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君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個、裝載汽油之寶特瓶(含其內汽油)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06 年3 月間開始交往至同年10月初左右,因年齡差距及觀念、個性不合等問題由庚○○提議分手,惟乙○○仍積極與庚○○聯絡,試圖復合未果,遂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4分許,持其飲用過之2 公升裝黑松沙士、975 毫升裝茶裏王白亳烏龍之空寶特瓶各1 個,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加油站(下稱迴龍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員工購買新臺幣(下同)71元、合計2.68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分別裝盛於上開空寶特瓶(下分稱大瓶汽油、小瓶汽油,合稱本案汽油),預作縱火準備。嗣於翌(16)日上午,乙○○前往庚○○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下稱庚○○住處)之樓下,看見庚○○手拿早餐正欲返家時,拿出藏放在其身上側背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之小瓶汽油,堵住其去路並要求相陪,庚○○為求脫身,先假意交付其住處鑰匙予乙○○,請乙○○將早餐拿上樓給其家人,俟乙○○上樓之際趁機逃離,惟乙○○自此即持有庚○○住處鑰匙,故庚○○及其家人為防有何不測,有意更換門鎖,並委請工人進行裝設監視器之準備。又於翌(17)日下午2 時32分許,乙○○以歸還庚○○住處鑰匙為由,攜帶本案汽油再次前往庚○○住處,先將大瓶汽油放在庚○○住處門外,並將小瓶汽油藏放在其本案背包內,經庚○○胞弟戊○○開門進入屋內,再進入庚○○所在之房間並反鎖房門後,乙○○明知庚○○住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平時庚○○及其父鄭錫義、其母甲○○、其兄弟姊妹鄭蕙娟、戊○○、鄭勝元等人均居住在上址,當時庚○○、甲○○、戊○○仍在屋內,且庚○○所處之房間內,床鋪、棉被、電腦桌椅等易燃物密集,而汽油係促燃劑,如將寶特瓶內之汽油隨意潑灑,將使瓶內汽油噴濺至近距離之人身及前開物品上,一旦點火燃燒,將導致遭汽油潑灑者死亡,及延燒至整棟房屋而生燒燬之結果,仍基於殺人及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犯意,將小瓶汽油從本案背包拿出後,隨即打開瓶蓋,朝庚○○身上潑淋,部分汽油亦噴濺到乙○○身上及庚○○房間內物品,乙○○並拿取庚○○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打火機欲朝庚○○點火,未及點火之際,庚○○見狀隨即拍掉打火機,並同時大喊「你要幹嘛、你要幹嘛」,在該房門外之戊○○聽聞呼喊,便叫甲○○持備份鑰匙打開房門,庚○○匆忙逃出,乙○○緊跟在後,嗣為戊○○阻擋並與當時正欲準備裝設監視器之工人江慶宏,合力將乙○○壓制,過程中乙○○仍取出自備之打火機欲朝庚○○點火,然火點著後,戊○○見狀隨即拍滅並奪下該打火機,始未造成死亡及燒燬庚○○住處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戊○○主動交出上開打火機,及在本案背包查獲另1 個打火機後,連同本案汽油(其中小瓶汽油已有部分遭潑灑逸失)一併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無礙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然其等證述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再由庚○○、戊○○、甲○○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陳述其等親身見聞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庚○○、戊○○、甲○○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芫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芫誠公司)之107 年1 月29日陳報函暨該公司記事工作內容(有記載被告上班日期)、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 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部分: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係芫誠公司負責人丙○○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向本院撥打電話,經本案承辦書記官接聽後,就其通話內容所製作之書面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情事,且係本院書記官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芫誠公司107 年1 月29日陳報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部分: 按於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陳報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上開陳報函內容,係針對本院107 年1 月15日新北院霞刑乙106 訴1041字第03017 號函詢事項所為之回文,其上記載「一、本公司因監視器錄影存檔紀錄時限為15天,所以無法提供106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至10時期間之監視器畫面。二、因乙○○在本公司於106 年10月11日為最後一日上班,且後續在無告知之情形下都沒來上班。三、本公司可提供乙○○106 年10月上班日期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紙本」等語,其中關於回函內容一之部分,係依本院前開函文所詢問題作成之回覆,本即可謂係其依通常業務所為;再則,關於回函內容二、三之部分,雖非典型之日常例行機械性行為,但此部分係芫誠公司依憑其業務上可知之事項,或已存彙整完全之相關資料與紀錄文書所為之記載,且有隨函檢附記事工作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為憑,故虛偽製作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其他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芫誠公司之記事工作內容(有記載被告上班日期)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153 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芫誠公司所提出之記事工作內容,係該公司負責人丙○○依員工實際工作日期、天數,於每日工作結束後據以製作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上開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芫誠公司經營業務,於其通常例行性之業務上,為紀錄員工實際出勤之天數、工作內容等相關情形,據以核發薪資所製作,非預作訴訟所用,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頁)部分: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通訊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係以科技設備留存文字或圖像訊息所顯現之電磁紀錄內容,乃以該等對話與情境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之情事,況據證人丙○○證稱:該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就此質之被告意見時,被告復未爭執有何遭變造、篡改之情形,具有證據之同一性,並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9 頁),其等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是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4分許,其持2 公升裝黑松沙士、975 毫升裝茶裏王白亳烏龍之空寶特瓶各1 個,前往迴龍加油站購買71元、合計2.68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分別裝盛於上開空寶特瓶內;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32分許,前往庚○○住處,並進入庚○○所在房間。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前往迴龍加油站,持上開相同外觀之空寶特瓶購買汽油後,便於翌(16)日凌晨5 、6 時許,前往芫誠公司並將上開2 瓶汽油加入該公司機車內,至於2 個空寶特瓶則攜回伊租屋處準備丟棄,嗣於同(16)日中午告訴人庚○○將伊租屋處鑰匙放在警衛室,經伊領回鑰匙返家時便發現該2 個空寶特瓶不見;又伊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前往庚○○住處歸還鑰匙,庚○○請伊進入她房間,待伊進入房間後,庚○○即反鎖房門,並拿裝有汽油之容器朝伊身上潑灑,伊與庚○○便發生拉扯,因此彼此身上均沾有汽油,此際庚○○欲拿桌上打火機點火,伊見狀隨即撥掉打火機,剛好甲○○打開房門,伊遂離開房間到廚房沖洗伊身上之汽油,後來戊○○及裝設監視器之工人就一起將伊壓制在地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前往庚○○住處時,並未攜帶本案汽油,被告隨身之側背包亦無法藏放小瓶汽油;再者,被告於交往期間尚且每月提供金錢給庚○○,嗣因無力負擔才主動要求分手,並非被動由庚○○提議分手,是被告並無本案犯罪動機;又倘若被告有意犯案,豈會選擇庚○○家人在家之時間、場合;另縱認被告持有本案汽油前往庚○○住處,惟當時被告並未引火點燃,故至多僅成立本案預備犯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庚○○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曾任職於芫誠公司從事水電工作,並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4分許,持2 公升裝黑松沙士、975 毫升裝茶裏王白亳烏龍之空寶特瓶各1 個,前往迴龍加油站購買71元、合計2.68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分別裝入上開空寶特瓶內;又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32分許,被告身上帶有本案背包、手提塑膠袋前往庚○○住處,並進入庚○○所在之房間內,之後被告與庚○○因相互拉扯,致兩人身上衣物、房內物品均沾有汽油,最後被告遭戊○○及當時準備裝設監視器之工人江慶宏壓制在地,且警方有扣得本案汽油(其中小瓶汽油已有部分遭潑灑逸失)、打火機2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83至86、104 至10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至26、76至8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274 至2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 至12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35、43至76頁)、證人即芫誠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裝設監視器工人江慶宏、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至42、198 至220 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樹林分局三多派出代保管條、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樹林分局106 年11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501987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芫誠公司記事工作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 份(見偵卷第37至53、57至72、139 、14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至155 、173 至175 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汽油(其中小瓶汽油已有部分遭潑灑逸失)、打火機2 個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則,扣案之大、小寶特瓶瓶口採集檢出之DNA 型別,經鑑驗結果與被告DNA 型別相互吻合一情,此有樹林分局106 年11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501987號函覆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297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9 、143 至144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前往迴龍加油站,所持大、小寶特瓶購買之本案汽油,與扣案之大、小寶特瓶汽油,應屬同一,亦堪認定。㈢、被告攜帶本案汽油前往庚○○住處之經過: 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芫誠公司擔任學徒,從事水電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是使用自己交通工具,公司不會補貼油錢,也沒有提供公司機車供被告使用,所以被告無需購買汽油加入公司機車,且伊會紀錄員工出勤上班情形,但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最後一天上班後,即無故曠職,未再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至42頁)。參以卷附芫誠公司記事工作內容所記載被告上班之日期,至106 年10月11日後即未有上班之紀錄。再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6 時46分許,有向丙○○確認當天是否直接前往工地上班,經丙○○於6 時47分許回覆「是」後,被告復於當天上午7 時58分許,向丙○○傳送其已到工地之訊息;然於106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22分許,丙○○向被告傳送「阿政(按即被告),你被綁架了嗎?怎麼都沒消息」之訊息,經顯示「已讀」狀態而為被告所知悉,但被告卻未加以回應;嗣於106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9分許,丙○○再傳送「阿政,如果不繼續做水電要講,不要像小朋友一樣逃避,這是很不負責的行為,不管什麼事情都是可以解決的,坐下來好好談談一定能解決,希望你好好想想,如果不繼續做下去,麻煩把公司遙控器拿回來吧」之訊息,亦顯示「已讀」狀態而為被告所知悉,但被告仍未加以回應。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於106 年10月11日工作後,即未再前往芫誠公司上班,是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往迴龍加油站購買本案汽油後,並未於翌(16)日前往芫誠公司上班,更遑論有將本案汽油加入芫誠公司之機車內。 ⒉再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載伊女兒上學後,手上拿著伊弟的早餐準備返家,當時被告身上攜帶本案背包,其內放有與小瓶汽油外觀相同且完好之茶裏王矮的胖胖瓶容器之汽油,前來伊住處樓下找伊,要求伊陪他,伊有請被告將早餐拿上樓給伊家人,並將伊住處鑰匙交給被告,藉以脫身,之後被告還有再來伊住處2 、3 次,後來伊將此事告訴家人後,有請工人來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5、28至30、34頁);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伊姐庚○○說她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載她女兒上課返家時,在樓下有遇到被告,被告向庚○○稱他身上有帶汽油,因庚○○有幫伊買早餐,所以就將住處鑰匙連同伊車鑰匙一併交給被告後,請被告將伊早餐拿上樓,庚○○便趁機逃離躲在鄰居家,嗣被告再次前來庚○○住處,伊有遇到被告,並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鑰匙以便騎車上班,但被告否認持有該鑰匙,所以伊只好持備用鑰匙騎車上班,當天(即16日)家人就因此事,有討論要換門鎖及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52至53頁);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庚○○表示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有攜帶寶特瓶容器裝的汽油來找庚○○,庚○○騙被告先將戊○○的早餐拿上樓,並將大門鑰匙、戊○○機車鑰匙一整串交給被告,嗣後被告有再來伊家,伊向被告索還上開鑰匙,但被告說沒有拿,拒絕交還,便逕自離開伊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4、72至74頁)。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而就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有前往庚○○住處樓下與庚○○碰面,因此取得庚○○住處鑰匙及戊○○之車鑰匙一節,雖然證人戊○○、甲○○2 人係聽聞證人庚○○所述,然觀諸庚○○於16日將其住處連同戊○○之車鑰匙交予被告後,戊○○、甲○○2 人尚於當日分別遇到被告前來庚○○住處,且均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鑰匙,斯時被告僅是否認持有鑰匙,而非否認於當日有找庚○○之事;再參以翌(17)日庚○○住處確有委請工人江慶宏裝設監視器之情(詳後述),則證人庚○○所述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此時尚持有小瓶汽油一情,亦堪認定。 ⒊又據證人庚○○證稱: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伊原不知被告有來伊住處,後被告身上有帶本案背包進入伊房間,該背包有上蓋覆蓋,然後被告沒有開拉鍊的動作,就將手伸進本案背包內將小瓶汽油拿出來,打開瓶蓋後就擠壓該寶特瓶,朝伊身上淋汽油,伊身上穿的衣服就因此沾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6、30至33頁);證人戊○○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有來庚○○住處,伊有開門讓被告進入,此時被告身上有帶本案背包,該背包鼓鼓的狀態,看起來就是有放東西,且伊有聞到淡淡的汽油味,當被告闖進庚○○房間,伊請甲○○拿備用鑰匙準備開房門之際,伊有在樓梯間發現一個手提袋,伊懷疑裡面裝有汽油,便先把該物品拿到旁邊放,等交給警察時才確認裡面裝有大瓶汽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49、58至60頁);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庚○○住處時,現場都有汽油味,庚○○身上是濕的,全身都是汽油的情況,當時有查扣本案汽油,其中大瓶汽油有用一個塑膠袋裝,由庚○○家人交給伊且庚○○家人稱該大瓶汽油是放在庚○○住處門口,另小瓶汽油有被打開潑灑,裡面殘餘一些汽油,伊都有確認上開2 瓶容器均裝有汽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 至215 、220 頁)。再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頁)及辯護人提出經放大處理之相同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5 、237 頁),相互對照以觀,可見被告確實身上背有本案背包,左手持有一塑膠袋之物品,在被告準備進入庚○○住處樓下大門之前,其本案背包之上蓋可以蓋上,且未完全覆蓋之情。復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取出本案背包,經當庭勘驗結果為:本案背包之寬約為18公分、內側(即由背包內緣,並非覆蓋背包上側之背包上蓋測量)長約20公分、厚度約為4 公分;扣案小瓶汽油之茶裏王寶特瓶,寬約10公分、長(連同瓶蓋)約21公分,若自瓶蓋下緣測量,則長約18公分,最厚處約為7.5 公分,最窄處約4.5 公分;本案背包內有皮帶1 條(扣環已掉落、仍在本案背包裡面)、錢包1 個、鑰匙1 串、新北市警察局採樣通知書、採樣證明書,將上開物品取出後,可將小瓶汽油放入本案背包內,可將本案背包上側上蓋放下遮蓋,但無法將上側上蓋與背包上之扣環扣住,若將上開取出之鑰匙、錢包放入本案背包內,仍可將小瓶汽油放入本案背包內,亦可將本案背包上側上蓋放下,惟無法將上側上蓋與背包之扣環扣住;復將上開鑰匙1 串、錢包1 個、手機(未拆封外面之紙袋)1 支放入本案背包內,僅係背包上側上蓋無法與背包上之扣環扣合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 至222 頁),並有勘驗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1 至233 、239 至250 頁)。又觀之本案汽油之大、小寶特瓶瓶口所採集之DNA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互吻合,業如前述,及庚○○於案發當時所穿白底龍貓圖案上衣,經鑑定結果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之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則被告於本案案發當天,確實攜帶本案背包及塑膠袋之物,其內分別放入小瓶汽油、大瓶汽油後,前往庚○○住處,將裝有大瓶汽油之塑膠袋放在庚○○住處門口,並攜帶裝有小瓶汽油之本案背包進入庚○○房間,小瓶汽油有打開潑灑致庚○○所穿上衣因此沾濕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㈣、被告至庚○○住處進入庚○○所在房間潑灑小瓶汽油,及最後被告遭壓制,等警察到場處理之經過: ⒈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伊房間時,伊才知道被告有來伊住處,被告一進門時就把門反鎖,坐在伊旁邊並說想碰伊,伊就往後退,然後被告就從本案背包拿出小瓶汽油,打開瓶蓋後以倒擠方式朝伊身上潑淋,當時伊有尖叫說「你要幹嘛、你要幹嘛」,然後被告想拿伊電腦桌上的打火機,伊就與被告發生爭搶動作,伊有把桌上打火機拍掉,被告又往後退,然後被告又將手放進口袋拿出另外1 個打火機,並將手放在打火機的扣板上,此時伊弟戊○○、伊母甲○○打開房門,伊騙被告說伊眼睛很痛,想出去洗臉,起初被告不讓伊出去,而伊向被告說一起出去,讓被告跟在伊身邊,被告才拿著打火機跟在伊後面一起走出房間,然後伊往離伊房間最近之A 浴室走去,此時被告又試圖反鎖A 浴室門鎖,戊○○不讓被告反鎖,被告與戊○○因此發生爭執,伊便說「好、好、別吵、別吵、我們出來外面,我在廚房那邊弄好不好」,才又轉往廚房,那時伊看見被告手上拿報紙、打火機,而甲○○正在報警,被告就向伊說「你媽報警抓我欸」,因戊○○想盡辦法擋在伊與被告中間,所以伊趕緊躲到後面,並快速跑進另一間浴室(即B 浴室),最後等到家人跟伊說警察來到現場,伊才走出B 浴室,伊沒有看到被告被壓制情形,伊出來時被告是坐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20、26至28、31至33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母甲○○說被告要來還鑰匙,所以伊才開門讓被告進入,而裝設監視器工人抵達,甲○○去開門,伊又剛好低頭滑手機與老闆聯繫,被告就突然衝進庚○○房間,伊來不及阻止就看到被告關門反鎖,伊隨即大聲呼喊伊母甲○○拿備用鑰匙,伊在門外有聽到門內庚○○跟被告說你要幹什麼,伊有叫伊母請工人上樓來,等到伊母拿備用鑰匙打開房門後,庚○○先出來,被告馬上跟在後面,伊有看到被告一手拿捲成棒狀之報紙、一手拿打火機放進口袋,此時庚○○說要去廁所洗眼睛,並往A 浴室走去,被告緊跟在後並試圖反鎖A 浴室門鎖,被伊擋住而發生爭執,庚○○就說好、好、都出來,就改走到廚房洗手台處理庚○○身上汽油,但被告還是一直跟在庚○○旁邊站著,伊試圖站在被告與庚○○中間隔開他們2 人,庚○○就趁此快速跑到B 浴室關門,不讓被告進入,當伊與被告在廚房洗手台前相互拉扯時,被告有說叫伊放手否則要點火、放火之類的話,而甲○○有叫監視器工人趕快進來幫忙,工人進來後,就將被告從廚房往客廳方向拖,於是伊與工人就在客廳要往庚○○房間前之一塊空地將被告壓制,在壓制被告時,被告點一般打火石的打火機,有點火,但一下子就被伊拍掉,伊就抓著被告持打火機的那隻手要搶奪該打火機,等被告表示喘不過氣來,伊說交出打火機才鬆手後,被告才將該打火機交給伊,伊與工人才鬆手讓被告站起來,等警察來時,伊有交出該打火機給警察,警察也有在被告攜帶之本案背包內查到另1 個打火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51、54至58、60至61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表示要還鑰匙,便來到伊家,戊○○開門後,被告是帶本案背包進入伊家客廳,當時伊與戊○○、被告都在客廳,庚○○在她房間內,她不知道被告有來伊住處,沒多久裝設監視器的工人按門鈴,伊就去開門,剛好此際戊○○低頭滑手機,被告就衝入庚○○房間,戊○○就喊說趕快拿備份鑰匙,伊才緊張的去找備份鑰匙並報警,等拿備份鑰匙打開房門後,庚○○整身都是汽油並往房間對面的浴室(即1 浴室)走去,被告手拿打火機跟在庚○○後面,被戊○○擋住,一陣爭執後,被告與戊○○又在廚房那邊發生拉扯,因為戊○○拉著被告並喊說趕快來、趕快來幫忙、快抓不住了的話,伊就趕快叫裝設監視器的工人來幫忙,等伊回到現場此時庚○○已經衝到第2 間浴室,之後工人趕來時就在廚房將被告拖出來,戊○○與工人就在靠近庚○○房間門口處將被告壓制,在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打火機有點火,戊○○有拍掉,被告就說他要同歸於盡,等到警察來到現場將被告抓到客廳時,被告有用嘴型說我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65至71、74至75頁)。 ⒋據證人即裝設監視器工人江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請伊裝設監視器,於事發當天伊有前往庚○○住處準備裝設監視器,當時甲○○說被告來了,就叫伊上去3 樓住處,伊上去後站在門口看到被告、戊○○2 人站在廚房,離伊有段距離,伊進入該住處時,看到戊○○與被告在廚房扭打,被告去抓瓦斯管,戊○○一直把被告拉住,伊衝到廚房從後面支援,勾住被告往後拉,不讓被告拉瓦斯管,沒多久就移到旁邊,伊聽到戊○○說被告手上有打火機,伊怕會有著火可能,就又第2 次扭打,有把被告壓在地上,後來被告受不了,就在接近客廳的地方,伊有看到被告把打火機交出來,伊才放手,被告是右手拿打火機,手大概放在右部腰間位置,後來將打火機交給戊○○,之後就在客廳等警察來,在警察來時,戊○○有提一袋東西給警察,並說是被告帶來的等語,伊將被告壓制完後,只負責說不要讓被告去著火或做什麼的,因為整間都是汽油味,後來警察到場後,庚○○才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8 至211 頁)。 ⒌則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證人庚○○、戊○○、甲○○3 人於審理時之手繪圖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3頁),其等對於居家格局位置及事發當時之行徑路線之繪製情形,亦大致相同。則被告經戊○○開門後進入庚○○住處,並趁機進入庚○○房間加以反鎖,庚○○因被告潑灑汽油舉動而大聲喊叫,戊○○見被告反鎖房門且聽聞庚○○喊叫,便立即叫請甲○○找備份鑰匙,而甲○○見此亦趕緊拿備份鑰匙,並請工人上樓協助,等打開房門,庚○○、被告接續走出房門,往距離最近的浴廁走去,因戊○○阻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際庚○○改走往廚房洗手台處,又因戊○○阻擋在中間,庚○○即進入另一間浴廁,此際因被告與戊○○發生拉扯,剛好裝監視器工人上樓來見狀前來協助,才將被告拉往客廳方向之庚○○房門前方,又因被告手拿打火機點火,戊○○見狀隨即拍掉,並與工人一同將被告壓制,嗣因被告受不了交出打火機後,才結束壓制,等警察到來時,又在被告之本案背包發現另1 個打火機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①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於個性不合、雙方年齡差距甚大等原因,伊在本案事發前1 、2 天主動提分手,被告就一直很纏,透過網路或打電話,一直很積極要跟伊聯絡,試圖挽回伊且在106 年10月16日上午還來找伊,要伊陪他,而伊最後一次前往被告住處的時間,離本案事發時蠻久的,因為被告一直「密」伊,後來伊家人叫伊回他話,伊才有回話,但伊還是請被告有事聯絡甲○○,並提供甲○○電話號碼給被告,在16日當天,因伊家人叫伊跟被告說說話,伊才與被告見面,並柔性勸導希望被告放棄,怕他家人擔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3至24、30、33至34頁);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進入伊家客廳時,跟伊說他要回去了,伊就勸被告年輕人要想開,如果不想開一點,你媽媽會擔心,因為被告是單親,當時伊這樣勸被告,被告有說好,要回去了,而在事發前1 天(即16日),被告有來伊住處跟伊及家人聊一下天,被告說他不願意跟庚○○分手,伊是跟被告說個性不合真的不能勉強,後來被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73至74頁)。 ②再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其供稱:是伊要跟庚○○分手,因為庚○○長達半年沒有工作,都是伊在扶養庚○○,伊不堪負荷才要分手,因為伊每月要給庚○○約2 、3 萬元,而伊每月收入是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5 頁);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時,被告自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從事水電工作,自己住,因媽媽年紀大且失業,只能靠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家中還有爺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9 至280 頁),則案發時被告尚是在北部賃屋居住,生活開銷及上班交通費用都需自理,況被告家庭經濟既然不好,甚至母親失業需要被告支應,則僅憑被告每月收入,光是支付上述開銷,豈有可能再將一半收入提供給庚○○花用?又庚○○於案發當時係與父母、兄弟、妹妹同住,且其手足尚有正常工作之收入來源,倘若庚○○確有需錢花用之必要,大可向其親人借用,何須單憑被告1 人提供金錢? ③又細觀本案經過,從106 年10月16日至17日事發之時,在此短短2 天,被告就多次進出庚○○住處,且僅是為了歸還雙方住處鑰匙,反觀庚○○則只是在其住處,未再前往被告租屋處,甚至為避免被告騷擾,還有更換門鎖及裝設監視器之舉,益見庚○○不願或刻意迴避被告之主動靠近或聯繫之情。依常理,交往之雙方,其中一方主動提議分手,另一方或基於投入甚多感情、或給予金錢、或因他人介入等諸多原因,為試圖挽回感情,而表現積極主動之一面,此與被告於本案之諸多舉動正相謀合。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因庚○○主動提議分手且刻意疏離,為求挽回感情未果,始有不甘而為本案犯行。 ⒊被告將小瓶汽油潑灑庚○○身體及其房間內之物品,若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將導致起火燃燒: 查庚○○於事發當時全身已沾有汽油一情,業據證人庚○○、戊○○、甲○○、江慶宏、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堪見庚○○全身及周圍環境均遭潑灑汽油之情形下,苟被告當時所持打火機點火後,一旦點燃,確實將引燃火勢。 ⒋被告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①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前被告有曾透露過要同歸於盡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攔住被告一直到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一直說他要放火,他要跟伊們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和工人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打火機有點火,就被拍掉,然後被告就說他要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基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意藉由點火引燃汽油,達到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②頭部、顏面、軀幹部位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而毛髮、衣物均為可燃物,如經潑灑汽油再點火燃燒,極可能造成嚴重之燒、灼傷,甚至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人之常識。況且本案被告潑灑之汽油,亦沾附在庚○○所穿衣物及其所在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處,此觀卷附現場房間及衣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7頁)自明,可能於引燃時致庚○○整個人因而起火燃燒,難以躲避。而被告業已成年,復有社會工作經驗,具備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石油為易燃之物,點燃後容易引發大火等語(見偵卷第8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如以打火機對庚○○身體點火,必將引燃火勢乙節已了然於胸。是以,被告明知在人體重要部位潑灑汽油並點燃,可能導致庚○○受火燃燒而死,且潑灑汽油後引燃,火勢極可能係其所無法控制,仍執意在庚○○頭髮及身體潑灑汽油並欲以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又於庚○○身體遭其潑灑汽油與其搶奪打火機逃出房間後,仍繼續自後緊跟庚○○身旁,企圖朝庚○○點火攻擊,顯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庚○○離開房間後,當時庚○○住處尚有戊○○、甲○○等人在屋內,而被告僅是緊跟庚○○身後,並未再持小瓶汽油朝戊○○或甲○○潑灑,本院爰認定被告殺人之對象當僅庚○○1 人。 ③庚○○房間內尚有床鋪、棉被等物,此有前揭現場房間照片可參,且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房間內有電腦、電腦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足見庚○○之房間內尚有擺設眾多易燃物品,再觀之庚○○住處之廚房亦有擺設家電、鍋子、塑膠桶等雜物,亦有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可稽。又觀之前開現場照片,除庚○○頭部、軀幹等身體重要部位沾附汽油外,尚及於其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處,則一旦在上開房間內所擺設之物品,潑灑汽油,並接觸火焰、火花等危險因子,則遭到汽油潑灑之易燃物品應會燃燒,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在擺設易燃物品之房間內,對庚○○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很可能會導致現居之住宅被燒燬之嚴重結果。準此,被告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至於證人戊○○、甲○○、江慶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拉瓦斯管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6、74至75、209 頁),惟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5 頁),況據證人甲○○同時證稱伊有趕快關掉天然瓦斯等語,且上開證人亦均證稱未有何嗅聞到瓦斯味,僅聞到汽油味等語,是被告自無以煤氣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住宅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購買本案汽油後前往公司時,伊看到丙○○在芫誠公司,伊不確定伊將本案汽油加入公司機車時,丙○○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買本案汽油回家後,隔日早上約5 、6 點騎車到公司,把油加入機車裡面,現場應該沒有人看到有加汽油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4 頁),則被告所述已然前後不一。再則,被告自106 年10月11日最後1 天上班後,即未再上班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復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莞誠公司107 年1 月29日陳報狀暨被告上班日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可佐。則被告辯稱購買本案汽油有加入公司機車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因事發前幾天,與丙○○發生嫌隙,故丙○○才會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云云,惟證人丙○○證稱:伊與被告在工作上不會發生爭執,被告在工作期間之表現不錯,蠻乖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再觀之被告與丙○○間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尚見丙○○好言請被告勇於出面溝通解決,不要逃避之情,此絕非被告所稱有嫌隙之人之正常表現,是被告所辯,亦非可信。 ⒉再者,被告辯稱其將2 公升裝黑松沙士、975 毫升裝茶裏王白亳烏龍之空寶特瓶各1 個帶回租屋處,然庚○○將其鑰匙放在警衛室,經其取回鑰匙返家後,發現該2 空寶特瓶遺失不見云云,不僅遍觀卷內事證未見有此情事。何況,被告所稱持上開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購油,並加入公司機車一節,苟若屬實,則被告為何不直接騎公司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又為何分持大小不一之寶特瓶作為購買汽油之容器?縱將該汽油加入公司機車,又為何不直接丟棄,反而攜帶返回住處後,自己又另往他處,而非直接丟棄?凡此諸情,甚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⒊其次,被告辯稱係庚○○主動請其進入房間,帶伊進入房間後,庚○○將房門反鎖,並持小瓶汽油朝伊潑灑,且拿打火機欲點火引燃一節,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庚○○先進房門,伊再跟著後面進去,然後庚○○反鎖房門,再拿汽油朝伊潑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進去房間後,庚○○跟著進來把門反鎖,拿汽油往伊身上潑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7 頁),則被告與庚○○究係何人先進入房間一情,被告所述已有齟齬。再者,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聯繫甲○○要歸還鑰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7 頁),且庚○○於案發當時不知被告會進入其住處一節,亦據證人庚○○、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庚○○尚且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或於何時前往其住處之情形下,豈可能事先備妥小瓶汽油並藏放在其房間內,而實施本案犯行。又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之身材、體型明顯優於庚○○,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庚○○房間內搶完打火機後,把庚○○推到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自明,又被告與庚○○2 人進入房間後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一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則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庚○○要拿小瓶汽油朝其潑灑之舉止,更不可能在未及阻止之情形下,待庚○○打開瓶蓋開始潑灑之後,雙方才進行拉扯搶奪之動作。更何況,案發地點係在庚○○住處,且當時尚有庚○○之母親、弟弟在屋內,苟庚○○有意對被告潑灑汽油,豈可能選擇在可能傷害其家人之地點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既稱庚○○持有其租屋處之鑰匙,則庚○○大可選擇在被告住處為本案犯行,俾其犯行之順遂,豈會在無法確認被告會不會前往庚○○住處、不知何時抵達、無法控制對其家人產生危險等諸多因素下,再以潑灑汽油方式攻擊被告。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攜帶大瓶汽油,大瓶汽油在被告進入庚○○住處前,即已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手持塑膠袋內放有大瓶汽油、其本案背包內尚有查扣1 個打火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僅有背本案背包,是空手去的,本案背包內僅有手機、錢包、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顯見所述避重就輕,刻意隱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罪證;又苟若被告所持塑膠袋內並無放入大瓶汽油,大可直承不諱,何需為前述不實之供述,是其所述已難採信。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空言臆測大瓶汽油已在本案發生前放在該住處門口云云,亦難驟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準;所謂著手,係指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上訴人已將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在舞廳內第十五號桌上及地面,並由「安仔」持打火機欲點燃時,經他人發覺制止,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將汽油自住宅門縫傾倒入內,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之被害人住宅,於被告行為時,係庚○○、戊○○、甲○○及其家人之住所,當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又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庚○○之頭部、顏面、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且持打火機點火欲點燃,並揚稱要跟庚○○同歸於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對於放火及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及殺人罪之著手,雖因庚○○、戊○○先後拍掉而未點燃,仍應構成放火罪及殺人罪之未遂犯,則辯護人所辯僅屬放火罪及殺人罪之預備犯云云,自屬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個著手放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然竟因與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庚○○提出分手,惟被告希望與庚○○繼續交往被拒,即基於一時衝動而購買本案汽油欲縱火,無視戊○○、甲○○亦在庚○○住處內,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即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意圖與庚○○同歸於盡,雖未生屋燬、人亡之結果,惟其潑灑汽油後進而以打火機點火企圖引燃汽油,一旦成功,極易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人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顯係重大;又被告無視客觀事證明確,依然飾詞卸責狡辯,其犯後態度倨傲,且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諒解,毫無悔意可言,復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從事水電工作、自己一人居住、母親年邁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爺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2 個、裝載汽油之大、小寶特瓶(含其內汽油)各1 瓶,均為被告所有,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樹林分局106 年11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501987號函覆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297680號鑑驗書等證可稽,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迴龍加油站發票,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李秉錡、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