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24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651號、第1308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陳俊男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避查緝密切相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5時51分許至同年9 月4 日3 時24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原為其所申設、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9 月5 日新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接續於同日將玉山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江阿玉、陳普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普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江阿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不詳地點,接續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復新申辦玉山帳戶,並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上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向告訴人江阿玉、陳普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得款項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云云,惟顯與其警詢時供稱中小企銀帳戶係遺失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47 號卷第2 頁反面)不符,已有可疑。參以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105 年9 月12日,距被告交付帳戶未逾半月,被告竟未能提出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經本院以此質疑訊問被告,被告竟供稱:當時我在警察局看LINE顯示沒有這個人,黑貓的單據我拍照完就丟掉了,照片我也刪掉了,因為這樣才不會佔我的記憶體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2 至203 頁),惟LINE通訊軟體即使對話之他方退出對話而顯示「沒有這個人」,原對話紀錄並不因此而消失,被告於警詢時未加以提出,反而將該對話刪除,顯與常情未合。另手機拍攝照片所佔記憶體空間甚微,被告既已將相關證據翻拍存證,卻又以佔記憶體空間為由刪除,亦不合常理。 ㈢況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獨資設立永竣車行,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而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於105 年8 月31日有融資款3 萬元匯入,隨即由被告分2 萬元、1 萬元提領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47 號卷第12頁),經本院提示該交易明細訊問被告,其供稱係因幫客人作維修分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可見被告之業務上不乏因機車買賣或維修而代消費者辦理貸款分期之經驗,再參以被告於自行設立永竣車行前,即已自85年11月11日至104 年8 月5 日任職於具有相同業務性質之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乙情,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2 頁、第129 頁),是被告於該行業已有近20年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謂欠缺認識。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帳戶給予他人犯罪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47 號卷第3 頁)甚明。是以,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具備相當之經驗常識,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2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江阿玉之犯罪事實(即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651號、第1308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4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2 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2 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江阿玉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三峯、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105 年8 月29日│接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阿玉佯稱│ │ │江阿玉 │11時許至同年9 │為大姑董英弟,以幫忙匯錢為由,│ │ │ │月20日11時45分│致告訴人江阿玉陷於錯誤,陸續匯│ │ │ │許 │款,其中1 筆15萬元於105 年9 月│ │ │ │ │8 日12時53分存入被告上開玉山帳│ │ │ │ │戶內。 │ ├──┼────┼───────┼───────────────┤ │ 2 │告訴人 │105 年9 月9 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普煌佯稱為友│ │ │陳普煌 │13時17分許 │人李明通之妻子,因小孩租屋押租│ │ │ │ │金不足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陳│ │ │ │ │普煌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0日│ │ │ │ │,將1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 │ │ │ │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