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見忠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6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不能以華毅、新方向公司在另案有循環交易遽認被告有開假發票,被告係相信周志強,也確認過周志強的工廠有實際運作,又本件時間係民國101年間,與 華毅光電另案犯罪時間(102年、103年)不符,本件坤耀公司所開立的發票確實有與其他公司交易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已就本件犯行為全部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38 頁),且細譯坤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坤耀公司接受奧迪香公司(即新方向公司)之匯款後,於同日隨即將該款項匯出,且匯款人分別為周書瑋、林樹明、曾瑞凱等人,而曾瑞凱為多來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周志強(見本院原審卷第128 頁),周書瑋為周志強之子(見本院原審卷第129 頁),周志強亦為華毅公司之大股東,為多來特公司、華毅最後決策者,被告豈有將公司匯款事項交由與其生意往來廠商之人執行之理?另蘇麗雯為新方向(即前開奧迪香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負責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財務顧問(見本院原審卷第82頁正背面),則本件坤耀公司透過周志強之介紹、引薦向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採購,並在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加工,再將該貨物直接由多來特公司送至新方向公司,坤耀公司全無加工之事實,僅有帳面上資金之往來,並無其餘進貨、出貨之事實;又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新方向公司均與蘇麗雯、周志強有關,坤耀公司之款項又係由周志強之子周書瑋以及多來特公司名義負責人曾瑞凱所匯出,而坤耀公司實際上有無運作,不無疑問;縱使被告確實看過多來特等公司之廠房,然此僅能證明多來特公司有生產產品,並無法證明坤耀公司確實有開立實際之會計憑証行為。綜上,被告究竟有無實際與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新方向公司交易,抑或是該等交易均由周志強主導,僅有資金經手,即由坤耀公司開立發票並用於核銷進項稅額?不無疑問。被告對此部分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與解釋,所辯顯無理由,不可採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審酌被告擔任坤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提供坤耀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柬埔寨之成衣廠任指導員、月薪約美金1,700 元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等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及辯護部分);惟被告確犯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且本院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2 月,自已屬從輕。是應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14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原審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5 號)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 鶯歌分行106 年5 月17日一鶯歌字第00030 號函暨檢附之坤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坤耀公司)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7 月27日一鶯歌字第00055 號函暨檢附之匯出資料、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8 月31日一新店字第00150 號函暨檢附之坤耀公司之匯款傳票影本、第一銀行106 年9 月11日一新湖字第00 070號暨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第一銀行重陽分行106 年8 月23日一重陽字第00091 號函暨檢附之坤耀公司匯款傳票影本、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6 年8 月23日一東湖字第00032 號函暨檢附之坤耀公司匯款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53856號函暨檢附坤耀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坤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提供坤耀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柬埔寨之成衣廠任指導員、月薪約美金1,700 元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14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坤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坤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坤耀公司與附表所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6 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坤耀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 17 萬9,73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紙,交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坤耀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期間為坤耀公司│ │ │ │ 負責人。 │ │ │ │2.坦承均照他人(即另案被│ │ │ │ 告周志強,業經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 │ │ │ 度偵字第8560號追加起訴│ │ │ │ )指示開立會計憑證。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語蓁於本署偵│伊只是坤耀公司名義上登記│ │ │查中之證述 │負責人,被告乙○○才事實│ │ │ │際經營者之事實。 │ ├──┼──────────────┼────────────┤ │ 3 │證人邱武勇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伊的事務所協助坤耀公司記│ │ │ │帳申報營業稅,平常都是被│ │ │ │告將發票拿到事務所樓下交│ │ │ │給事務所小姐之事實。 │ ├──┼──────────────┼────────────┤ │ 4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語蓁│ │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協助被告向國稅局領用坤耀│ │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公司統一發票。 │ │ │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 │ │請書、訪查營業報表 │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被告坦承為坤耀公司實際負│ │ │局談話記錄用紙2份(邱武勇、 │責人,會計紀錄及進銷帳均│ │ │乙○○) │係由其負責之事實。 │ ├──┼──────────────┼────────────┤ │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 │ │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5│ │ │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 │ │ │0000000000B號函、房屋租賃契 │ │ │ │約書、坤耀公司收款憑單、報價│ │ │ │單、新方向公司101年度11-12月│ │ │ │、102年度3-4月、5-6月營業稅 │ │ │ │(進貨發票明細)、坤耀公司 │ │ │ │101、102年度之申報書查詢、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 │ │ │ │年12月、102年2月、4月、6月)│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 │ │冊(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載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以進行循環交易,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乙節,惟查華毅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強及實際負責人蘇麗雯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其係為增加華毅公司帳面上之業績,使華毅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就可跟銀行融資等語,故被告依照周志強等人安排虛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增加華毅公司及新方向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營業額,以利獲取銀行融資,雖均有不法之目的,然尚與稅捐稽徵法之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有異。告發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 │ │ ├──┬─────────┤ │號│ │張數│銷售額 │ ├─┼─────────┼──┼─────────┤ │1 │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26張│1194萬6,130元 │ │ │ │ │ │ ├─┼─────────┼──┼─────────┤ │2 │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9張 │423萬3,600元 │ │ │限公司 │ │ │ ├─┼─────────┼──┼─────────┤ │合│ │35張│1617萬9,730元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