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調堂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謝澄裕 陳錦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普公司)以被告謝澄裕、陳錦珠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發回續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6號)。嗣聲請人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黎調堂乃委任黃文崇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6 年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澄裕部分 除聲請人所指告訴狀附表編號1(103年3 月25日)、8-1 (103 年4 月28日)、9(102 年5 月2 日)及10-1(102 年5 月5 日)暨13(102年5 月12日)五筆崴斯特公司向聲請人購貨均未付款外,被告謝澄裕配合黃志龍為取信聲請人曾於103 年3 月17日崴斯特公司向聲請人購貨,聲請人分別向金凱公司、聯塑發公司購得塑膠原料各2,675 公斤及1,623 公斤,賣予崴斯特公司,崴斯特公司更開立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金額252,350 元支票交付聲請人,支票兌現後,聲請人尚支付黃志龍佣金,有黃志龍親簽之業績表及崴斯特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由聲請人兌領之聲請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再附表編號1(103 年3 月25日)被告謝澄裕之崴斯特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購貨268,800 元,被告謝澄裕開立未含營業稅額之103 年6 月5 日金額256,000 元(若含稅即為268,800 元)之第XS0000000 號支票,聲請人亦開立足額(268,800 元)統一發票交付謝澄裕,崴斯特公司更將上開統一發票列入103 年6 月份購貨憑證據以扣抵營業稅額,上述支票被告既稱未與聲請人有交易,則為何開立支票交付聲請人?容又係換票?但被告之崴斯特公司卻又收受告訴人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用以扣抵威斯特公司營業稅進項稅額,是如僅換票,又無購貨事實,根本無需收受統一發票扣抵稅額,顯見其所述不實,另告訴狀編號1 ,103 年3 月25日以後之五筆交易(即前述交易),因業界付款期間達90日之慣例,被告謝澄裕之崴斯特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向聲請人詐購之塑膠原料,尚開立其合庫鼓山分行金額256,000 元並指名受款人為聲請人之XS0000000 號支票(第2 筆以後未及付款日本案已因退票而報發,否則亦應會配合開立付款發票),被告謝澄裕對開立上開付款支票皆不否認,辯稱係與黃志龍換票借票云云,惟: ⒈換票(即俗稱票貼)均係需款之人向有資金之人換取票款,故需款之人開立遠期支票換取有資金之人開立即期支票並補貼利息,被告謝澄裕從未說明其究係需款之人抑有資金之人亦未提出其向黃志龍換得何張支票,其換票之說已屬有疑。⒉因聲請人對崴斯特公司已有三筆出貨(即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25日及103 年5 月2 日)皆無提供訂貨確認單,恐將來生滋義,遂於崴斯特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再訂貨時,要求應給予訂貨確認單,被告謝澄裕為配合黃志龍再詐得聲請人塑膠貨品,竟開立其不爭之103 年5 月5 日訂貨確認單,被告謝澄裕稱係應黃志龍要求,怕被告從事商業多年,豈會不知訂貨確認單之性質,如未訂貨,那有他人要求開立訂貨確認單之理,其一再配合黃志龍行騙即屬至明,退萬步言,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志龍用於詐騙聲請人公司貨物仍執意配合,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參以被告謝澄裕亦稱黃志龍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其交易,足見其確知黃志龍得使用聯塑發公司名義,聯塑發公司向聲請人詐購貨品前皆有開立採購單,有採購單可憑,亦即被告之崴斯特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公司訂貨交付訂貨確認單之同日103 年5 月5 日聯塑發公司亦以採購單向聲請人公司訂貨,是黃志龍根本無需要求被告謝澄裕開立訂貨確認單即明被告謝澄裕確係參與詐騙聲請人塑膠原料。 ⒊且查: ⑴被告謝澄裕辯稱「…伊均交向黃志龍買貨,黃志龍均以聯塑發名義與伊交易…聲請人所旨之崴斯特公司名訂貨確認單實際上係黃志龍請伊以崴斯特公司名義持訂單向聲請人進貨,而聲請人所指不獲兌現之支票係黃志龍向伊借票,並非換票,黃志龍表示要給聲請人貨款,故請伊直接開票給聲請人,而伊會以崴斯特名義開訂貨確認單給聲請人,也是黃志龍請開的,因為伊知道黃志龍沒有公司,且伊跟黃志龍有換票,因此才這麼做云云…。」(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 ⑵則:前稱黃志龍均以聯塑發名義與伊交易,復稱黃志龍沒有公司,請伊以崴斯特公司名義開訂貨確認單給聲請人云云,前後不一致,且違反邏輯,何況黃志龍為志冠企業有限公司及群旻實業有限公司係負責人,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附前再議聲請狀再證八可按,被告與黃志龍彼此交易多年,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謂黃志龍沒有開公司,所以幫黃志龍向王普下訂單與換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要向聲請人公司,卻應黃志龍要求,又明知黃志龍為多家公司負責人不用自己公司下單,卻要用他家公司名義下單,顯有欲下單取貨後不支付貨款之詐欺犯意,卻仍配合其開立訂貨確認單,表明確為訂貨意旨,何況訂購單貨款應付金額:390,600 元(含稅),而崴斯特卻說幫黃志龍付貨款付256,000 元,復將取得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營業稅銷項所得憑證,如非蓄意配合其詐欺行為亦有知其為詐欺行為仍執意配合,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行為。 ⑶參以黃志龍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一再申明係崴斯特公司自己下單訂貨。 ㈡被告陳錦珠部分 ⒈對被告主要辯解,應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如同前述謝澄裕之崴斯特公司一樣,被告陳錦珠之啟美公司除聲請人所指告訴狀附表編號2-2 (103 年3 月31日)一筆向聲請人公司購貨未付款外,被告陳錦珠配合黃志龍為取信聲請人曾於103 年2 月17日出貨予聲請人101L塑膠粒2,100 公斤(每公斤110 元,共231,000 元,另5%營業稅外加共242,550 元),聲請人購貨後已開立面額242,550 元指名受款人為啟美公司之BA0000000 號支票(付款人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支付貨款,啟美公司亦開立售貨統一發票給聲請人公司,有上述聲請人支票、啟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聲請人於103 年3 月3 日售貨塑膠粒2,500 公斤,金額341,250 元予啟美公司,聲請人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啟美公司,有統一發票,被告陳錦珠辯稱不曾與聲請人公司有交易,已見其心虛。 ⑵被告陳錦珠又辯稱聲請人會持有啟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因為黃志龍談妥將啟美公司的貨賣給聲請人,但當時伊並不認識王普這家公司,因此該筆交易是伊的呆帳,啟美公司並未直接與聲請人交易過云云(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8 至10行),對上開證八,聲請人向啟美公司購貨交付之聲請人公司支票,該票背面清楚載明係啟美公司兌領,是被告陳錦珠顯然說謊。 ⑶被告陳錦珠為掩飾其啟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公司,竟於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642 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中,提出陳述書附證物(上開民事卷第63至87頁),主張啟美公司所持王普公司之支票實為黃志龍拿來與啟美公司周轉貼現之客票,另103 年3 月3 日向聲請人公司所購塑膠原料,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啟美公司未列入營業稅進項稅額云云,其中被告陳錦珠之啟美公司所持聲請人公司金額242,550 元之第BA0000000 號支票,啟美公司亦開立同額售貨統一發票,如係換票,何以需開立統一發票交聲請人公司持以扣抵勞業稅進項所得,是其所謂換票款已有不實,另103 年3 月31日聲請人公司售貨予啟美公司為塑膠粒原料,金額含稅為1,205,400 元(見告訴狀附表編號2-2 ),另103 年3 月3 日之統一發票,檢察官均不曾函詢國稅局,聲請人無從知悉啟美是否未列入進項營業稅額扣減,但被告陳錦珠持對其啟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42,550 元,收取並兌領王普開立指名受款人為啟美公司之支票票款242,550 元,均未能自圓其說,其辯解應無可取。 ⑷何況被告陳錦珠為掩飾其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竟於上述證十民事卷第81頁載有「金額328,125 元,並註明聯塑發(黃志龍)從啟美買貨賣給王普」及第82頁載有「王普328125,未收」等字樣,以作為其開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之出處,惟如前所述前開證七啟美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僅242,550 元,非328,125 元,是根本無啟美公司開立之328,125 元統一發票,由足更明被告之事後為卸責之偽造證據之一般。 ⒉聲請人係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共被騙去24批塑膠粒原料共9 萬公斤,金額達10,455,900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引啟美公司匯款302 萬5,621 元及支票款502 萬4,033元,合共804萬9654元,惟: ⑴證人田霖於103 年度他字第6009號104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問:跟聯塑發公司交易時間?答:都是5 月跟6 月,進貨發票就是買貨時間…。」(見該偵卷第176 頁),即被告於該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即銀行存摺影本),經檢察官累計共9 筆金額為302 萬5,621 元,其匯款時間亦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此部分容或是啟美公司就系爭103 年5 月至6 月份貨所為之匯款,先予敘明。 ⑵但支票款部分,檢察官雖加總共19筆502 萬4,033 元,該19筆交易發票日則自102 年9 月10日至103 年4 月30日,均與啟美和聯塑發公司103 年5 月至6 月之交易無關,如果將此19筆502 萬4,033 元金額累計算入103 年5 至6 月貨款,那102 年9 月10日到103 年4 月30日啟美從黃志龍聯塑發取得的詐騙的貨物都不用付款,實在有失公道,且黃志龍取得聯塑發日期根據協議書是102 年11月26日,啟美竟用102 年9 月10日黃志龍尚未取得聯塑發公司的付款當作憑證,不是正常善意第3 人的行為且其中僅一張支票即103 年2 月17日票號EA0000000 受款人為聯塑發公司,其餘受款人均為黃志龍個人,且均在啟美與聯塑發103 年5 、6 月交易之前,檢得被告陳錦珠自稱與同案被告黃志龍交易金額1,219 萬4,042 元,其縱無共犯之故意,亦有故買贓物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開立支付憑證之罪嫌,要屬明甚。 ⒊再查聲請人自103 年3 月25日起即被被告黃志龍詐騙塑膠粒原料,黃志龍詐騙所得之塑膠粒原料均係當日即「指示司機載往啟美公司或啟美公司依據與同案被告黃志龍之交易? 容,聯絡司機前往倉儲處所載運貨物…。」(見不起訴處分書第八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行)為原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且屬真實,則證人田霖及被告陳錦珠所謂啟美公司與聯塑發公司交易都是5 月跟6 月,進貨發票就是買貨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反面)當不及黃志龍自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向聲請人詐得之大部份塑膠粒,並均指送到被告陳錦珠之啟美公司由其收受,再議聲請狀所附再證一聯塑發公司5 、6 月份統一發票整本影本,並指出該本聯塑發公司 105 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整本自最初一張編號AQ00000000至AQ00000000(其餘AQ00000000以後均為空白)連號發票開立對象竟只有啟美公司一家而已,交易清冊高達1,219 萬4,042 元,匯款金額103 年5 月份僅302 萬5,621 元,6 至8 月份則根本全無(已經聲請人核對其提出之存摺影本)有高達8,328,271 元無任何付款資料. 換算結果啟美其取得聯塑發原料僅以31.7% 代價取得。再以聲請人另於105 年8 月10日具告訴理由續狀主張:被告陳錦珠在偵查中所提出聯塑發公司賣給啟美公司之同一塑膠粒原料,每公斤價差竟有高達百分之55.8,並提出續證八比對一覽表,主張被告陳錦珠其餘貨品僅以市價百分之四十至七十即取得,有違常情,此部分以極低價格取得系爭塑膠料亦為被陳錦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自認,查陳錦珠經營塑膠粒原料有無,對市場行情自無不知之理,其以低價取得塑膠粒原料事涉贓物可能,亦無不知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陳錦珠與黃志龍無詐欺犯意聯絡又有交易往來,系爭塑膠粒係交易取得之貨物,難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故買贓物罪本係處罰對贓物之交易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顯屬背法。 ㈢此外,被告陳錦珠辯稱其付款市價八成向聯塑發公司採購原料,惟聲請人公司被騙貨款僅10,455,900元,被告陳錦珠收到聯塑發公司之請款發票高達1,219餘萬元,,那其所述之 八成,交易清冊至1,219萬4,042元,其僅有匯款資料僅302 萬5,621元,已見前述,足見有高達8,328,271元無任何付款資料,換算結果其取得原料僅以31.7%代價取得,檢察官仍 認無詐欺非贓物之認定云云,聲請人無法信服。 ㈣為此特懇請斟酌上情,賜准為交付審判裁定,以平民憤,實感德便。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王普公司以被告謝澄裕、陳錦珠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6號發回續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錦珠、謝澄裕、林坤錦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錦珠辯稱:黃志龍於103 年初介紹黎調堂予伊認識,伊均是與黃志龍之聯塑發公司交易,黃志龍未曾告知伊貨源何來,亦未曾表示係幫聲請人賣貨,貨物均是黃志龍叫司機載運過來或伊自己叫車; 聲請人表示曾向啟美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一批再轉賣聯塑發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4萬2,550 元之支票予啟美公司乙節,實際上係黃志龍表示急需用錢,持該張支票來向伊票貼換現金,伊亦依票面金額交付現金予黃志龍周轉; 又聲請人指訴啟美公司因與聲請人交易,故聲請人開立金額32萬5,000 元之發票1 紙予啟美公司乙情,該紙發票係被告黃志龍拿來的,但因啟美公司與告訴人並無交易,故伊拒絕收受,而聲請人會持有啟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因為黃志龍說要將啟美公司的貨賣給聲請人,但當時伊並不認識王普這家公司,因此該筆交易是伊的呆帳,啟美公司也並未直接與聲請人交易過; 再聲請人所指崴斯特公司向聲請人購買之貨物最後均載運至啟美公司乙節,並非伊與崴斯特公司之交易,而係伊向黃志龍所購買,且黃志龍賣給伊之貨物伊已全數付款;而聲請人所指啟美公司訂購塑膠粒1 萬公斤,總金額120 萬5,400 元乙節,但伊並非向聲請人購買塑膠粒,伊後來調帳目出來確認有收到塑膠粒,黃志龍有開發票給伊,發票抬頭係聯塑發公司等語。被告謝澄裕辯稱:伊從未與聲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亦不認識黎調堂,伊均向黃志龍買貨,黃志龍均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伊交易,伊從未見過聯塑發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坤錦,伊知道黃志龍有部分貨源係來自聲請人,聲請人所指之崴斯特公司103 年5 月5 日訂貨確認單實際上係黃志龍請伊以崴斯特公司名義打訂單向聲請人進貨,而聲請人所指不獲兌現之支票係黃志龍向伊借票,並非換票,黃志龍表示要給付告訴人貨款,故請伊直接開票給聲請人,而伊會以崴斯特公司名義開訂貨確認單給聲請人,也是黃志龍請伊開的,因為伊知道黃志龍沒有公司,且伊跟黃志龍有換票,因此才這麼做等語。被告林坤錦辯稱:伊不記得有跟黃志龍簽立證物六所示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是伊的簽名沒錯,且黃志龍有強迫伊不能插手聯塑發公司的業務,因為伊原本已經將聯塑發公司註銷,後來黃志龍要求伊恢復讓他使用,因為伊當時身體不好,黃志龍也答應給伊一些費用,所以伊才去重新登記,且因為聯塑發公司原本有衍生一些費用,黃志龍說若不與他配合,該等費用就不幫伊負責,因此聯塑發公司從102 年11月26日後,財務及業務都是由黃志龍負責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啟美公司會計田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啟美公司於103 年5 月至6 月間均有與同案被告黃志龍之聯塑發公司交易,並將貨款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聯塑發公司等語,又觀諸證人田霖所提出之付款資料,其中匯款金額為302 萬5,621 元(計算式:16萬元+38萬750 元+70萬元+34萬元+61萬6631元+6 萬5000元+31萬8240元+2 萬5000元+42萬元=302 萬5,621 元),支票款部分,經同案被告黃志龍所提示之總金額為50 2萬4033元(計算式:4 萬4160元+2 萬7000元+12萬4808元+10萬500 元+26萬元+31萬5000元+11萬5723元+15萬元+102 萬3750元+53萬2350元+27萬8550元+80萬2356元+11萬8962元+27萬元+28萬元+7 萬2904元+43萬2432元+5 萬元+2 萬5538元=502 萬4033元),故總付款之金額共804 萬9654元,此均有啟美公司與聯塑發公司之交易清冊、發票、匯款紀錄、交易支票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5 年11月21日一林口字第00042 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佐,雖與被告陳錦珠所稱與同案被告黃志龍交易之金額1,219 萬4,042 元尚有落差,惟已足證明啟美公司與聯塑發公司確有相當之交易存在;又同案被告黃志龍於偵訊中證稱: 是聯塑發公司跟王普公司買貨,聯塑發再賣貨給啟美公司,所以王普公司出售的貨物才有送到啟美公司之情形,啟美公司沒有發過訂單給王普公司等語,核與被告陳錦珠所辯相符,且聲請人代表人於偵訊中陳稱與啟美公司之訂單為口頭訂單,復未能提出聲請人公司與啟美公司間之所有交易明細,而啟美公司確實提出與聯塑發公司交易之明細及匯款紀錄,是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陳錦珠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㈡再證人即佳鎧公司代表人劉德祥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黃志龍曾於103 年間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及金凱有限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買貨,伊以電話確認數量並開出貨單後,即由同案被告黃志龍自行僱司機取貨,同案被告黃志龍於月對帳單均會註明發票開票對象,伊再將發票寄出,之後有收到崴斯特公司及聯塑發公司之支票,惟均未兌現,而金凱有限公司則未寄支票,佳鎧公司未曾於103 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買貨,同案被告黃志龍雖曾持聲請人之發票予佳鎧公司作帳,然佳鎧公司與聲請人未曾有交易,故伊將發票退給同案被告黃志龍,其後亦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說明佳鎧公司與聲請人並無交易等語。另證人即城榮公司代表人蘇烜群亦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聲請人代表人,亦從未與聲請人交易,城榮公司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有塑膠再次料之交易,伊曾向同案被告黃志龍購買2 次再次料,同案被告黃志龍均欠伊發票,後來同案被告黃志龍持聲請人之發票給伊,直至聲請人代表人來找伊始發現有問題,伊請教會計師後便開折讓單予同案被告黃志龍,並向北區國稅局補稅等語。而同案被告黃志龍於本署偵訊中先陳稱:被告林坤錦一開始有經營聯塑發公司,聯塑發公司跟誰訂貨有些是伊決定,有些伊決定後可以全權處理,有些是被告林坤錦決定等語,然被告林坤錦自何時開始未參與聯塑發公司之經營、決定向王普公司訂貨究係同案被告黃志龍單方所為或被告林坤錦亦知悉,均未得知,且同案被告黃志龍於本案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釐清上開情節及與被告林坤錦簽署如本案證物六所示之協議書時之情節。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同案被告黃志龍供述,堪認同案被告黃志龍應為實際經營聯塑發公司之人,而非被告林坤錦,且係同案被告黃志龍與被告謝澄裕、陳錦珠及佳鎧、城榮等公司進行交易,是自不得僅因被告林坤錦為聯塑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遽認有何詐欺犯嫌。 ㈢又聲請人指訴販售貨物予崴斯特公司部分,為被告謝澄裕所否認,然聲請人提出103 年5 月5 日訂貨確認單及崴斯特公司所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6 月5 日之支票1 紙,且同案被告黃志龍於偵訊中亦稱:103 年5 月5 日這筆訂單是崴斯特直接發訂單給王普公司,伊負責聯繫數量,崴斯特公司有蓋章,代表承認這筆訂單等語,是可認定崴斯特公司確實有與告訴人交易,惟聲請人代表人黎調堂於偵查中自陳:黃志龍以崴斯特公司名義向聲請人進貨時,聲請人並沒有向崴斯特公司確認過,因為聲請人與崴斯特公司是同業,黃志龍擔心崴斯特公司直接跟聲請人交易的話,他就不用賺佣金,所以黃志龍讓聲請人與崴斯特公司沒有接觸的機會,因此聲請人跟崴斯特公司的人員完全沒有接觸過等語,故依告訴代表人所述,崴斯特公司雖有與聲請人交易之情,然聲請人與崴斯特公司之人員均未實際接觸,則被告謝澄裕對於同案被告黃志龍詐欺聲請人之行為是否知悉,或被告謝澄裕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是否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又證人李國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澄裕有拿票跟伊換現金,且有拿過聯塑發公司的票給伊等語,並提出被告謝澄裕所交付由聯塑發公司發票人之支票3 紙以證其所述為真,同案被告黃志龍亦於偵查中不否認曾與被告謝澄裕換票,故被告謝澄裕所辯其曾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換票之詞,應堪採信,故被告謝澄裕基於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換票之行為,而依同案被告黃志龍之指示開立受款人為「王普公司」之記名支票,則該支票是否係基於與聲請人交易之關係,亦非無疑;況縱使崴斯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之情形,然本署函詢崴斯特公司帳戶之交易情形,崴斯特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退票前,尚有數筆數十萬元之交易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4 年3 月19日合金鼓字第1040000902號函暨支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雖該帳戶之存款金額日趨減少,然崴斯特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簽發上開支票時,顯仍處於有支付票款之情形,故被告謝澄裕既並未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他人,崴斯特公司亦未顯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被告謝澄裕有何詐欺犯行。 ㈣又證人即友曆公司司機黃清枝具結證述:聲請人所指由伊載運之貨物係同案被告黃志龍向聲請人買貨,叫伊到維昇貿易有限公司、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等處把貨載走,因同案被告黃志龍表示這些貨轉賣給啟美公司,故請伊把貨直接載往啟美公司。同案被告黃志龍曾介紹伊去崴斯特公司幫忙載貨,但未支付運費等語。而證人即睿宏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葉春豐亦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黃志龍曾表示,聯塑發公司實際上係同案被告黃志龍之公司,同案被告黃志龍係實際與聲請人交易之人,伊所載的貨物係同案被告黃志龍向聲請人買的,有部分再轉賣給啟美公司等語。再證人黃清枝及葉春豐均一致具結證稱:佳鎧公司曾賣貨給同案被告黃志龍,而台灣造粒公司係向同案被告黃志龍買貨,同案被告黃志龍就是向告訴人買貨後再賣給下游廠商等語。另證人即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褚鴻章及賴文智均一致具結證述:因啟美公司向他人買貨,故請其等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及15日,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之某倉儲載運貨物等語,復參以前述(一)證人等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黃志龍之陳述,足認聲請人所指訴遭詐騙之貨物實係同案被告黃志龍分別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造粒公司等名義向聲請人訂購後,指示司機載往啟美公司或啟美公司依據與同案被告黃志龍之交易內容,聯絡司機前往倉儲處所載運貨物,則聲請人指訴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及啟美公司向聲請人訂購之貨物,既係同案被告黃志龍所為,即難僅憑被告謝澄裕、林坤錦及陳錦珠分別為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及啟美公司代表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謝澄裕、林坤錦及陳錦珠即涉有詐欺犯行,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謝澄裕、林坤錦及陳錦珠事實之認定。 ㈤另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錦珠另涉故買贓物罪嫌乙節,聲請人所指遭詐騙之貨物實係同案被告黃志龍所為,且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陳錦珠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又啟美公司確實與同案被告黃志龍之聯塑發公司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證人田霖證述綦詳,並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相佐,則被告陳錦珠既係根據與同案被告黃志龍之交易而取得貨物,即難認被告陳錦珠對聲請人有何施以詐術或明知同案被告黃志龍所交付之貨物為詐欺所得而故買贓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錦珠、謝澄裕、林坤錦所辯,要非無稽,應堪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錦珠、謝澄裕、林坤錦珠等人涉有何詐欺或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王普公司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6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謝澄裕辯稱:伊從未與聲請人交易,亦不認識黎調堂,伊均向黃志龍買貨,黃志龍均以聯塑發公司名義與伊交易,伊從未見過聯塑發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坤錦,伊知道黃志龍有部分貨源係來自聲請人,伊會以崴斯特公司名義開訂貨確認單給聲請人,是黃志龍請伊開的,因為伊知道黃志龍沒有公司,且伊跟黃志龍有換票,因此才這麼做等語。被告林坤錦辯稱:黃志龍有強迫伊不能插手聯塑發公司的業務,伊原本已將聯塑發公司註銷,後來黃志龍要求伊恢復讓他使用,因為伊當時身體不好,黃志龍也答應給伊一些費用,所以伊才去重新登記,且因為聯塑發公司原本有衍生一些費用,黃志龍說若不與他配合,該等費用就不幫伊負責,因此聯塑發公司從102 年11月26日後,財務及業務都是由黃志龍負責等語。被告陳錦珠則供稱:啟美公司從未與聲請人交易,伊均是與黃志龍之聯塑發公司交易,伊是以約8 成之價格向黃志龍購買塑膠粒,並非最低價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黎調堂自陳:聲請人與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等下游廠商進行交易,均係透過黃志龍接洽,並未直接與下游廠商接觸等情。黃志龍亦直承:伊有與被告林坤錦簽立協議書,協議由伊負責聯塑發公司業務,伊自102 年底起管理聯塑發公司業務;聯塑發公司向聲請人買貨,啟美公司再向聯塑發公司買貨等語。參以被告林坤錦與黃志龍簽具之協議書載明:聯塑發公司自102 年11月26日起,有關稅務、銀行、公司營運等業務,由黃志龍全權處理等情;及黃志龍係聯塑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崴斯特公司、啟美公司等,均未經黃志龍居間仲介向聲請人訂購塑膠粒,係黃志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代表人黎調堂訛以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而交付向不知情之崴斯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澄裕換票取得之支票,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交易,黃志龍旋以聯塑發公司名義將塑膠粒以低價轉售啟美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前往聲請人上游供應商提領載運至啟美公司等處,或由被告陳錦珠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前往聲請人上游供應商提領載運等事實,經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案對黃志龍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澄裕、林坤錦、陳錦珠有何與黃志龍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僅憑黃志龍將塑膠粒以低價轉售啟美公司,即認被告陳錦珠係明知黃志龍所交付貨物為詐欺所得而故為買受,自不能遽論被告3 人詐欺及被告陳錦珠故買贓物等罪責。原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屬臆測之詞,或業經查明,不足影響本件之判斷,核無再予提訊、調查之必要;所指被告陳錦珠、謝澄裕違反商業會計法乙節,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其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六、聲請人王普公司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謝澄裕、陳錦珠仍與訴外人黃志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或法律特別規定,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或法律規定,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聲請人之代表人黎調堂於偵查時證稱:黃志龍都是直接跟伊說哪些客戶要買貨,伊就會出貨,王普公司與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等下游廠商進行交易,都係透過黃志龍居中接洽,王普公司並未直接與下游廠商接觸,出貨時都是由黃志龍的司機來載貨等語。可知王普公司出貨、銷貨均係經過同案被告黃志龍,王普公司並不會與下游廠商有任何接觸,若以黃志龍欲賺取作為中盤商之價差,此種作法當屬常態。另前案被告林坤錦於偵查時供稱:黃志龍有強迫伊不能插手聯塑發公司的業務,伊原本已將聯塑發公司註銷,後來黃志龍要求伊恢復讓他使用,因為伊當時身體不好,黃志龍也答應給伊一些費用,所以伊才去重新登記,且因為聯塑發公司原本有衍生一些費用,黃志龍說若不與他配合,該等費用就不幫伊負責,因此聯塑發公司從102 年11月26日後,財務及業務都是由黃志龍負責等語,核與前案被告黃志龍於偵查時供稱:林坤錦一開始確實有經營聯塑發公司,聯塑發公司跟誰訂貨有些是伊決定,有些伊決定後可以全權處理,有些是被告林坤錦決定,伊與被告林坤錦簽立協議書,協議由伊負責聯塑發公司業務,伊自102 年底起管理聯塑發公司業務;聯塑發公司向聲請人買貨,啟美公司再向聯塑發公司買貨等語。另參以林坤錦與黃志龍簽具之協議書載明:聯塑發公司自102 年11月26日起,有關稅務、銀行、公司營運等業務,由黃志龍全權處理,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即城榮公司代表人蘇烜群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王普公司之代表人黎調堂,也從未與王普公司交易,黃志龍有向伊收購塑膠製的成品做成塑膠再次料,伊也曾經向黃志龍購買再次料,黃志龍均欠伊發票,後來黃志龍持王普公司的發票給伊,直至王普公司的黎調堂來找伊,伊才發現有問題,伊請教會計師後便開折讓單予黃志龍,並向北區國稅局補稅等語。可知黃志龍於102 年11月26日以前即已要求林坤錦將聯塑發公司交與其經營,是黃志龍為聯塑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並無疑義,黃志龍本身亦有經營公司,並且做塑膠粒之中盤,崴斯特公司、啟美公司等,均係經黃志龍居中向王普公司訂購塑膠粒等情明確。 ㈢聲請人王普公司雖提出103 年5 月5 日訂貨確認單及崴斯特公司所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6 月5 日之支票1 紙,而同案被告黃志龍於偵查時亦供稱:103 年5 月5 日這筆訂單是崴斯特直接發訂單給王普公司,伊僅負責聯繫數量,崴斯特公司有蓋章,代表承認這筆訂單,且支票係由謝澄裕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王普公司,伊自己也有跟崴斯特公司換過票等語,由此是可認定崴斯特公司確實有向王普公司進貨,然此僅能證明崴斯特公司有向聲請人王普公司下訂單、進貨之事實,另王普公司之代表人黎調堂於偵查時供稱:黃志龍以崴斯特公司名義向聲請人進貨時,王普公司並沒有向崴斯特公司確認過,因為聲請人與崴斯特公司是同業,黃志龍擔心崴斯特公司直接跟聲請人交易的話,他就無法從中賺取佣金,所以黃志龍不讓王普公司與崴斯特公司有接觸的機會,因此王普公司跟崴斯特公司的人員完全沒有接觸過等語如前,是聲請人之代表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崴斯特公司就交易記錄雖有與聲請人王普公司有過交易之情形,然聲請人與崴斯特公司之人員均未實際接觸,係由黃志龍從中接洽等情至為明確,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謝澄裕對於同案被告黃志龍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知悉,或被告謝澄裕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是否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又黃志龍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與被告謝澄裕換票,故被告謝澄裕基於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換票之行為,而依黃志龍之指示開立受款人為「王普公司」之記名支票,該支票是否能證明王普公司與崴斯特公司間有交易之行為,亦非無疑;況參諸證人即佳鎧公司之代表人劉德祥於偵查時證稱:黃志龍曾於103 年間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及金凱公司的名義向伊公司買貨,伊以電話確認數量並開出貨單給黃志龍後,即由黃志龍自行僱司機(即黃清枝)過來取貨,伊不知道黃志龍將貨載去哪裡,但伊一個月會有開一張對帳單,黃志龍於月對帳單上指示並註明發票開票對象,例如哪些款項要開聯塑發公司的發票、哪些款項要開崴斯特公司的發票,伊再將發票寄出給這些公司,之後有收到崴斯特公司及聯塑發公司之支票;佳鎧公司未曾於103 年3 月31日向王普公司買貨,黃志龍雖曾持王普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佳鎧公司作帳,然佳鎧公司與王普公司未曾有過任何交易,故伊將發票退給黃志龍等語,可知黃志龍曾經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之名義向佳鎧公司進貨,由此可知,黃志龍以其他公司之名義購買塑膠粒子屬常情,則以黃志龍與佳鎧公司之交易模式,比對與王普公司之交易模式,王普公司收到崴斯特公司開立之支票,乃屬當然。復縱使崴斯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之情形,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崴斯特公司帳戶之交易情形,崴斯特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退票前,尚有數筆數十萬元之交易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4 年3 月19日合金鼓字第1040000902號函暨支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雖該帳戶之存款金額日趨減少,然崴斯特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簽發上開支票時,顯仍處於有支付票款之情形,故被告謝澄裕既並未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他人,崴斯特公司並未顯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認被告謝澄裕有何詐欺犯行。另參以王普公司之代表人黎調堂於偵查時證稱:伊交貨給崴斯特公司之前沒有先去高雄看過他們的公司,因為伊想崴斯特公司資本額3,000 萬,債務應該沒有問題,謝澄裕也有北上想跟伊商討債務問題,但是伊身體不好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謝澄裕於崴斯特公司跳票後亦有想解決債務問題,並非取得貨物後即失去聯絡,此已與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模式有別,再王普公司之代表人於交易前也因客觀上所顯現之事實,即崴斯特公司之營業額,而相信崴斯特公司之債信狀況,所以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王普公司之代表人黎調堂於偵查中再證稱:黃志龍在103 年3 月17日訂崴斯特公司的貨有付款,伊後面才陸續出貨給崴斯特公司等語,更顯示崴斯特公司公司先前向王普公司進貨均有支付價金,係嗣後因財務困難始跳票明確,此亦與一般詐欺取財,取得貨物後隨即失去聯絡之模式不同。基上可知,黃志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代表人黎調堂訛以居間仲介塑膠粒買賣,而交付向不知情之崴斯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澄裕換票取得之支票等情,至為明確。 ㈣前案被告黃志龍前於偵訊時供稱:伊幫王普公司仲介,聯塑發公司是跟王普公司買貨,聯塑發再賣貨給啟美公司,所以王普公司出售的貨物才有送到啟美公司之情形,啟美公司沒有發過訂單給王普公司,因為啟美公司買賣對象是聯塑發公司等語,可知王普公司將貨出給聯塑發公司,再由聯塑發公司將貨賣給啟美公司,此亦與王普公司之代表人黎調堂於偵查時證稱:王普公司與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等下游廠商進行交易,都係透過黃志龍居中接洽,王普公司並未直接與下游廠商接觸等語一致;王普公司之代表人黎調堂於偵查時復證稱:啟美公司資產超過2 億,債信狀況很好,所以沒有要求擔保等語,是王普公司代表人黎調堂於本件交易前亦有調查啟美公司之債信狀況,也係因客觀上所顯現之事實而信任啟美公司,當無陷於錯誤之情形。雖王普公司之代表人黎調堂於偵查時證稱:王普公司與啟美公司間之訂單均為口頭訂單等語,然王普公司之代表人並未能提出王普公司與啟美公司間之所有交易明細,而啟美公司於本件確實有提出與聯塑發公司交易之明細及匯款紀錄,是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陳錦珠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另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錦珠另涉故買贓物罪嫌乙節,王普公司所指遭詐騙之貨物實係黃志龍所為,且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陳錦珠與同案被告黃志龍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又啟美公司確實與聯塑發公司有交易往來等情,業據證人田霖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相佐,雖啟美公司購入塑膠粒之金額可能低於市價,然購買低於市價之貨物是否即能認定係故買贓物?再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前,是否能遽為此部分之認定?仍有疑義。 ㈤復參以證人即友曆公司司機黃清枝於偵查時證稱:王普公司所指由伊載運之貨物係黃志龍向王普公司所購買之貨物,黃志龍請伊到維昇貿易有限公司、萬塑達國際有限公司等處把貨載走,因黃志龍表示這些貨要轉賣給啟美公司,故請伊把貨直接載到啟美公司,黃志龍也曾介紹伊去崴斯特公司幫忙載貨等語;另證人即睿宏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葉春豐於偵查時證稱:黃志龍向伊曾表示稱聯塑發公司實際上就是黃志龍的公司,黃志龍係實際與王普公司交易之人,伊所載的貨物都是黃志龍向王普公司所進貨的,有部分貨品再轉賣給啟美公司等語;又審之證人黃清枝及葉春豐於偵查時均證稱:佳鎧公司曾賣貨給黃志龍,而台灣造粒公司係向黃志龍買貨,黃志龍就是向王普公司買貨後再賣給下游廠商等語;另證人即連成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褚鴻章、賴文智於偵查時均證稱:因啟美公司向他人買貨,故請其等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及15日,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之某倉儲載運貨物等語,是由證人黃清枝、葉春豐、褚鴻章、賴文智之前揭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黃志龍確實係聯塑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黃志龍經營之模式為聯塑發公司先向王普公司進貨,再轉賣給啟美公司等情明確,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相符。則本件聲請人王普公司所指訴遭詐騙之貨物實係黃志龍分別以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啟美公司、佳鎧公司、城榮公司、台灣造粒公司等名義向王普公司訂購後,指示司機載往啟美公司或啟美公司依據與黃志龍之交易內容,聯絡司機前往倉儲處所載運貨物,則崴斯特公司、聯塑發公司及啟美公司向其訂購之貨物之行為,既然均為黃志龍所為,即難僅憑被告謝澄裕、陳錦珠分別為崴斯特公司、啟美公司代表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謝澄裕、林坤錦及陳錦珠即涉有詐欺犯行,尚難以聲請人王普公司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謝澄裕及陳錦珠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6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