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李惠隆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應備之合法程式,如違背者,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規定在案。但如其違背程式之情形係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自訴人代理銷被告李惠隆所有之房地,嗣自訴人覓得買受人後,通知被告簽約,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期日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反要求自訴人應給付其額外的簽約費用新臺幣500 萬元,自訴人無奈,為顧及商譽,只得應其要求給付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以出售協議、證人賴政宏、蔡明哲之證述為據。惟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自訴意旨並未敘明;又關於本件之所憑證據,所載亦有未明,致本院無從依自訴人所指事實,特定本案審理範圍。故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等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手段、相關證據之內容及與本案之關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應補正之事項 │ 內容 │├──────────┼───────────────┤│所指被告恐嚇取財之時│含自訴意旨所指恐嚇行為、交付行││間、地點、方式 │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方式係指││ │以何方式聯繫或給付新臺幣500 萬││ │元之款項,暨雙方係由何人完成上││ │開行為。 │├──────────┼───────────────┤│本案證據 │⒈自訴狀所指證人賴政宏、蔡明哲││ │ 之證述究何所指,又存在於何處││ │ 。 ││ │⒉證人賴政宏之年籍、資料、與本││ │ 案之關係及應證事項。 ││ │⒊所指交付被告新臺幣500 萬元之││ │ 事證(含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憑││ │ 證或雙方之書面約定、收據等資││ │ 料,如無,請一併敘明其原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