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蔡其承 告訴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許銘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銘紘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與聲請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樽鴻公司)前所簽訂之花土買賣,故得使用聲請人樽鴻公司提供之隨車證明文件,惟隨車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用於證明載運廢棄物、剩餘土方產生及處理等利用情形,與花土契約目的實屬二事。況聲請人樽鴻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方與訴外人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茂榮公司)簽訂一般裝修廢棄磚塊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後,始得使用記載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為金茂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隨車證明文件(以下簡稱金茂榮公司隨車證明文件),換言之,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前事實上根本不可能、亦無權利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金茂榮公司之隨車證明文件,故被告誆以其業與聲請人樽鴻公司簽訂花土買賣合約,而取得金茂榮公司隨車證明文件之權利,而於104 年12月18日行使之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昭然若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竟未予深究,率予駁回再議,聲請人實難甘服,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以正是非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9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 年9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許銘紘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樽鴻公司於103 年、104 年間曾簽約買賣花土,因為聲請人樽鴻公司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為了使用該公司廢棄物清運單,伊才會和聲請人公司簽約。本案伊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係聲請人樽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林翰交付給伊,當時聲請人樽鴻公司股東鄭緯也在場,之後伊乃將該證明文件交付國照公司司機彭雲貞,用以委託國照公司清運廢棄物,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39頁反面、第6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委託國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照公司)載運廢棄物,國照公司司機彭雲貞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新北市環保局行文國照公司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後,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提出蓋有國照公司大小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先進入樽鴻砂石棧場分類聯絡人蔡林翰、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為金茂榮營建混合物處理廠等內容,然經主管機關進行裁處時,認上揭文件欠缺樽鴻公司大小章,被告乃經由其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友人吳東洲,提出蓋有聲請人樽鴻公司、負責人楊朝竣印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以下簡稱系爭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先進入樽鴻砂石棧場分類聯絡人郭彥杰、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為金茂榮營建混合物處理廠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胡淑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5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55-56頁),且有系爭隨車證明文件1紙附卷可佐(105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鄭緯係聲請人樽鴻公司股東,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過蓋好樽鴻公司大小章,但地點、車號、駕駛姓名均空白的廢棄物生產源隨車證明文件給被告,該證明文件是蔡林翰給伊的,是在伊當樽鴻公司股東的時候,蔡林翰在五股公司給伊的,當時還有公司司機曾育民、謝木森在場;蔡林翰說要把這些證明文件給伊及被告使用;伊成為樽鴻公司股東前之104 年間及擔任樽鴻公司股東後之105 年間都有拿隨車證明文件給被告等語在卷(105 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72頁)。證人蔡林翰固於偵查中否認系爭隨車證明為其提供予被告使用云云(105 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43頁反面),然其為聲請人樽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有據實陳述之可能,況證人蔡林翰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透過其他股東介紹業務予聲請人樽鴻公司,嗣經被告表明可提出雙方花土買賣契約書為證後,乃改稱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係簽訂花土買賣契約,但和廢棄物清理無關云云(105 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43頁反面、第63頁),前後證述矛盾,參以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上載有「先進入樽鴻砂石棧場分類聯絡人郭彥杰、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倘被告非自聲請人樽鴻公司處取得上開文件,豈有於文件上載明聲請人樽鴻公司登記負責人郭彥杰之姓名及電話,而無虞遭人查證後識破?且蔡林翰確曾交付蓋有樽鴻公司大小章之隨車證明文件予鄭緯,而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上所蓋聲請人樽鴻公司、負責人楊朝竣印章,經肉眼觀察,與樽鴻公司實際大小章印文相符一節,業據證人蔡林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5年度他字第5908 號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故堪信證人鄭緯上揭所述,非屬無據,則卷內蓋有聲請人樽鴻公司大小章之系爭隨車證明文件,當不能排除係樽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林翰透過鄭緯轉交予被告使用之合理可能。 ㈢聲請人樽鴻公司雖提出於105 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金茂榮公司簽訂之一般裝修廢磚塊混和物清除處理契約書1 份(105 年度他字第29-31頁),主張聲請人樽鴻公司於105年1月1日始可使用金茂榮公司隨車證明文件,故被告不可能於104年 12月間取得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云云,然105年1月1日為雙方 簽約日期,衡以一般商業合作,事前均有磋商、討論期間,故聲請人樽鴻公司應於105年1月1日前即知悉將與金茂榮公 司簽約,而可預先製作金茂榮公司隨車證明文件,參以證人蔡林翰於偵查中證稱:樽鴻公司係於105年1月1日與金茂榮 公司簽約後,才有堆置場處理廢棄物,在105年1月1日前樽 鴻公司還沒有營業,沒有處理廢棄物之業務;105年1月1日 前伊有拿過空白、沒有蓋樽鴻公司大小章的隨車證明文件給鄭緯云云(105年度他字第43頁反面、第73頁),則若聲請 人樽鴻公司於105年1月1日始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並製作 金茂榮公司隨車證明文件,則證人蔡林翰又豈有於105年1月1日前即交付空白隨車證明文件予鄭緯使用之可能與必要, 足認聲請人公司於105年1月1日前已開始經營廢棄物業務, 尚難排除於104年間預行製作金茂榮公司隨車證明文件,並 透過鄭緯轉交予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係於105年9月間始提出系爭隨車證明文件,詳如前述,則被告非無可能於105年1月1日以後經由鄭緯取得蓋有樽鴻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隨車證明 文件後,填載相關內容製成系爭隨車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而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填載內容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隨車證明文件之犯行。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提出蓋有聲請人樽鴻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證明文件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文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刑事訴訟罪疑唯輕,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蔡林翰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