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蔡端祐 李孝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芬以被告蔡端祐及李孝堂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 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發票人為鑫永達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孝堂、面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票號GB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4 年10月21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 紙,雖係在聲請人張淑芬出借60萬元與被告蔡端祐之後,由蔡端祐持以換回原先供擔保之支票,但依相續共同正犯理論,李孝堂仍應與蔡端祐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孝堂辯稱:本案支票是被地下錢莊拿走云云,惟李孝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支票面額不低,李孝堂明知支票遺失之嚴重性,卻自承並未報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李孝堂與蔡端祐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本案聲請人係因被告蔡端祐稱工廠營運需要資金,始借款與蔡端祐,蔡端祐竟於偵查中稱:該筆金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性友人要借用的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其未能提供「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又蔡端祐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以95年改名前之名字「蔡添信」與聲請人來往,並於本案支票背書簽名「蔡添信」,導致聲請人追償困難;本案支票跳票後,蔡端祐謊稱其生病住院,事後又封鎖聲請人之LINE,蔡端祐顯然無還款之意。由上可知,蔡端祐於向聲請人借貸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被告蔡端祐、李孝堂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端祐辯稱:本案借款60萬元是綽號「阿南」之男性友人要借的,當初伊拿2 張客票幫「阿南」去跟聲請人借60萬元,後來「阿南」拿本案支票讓伊去跟聲請人換票,伊不知道「阿南」如何拿到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李孝堂則辯稱:本案支票不是伊所開立的,伊不認識蔡端祐,先前伊公司經營不善,公司的支票、印章都被前來討債的地下錢莊拿走,伊當時的員工馬德立有目擊等語。經查: (一)蔡端祐於104 年8 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先後借款40萬元、20萬元,其借款同時並分別提供面額40萬元、21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於同年9 月間,蔡端祐再交付本案支票與聲請人擔保上開債務,以換回上開2 張支票;後於同年10月間,本案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兌現,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蔡端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826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35至36頁),復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見本案支票係在聲請人借款與蔡端祐之後,始經蔡端祐提出用以換回原先供擔保之支票,則聲請人於104 年8 月借款與蔡端祐之際,本案支票當無可能作為聲請人評估是否借款與蔡端祐之參考因素。 (二)證人即聲請人張淑芬復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間,蔡端祐在萬華向伊借款40萬元,他說他逃漏稅,戶頭被凍結,經濟有困難,他要金錢出入,拜託伊幫忙1 個月,後來蔡端祐有返還該40萬元;104 年8 月間,蔡端祐又分別向伊借40萬元、20萬元,並分別給伊面額40萬元、21萬元之支票擔保,後來伊跟蔡端祐催討,蔡端祐說其中1 張支票可能跳票,叫伊把2 張支票還給他,換成本案支票;伊會願意借錢給蔡端祐,是因為伊與蔡端祐認識多年,有朋友關係,伊相信他,蔡端祐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其中關於聲請人與蔡端祐為朋友關係乙節,另據被告蔡端祐於偵查中證實:伊與聲請人是多年的朋友,從90年間到現在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又支票之性質究與現金償還不同,屆期是否兌現仍繫於發票人當時之財力,此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能知之事,依卷內聲請人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明瞭蔡端祐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將來仍有未獲兌現之風險,仍同意蔡端祐提出面額分別為40萬元、21萬元之支票各1 張作為擔保後,分別出借40萬元、20萬元款項與蔡端祐,其應係參酌蔡端祐過往借款、還款之紀錄,評估可能損益及各種風險,並基於與蔡端祐相識多年之朋友情誼,決定先後出借40萬元、20萬元與聲請人。 (三)依聲請意旨所述之理由,本院尚難認定蔡端祐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稱:蔡端祐係以95年改名前之原名蔡添信與聲請人往來,並於本案支票背書乙節,查蔡端祐原名為蔡添信,於95年8 月23日改名為蔡端祐,固有蔡端祐改名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頁)。惟蔡端祐與聲請人相識於90年間,斯時尚未改名,縱其之後未將其95年間改名之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應係本於與蔡端祐此人相識情誼及其信用紀錄,始決定出借本案款項,蔡端祐對外所使用之名諱,應非聲請人借款之決定因素。 ⒉聲請意旨又稱:蔡端祐是向聲請人表示工廠營運需要資金,聲請人始同意借款,蔡端祐竟於偵查中稱其係為「阿南」借款,前後所述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等節,查蔡端祐於本案偵查中僅表示其係為「阿南」借款,始終未曾表示係因工廠營運資金需求借款,此僅為聲請人單方面指訴,實難認蔡端祐有何前後所述矛盾之情形;又蔡端祐本案仍係以自己名義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與蔡端祐之交情及蔡端祐個人信用,方為聲請人同意借款之考量點,至蔡端祐所借得款項係作何用途?有無轉交與「阿南」?應非聲請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關鍵因素,故「阿南」是否確有其人?蔡端祐可否提出「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均無關乎蔡端祐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稱:本案支票跳票後,蔡端祐謊稱其生病住院,事後又封鎖聲請人之LINE,蔡端祐顯然無還款之意乙情,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難採信,本案既欠缺積極事證證明蔡端祐有何施用詐術手段,縱蔡端祐事後未能如期還款,或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反推蔡端祐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⒋綜上,本案尚無從認定蔡端祐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詐欺故意,致使聲請人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借款。 (四)聲請人指李孝堂為詐欺相續共同正犯,主要係以李孝堂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依據。然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倘本案蔡端祐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20萬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蔡端祐之詐欺行為早於104 年8 月間取得所借款項時,即已既遂並完成犯行,即便蔡端祐於同年9 月間交付聲請人以李孝堂名義簽發之本案支票,用以換回另2 張支票,亦難指李孝堂有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之實行,聲請意旨主張李孝堂為相續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況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伊不認識李孝堂,李孝堂沒有出面跟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35至36頁),本案偵查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孝堂有為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蔡端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不論李孝堂所辯稱支票遭地下錢莊取走乙事是否確有其事,均難遽指李孝堂涉有詐欺犯行。是聲請意旨質疑李孝堂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支票被地下錢莊拿走,及未報警處理不合經驗法則,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蔡端祐、李孝堂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5 年度偵字第18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基本上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2 人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