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1號自 訴 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簿金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虞玉蘭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柏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古宏彬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虞玉蘭、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一)自訴人特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虞玉蘭原本是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嘉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吉富嘉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柏勛)。自訴人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05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提出告訴,主張被告吉富嘉公司販售之「五路財神公箔錢母組」賀年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違法重製自訴人之「Q 版五路財神圖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前案),其主要理由為被告虞玉蘭主觀上不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詎被告虞玉蘭明知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違法重製系爭著作,乃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批發販賣系爭商品至家樂福、特力屋、大潤發等賣場而散布之。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虞玉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且被告吉富嘉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三)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主要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前案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本院裁定書、系爭商品之照片及購買發票、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之比對圖、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之書狀;且本院亦依自訴人聲請,調得前案偵查卷宗。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之實質上並非近似,被告沒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且被告依照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結果繼續販售系爭商品,主觀上亦非明知系爭商品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三、程序事項 本案自訴提起之始,刑事自訴狀所列涉犯法條原本包含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第101 條,但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品照片中,均可見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標示被告吉富嘉公司為進口及經銷商,委製商則另有他人,顯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自己重製」之構成要件有間。乃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8 月4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具體特定本案提起自訴者,僅有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9、90頁)。故本案審理之範圍,亦以此為限,且因均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獨任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著作權法中,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之刑事罰則,皆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因此,如果不是「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就不會構成刑事犯罪。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必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猶予以散布者,才會構成該條項的罪名,更進一步排除不確定故意的情形。故行為人必須清楚地知道,其所販賣散布之商品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違法重製物,才能科以刑事處罰。又檢察官起訴與否的決定及法院的終局裁判,其內容正確與否,雖然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法治國家之人民既有遵守司法終局決定之義務,當然也可以合理信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理由,並憑以作為自己日後之行為準則。但司法的審理調查有其侷限性,其結果未必均與客觀事實一致,故若行為人所認識之社會事實,明顯牴觸司法終局決定之內容,自然不容行為人不當利用此司法終局決定,合理化自己的故意犯罪行為。 (二)前案自訴人對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經第一審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第二審檢察長駁回自訴人之再議,最後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即原證2 ,被證1 ,見本院卷第29至51、286 至30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仍持續透過大潤發、家樂福、特力屋等實體通路販賣系爭商品,且經自訴人購買存證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品暨購買證明照片28張(即原證3 至6 、8 至15,見本院卷第53至69、101 至137 頁)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2日106 年家福法字第2017091201號函、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00000000智字第0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 (三)本案自訴人以被告虞玉蘭於前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主張被告虞玉蘭之後就應該知道系爭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物。辯護意旨同樣以被告虞玉蘭於前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憑,主張被告虞玉蘭信賴此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主觀上以為系爭商品沒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換言之,雙方當事人都是執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作為有利自己主張之憑據;因此前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的理由為何,便決定本案被告虞玉蘭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四)細繹前案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固然包含被告虞玉蘭主觀上沒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但亦清楚說明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不會對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構成侵害。析言之,前案第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中,首先說明系爭產品「實質上並非近似」系爭著作,故不構成重製,接著才說明被告虞玉蘭只是進口商,要求其窮盡查證系爭商品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未免過苛,故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商品有侵權情事,尚屬可採。前案第二審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則進一步說明:「被告虞玉蘭所加工的部分只是將神像與錢母結合,至於1 組5 尊的財神像則是自大陸進貨,有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及提單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按即自訴人)所指侵權的神像部分並非被告虞玉蘭所製作,是其並無重製或改作犯行,而其並不知其所進口的財神像有著作權爭議,是其應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則吉富嘉公司自無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罪責」。至本院駁回前案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則與前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大致相同。上開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理由之論述,雖不無可議之處,但均明白表示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販賣系爭商品的行為,「客觀上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系爭商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涉及價值判斷,需要相當程度之法律專業,非單純事實問題;本案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虞玉蘭明明知道「系爭商品就是抄襲系爭著作,前案檢察官之所以不起訴處分只是因為證據不足」,便難單憑被告虞玉蘭曾經歷前案不起訴處分的偵查程序,推論被告虞玉蘭明知系爭商品是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的違法重製物。 (五)從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虞玉蘭信賴前案不起訴處分中,關於系爭商品並未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之認定,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著作權法所列各罪既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刑責相繩,縱使智慧財產法院已於107 年3 月19日以106 年度民著訴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商品客觀上就是違法重製物亦然(參本院卷第442 至463 頁,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又被告虞玉蘭既未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便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被告吉富嘉公司罰金。五、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虞玉蘭主觀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是以不能證明被告虞玉蘭、吉富嘉公司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