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張祖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17 、32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祖豪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祖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欽、顏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林子欽、顏英雄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祖豪固不否認有申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並持有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怕有時會用到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因此都將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車廂內,又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直到105 年6 、7 月間想要使用的時候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發現後曾至華南銀行臨櫃申報遺失,但銀行說上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伊並未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並請領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華南銀行函文暨該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第31317 號偵卷第9 至13頁)。又告訴人林子欽、顏英雄2 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對之佯稱為渠等之友人,欲向渠等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子欽、顏英雄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亦據證人林子欽、顏英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31317 號偵卷第6 至7 頁、第32964 號偵卷第3 至5 頁),復有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第31317 號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告訴人林子欽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見第31317 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及告訴人顏英雄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 張、匯款委託書影本(按告訴人顏英雄係以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存摺內頁影本各1 張在卷足憑(見第32964 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13、14頁)。是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林子欽、顏英雄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等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只有在加油站打工的時候即104 年比較頻繁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在105 年就較少使用,我都將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的車廂裡,怕有時會用到,我在105 年間只有使用一個金融帳戶就是華南銀行;我是在105 年6 、7 月的時候才知道我上開帳戶遺失,當時我想要使用,但是找不到,當天我直接去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的華南銀行報遺失,當天銀行查詢後說已經成為警示帳戶,銀行叫我直接報警,但我當天沒有馬上報警,我那時候在忙其他事情,之後隔一、二天偵查隊的刑警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帳戶已經成為人頭帳戶。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面,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放在一起。我在105 年6 、7 月間突然要用到帳戶是因為我要先存錢到華南銀行帳戶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給我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陳述:我在105 年8 月底發現我的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可能是騎車時飛落或是停車遭竊,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31317 號卷第3 至4 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的華南銀行遺失了,遺失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在要使用時找不到才到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的華南銀行申報遺失,但銀行人員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還沒報案時就已經有員警聯絡我了;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0000000 ,是我的生日跟之前車子的車牌,我有兩張卡,怕忘記密碼才寫起來云云(見31317 號偵卷第28至29頁)。 ㈢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對於將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乙事所述雖前後相符,然於警詢時先是陳述其在105 年8 月底發現帳戶遺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是在105 年6 、7 月間發現帳戶遺失,則其就此部分所述前後已有矛盾。再觀諸上開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7 月5 日餘額為12元,迄至本件告訴人林子欽匯入詐騙款項前,僅於同年7 月21日存入85元(見第31317 號偵卷第14頁),而被告亦自陳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間即很少使用等語,則依據社會常情,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乃提領款項所用之物,並關乎個人之財產權益,於使用存摺、提款卡頻繁之時固然須將此些帳戶資料妥善放置保管,在長期未使用存摺、提款卡之情形,實無可能長期隨身攜帶,常見者係將存摺、提款卡存放於固定位置,至多僅將體積較小之提款卡隨身攜帶,而無可能將甚少使用之存摺、提款卡隨意放置於機車車廂中,而隨機車的移動提高遺失的風險。是被告陳述其將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車廂中云云,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㈣復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提款卡之密碼時,可以答稱「密碼是0000000 ,是我的生日跟之前車子的車牌」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並無忘記的可能,則被告辯稱其為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抑或存摺一起存放云云,顯與其偵查中所述齟齬。從而,被告所述因上開帳戶較少使用,故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云云,已非無疑。 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其係因為要使用華南銀行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給其朋友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於當日到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的華南銀行櫃臺詢問有關遺失相關事宜云云。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其既然於發現遺失後立即親自至華南銀行櫃臺詢問,可見其應重視遺失提款卡相關事宜並有迅速處理之意,然被告卻又陳述當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建議報警時,其並未立即向警方詢問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處理方式,則被告得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之應對,亦與通常之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且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帳戶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時並不擔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約定期日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提供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取之物甚明。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人,顯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則依被告之判斷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危險。佐以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林子欽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僅97元之事實,嗣該帳戶於105 年7 月21日開始即有多筆金額匯入,並旋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實與現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林子欽、顏英雄受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被告飾詞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關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欽、顏英雄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欽、顏英雄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上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與告訴人顏英雄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本件並無被告有犯罪所得之資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因認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所有上開帳戶確屬遺失,並未交付他人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 │號│ │ │方式 │臺幣) │ ├─┼─────┼───────┼────────┼──────┤ │1 │林子欽 │於105 年7 月20│於105 年7 月21日│8 萬元。 │ │ │ │日晚間6 時30分│上午11時31分許,│ │ │ │ │許,撥打電話向│在桃園市桃園區臺│ │ │ │ │林子欽佯稱係其│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 │ │ │友人「大弟」,│臨櫃匯款。 │ │ │ │ │復於翌(21)日│ │ │ │ │ │上午10時許撥打│ │ │ │ │ │電話予林子欽,│ │ │ │ │ │佯稱亟需借款云│ │ │ │ │ │云,致林子欽陷│ │ │ │ │ │於錯誤。 │ │ │ │ │ ├───────┼────────┼──────┤ │ │ │上開詐騙集團成│105 年7 月22日上│12萬元。 │ │ │ │員復於105 年7 │午11時34分許,在│ │ │ │ │月22日上午11時│桃園市桃園區台北│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 │ │ │子欽,佯稱其欠│臨櫃匯款。 │ │ │ │ │缺出口費用而需│ │ │ │ │ │借款云云,致林│ │ │ │ │ │子欽陷於錯誤。│ │ │ ├─┼─────┼───────┼────────┼──────┤ │2 │顏英雄 │於105 年7 月27│105 年7 月22日下│3 萬元。 │ │ │ │日下午2 時許,│午3 時8 分許,在│ │ │ │ │撥打電話予顏英│嘉義縣梅山鄉京城│ │ │ │ │雄,佯稱為其友│銀行梅山分行以慶│ │ │ │ │人張義宗,並稱│祥齒輪股份有限公│ │ │ │ │亟需現金周轉云│司名義臨櫃匯款。│ │ │ │ │云,致顏英雄陷│ │ │ │ │ │於錯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