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長穎(原名楊秀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長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沒收偽造「呂燕惠」之印章1 枚、署名4 枚、印文7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 日即自華夏大飯店離職,但聲請人仍提供薪資證明及偽造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房地買賣總價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核貸550 萬元等節,惟實際上聲請人並未自華夏大飯店離職,僅因勞保費用過高,才自103 年5 月2 日起退保,聲請人直至105 年轉任信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均任職於華夏大飯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可證,此一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聲請人未及提出之新證據,且足生影響於判決。 (二)本件簡上程序時,法院並未排定準備程序即直接進入審判期日,且於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未如同其他財產犯罪一般,給予聲請人與兆豐銀行和解、清償或返還不法所得,而得不受沒收宣告之機會。倘簡上程序能給予聲請人返還犯罪所得166 萬元給兆豐銀行之機會,聲請人向兆豐銀行之借款將可減為384 萬元(即貸款金額550 萬元-166萬元=384 萬元),不僅兆豐銀行可獲得清償,據此金額重新計算各期本金利息,聲請人亦可減少支出,彼此互利。又如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166 萬元,卻不將該款項發還兆豐銀行,或有發還兆豐銀行,但兆豐銀行未據以變更本利金額,聲請人仍將須償還550 萬元借款之本利,如此兆豐銀行豈不多得到166 萬元。 (三)是以,聲請人提出103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此一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本院簡上程序之準備程序時部分自白、聲請人與呂燕惠於103 年6 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兆豐銀行104 年7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貸款利息收據2 紙、兆豐銀行板南分行105 年2 月3 日(105) 兆銀板南授字第6 號函及所附兆豐銀行與聲請人之編號R4809 號借貸契約書及其他附件(含偽造房地總價6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與呂燕惠間之103 年8 月1 日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授權內受信案件簽報書、敘做客戶受信額度明細表、敘做客戶受信額度明細表- 產品資訊、板南分行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風險權數檢核表(附表A 、B )、板南分行資本適足率影響數計算明細、借戶於本行各項業務往來總彙表、借戶暨關係戶與本行往來實績彙總表、查核事項、板南分行額度明細檢核附表、授信信用風險管理、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兆豐銀行核貸成數最高為房地總價8 成之網頁列印資料等,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以原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偽造之「呂燕惠」印章1 枚、署名4 枚暨印文7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102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證明其103 年6 月間向兆豐銀行申請本案房地貸款時,仍任職於華夏大飯店。惟本案房地實際買賣總價為480 萬元,聲請人卻持偽造本案房地買賣總價為6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貸550 萬元,經兆豐銀行全數核貸等情,此有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相關授信簽核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31至36、38至39、63至81頁);而依該行網頁公告,該行辦理此種購屋貸款,最高核貸金額為房地總價之8 成,另有該行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本件兆豐銀行核貸金額550 萬元,不僅高於本案房地實際買賣總價480 萬元之8 成(即384 萬元),甚至高於該房地市價(參考本案房地實際成交總價480 萬元),倘非聲請人提出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斷無可能核貸如此高的金額,此由聲請人於本院簡上程序時自承:如果伊拿48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給兆豐銀行看,不可能貸款到550 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亦可為佐。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其102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或可認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向兆豐銀行申貸時未任職於華夏大飯店乙事之認定有誤,但即便申貸時聲請人仍在華夏大飯店任職,兆豐銀行核貸所憑其他資料仍有錯誤,亦即,單憑聲請人向兆豐銀行提出之上開偽造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因有虛偽報高本案房地買賣總價為680 元之情形,仍足以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據以計算貸款成數並核撥貸款550 萬元。是以,聲請人主張新證據「102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主張簡上程序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乙節,查本案曾於106 年3 月14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有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與客觀事實不符。又本案聲請人簡上程序時主張之上訴理由,主要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本案簡上程序審判期日,一開始由檢察官陳述起訴犯罪事實時,檢察官即已提及本案房地實際買賣總價為480 萬元,以該價格8 成計算為384 萬元,此一金額與兆豐銀行核貸金額550 萬元之差距166 萬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論告時,檢察官指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補充詐欺取財罪名,且再次強調請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檢察官稱:聲請人迄今認為自己未犯錯,然聲請人前係從事房仲業,以假契約申辦貸款,如將來無法給付貸款,兆豐銀行為半公股銀行,勢必淪為呆帳,此筆款項將由全民買單,本案不宜給予聲請人緩刑等語,此有簡上程序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42頁),足見本案簡上程序審判時,就犯罪事實、適用罪名及犯罪所得166 萬元之沒收,均給予聲請人充分辨明之機會,並未有任何突襲,聲請人如希望獲判緩刑,自應展現誠意與兆豐銀行商談清償貸款或賠償損失方案,亦可請求本院協助排定調解期日,竟均未為相關表示,迄至聲請再審時始指摘:簡上程序未給予伊與兆豐銀行和解、清償或返還不法所得云云,實非有理。至本案犯罪所得166 萬元如何執行沒收,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審究。另聲請人向兆豐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如何計算及兆豐銀行有無可能重複受償,亦非本院是否准其再審聲請之審酌因素,聲請人將來如有此疑義,亦可透過向檢察官陳報或循相關法律途徑救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與本件得否聲請再審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