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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請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告
王珮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公函(民國106 年1 月19日檢紀文106 上聲議766 字第1060000073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送達告訴代理人朱子慶律師,告訴代理人朱子慶律師於偵查中早已陳明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故檢察署送達各類書類及起算送達與救濟期間,應當以告訴代理人受送達時為準,而依送達期間計算本件再議之末日應為106 年1 月4 日,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遵期提起聲請再議,當為合法,高檢署便宜行事逕自違法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當屬無據,並提出8 點理由認再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非「無理由」駁回,當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無從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王珮芬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命令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原機關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6年1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惟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提起已逾7日法定期間,遂以106年1 月19日檢紀文106上聲議766字第1060000073號函(下稱駁回再議公函)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通知聲請人駁回再議之意旨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公函之函稿各1 份在卷可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條第3項所為、並不具聲請交付審判適格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公函甚明。故聲請人對該駁回再議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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