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葉進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2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進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陳雲龍實施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顯見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係為週轉而非要繳納股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係因與伊已認識20幾年才借錢給伊,伊只是事後一時週轉不靈才無力還款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葉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7 月間,向告訴人陳雲龍借款3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連又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147 至168 頁),且有匯款單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雲龍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底5 月初,被告召集股東成立祐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承公司),一些股金都交給被告,公司牌照下來,被告應該要將股金交給會計小姐,但股金不足50萬元,被告在被會計小姐催討股金時,就向伊借款30萬元,說要繳納股金,並且主張要伊先將款項匯款給他,再由他的名義匯入公司;伊借款給被告時,現場還有會計小姐在等語(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被告找伊、曾麗雲、蘇文昱、張永慶成立祐承公司,登記資本額3,000 萬元,約定每人先出資50萬元,等公司有案件時再將資本額補足,股份是登記在伊、曾麗雲、蘇文昱之子蘇家瑞、張永慶之姪子張家瑞名下,被告沒有出資;曾麗雲原先是(祐承公司)董事長,是登記負責人,在第一次開股東大會時,她就退出不做負責人,她的股份由被告來承接,所以被告就加入成為出資的股東,但被告沒錢,跟伊開口借,公司的會計小姐連又葶當時也在場,被告原本是要借50萬元,但伊說伊沒那麼多錢,先借他30萬元,伊請伊妹妹陳雲英匯款到被告的戶頭,因為被告說是他要買曾麗雲的股份,如果是伊的錢匯到公司帳戶,金流不符,因此要伊先把錢匯進他的帳戶,再由他匯到公司帳戶,這樣才會建立1 個正確的金流,之後被告並沒有把錢匯進公司帳戶,也沒還伊錢;如果當時被告不是跟伊說要繳交股款,伊不會借給被告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60 頁)。證人連又葶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從104 年5 月至105 年4 月間擔任祐承公司的會計,被告是祐承公司的發起人,公司股東陳雲龍、蘇泰瑞、張家瑞3 人的股金放在被告那裡,但被告並沒有將股金交給公司;公司當時還有另1 個負責人曾麗雲,她在104 年5 月退出,曾麗雲退出時,是被告要購買她的股份;伊當時有一直跟被告催討其他董事的股金,某次去找被告催討時,在被告與陳雲龍的辦公室內聽到被告要跟陳雲龍借款30萬元,作為購買曾麗雲股份之用,陳雲龍稱要將此30萬元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但被告說因為是他跟陳雲龍借的,所以要匯到被告個人帳戶,再轉到公司戶。過了幾天,伊詢問被告是否有將股金匯入公司帳戶,被告都藉故拖延,只說他會處理,但錢都沒有進入公司戶頭。伊聽聞被告向陳雲龍借款的時間是104 年6 、7 月間的夏天,因為伊當時是穿短袖且公司有開冷氣,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任職祐承公司期間,因為被告有挪用公司款項,伊發現時跟股東談過此事,股東要伊向被告催討,所以伊已多次催被告還款,被告每次都跟伊說快了快了,他會還給公司,可是都沒有,因此伊1 個禮拜會有1 、2 次去他的辦公室跟被告要這筆錢,有一次伊去催被告時,聽到被告要向陳雲龍借款30萬元作為公司的股金,後來伊有連股款和被告欠公司的款項一起向被告催討,但兩者被告直到公司解散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8 頁)。證人曾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曾擔任祐承公司負責人,當初伊有入股,將股款匯入公司帳戶,但是從頭到尾只有伊1 個人有把錢匯進公司戶頭,其他人都沒有,所以伊就退股;被告不曾交付伊30萬元,伊與被告間亦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互核3 人所為證述尚屬一致,且證人曾麗雲、連又葶分別僅係祐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會計,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曾於104 年7 月間在祐承公司辦公室內,以欲購買曾麗雲之股份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且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並未用以繳納股款,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告訴人借得之30萬元係用來軋票,其票軋得很厲害,因為其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他人約400 萬元,而其除了在祐承公司上班每月可領35,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薪水其都拿去支付其本人與股東兒子之房租;又其當初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具體之還款計畫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兼以依告訴人與證人連又葶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於發起設立祐承公司後,非但分文未出,尚積欠公司款項,經證人連又葶屢次催討,均藉詞拖延而未還款,足見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境,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債務,竟仍對告訴人佯稱欲借款30萬元以購買證人曾麗雲之股份,藉此詐騙告訴人貸與款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據上各節,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4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4號卷106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陳雲龍實施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顯見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被 告 葉進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祐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承公司) ,向陳雲龍佯稱: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購買祐承公司發起人曾麗雲之股份等語,致陳雲龍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葉進興,詎葉進興詐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股款,且拒不還款,陳雲龍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雲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進興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 │述 │辯稱:伊係於104 年9 月至│ │ │ │10月間,在祐承公司以客票│ │ │ │向告訴人陳雲龍借款周轉等│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 3 │匯款單影本1份 │告訴人以其妹陳雲英之帳戶│ │ │ │匯款3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事│ │ │ │實。 │ ├──┼───────────┼────────────┤ │ 4 │證人連又葶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曾以購買曾麗雲為由向│ │ │言 │告訴人借款30萬元,惟嗣後│ │ │ │遲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公司帳│ │ │ │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