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昆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月霞」印章各壹個,偽造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月霞」印文各伍枚,及偽造代表「曹月霞」之「曹」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昆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昆錞母親林蘇英姬與梁瑞銘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之「大旺排骨便當店」商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旺便當店),林昆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之駭客網咖店中,利用電腦自行繕打「大旺便當店承攬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廳供膳業務合約書(下稱供膳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上午,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印章、代表人「曹月霞」之印章各1 個,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供膳合約書蓋上自行偽刻之「競國公司」及「曹月霞」之印文各5 枚,並偽簽、按捺代表「曹月霞」之「曹」署名、指印各1 枚,以資偽造競國公司之代表人曹月霞願與「大旺排骨便當店」簽立供膳合約書之意後,於同年11 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大旺排骨便當店」內,持向梁瑞銘佯稱:「競國公司」欲與「大旺排骨便當店」簽約,然梁瑞銘需再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云云而行使之,梁瑞銘因而陷於錯誤,於數日後之下午某時,在「大旺排骨便當店」內交付15萬元現金予林昆錞,並於105 年2 月將價值共計27萬元之供膳便當、於同年3 月間將價值共計64萬元之供膳便當交予林昆錞,足生損害於「大旺排骨便當店」、「競國公司」及曹月霞。 二、案經梁瑞銘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檢察官、被告林昆錞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昆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瑞銘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上開供膳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至1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昆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競國公司」、「曹月霞」印章各1 個,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代表「曹月霞」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偽造上開供膳合約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是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稱:㈠被告於告訴人梁瑞銘依約交付被告配送價值27萬元、64萬元之便當至指定地點,惟被告未繳回其所持有之上開便當或便當款項,顯已侵占入己,應成立侵占或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 萬元,即不再賠償,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不無有過輕之嫌,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然而: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自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前揭供膳合約書後,其用意本為獲取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嗣後依該合約提供團膳便當予「競國公司」,則為被告前揭訛詐告訴人簽立該合約書後之履約行為,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前揭虛偽之合約書、詐取履約保證金與日後取得團膳便當間,本具有延續性,且日後取得前揭便當本為被告締約時所得預見,侵害之法益亦同一,自難另行評價而論以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冒用他人身分,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現金及供膳便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母即「大旺排骨便當店」另一合夥人林蘇英姬據狀表示宥恕被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且被告業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按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相關匯款單據存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9頁),又其2 人並於106 年7 月31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3萬5000元,且自106 年8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且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乃係:在供膳合約書蓋上自行偽刻之「競國公司」及「曹月霞」之印文各5 枚(蓋含騎縫章),並偽簽、按捺代表「曹月霞」之「曹」署名、指印各1 枚之事實,有前揭供膳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原審判決僅認被告於:供膳合約書蓋上自行偽刻之「競國公司」及「曹月霞」之印文各1 枚,並偽簽「曹月霞」之署名1 枚,且漏未諭知沒收前揭印文、署押,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腳踏實地、以正道取財,竟假冒他人身分、偽造不實供膳合約,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及便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15萬元及供膳便當,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還款明細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分期償還之利益,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月霞」印章各1 個,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供膳合約書上偽造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月霞」印文各5 枚及代表「曹月霞」之「曹」署名、指印各1 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供膳合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