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盈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1日106 年度簡字第5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盈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盈毓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判決理由內誤載為易服勞役,應予更正)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堪認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陳健全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且亦坦承犯行,因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毓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最後1 行記載之後補充「嗣於105 年6 月26日10時4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尋獲,並經陳健全領回」。 ㈡證據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盈毓明知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係他人所有,其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目前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嗣於105年6月26日10時4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尋獲,並經告訴人陳健全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告訴人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26背面至27頁),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 被 告 黃盈毓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山新?414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毓於民國104年4月1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陳健全所經營之晶鑫機車行,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而向陳健全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代步,約定一天後返還,竟因無法 付清修車價款,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持有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健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可佐,復有晶鑫車業維修單、陳健全行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檢察官 李 安 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