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育想原係告訴人劉立康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立峰企業社員工,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開始借用告訴人配發予員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於同年5 月底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絕返還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任意棄置及丟棄上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永鐘、楊學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從我在立峰企業上班開始,廠長李永鐘就將系爭機車交給我使用,並跟我說如果我做滿2 年,系爭機車就給我,後來我做了好幾年,他派我去做一個在中壢的工程,我跟他說我想離職,他就叫我繼續做,但最後一個月的工資不要領,系爭機車就給我,當時我已經忘了前揭工作滿2 年系爭機車就歸我的約定,我沒想太多就答應,所以最後一個中壢工程結束後,我沒有領薪水,就將機車騎走,沒想到後來李永鐘來跟我要機車,我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我個人有欠稅、罰鍰等問題,無法將系爭機車過戶到我名下,所以我才將系爭機車放在中壢火車站。我會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是因為當時我沒有什麼證據,可是後來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他說公司電腦有系爭機車做滿幾年就歸我的註記,我認為現在有證據支持我,所以才說出實情,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至遲自103 年起即在告訴人劉立康所經營之立峰企業社任職,於105 年5 月底離職,任職期間2 年有餘。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劉立康有透過廠長李永鐘,將系爭機車提供與被告上、下班使用,惟被告自離職後未將系爭機車歸還與立峰企業社,告訴人遂於105 年7 月28日報警處理,嗣後為警於中壢火車站發現系爭機車,並請告訴人前來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1頁、第121 頁),且有證人劉立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1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6-2 頁、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於任職立峰企業社期間,確有經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使用該輛機車,然於離職後並未主動將之歸還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至遲係自103 年起即開始長期使用系爭車輛,並非係於105 年5 月17日始向告訴人借用,是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借用期間,已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又關於系爭機車借用及尋獲過程,證人劉立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為我本人所有供立峰企業社使用,因為工作關係,員工他們都沒有機車,所以我就提供機車給員工上、下班使用,關於機車借用乙事,我向來都交給廠長李永鐘處理,他有無答應被告工作滿2 年系爭機車就歸被告,這我不清楚,但立峰企業社內部並沒有機車滿2 年就歸員工所有之規定。被告離職後沒有將系爭機車歸還的事,也是李永鐘主動去處理的,他找不到人才來跟我報告,我想說被告也離職1 個多月了,系爭機車萬一被拿去犯案也不好,所以李永鐘就帶著我去警察局報案,之後警察有在中壢火車站找到系爭機車,是李永鐘去騎回來。我之後也有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來我發現李永鐘的帳目有問題,且於106 年4 月10日李永鐘開車出去後,他人就不見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公司的營業登記證、我的支票、本票、發票、車子的原始資料等重要資料也不見了,我有另外告李永鐘。我在查帳的時候,在公司電腦上看到系爭機車滿幾年就要給被告之註記,我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問被告是否與李永鐘有何協議,被告就說當初他在做最後一個工程時,李永鐘有說做完系爭機車就會給他,但不付薪水,就是用機車抵薪水的意思,但我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拿到薪水,因為這些都是李永鐘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㈢是由證人劉立康前揭證詞可知,其雖係立峰企業社之負責人,但關於機車之派用及公司內業務執行事項,主要係由李永鐘在負責處理,其並未直接參與上揭事務之執行,故關於李永鐘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是否有達成任何協議,其並無從得知,然其確曾從公司電腦上看到被告做滿幾年系爭機車就要給被告之相關註記,足見被告辯稱李永鐘曾與他約定,他工作做滿2 年系爭機車就歸他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李永鐘是否有於被告做最後一個中壢工程時,與被告約定若被告願意繼續工作且不領該工程薪資,就將系爭機車給被告等情,雖無類似之電腦紀錄可資佐證,然由上情可知,李永鐘確曾許諾被告,倘若被告滿一定之工作年資時,系爭機車即歸被告所有,而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之歸屬有著私下約定,則以其等既有類此之私下約定前例存在,自無法據以排除李永鐘曾另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機車抵償工程薪資之可能性,再者,依證人劉立康前揭證述,益徵李永鐘確有帳目不清,公、私事務混淆之情事,則其擅以系爭機車之歸屬促使員工繼續工作或換取其個人利益等情,亦非毫無可能。另系爭機車實際上雖為告訴人所有供立峰企業社使用,然系爭機車之派用皆係由李永鐘與員工(包括被告)聯繫,業如前述,且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系爭機車是李永鐘交給我,他的別名是李銘峰,我都叫他老闆等語(見偵緝卷第30 頁 、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乃認知李永鐘為管領員工之老闆,並為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是其因此誤認李永鐘具有處分系爭機車之權限,且基於其與李永鐘間之以系爭機車抵償工程薪資之約定,故於離職後信其已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將系爭機車騎走未歸還立峰企業社,尚難遽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㈣證人李永鐘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先跟我借很多工作東西,他就騎機車帶著那些工具走了,再也沒回來,電話聯絡被告他也不接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第47頁),固足見證人李永鐘有向被告追討索還系爭機車之情事,然其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機車之歸屬有任何私下約定之情事,已與證人劉立康前揭證述,其有看見公司電腦上有被告工作滿幾年系爭機車就給被告之註記等情不符,況證人劉立康為提告本案侵占案件之告訴人,其訴訟立場與被告相左,且被告與其調解應賠償之金額亦未清償,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其要無為被告另覓理由協助卸責之必要,是證人劉立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反觀證人李永鐘因曾擅就系爭機車之歸屬與被告有私下約定,業如前述,卻對此避而不談,且其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其原本說法亦未經被告詰問、對質,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憑信性已較為低,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立峰企業社員工楊學崑於偵查中雖另證稱:我是有次被告回三重時當面遇到被告,我就跟被告說要把車還公司,他當時跟我說他把車停在中壢還是楊梅的車站,但他沒有請我轉告老闆,我跟他說他應該要把車牽回去公司。之後我借他電話卡使用,但他沒幫我繳電話費,我要再次跟他聯繫時就再也找不到他,就傳簡訊跟被告說要還車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此僅足證被告離職後未將系爭機車即刻歸還,並曾告知楊學崑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站之事實,無足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機車未歸還時之主觀想法為何,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本案侵占犯行(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924號卷第58頁),然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則由前揭證人劉立康之證述可稽,被告未將系爭機車歸還之原因不排除係因證人李永鐘與被告間另有私下移轉系爭機車歸屬之協議,則被告主觀上因認其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因而於離職後未立即歸還,此尚與侵占罪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不符。另證人李永鐘之證言憑信性較低,且從其與證人楊學崑之證詞亦均無從推知被告未歸還系爭機車之主觀意念,尚難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佐證。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偵審程序中,雖未曾提出其與李永鐘間之私下約定為自己辯解,反而係以其有將系爭機車停在中壢火車站,並跟楊學崑說明該車下落,後來還以為該車被偷了,結果有被警察找到等語置辯。惟從其發現立峰企業社欲索還系爭機車,即將之放置在中壢火車站,雖有跟同事楊學崑說明該車下落,但亦未主動與其所謂「老闆」李永鐘或告訴人積極聯絡,以及使用同事之電話卡卻未及時付款等情,足徵被告對自己事務漫不經心、為人處事並不積極之生活態度,是其一時未積極替自身辯護甚至曾為認罪之舉,尚屬合理,惟尚難據此認定其上開辯解有何反於事實之處,且其偵、審歷次供述均屬於被告自身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於原審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原為立峰企業社之員工,並於離職後仍占有告訴人所提供給員工使用之系爭機車,而未主動歸還,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於離職後占有系爭機車期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侵占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