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 請 人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詹世雄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遭受被告詹世雄、顏維德、楊超群、董正文、郭宗訓、陳威智、吳炳松夥同張志賓詐騙為交易,嗣上開被告犯行曝光,檢調為蒐證乃依法扣押聲請人與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之交易資料詳如聲請狀附件一之扣押清冊,聲請人未曾留有影本。然因聲請人將對佳營公司之債權讓與永豐銀行,現並對永豐銀行提起給付價金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54 號),經承審法院要求提出證物原本及與佳營交易之相關交易證明(如發票或出貨單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可證。是以聲請人有提出上開扣押物主張民事權利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或將上開扣押物交由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押物即其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資料,並敘明扣押物內容詳如聲請狀「附件一之扣押清冊」所示云云,惟其聲請狀並未附有其聲請意旨所指之「附件一之扣押清冊」,已無從特定其所欲聲請本院發還之扣押物品範圍。又聲請人雖泛指其所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品,為其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資料,然聲請人所指之交易資料究指為何?其交易期間、交易金額、交易筆數若干?其又係需要何種交易資料等事項,聲請意旨皆未予以指明,本院實無從進一步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是否有據。且依其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已另將其對佳營公司之債權讓與永豐銀行云云,顯然聲請人與永豐銀行為債權讓與行為時,亦應留有相關交易資料以為債權讓與之依據,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必要,亦未予以釋明。另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詹世雄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尚未審結,該案所查扣聲請人之銷貨分類帳、銷貨傳票及與佳營公司間之其他交易往來紀錄等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待本院審理及調查,始得認定,實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