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吳金樹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張錦文 連俊宇 林文章 王永彰 張家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金樹以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張家寧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06 年10月2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嗣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等人利用渠等自己之電腦,利用其出國期間,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鉅耀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轉帳至科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鈜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係屬事實,然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將鉅耀公司之600 萬元轉出,且所謂合夥帳冊包含合夥人資本及合夥人往來兩個帳戶,所有權各自獨立,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私自挪用,已有違反合夥規定,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罔顧合夥之法律規定,僅以社會常情為理由逕認被告等人擅自挪移款項並無不法,實有違背法令及矛盾之處,且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㈡又聲請人匯入鉅耀公司帳戶之300 萬元係為解決鉅耀公司104 年12月份之資金缺口,顯非如被告等人所述因被告等人退股而將300 萬元匯入科鈜公司之退還股款,原偵查程序就此部分未能審酌及調查,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更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㈢被告等人製作之「公司經營終止財產處理合約書」(下稱終止合約書)中「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第1 項所載之「由股東張錦文與連俊宇二位股東投入鉅耀公司360 萬元」之內容係屬不實,被告等人就此亦不否認,實則該360 萬元係被告張錦文與連俊宇投入科鈜公司之款項,如此記載已使鉅耀公司負擔顯不存在之債務,而該終止合約書並不會因聲請人在其上簽署姓名即使該內容成為真實,況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某一時點之LINE往來內容認定聲請人未為反對而認為內容即屬真實,並未審酌聲請人前經撤銷受詐欺而簽收該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亦有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已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按此部分於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另指述被告張家寧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就此罪名未再指述)。為此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等人固不否認⑴於104 年12月28日自鉅耀公司之第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科鈜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下均簡稱第一商銀),⑵於105 年2 月3 日自鉅耀公司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轉出234 萬元至科鈜公司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⑶於105 年5 月11、12、16日分別自鉅耀公司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00 萬、200 萬、59萬6000元至科鈜公司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不否認以上揭⑵之款項中之140 萬4000元償還科鈜公司之第一商銀欠款,剩餘之93萬6000元匯回至鉅耀公司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另⑶之款項即總額共計459 萬6000元亦用於償還科鈜公司之第一商銀欠款,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張家寧均辯稱:上開⑴之款項係雙方拆夥後,聲請人退回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先前購買鉅耀公司股份之款項,上開⑵⑶之款項係因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曾訂定買賣契約,鉅耀公司因此應給付科鈜公司的款項,科鈜公司為支應二家公司營運款項及籌措製造前揭買賣契約標的之資金,乃以前揭買賣契約向第一商銀融資,且約定鉅耀公司之應付款應匯入科鈜公司在第一商銀之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 帳戶內,聲請人就此均是知悉。又終止合約書係聲請人確認無誤情形下,於105 年8 月17日所簽訂,被告張家寧嗣後尚有傳送終止合約書附件之翻拍照片至聲請人與被告五人之LINE群組裡請大家確認。是被告五人並未有何業務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鉅耀機械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間設立,為一人公司,聲請人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另科鈜公司於103 年11月間設立,僅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為科鈜公司之股東,且由被告王永彰擔任董事長,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擔任董事,被告林文章擔任監察人,又被告張家寧則為科鈜公司之會計人員。嗣於104 年間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出資購入部分鉅耀機械有限公司股份,鉅耀機械有限公司並因此改制為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仍為鉅耀公司董事長,被告張錦文、連俊宇則為鉅耀公司董事,被告林文章則為鉅耀公司監察人,被告張家寧因而亦擔任鉅耀公司會計人員,同時負責上開二公司之會計項目等情,此有鉅耀公司、科鈜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各1 宗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足堪確認。 ㈡鉅耀公司之00000000000 號第一商銀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科鈜公司00000000000 號第一商銀帳戶部分 ⒈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指示被告張家寧將上揭300 萬元轉入科鈜公司帳戶內。被告張家寧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是科鈜公司的股東,後來說要與聲請人合夥,所以我就變成幫鉅耀公司和科鈜公司一起做帳。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加入鉅耀公司後,聲請人認為應以鉅耀公司為主,所以鉅耀公司的大章由被告王永彰保管,小章則是由聲請人自己保管,公司通常就是一個人保管一顆章,如果都由同一個人保管,公司的帳一下子就會出去了;因為我們公司要開給廠商的票幾乎都是由鉅耀公司開出去,除非有特別代購方式,才會開科鈜公司的票出去,也因此科鈜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王永彰保管。我記得104 年12月28日鉅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科鈜公司第一商銀帳戶之事,這筆帳是聲請人先將300 萬元匯到鉅耀公司第一商銀帳戶,我再將這筆錢轉到科鈜公司第一商銀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洽談合股事宜的,我只記得是五個股東(按指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在開會時有提到當時要拆夥,所以聲請人要歸還其他股東股金的錢,這是他們開會時決定好的事情,我只是負責執行,而且小公司不會有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至第163 頁反面)。另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就此筆款項之匯款原因,亦與被告張家寧上開之陳述相同。⒉再者,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前因入股鉅耀公司,並因此先後於104 年4 月8 日或9 日匯款2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或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4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2 至第183 頁反面),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經調取鉅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可見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8日匯入300 萬元至鉅耀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第一商銀帳戶內,且於同日即再將此筆300 萬元轉匯至科鈜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商銀帳戶內,此有鉅耀公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1、150 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8日先行匯入鉅耀公司上開帳戶300 萬元,亦堪認定。另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3日與被告張錦文間以LINE通訊,其中聲請人向被告張錦文稱「我月初先匯回300 萬給你們,三榮款項進來後,我馬上去辦貸款,在(再)還給你們」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曾否認,是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3日曾發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張錦文之情,亦堪屬實。 ⒊從而,聲請人既對於其在104 年12月23日曾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被告張錦文乙事並不否認,則聲請人稱「先匯300 萬給你們」,「辦理貸款後在(再)還給你們」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3日曾出於己意,欲還款予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而於聲請人發送上開訊息不久,聲請人即於同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鉅耀公司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被告張家寧再將該300 萬元轉入科鈜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內,是觀以該筆300 萬元係聲請人個人先行匯入鉅耀公司帳戶而來,且轉入科鈜公司第一商銀帳戶之數額核與聲請人所稱「還款300 萬元」相符,轉入之時間又是聲請人所稱還款300 萬元之時間之後,足見被告五人辯稱上開鉅耀公司帳戶內300 萬元轉入科鈜公司帳戶之目的,係為退回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先前入股鉅耀公司之股金等語,並非虛妄。 ⒋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稱其上開匯入鉅耀公司帳戶之300 萬元實為填補鉅耀公司104 年12月之資金缺口,並非為退還股金,況倘若真為退還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股金,何以匯款後鉅耀公司仍未辦理股份比例變更,可認原不起訴處分未予以審酌及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處,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匯入300 萬元前,確實發送訊息稱「『匯回』300 萬給你們,三榮款項進來後,我馬上去辦貸款,在(再)『還』給你們」,顯見聲請人前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確實曾協議退股乙事,否則聲請人何以用詞「匯回」、「還給你們」,況觀諸鉅耀公司第一商銀帳戶明細,除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科鈜公司外,尚於105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至科鈜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二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2、151 頁),而聲請人就此筆款項則未有何主張,益徵聲請人對於鉅耀公司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陸續匯至科鈜公司帳戶之情,並非毫不知情。又雖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王永彰間於104 年11月3 日、11月16日、11月23日之LINE對話(見他卷第256 至259 頁),欲佐證其匯入鉅耀公司300 萬元係為填補鉅耀公司資金缺口所用,非為退還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股金的目的,然核以前揭對話內容雖提及「資金上缺口討論」等語,然於前揭對話內文中,可見係由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討論資金缺口如何填補問題,未見由聲請人一人擔負填補資金缺口的討論,況由11月3 日被告王永彰發送之訊息中係載明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共計五人就公司需求資金之分攤比例,其中更載明聲請人應分擔比例為25﹪共75萬元(見他卷第257 頁),亦未討論應由聲請人分擔300 萬元,是由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3日發送予被告張錦文之訊息內容觀之,聲請人匯入鉅耀公司300 萬元之目的與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內容較為相符。至聲請人稱倘此300 萬元係為退還股金,何以鉅耀公司未辦理股份比例變更云云,然本件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購入鉅耀公司股份所給付之股金共計有820 萬元,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並未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購入之股金820 萬元全數退回甚明,則鉅耀公司因此尚未辦理股份比例變更亦不違常情。準此,鉅耀公司第一商銀帳戶內款項300 萬元匯入科鈜公司第一商銀帳戶原因,既係經聲請人先前表示欲退還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股金,被告張家寧據此為轉帳行為,客觀上被告五人就此實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當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應堪認定。 ㈢鉅耀公司之00000000000 號第一商銀帳戶轉帳234 萬元至科鈜公司00000000000 號第一商銀帳戶及轉帳459 萬6000元至科鈜公司00000000000 號第一商銀帳戶部分 ⒈查鉅耀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自第一商銀帳戶轉帳234 萬元至科鈜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第一商銀帳戶,科鈜公司再以此筆款項中之140 萬4000元償還其先前對第一商銀之貸款,科鈜公司則將償還上開貸款後剩餘之93萬6000元再匯回鉅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內,此有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第一商銀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商銀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各1 紙、放款收回、收息傳票2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4、108 頁、第103-1 頁、第104 至105 頁)。另鉅耀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12日、1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00 萬元、200 萬元、59萬6000元至科鈜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科鈜公司嗣於105 年5 月16日將此三筆共計459 萬6000元款項用以償還其先前對第一商銀之欠款,此亦有鉅耀公司及科鈜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第一商銀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商銀取款憑條、第一商銀傳票各1 紙、第一商銀放款收回、收息傳票2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8、112 頁、第103-2 頁、第106 至107 頁)。另被告張家寧於偵查中陳述:234 萬元部分是轉到科鈜公司帳戶內要清償第一商銀貸款,因為只還了100 多萬元,我就把剩下的93萬6000元匯回到鉅耀公司第一商銀帳戶內;另外轉帳的200 萬、200 萬、59萬6000元也是要償還科鈜公司的貸款等語(見他卷第164 頁)。是鉅耀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5 月11日、5 月12日、5 月16日匯入科鈜公司之款項(扣除匯回鉅耀公司之93萬6000元後,共計匯入600 萬元),科鈜公司將之全數清償其對第一商銀之貸款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被告等人均辯稱於上開時間將鉅耀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科鈜公司,並用以清償科鈜公司對第一商銀之貸款,此原因乃是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二公司間簽訂有買賣契約,鉅耀公司須給付價金給科鈜公司,而科鈜公司收受此價金後就要償還其對第一商銀之貸款,此乃聲請人所知悉等語。而查,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間於104 年5 月5 日曾訂立自動軟管接頭機5 臺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約定買方為鉅耀公司,賣方為科鈜公司,買賣價金共計1900萬元,此有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3 頁)。另科鈜公司因此與第一商銀間成立融資契約,第一商銀則於104 年5 月25日寄送付款通知書,內容記載鉅耀公司與科鈜公司二公司就上開買賣合約「所生之應付款提供予第一商業銀行為管理上述帳款及融資,前揭買賣合約所生之應付款項直接匯入賣方在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之指定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科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非經第一商業銀行書面同意,賣方與買方不得變更上述約定」,此有付款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4 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科鈜公司並未具備設計、生產、研發自動軟管接頭機設備之能力,反之係鉅耀公司始具有此能力,故被告等人稱鉅耀公司向科鈜公司購買上開設備並擬定之買賣合約書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見他卷第251 頁)。查聲請人雖稱上開買賣合約書與事實不符,然又稱「被告等人為使科鈜公司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於合夥期間利用職務上之便所製作」等語(見他卷第251 頁反面),而未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為真正,則無論鉅耀公司、科鈜公司有無買賣自動軟管接頭機設備之真意,鉅耀公司、科鈜公司確實曾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且科鈜公司以此合約書向第一商銀為融資,並約定鉅耀公司之給付款應匯入科鈜公司之借款備償專戶中之情,應屬事實。再由上開二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簽訂、約定鉅耀公司之給付款應優先償還科鈜公司對第一商銀欠款情形觀之,鉅耀公司、科鈜公司二公司之資金常有互相流動,相互支應情形發生,此亦堪確認。從而,科鈜公司與鉅耀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後,科鈜公司即從第一商銀處取得600 萬元之資金(見他卷第103-1 、103-2 頁),嗣於105 年2 月及5 月即自鉅耀公司帳戶轉帳共計600 萬元至科鈜公司第一商銀帳戶中用以償還科鈜公司上開600 萬元之欠款,輔以鉅耀公司、科鈜公司二公司之資金常有互為流動之情,本件即難認被告五人就此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及犯意。 ⒊至聲請人稱被告等人未經合夥人(按即聲請人)同意即挪用款項,且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規定,鉅耀公司之款項必須經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等語,本件被告等人既未提出全體合夥人同意之相關證據,亦未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等人挪用即屬不法云云。然查,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先前曾出資購入鉅耀公司之股份,亦有將股金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且鉅耀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業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張錦文、連俊宇為董事,另被告林文章為監察人乙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均為鉅耀公司之股東,亦即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間所成立者顯非合夥事業甚明。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固然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由上揭買賣合約書內容及聲請人稱被告四人當初購入鉅耀公司股份之目的係為尋求鉅耀公司、科鈜公司二公司之合作關係等語,且鉅耀公司、科鈜公司二公司之資金互有流動情形觀之,再以被告張家寧於105 年2 月間即已將鉅耀公司資金234 萬元轉入科鈜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聲請人在此期間均未曾有何反對表示,則聲請人就鉅耀公司資金轉入科鈜公司乙事,是否全然不知,已屬有疑。是本件即無從以聲請人指述其不知鉅耀公司資金轉入科鈜公司帳戶等語,遽認被告五人就此部分犯有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 ㈣就被告張家寧於終止合約書上「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項目中填載「由股東張錦文與連俊宇二位股東各投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總合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部分 ⒈查被告張家寧對於其擬具終止合約書(按其上填載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且於「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項目中填載「由股東張錦文與連俊宇二位股東各投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總合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之情,並不否認,且有上開終止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11頁、第243 至244 頁反面)。又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均自陳渠等有在上開終止合約書上簽署姓名,另聲請人對於其在上開終止合約書上簽署姓名乙事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家寧於偵查中陳述:因為當時鉅耀公司、科鈜公司二家公司的帳戶都沒有錢,我有跟五位股東提出公司帳戶沒有錢了,因為要支付廠商貨款,所以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有把錢拿出來,因為有先跟股東拿錢,所以後來公司有貨款剩下多餘的錢就要拿出來歸還股東,我要把事實寫出來;這份終止合約書是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五個人看了很久之後才簽名按捺手印,當時聲請人也有同意,而且過了幾天,聲請人還有提出說要修改條文,我後來也擬了附約,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五人也有在附約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64 頁反面)。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業已提出上開終止合約書(見他卷第8 至11頁),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終止合約書相同(見他卷第243 至244 頁反面),而無論何人所提出之終止合約書,其上均可見聲請人於上開終止合約書之第4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碼及地址,並且按捺指印於其上。觀諸上開終止合約書,其內容載有「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31日張錦文、連俊宇、吳金樹、林文章、王永彰合夥關係將終止」等語,則此份終止合約書顯係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間就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退出鉅耀公司經營之事所為之協議,再細鐸此份終止合約書2 頁之內容,就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退出鉅耀公司經營後雙方應收付之款項,係以分項式記載,且於第一大項中,其抬頭即已註明「終止後所產生之未收款與債款明細如下」,再於第三項之標題記載「尚未歸還股東投入應付票據票洞之款項」等文句,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文字並無誤解的情況。準此,聲請人既於上開終止合約書上簽名、捺印,而該份終止合約書係針對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退出鉅耀公司經營後各人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所擬之內容,聲請人對此必已謹慎對之,且其中之文句並無令聲請人誤認之可能,則聲請人事後指述上開文句與事實不符云云,即屬有疑。 ⒊況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查上開終止合約書係被告張家寧為因應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退出鉅耀公司經營,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之事所擬之文書,究其內容乃聲請人與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間就鉅耀公司之資產及債權、債務分攤之約定,核屬針對個別事項所生文書,並非鉅耀公司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亦非被告張家寧任職於鉅耀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所應執行之事務,難認屬鉅耀公司辦理之「業務」。準此,被告張家寧為被告張錦文、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四人退出鉅耀公司經營乙事,擬具上開內容之終止合約書,即非屬被告張家寧基於「業務」關係所登載、作成之文書,亦非附隨公司業務製作而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縱令該等文件上內容有不實之處,被告張家寧所為並無從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五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