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香港商仕駿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富華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笑梅 被 告 李元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仕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仕駿公司)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仕駿公司告訴被告李元峻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仕駿公司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璽麟律師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0樓,聲請人仕駿公司 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應以106年8月7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050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4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卷第94頁正面至第97頁背面、第99頁正面,本院卷第1頁 ),足認聲請人仕駿公司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峻為邁肯斯媒體應用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肯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聲請人仕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下稱本案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未經聲請人仕駿公司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不詳時間,擅自對外架設「Theme」品牌之 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themecslr.com/)。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聲請人仕駿公司之董事共有三人,分別為林知譽、林典譽及陳蔚瑋,則梁馬利並非董事而非聲請人仕駿公司之負責人,其何以能夠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同意或授權邁肯斯公司得使用本案商標權以對外架設「Theme 」品牌之官方網站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 1.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聲請人仕駿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組群代碼「018」(含皮包等13項商品)、「025」(含背心等20項商品)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專用期限至108年9月15日)等情,此有本案商標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第228頁)。 2.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邁肯斯公司之負責人,且邁肯斯公司曾於不詳時間起至104年11月5日止之期間,使用「Theme」品牌之網站(網站登載之公司名稱:邁肯斯 媒體應用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經營「Theme」品牌服飾之電 子商務,並於該網站上使用本案商標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6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 吳翰勳、王智媛、王依婷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二第245頁正面、第245頁背面、第246頁正、背面),並有邁肯 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4年11月5日104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200509號公證書及所附「Theme」品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4頁至第47 頁、第75頁至第227頁)。 3.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梁馬利為聲請人仕駿公司之負責人,其當時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授權邁肯斯公司得使用本案商標權等語,並提出License Agreement契 書1份(見他卷二第167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以證其說。 經查: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之「WHEREAS」條款(在英文合約中,此條款係用以說明訂立契約之原因、目的)記載:「ASIL grants, among other, the licence or relevant trademarks of Theme in Taiwan to MaxMedia(the License) for a period of five(5) yearsfrom 1 February 2015 to 31 January 2020」,依照該條款之文字,此條款係稱ASIL(即聲請人仕駿公司)授權Max Media(即邁肯斯公司)得於104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使用本案商標權;其次,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之「Agreed and accepted to」欄位記載「Angel StarInvestment Limited」、「Maxmedia Solution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之文字,且該欄位上分別有聲請人仕駿公司及梁馬利之印文各1枚、邁肯斯公司及被告 李元峻之印文各1枚,是依照該等記載及印文所示,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應係梁馬利、被告分別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邁肯斯公司所簽立。故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上開 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之真實性及梁馬利是否有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簽立該份契約書。查: (1)觀之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聲請人仕駿 公司印文之文字與聲請人仕駿公司本身所提出之常用印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154頁)之文字均為「For and on behalfof ANGEL STARINVESTMENT LIMITED仕駿投資有限公司Authorised Signature(s) 」,且所用字型相一致,又證人吳嘉玲於偵訊時證述:伊之前於103年6月至104年7月之期間任職於達富利公司,有聽梁馬利說她是聲請人仕駿公司之負責人。梁馬利有用聲請人仕駿公司名義授權邁肯斯公司「Theme」品牌銷售權利,時間大約是104年4、5月間。伊有看過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等語(見偵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正面),再依卷內事證以觀,檢察官就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之文件,未有進一步蒐證調查,則該份契約書是否為被告臨訟飾卸所偽造之文件,已非無疑。(2)又檢察官就梁馬利是否有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簽立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一節,雖有訊問證人吳翰勳、王智媛、王依婷,且渠等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二第245 頁正面、第246頁正面、背面),然尚不得依此遽認梁馬利 無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簽立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此外,聲請人仕駿公司固依檢察官之命令提出其公司內部組織結構文件,聲請人仕駿公司因而提出其周年申報表1 份(見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53頁),該周年申報表雖記載聲請人仕駿公司之董事共有三人,分別為林知譽、林典譽、陳蔚瑋,其中未包括梁馬利,惟縱使是身為董事之林知譽、林典譽、陳蔚瑋,亦不代表其等即有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對外簽立各種契約,有無經過公司合法授權才是真正的關鍵重點,換句話說,即便是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只要是有公司的合法授權,還是可以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故無從僅因梁馬利非聲請人仕駿公司之董事而直接認定其無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簽立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尚須有進一步調查蒐證。因聲請人仕駿公司為註冊地在香港之外國公司,是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具有涉外因素而屬跨國契約,故究竟誰有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簽約之契約生效與否之法律問題,檢察官理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決定準據法後,再依照該準據法之有關規定及該準據法所屬國家之法律實務見解來判斷梁馬利是否有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簽立上開License Agre ement契約書。然詳查卷內相關事證,未見檢察官對此有相關蒐證調查,是梁馬利是否無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簽立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亦非無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並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並非無據,而仍須檢察官另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是否已達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惟依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說明,本院仍應認聲請人仕駿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理由。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雖然檢察官對於梁馬利是否有權代表聲請人仕駿公司簽立上開License Agreement契約書一節查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惟因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縱使前開理由成立,亦僅屬偵查及再議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已,尚難因此得逕行推論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告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並非足採。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之指述,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犯行,犯罪嫌 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有若干不同,然本院認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害商標權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仕駿公司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達富利公司)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達富利公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2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仍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6年8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1頁)。聲請人達富利公司提 呈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當事人欄雖載明「上二人代理人黃璽麟律師」,惟聲請人達富利公司並未一併呈交委任黃璽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且有代理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權限之委任狀,已難認本件聲請係委由律師所提出,況觀諸聲請人達富利公司於本件聲請後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委任狀之委任日期係記載為「106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8頁 ),相較於本件聲請日期為「106年8月7日」,益見聲請人 達富利公司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而係於本件聲請後始補行委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