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泳勝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傅善麟 莊茵茵 吳祚邦 陳麗珠 高森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5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泳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善麟等5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3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106 年5 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善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廣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呈公司)、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正翰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負責人,被告傅善麟竟與其妻即被告莊茵茵、舅舅即被告高森輝、廣呈公司前任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吳祚邦及協力廠商宗林紙器企業社(下稱宗林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麗珠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及吳祚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至103 年1 月間,由被告傅善麟向聲請人佯稱欲以廣呈公司、呈林公司與正翰企業社合作,由聲請人逐月依被告莊茵茵製作之廠商「每月應付貨款明細表」,支付廣呈公司、呈林公司之廠商貨款之9 成,並交付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聲請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3,813 元至廣呈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及吳祚邦均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及吳祚邦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及吳祚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由被告傅善麟向告訴人佯稱欲合作投資「轉金輪」及「黑檀木香管」之買賣,每月可領取7 萬元之紅利,並交付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85 萬元、148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及吳祚邦均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及吳祚邦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吳祚邦及陳麗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至103 年1 月間,由被告傅善麟向聲請人佯稱廣呈公司之廠商欲借貸資金周轉,復於不詳時地,偽造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開立之本票4 紙,並由被告陳麗珠於不詳時地,在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崑林企業社之大章及宗林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陳麗珠之夫馬清水之小章,且在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崑林企業社之大小章,隨即由被告傅善麟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票據予聲請人以行使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共計4,521 萬6,633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吳祚邦及陳麗珠均避不見面,而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顯示「發票人簽章不符」,且經聲請人清點被告莊茵茵所返還之正瀚企業社之作帳資料中,發現被告莊茵茵手寫之字條上載有「103.2.6 轉100,0000芭、2/7 轉入572950鴻海」等關於持「芭樂票」借款之文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吳祚邦及陳麗珠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㈣被告傅善麟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2 年至103 年1 月間,乘被告傅善麟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而貸放4,521 萬6,633 元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傅善麟、莊茵茵明知聲請人亦未於103 年5 月6 日9 時20分許,在被告傅善麟、莊茵茵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以車輛擋住該停車場之出入口,並包圍被告傅善麟所駕駛之車輛,不讓被告傅善麟、莊茵茵離去,更未對被告傅善麟、莊茵茵恫稱:「若不還錢,要讓你斷手斷腳,欠錢不還,還敢報警」等語,被告莊茵茵另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03 年5 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馬偕醫院2 樓,向其恫稱:「已經跟蹤妳一個上午,妳父母住在哪裡我都知道,傳話給傅善麟要求出面處理債務」等語,竟共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7 月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重利、強制及恐嚇之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前揭犯行,而請求依法究辦。上開案件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26 號、第2082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所涉前開重利、恐嚇部分無罪,經上訴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應係「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之誤,下同)判決前開部分駁回上訴。因認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㈤被告陳麗珠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3 年5 月7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被告陳麗珠有恐嚇行為,而僅由另案被告陳宗威向被告陳麗珠追討債務,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7 月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恐嚇之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前揭犯行,而請求依法究辦。上開案件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26 號、第2082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告訴人所涉前開恐嚇部分無罪,經上訴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前開部分駁回上訴。因認被告陳麗珠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㈥被告高森輝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3 年5 月3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被告高森輝有恐嚇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7 月間,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恐嚇之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前揭犯行,而請求依法究辦。上開案件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126 號、第2082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告訴人所涉前開恐嚇部分無罪,經上訴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前開部分駁回上訴。因認被告高森輝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 四、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5 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 ㈠告訴意旨㈠、㈡及㈢部分: 被告傅善麟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莊茵茵、吳祚邦均未參與廣呈公司、呈林公司之經營等語,且本件係由被告傅善麟出面與聲請人接洽聯繫等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自難僅憑被告莊茵茵、吳祚邦、陳麗珠分別身為被告傅善麟之妻、廣呈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支票之發票人乙節,即遽認其等有涉入本案。再者,聲請人雖指稱告訴意旨㈠、㈡所示之匯款,係其基於與被告傅善麟之合作關係而支付,告訴㈢所示之匯款,則係廣呈公司之廠商借款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傅善麟否認,且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係本於借貸意思而提供該等款項,並從中向被告傅善麟收取利息,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與被告傅善麟於99年間認識,雙方頗有交情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於偵查中自陳:聲請人與被告傅善麟自99年起以上開方式合作,被告傅善麟所交付之支票均正常兌現,迄於103 年4 月5 日陸續跳票等語,足認聲請人顯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經過風險評估始同意借貸,尚難認被告傅善麟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傅善麟為擔保上開借款嗣後得以還款,而交付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支票,依一般社會經驗,票據交易本需承擔信用風險,是聲請人所收取之支票,縱事後不獲兌現,仍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傅善麟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兌現及未依約返還借款,遽以推論被告傅善麟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雖聲請人指摘由被告莊茵茵手寫之前開字條可證明被告傅善麟係以俗稱之「芭樂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等語,然業經被告莊茵茵否認,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字條,僅有片段數字、文字,並無完整內容,亦無被告莊茵茵之簽名,實難僅憑前開內容不明確之字條,即認定被告傅善麟確有以「芭樂票」向聲請人借款之情事;況本件借款總額甚高,衡情聲請人應會對被告傅善麟所持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支票之票據信用狀況加以瞭解後方才應允借款,苟該等支票相關帳戶已有退票情形,則不可能應允借款,則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傅善麟有何明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以向聲請人借款之詐欺犯行。又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未填寫發票之年、月、日,此有該等本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而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日者,即為無效票據,是被告傅善麟等縱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未完成,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麗珠以上開蓋印錯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9、32所示之支票,認係被告傅善麟等行使之詐術,惟發票人欄蓋印錯誤固可能係其故意為之,然亦不能排除為疏失誤蓋,而證人林王欽經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釐清蓋用印章者究係何人,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以資證明被告陳麗珠係蓄意誤蓋,況此情又為被告陳麗珠堅決否認,衡諸罪疑唯輕,自不得執此即逕為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意旨㈣、㈤及㈥部分: 告訴㈣、㈤及㈥認被告傅善麟、莊茵茵、陳麗珠及高森輝涉犯誣告罪嫌,主要係因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涉嫌重利、恐嚇部分,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為主要論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02 年至103 年1 月間提供4,521 萬6,633 元予被告傅善麟以支付廠商借款,並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委託另案被告陳宗威、林奐志等向被告傅善麟、莊茵茵討債,況聲請人因以圍車方式妨害被告傅善麟、莊茵茵之自由出入權利之強制犯行、另案被告陳宗威因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陳麗珠之恐嚇犯行,各經法院判決涉犯強制、恐嚇罪責,且認聲請人重利、恐嚇無罪之理由,係因被告傅善麟並非出於一時之急迫而向聲請人借款,更非因其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且聲請人所收取之利息亦難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聲請人雖有借款予被告傅善麟並收取利息之行為,仍難認其行為已經符合刑法第334 條重利罪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陳宗威、林奐志等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傅善麟、莊茵茵、陳麗珠及高森輝於前開案件對聲請人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屬虛構,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傅善麟經營廣呈公司及呈林公司,廣呈公司並以被告吳祚邦為登記負責人,公司大小章蓋用公司支票後,被告吳祚邦、莊茵茵亦曾交付予聲請人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莊茵茵並製作「每月應付貸款明細表」。另被告傅善麟詐取聲請人有關轉金輪投資款220 萬元及有關「黑檀木香管」投資款148 萬元及紅利70萬元部分,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有所調查。其次,被告傅善麟持「芭樂票」向聲請人詐財之明細,已見於告證5 ,且有關「芭樂票」之被告莊茵茵簡要記述之筆跡,與聲請人所提出另5 張莊女之筆跡,自可加以此對,即可知其真偽。又未到庭之證人林王欽與被告陳麗珠確有過從,否則何以林王欽所營之崑林企業社與林王欽之大小章為陳麗珠蓋用於宗林企業社在華南銀行積穗分行開戶之支票上而持交予被告傅善麟向聲請人詐財,此亦關係到何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若屬偽造有價證券,共犯是否為傅善麟或林王欽或者3 人皆是,均有查明之必要。就被告傅善麟誣指聲請人犯刑法重利罪;被告高森輝誣指聲請人妨害自由;被告莊茵茵、陳麗珠誣告聲請人對其恐嚇,以上之偵查程序尚不完備云云。因而指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原不起訴處分之前開理由,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且乏具體事證提出以供調查,此部分聲請人之再議,亦非有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及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全部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等5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猶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臆測而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至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雖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共9 份,指稱被告傅善麟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4、20、21、26、30至33、35等支票均為自始不能兌現之「芭樂票」,故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吳祚邦、陳麗珠4 人有詐欺犯意云云,然上開證據為偵查卷所無之資料,依前揭說明,本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況縱認該等支票於被告傅善麟交付聲請人時即不能兌現,本件偵查卷內亦無足資證明被告傅善麟、莊茵茵、吳祚邦、陳麗珠4 人均明知上情之事證,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逕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