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志輝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王志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輝(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王志耀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將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至告訴人住所,告訴人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本件聲請狀(其上有本院收發處蓋印之收狀戳章1 枚)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佐,俱堪認定。是告訴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同案被告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之父(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為被告之胞弟,被告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賀眾公司)之負責人,王艾莉、王艾苓及王艾茹則分別係賀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被告與王艾莉、王艾苓及王艾茹等人均明知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與渠等之間並無股票買賣之事實,竟與王艾莉、王艾苓及王艾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名下所有之賀眾公司股份49萬4,500股,分別過戶予王艾莉14萬4,665股、王艾苓16萬4,670股及王艾茹18萬5,165股,並虛偽填載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1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賀眾公司股份予王艾莉、王艾苓及王艾茹等不實內容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致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誤認告訴人與王艾莉、王艾苓及王艾茹之間確有股份買賣行為,並就上開股份買賣行為,獲有43 萬6,888元、49萬7,303元及55萬9,198元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告訴人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收入總額,而由不知情之國稅局公務員登載該不實內容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國稅局管理稅捐稽徵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準此,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一)詐欺得利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如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詐欺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所明定。 2.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其告訴自應於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觀諸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委託劉大正律師寄予被告之函所載內容:「台端明知『本人持有』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賀全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並繼承先父王日泰之遺產,見本人旅居國外,認有機可乘,為圖不法而相互勾串,除擅自移轉股權、謊報薪資、侵占股利及假借名義向銀行貸款外,並訛取本人所有之土地及所應繼承之遺產,顯有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538 號影卷【下稱他卷】第37頁)。該函既載「台端明知『本人持有』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請台端於函到7 日內速予回復股權、返還股利及土地暨依法繼承遺產」,足見告訴人並非僅針對「分割協議書」中其對於王日泰之應繼遺產部分之賀眾公司股權,亦對其名下所有持有之賀眾公司股份遭移轉事宜一併函知被告,原檢察官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均認告訴人至遲於102 年7 月9 日即已知悉被告與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等人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惟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檢察官據以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本件再議駁回處分,顯無違誤。 (二)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賀眾公司股權是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所有的這些股權及過戶都是告訴人同意的,他事前也都知道,是他事後反悔才提告的,伊父母親過世前,對家族財產的規劃就是這樣,國外的部分給告訴人,國內的部分是屬於伊的等語。3.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王日泰於101 年6 月26日死亡,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章德環於101 年8 月7 日就王日泰遺留之產業立具「分割協議書」(見他卷第43頁),依該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王日泰名下土地及持有之賀眾公司的股份,皆由被告取得,且被告與告訴人對該「分割協議書」均無爭議(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確係同意王日泰名下之賀眾公司的股份全歸被告所有。另依章德環於102 年8 月8 日書立「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載有:「先夫王日泰於10 1年6 月26日逝世,繼承人為本人章德環、王志耀及王志輝等三人。因先夫王日泰生前資產遍佈台灣與美國,其創立之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經由王志耀經營並擔任實質負責人,美國資產多登記在王志輝名下,為避免家人爭產及影響公司經營,本人章德環、王志耀及王志輝等三人於先夫王日泰逝世後,協議家族資產分配原則如下:一、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廠房、使用土地,均歸王志耀單獨所有。相關股權及不動產,無論是登記在先夫王日泰名下或本人名下或王志輝名下者,均應移轉與王志耀單獨所有,三人均無異議。移轉方式是以贈與或買賣名義辦理,均由王志耀自行決定,本人及王志輝均願配合辦理,並且不得請求任何報酬或價金。明細如下:㈠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登記名義人王日泰、45,500股、由王志耀單獨繼承。登記名義人王志輝、494,500 股、移轉給王志耀或其指定之人,方式由王志耀自行決定…」等文字(見他卷第41頁)。又經調取章德環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01 年8 月7 日分割協議書原本、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至102 年間病歷資料原本,與上開「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上「章德環」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8370 號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2 至105 頁),足證上開「先夫王日泰家族資產分配協議紀錄」上「章德環」之簽名為章德環本人親簽,而非由被告或他人偽造。據此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章德環於渠等之父王日泰逝世後,就有家族財產中相關之動產及不動產,確有進行產權分配及確認,其中本件系爭賀眾公司股份全數分歸被告所有;復觀諸賀眾公司於59年7 月16日登記設立,而於67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即已登記取得大部分賀眾公司之股份(見他卷第40頁),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分別年僅27歲及30歲,衡以我國家族企業多係父母創業出資時,即將公司股份分別以子女名義登記之常情,佐以告訴人亦自承:伊長期都在美國,沒有參與賀眾公司經營,當初伊父親成立公司的時候,就有把股權登記在家族名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7頁),是本件系爭賀眾公司股份,當係由渠等之父母即王日泰及章德環所出資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則於王日泰逝世後,由章德環就多年來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及被告名下之財產進行分配,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事理之處。綜上,被告所辯本件系爭賀眾公司股份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及本件系爭賀眾公司股份過戶都是經告訴人同意等情節,核與上揭證據所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事理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逕以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3.本件卷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以王艾莉、王艾苓及王艾茹為「代徵人」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所製作成之文書,並非以告訴人為「代徵人」名義作成之文書,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是證券交易稅本由受讓證券之人即為王艾莉、王艾苓及王艾茹繳納,而非由出讓證券之告訴人繳納,故本案股權之移轉既未有何冒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據此而認被告及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等人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2.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證券自營商調查或檢查其帳冊與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4 項及第5 條亦有訂有明文,則稅捐稽徵機關就證券交易稅繳納之相關要件及稅額額度之多寡,尚須經稅捐稽徵機關加以審核認定,亦即稅捐稽徵機關本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承此,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填具並遞交前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行為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承辦公務員既應就本件被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相關事項進行實質審查及核定,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一經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未見採證及認事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