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添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添財所涉侵占案件,實係被告受客戶新北市新莊區新豐當鋪老闆陳俊吉委託將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女用鑽錶加長錶節,費用近約8 萬元,因被告一金主友人罹癌亟需化療費用,被告一時情急遂先將客戶該鑽錶持向郭姓友人商借20萬元,資借給該金主作為醫療費用,嗣因該金主失信未償還被告借款,致生本件侵占情事,事發當時被告已向客戶說明諒解,鑽錶亦經被告向郭姓友人取回,被告實無侵占意圖。又因被告近年事業遭倒債失敗,生活處境不佳,戶籍遭遷至戶政機關,因而未能收到本案傳票,其後於105 年到案時,曾陳報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名將當舖地址,但均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已被通緝,被告非有逃亡之意。另被告目前尚有工作要處理,希望法院不要羈押被告,爰聲請撤銷本案通緝到案之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號侵占合議案件審理時,經通緝到案由值日法官代理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處分,不服該處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號侵占案件審理時,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於106 年7 月2 日緝獲到案,經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經法官審酌依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重大,且其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再其長期經通緝及居所未定,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被告供述、告訴人劉震群、陳俊吉指訴情節、卷附系爭鑽錶估價單、照片、被告名片等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涉犯該案業務侵占罪嫌重大,亦有該案起訴書可稽。次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即因傳拘未著,經檢察官通緝後歷經2 年,始經警緝獲到案,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屢經傳拘未著,經本院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足見已有逃亡事實甚明。被告雖辯稱:伊因事業失敗,無固定住居所,且偵查中通緝到後有陳報地址供傳喚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向警方陳報之住居地址,亦經本院送達傳喚而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見被告縱有陳報地址仍有因居無定所而無法確實傳喚到案之事實。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無涉犯本件侵占罪嫌及無傳喚未到之情云云,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本院值日法官因被告通緝到案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罪,但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重大,且其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再其長期經通緝及居所未定,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乃係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以保護他人法益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其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