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旻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6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旻霖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洗衣王自助洗衣店內,因缺錢花用復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破壞林建達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換幣機,並著手竊取換幣機內財物,惟因林建達即時發現而未遂(余旻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旻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動螺絲起子,破壞林建達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換幣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毀損,但我主觀上沒有要竊取東西之意,因我之前跟店家老闆林建達有不愉快,也就是在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偷過他的東西,我都跟他和解了,但他把我照片一直公開,所以我心生不滿去破壞他的換幣機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105 年11月10日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洗衣王自助洗衣店內,持電動螺絲起子,破壞林建達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換幣機,惟因林建達即時發現而被告旋即逃逸,致換幣機內之財物未被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達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2頁),且上情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翻拍畫面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持電動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換幣機等情如上,則告訴人所有之換幣機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遭破壞一節,堪以認定。⒉又告訴人在本案案發之前未曾看過被告,在案發時是因聽到店內聲響始第一次看到被告,在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未有何恩怨仇恨,在案發之前也不曾與被告簽立過任何和解文件等情,亦經證人林建達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前開關於「我之前跟店家老闆林建達有不愉快,也就是在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偷過他的東西,我都跟他和解了,但他把我照片一直公開,所以我心生不滿去破壞他的換幣機」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 ⒊抑且,被告在警詢中明確表示:「我要破壞該換幣機,竊取裡面的金錢,但是沒有得手。」、「我與被害人林建達無金錢糾紛。無仇隙。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上開有要竊盜之意之警詢筆錄時,亦陳稱:「我當時是想偷,但沒有偷到。」等語(見偵查中第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但是因告訴人發現未即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等情,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持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林建達當場發現,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且為未遂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重,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原審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無罪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