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50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順隆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順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順隆駕駛其妻莊雅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勇」前往沈順隆曾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呂紹祥經營並供員工居住之「皇億 企業社」,趁該屋內無人之際,利用其離職時未交還沈順隆之鑰匙,開啟小門,再打開鐵捲門將車輛駛入之方式,侵入該建築物,徒手竊取呂紹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呂紹祥於翌(24 )日上午6時4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祥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並經證人莊雅晴、胡雪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7 張、員警與被告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億企業社」所在的建築物為2 層樓,二樓是給南部上來的員工居住,一樓放工具,員工都需走建築物內部的樓梯至二樓,樓梯處有裝鐵門,但他們都沒有關,因為一樓大門已經關起來了,南部員工每天都會住在該處,白天大家一起出門上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足徵案發之建築物除為「皇億企業社」設立辦公及儲物之用,平時亦供作員工之居住處所,且均以一樓大門為對外出入口,而作為一體使用,是該建築物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6 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上重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6號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並與①案定應執行刑8 年1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至21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認事用法,尚有未當。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原審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於法未合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依己力謀生之能力,竟利用熟悉曾任職公司人員作息及財物存放之機會,竊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告訴人營業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固定月薪,平均為3 、4 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湘媄、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不詳廠牌、不詳型號│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 │藍色離子切割機1臺 │合法發還告訴人呂紹祥 │ ├──┼─────────┼──────────────┤ │二 │不詳廠牌、不詳型號│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 │白色離子切割機1臺 │合法發還告訴人呂紹祥 │ ├──┼─────────┼──────────────┤ │三 │漢威特廠牌、型號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 │PH300電焊機2臺 │合法發還告訴人呂紹祥 │ ├──┼─────────┼──────────────┤ │四 │不詳廠牌、不詳型號│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 │ │切割機帶(30米長)│合法發還告訴人呂紹祥 │ │ │2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