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献詩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67 號、第28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献詩犯如附表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献詩與陳姵伶(原名陳美誼,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男女朋友,蕭献詩與文若妤、許禎育及林幸榆均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献詩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寶元食品雜糧行(下稱寶元雜糧行)係陳姵伶獨資經營,其並未投資、經營寶元雜糧行,寶元雜糧行於民國103 年1 月間起已暫停營業,且其並未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因急需資金清償私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6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於102 年度其所經營寶元雜糧行實際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1112萬4000元,扣除必要開銷後,仍有高達128 萬6000元利潤,欲邀請文若妤投資寶元雜糧行,且其尚有本件不動產,願意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文若妤名下等語,並提供自行製作之寶元雜糧行財務報表予文若妤,及帶同文若妤前往本件不動產察看,使文若妤陷於錯誤,誤以為蕭献詩確實有相當資力足以經營寶元雜糧行,文若妤先於103 年6 月20日與蕭献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文若妤投資寶元雜糧行200 萬元,蕭献詩則需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文若妤名下等情,再於103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陸續匯款共計85萬元予蕭献詩,惟蕭献詩取得該筆款項後,即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而未投資寶元雜糧行,嗣因蕭献詩以陳姵伶不願歸還該不動產為由,藉故拖延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文若妤名下,文若妤遂未再匯款予蕭献詩,蕭献詩以上開手法詐得共計85萬元。 ㈡蕭献詩明知其並無投資肥料事業600 萬元,亦未投資、經營上開寶元雜糧行,且寶元雜糧行自103 年1 月起業已暫停營業(迄至同年9 月陳姵伶始重新營業),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 年6 、7 月間,向文若妤佯稱其投資肥料事業600 萬元,該投資於102 年間只獲利60多萬,日後將退出投資,還款能力無虞等語,使文若妤誤認蕭献詩擁有600 萬元投資款可清償欠款,再接續於:①103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周轉,欲向文若妤借款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7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交付現金10萬9000元予蕭献詩,復於同年月31日20時1 分許、同年8 月1 日2 時24分、2 時26分許,依蕭献詩指示各轉帳5 萬元,共計15萬元至蕭献詩所指定不知情之鄭雯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03 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初某日止(詳如附表一詐騙及交付支票時間欄所示),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適逢中元普渡,雜糧需求大增,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進貨,欲向文若妤借調資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向親友王廷耕、蔡月理等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在上開吉林路住處內,交付予蕭献詩周轉使用,文若妤再匯入款項兌現該等支票;③10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間某日止(詳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在不詳地點,以自行製作之寶元雜糧行資產盤點等資料,向文若妤佯稱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進貨,欲向文若妤借調資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蕭献詩向其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蕭献詩提領使用;④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初某日止(詳如附表三詐騙及交付支票時間欄所示),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適逢國曆新年、農曆春節,民間雜糧需求大增,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進貨,欲向文若妤借調資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向親友曾裕佩、蔡麗華等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在上開吉林路住處內,交付予蕭献詩周轉使用,文若妤再匯入款項兌現該等支票;⑤104 年1 月間某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林明義」、付款行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為AF0000000 號、面額為6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1 日)1 紙,連同自行製作內容為「股東蕭献詩、退股金600 萬(104 年3 月1 日)」等不實事項之薪資袋交予文若妤,向文若妤佯稱先前投資之600 萬元已經退股,即將於104 年3 月1 日收得退股金,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先前欠款等語,使文若妤誤認蕭献詩即將取得600 萬元退股金且可清償先前欠款,蕭献詩進而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詳如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進貨,欲向文若妤借調資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蕭献詩向其借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供蕭献詩提領使用。蕭献詩取得上開支票及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寶元雜糧行之貨款,而用以清償私人欠款,蕭献詩以上開手法共計詐得675 萬1000元。嗣文若妤得知鄭雯菁係蕭献詩之妻,並非寶元雜糧行上游廠商,且蕭献詩並未將借得之上開支票、款項用以支付寶元雜糧行貨款,始知受騙。 ㈢蕭献詩明知並未從事土地開發及放款業務,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①103 年8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之錢櫃KTV 附近,將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為AB0000000 號、面額為18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0月10日)1 紙交予許禎育,向許禎育佯稱其除經營寶元雜糧行外,尚有從事土地開發及放款業務,該紙支票為其經營土地開發案件所收回之費用,但因該紙票據中僅有150 萬元要繳回公司,票面金額扣除150 萬元後剩餘30萬元,該30萬元額度可清償先前積欠許禎育之部分債務,請許禎育另開立1 紙以許禎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予蕭献詩,交換該紙「翔森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便繳回公司等語,使許禎育因而陷於錯誤,立即依蕭献詩指示開立支票1 紙予蕭献詩,蕭献詩隨後將許禎育依指示開立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文若妤收執供作擔保;②103 年11月18日,在上開寶元雜糧行,向許禎育佯稱承辦土地開發公司放款案件,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許禎育借款18萬元,並可提供利息2 萬元等語,使許禎育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許和成商號」內,將現金18萬元交予蕭献詩;③103 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禎育佯稱承辦土地開發公司放款案件,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許禎育借款85萬元、利息10萬元等語,使許禎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彰化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5萬元後,隨即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中正路口交給蕭献詩;④103 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在上開「許和成商號」內,將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為DJ0000000 號、面額為185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2月15日)1 紙交予許禎育,佯以清償先前欠款,復於同年12月2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禎育佯稱承辦土地開發公司放款案件,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33萬元、利息4 萬元,且上開發票人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扣除先前借款後,仍足以清償此次借款等語,使許禎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 日、3 日,分別提領現金15萬、17萬元後,隨即於同年12月3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之錢櫃KTV 旁之茶藝館交付33萬元予蕭献詩,蕭献詩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共計136 萬元。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蕭献詩為拖延債務,於104 年3 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諾葳企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票號為AH0000000 號、面額為25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30日)1 紙交予許禎育,佯以該紙支票清償欠款,其後因許禎育得知蕭献詩並未從事土地開發公司及放款業務,且蕭献詩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始知受騙。 ㈣蕭献詩明知並未從事金融借貸業務,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①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向林幸榆佯稱伊經營民間放款借貸事業,因資金調度不足,欲邀集林幸榆貸與金錢,擔任金主,林幸榆可賺取放款之利息,並約定每筆借款利息個別計算等語,使林幸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日期,交付共計186 萬1000元予蕭献詩(交付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因蕭献詩未依約支付利息予林幸榆,且僅清償其中39萬5000元之款項予林幸榆(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林幸榆遂要求蕭献詩清償上開欠款;②104 年6 月8 日先將其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勤諺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票號為FD0000000 號、面額為19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19日)1 紙存入林幸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將台新銀行出具之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交予林幸榆,向林幸榆佯稱以該紙支票清償上開欠款,使林幸榆陷於錯誤,誤認蕭献詩確實有足夠資力從事金融借貸,蕭献詩進而於104 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日後放款取回之支票均會存入林幸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由,向林幸榆借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4 年6 月9 日,向林幸榆佯稱放款急需35萬元,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2日即可返還借款,邀集林幸榆出資13萬5000元,約定利息9000元等語,使林幸榆陷於錯誤,遂在臺北市某銀行,交付6 萬5000元現金予蕭献詩,並同意蕭献詩於104 年6 月9 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7 萬元款項;③104 年6 月11日,利用其與林幸榆聚餐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陳姵伶於聚餐期間撥打電話予蕭献詩,蕭献詩遂向林幸榆佯稱陳姵伶為債務人,急需借款10萬元等語,使林幸榆陷於錯誤,同意蕭献詩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 萬元現金,林幸榆另在臺北市某銀行,交付5 萬元現金予蕭献詩,共計借出6 萬元,並約定利息4000元,蕭献詩以上開手法詐得共計205 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6 萬1000元)。嗣蕭献詩未依約還款,上開發票人為「勤諺有限公司」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林幸榆追查後發覺該紙支票為空頭支票,始知受騙。 ㈤蕭献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4 年5 月18日向林幸榆佯稱有1 筆款項要進來,但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欲向林幸榆借用林幸榆之子王○辰(102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等語,使林幸榆不疑有他,交付本身與丈夫王漢徽、兒子王○辰之印章3 枚及提款密碼予蕭献詩使用,蕭献詩取得上開印章後,未經王○辰之法定代理人(即林幸榆夫妻)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陳姵伶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面額為「45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4日」及發票人姓名(王○辰署名1 枚)、地址等資料,再自行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上開王○辰之印章,及在到期日、面額、發票人等各欄位偽造王○辰指印共4 枚,表示王○辰有簽發本票願意負擔45萬元債務之意(該本票因未填寫發票日,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僅屬作為一般債權憑證使用之私文書),復持該紙本票向文若妤佯稱王○辰為寶元雜糧行之上游廠商,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等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辰及文若妤,並使文若妤陷於錯誤,於收下該紙本票後,即依蕭献詩之指示將42萬元存入王○辰上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蕭献詩以此方式詐得42萬元,惟僅領出其中41萬3000元花用。 ㈥蕭献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未經曾偉奇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暫住文若妤家中之機會,將文若妤所持有之發票人為曾偉奇、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為MD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之支票1 紙,以剪貼紙片遮蓋原支票上發票日欄位後拍照之方式,偽造內容為「發票人為曾偉奇、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為MD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25日」之不實支票圖檔(照片);另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王仁傑」之印章1 枚後,未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上填寫已將「票號為MD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票據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5日」及「票號為000000000 號、面額為23萬元、票據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9日」之支票2 紙存入林幸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之不實事項,並在上述代收票據紀錄憑條經辦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仁傑」印章,而偽造「王仁傑」印文1 枚,表示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王仁傑」已將前述2 紙支票存入林幸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之意;再於104 年6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不實支票圖檔(照片)傳送予林幸榆,並將上開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1 紙交付予林幸榆,向林幸榆佯稱曾偉奇欲借款,且上開2 紙支票業已存入林幸榆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用以清償借款等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曾偉奇及林幸榆,並使林幸榆陷於錯誤,同意蕭献詩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 萬元現金,林幸榆另交付4 萬元現金予蕭献詩,並約定利息4000元,蕭献詩即以上開手法詐得10萬元。嗣林幸榆向台新銀行查證該2 紙支票之託收紀錄,得知該2 紙支票並未存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銀行亦無姓名為「王仁傑」之承辦人員,林幸榆始知受騙。 二、案經文若妤、許禎育及林幸榆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蕭献詩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若妤、許禎育、林幸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姵伶、王廷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幸榆間之LINE對話記錄備份、如事實欄一、㈣、②所示「勤諺有限公司」面額19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勤諺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04 年6 月8 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影本、告訴人林幸榆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2 本及帳戶交易查詢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林幸榆間於104 年6 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括事實欄一、㈥所示內容不實之曾偉奇支票圖檔)、告訴人文若妤原持有之事實欄一、㈥所示「曾偉奇」支票影本(發票日未被變更)、台新銀行104 年6 月15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影本、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王○辰」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文若妤間於104 年5 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王○辰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如事實欄一、㈢、①所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許禎育所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支票影本、告訴人許禎育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案外人高俞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簽發面額為85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1日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許禎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如事實欄一、㈢、④所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85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基本資料)、告訴人許禎育與被告間104 年2 月14日通話譯文及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8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許禎育與被告、陳姵伶間104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10日通話錄音譯文、如事實欄一、㈢、④所示「諾葳企業有限公司」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寶元雜糧行之商號查詢資料、如事實欄一、㈡、③所示之寶元雜糧行資產盤點等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文若妤於103 年6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被告所簽發面額為85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 日之本票影本(含背面記載)、告訴人文若妤之匯豐銀行帳戶對帳單、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支票影本、告訴人文若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被告行動電話中所存簡訊畫面(與「鄭雯菁」、「許和成2 」等)、被告交給告訴人文若妤之薪資袋影本、如事實欄一、㈡、⑤所示「林明義」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文若妤間於104 年7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挪用款項之手寫文件(即文若妤刑事告訴狀告證17)、被告與告訴人文若妤間對話錄音譯文(即文若妤刑事告訴狀告證18)、證人王廷耕之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被告行動電話中與暱稱「三重店菁菁教練」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文若妤手寫記帳資料(即文若妤提出之106 年5 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告證25至27)、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包括「翔森國際有限公司」、「翊呈實業有限公司」、「諾葳企業有限公司」、「勤諺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代收票據紀錄憑條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傳送支票圖檔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將王○辰名義本票交付告訴人文若妤之行為,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惟上開本票雖因未填寫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一,為無效之票據,但依該票面所載文字意旨,仍可彰顯「王○辰」有簽發本票願意負擔45萬元債務之意,應屬具有一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又「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變造」則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本件被告無權製作以「王○辰」為發票人之本票,竟將空白本票製作為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王○辰名義之本票,其行為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將該本票交付告訴人文若妤之行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將變更發票日期後之支票圖檔(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林幸榆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行為人既無變造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僅係以LINE將內容不實之支票圖檔(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林幸榆,並非偽造或變造支票原本後將該支票原本交給告訴人林幸榆,告訴人林幸榆無法享有支票上之權利,被告亦未實際偽造或變造該支票原本,被告所為自應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在偽造王○辰名義本票之過程中,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姵伶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面額為「45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4日」及發票人姓名(王○辰署名1 枚)、地址等資料,另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王仁傑」之印章,已如前述,被告即為該等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文若妤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向告訴人許禎育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林幸榆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自論以一罪。 ㈥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王○辰」署名、指印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及偽刻「王仁傑」印章、在上開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上偽造「王仁傑」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該無效本票或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偽造無效本票、支票圖檔(照片)、代收票據紀錄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於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另於事實欄一、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4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財務需求,竟一再藉詞詐騙告訴人3 人,甚而偽造上述本票、支票圖檔(照片)或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作為繼續詐取財物之手段,使告訴人3 人財產上均受到嚴重損失,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編號5 、6 所示2 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上開「王○辰」名義本票上偽造之「王○辰」署名1 枚、指印4 枚,及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上偽造之「王仁傑」印文1 枚與該偽刻之「王仁傑」印章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署名、指印)、印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王○辰」名義本票上之「王○辰」印文1 枚,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該等本票或憑條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給告訴人文若妤或林幸榆收執而歸該2 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分別詐得之款項85萬元、675 萬1000元、136 萬元、205 萬6000元、42萬元、10萬元,除其中事實欄一、㈣部分已清償告訴人林幸榆39萬5000元,及事實欄一、㈤部分僅領出41萬3000元花用,應扣除已清償或未實際領出之金額外,其餘款項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①部分向告訴人許禎育詐得之支票1 紙,已交給告訴人文若妤收執,嗣經註明「作廢」而不能再使用,有該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6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79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雖辯稱就本案起訴範圍已經清償告訴人3 人更多款項云云,惟告訴人3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已經清償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就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並未清償更多款項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固曾於105 年11月10日,因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751 號返還借款事件而給付告訴人許禎育1 萬2000元,惟在該民事案件中,告訴人許禎育係請求被告與陳姵伶清償102 年間之借款共40萬元,與本案起訴範圍無涉,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献詩明知並未投資地下金融借貸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不詳地點,持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2 紙(發票人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為CA0000000 號、面額為55萬元之空頭支票及發票人為「翃達興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陽信商業銀行、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218 萬元之空頭支票,下稱系爭空頭支票),向文若妤佯稱因投資地下金融借貸事業,而取得上開面額55萬元之支票,該紙支票係借款人欲前往韓國批發貨物欲借款而簽立之支票,另面額218 萬元之支票則為蕭献詩投資地下金融借貸事業之退股金,現欲持該2 紙支票向文若妤借調現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而交付不詳現金予蕭献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文若妤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卷附告訴人文若妤提出之被告欠款記事本1 紙(見偵五卷第335 頁)、系爭空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2 紙(見偵五卷第430 頁、第435 頁)、系爭55萬元之空頭支票影本1 紙(見偵五卷第429 頁)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以系爭空頭支票向告訴人文若妤詐得款項,辯稱:我給文若妤系爭空頭支票,只是作為我當時欠她錢的擔保,文若妤沒有再因此另外給我錢,欠款記事本之記載是因為當時我們感情很好,當初根本完全沒有對帳,因為我那時候有騙文若妤,所以我買的芭樂票跳票,就把那個跳票的金額當作是欠款金額全部簽給她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文若妤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218 萬元、55萬元之空頭支票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同年月10日跳票,被告當初告訴我他投資地下錢莊,簽支票的人要去韓國批貨,所以需要資金去向他合夥的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向我借錢的同時交付3 張支票給我,其中2 張跳票,我是向被告收3 分利息,他簽立的支票面額有包含清償之前的欠款,欠款金額包含3 分利息,一共是55萬及218 萬,有交付現金也有交付支票,但詳細過程已經忘記了,218 萬元這張支票是被告說他有投資地下錢莊,他有跟會長要求退股,可以取得218 萬元的退股金,這張支票是會長的客戶開立的支票,會長給他當成退股金,我因此向我的保險業務員借了1 百多萬,我還要再確認怎麼把錢給被告,後來才發現這張票也是芭樂票云云(見偵五卷第328 頁、第32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過年前他投資地下錢莊,這個55萬元的票是從事韓國批貨的人,過年前要去批貨,這55萬他可以賺非常多錢,希望我想辦法給他變現,我也找了一些錢給他,會先扣掉計算至到期日止的利息,每月3 %,218 萬元這張也一樣先扣掉3 分利,因為當時過年前我有的是現金,我提不出金流云云(見本院108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文若妤借款或詐欺取財之次數不少,累計金額亦甚多(不限於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將系爭空頭支票交付告訴人文若妤之原因,有可能是為了借款或詐欺取財,亦有可能是要作為先前所欠債務之擔保或清償,而告訴人文若妤始終未能提供收取系爭空頭支票時有實際交付被告款項之憑據(例如提款、匯款或轉帳紀錄、支票兌現紀錄、向他人借款或因何種原因取得大筆現金之紀錄等),且其提出之上開被告欠款記事本1 紙(見偵五卷第335 頁),僅將系爭空頭支票面額列入被告所欠債務金額中,並未載明其因收到系爭空頭支票而交付被告多少款項,無從完全排除該2 紙支票係用以擔保或清償被告先前所欠債務之可能性。依上說明,除告訴人文若妤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詐得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楊雅婷、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事實欄一、㈡、②部分,被害人文若妤 │ ├──┬─────┬─────┬─────┬───┬──────┬───────┬────┤ │編號│詐騙及交付│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兌現時間 │ 兌現人 │ │ │支票時間 │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7月底│PC0000000 │新光商業銀│王廷耕│8萬8000元 │103年7月31日 │鄭吳玉專│ │ │ │ │行莊敬分行│ │ │ │ │ ├──┼─────┼─────┼─────┼───┼──────┼───────┼────┤ │ 2 │103年8月初│PC0000000 │同上 │同上 │25萬元 │103年8月7日 │許禎育 │ ├──┼─────┼─────┼─────┼───┼──────┼───────┼────┤ │ 3 │103年8月初│BW0000000 │合作金庫商│蔡月理│12萬元 │103年8月8日 │許禎育 │ │ │ │ │業銀行古亭│ │ │ │ │ │ │ │ │分行 │ │ │ │ │ ├──┼─────┼─────┼─────┼───┼──────┼───────┼────┤ │ 4 │103年8月初│BW0000000 │同上 │同上 │20萬元 │103年8月8日 │寶元食品│ │ │ │ │ │ │ │ │雜糧行 │ ├──┼─────┼─────┼─────┼───┼──────┼───────┼────┤ │ 5 │103年8月初│PC0000000 │新光商業銀│王廷耕│18萬元 │103年8月12日 │許禎育 │ │ │ │ │行莊敬分行│ │ │ │ │ ├──┼─────┼─────┼─────┼───┼──────┼───────┼────┤ │ 6 │103年8月初│PC0000000 │同上 │同上 │9萬元 │103年8月12日 │鄭吳玉專│ ├──┼─────┼─────┼─────┼───┼──────┼───────┼────┤ │ 7 │103年8月初│PC0000000 │同上 │同上 │15萬7000元 │103年8月12日 │許禎育 │ ├──┼─────┼─────┼─────┼───┼──────┼───────┼────┤ │ 8 │103年8月初│PC0000000 │同上 │同上 │16萬元 │103年8月22日 │許禎育 │ ├──┼─────┼─────┼─────┼───┼──────┼───────┼────┤ │ 9 │103年8月初│PC0000000 │同上 │同上 │6萬2000元 │103年8月13日 │楊金城 │ ├──┼─────┼─────┼─────┼───┼──────┼───────┼────┤ │ 10 │103年8月初│PC0000000 │同上 │同上 │16萬元 │103年8月18日 │鄭吳玉專│ ├──┼─────┼─────┼─────┼───┼──────┼───────┼────┤ │ 11 │103年8月初│PC0000000 │同上 │同上 │12萬元 │103年8月19日 │周培華 │ ├──┼─────┼─────┼─────┼───┼──────┼───────┼────┤ │ 12 │103年8月初│PC0000000 │同上 │同上 │25萬元 │不詳 │寶元食品│ │ │ │ │ │ │ │ │雜糧行 │ ├──┼─────┼─────┼─────┼───┼──────┼───────┼────┤ │總計│ │ │ │ │183萬7000元 │ │ │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③部分,被害人文若妤 │ ├──┬───────┬───────┬──────┤ │編號│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9月18日前│103年9月18日 │37萬5000元 │ │ │2、3天 │ │ │ ├──┼───────┼───────┼──────┤ │ 2 │103年9月21日前│103年9月21日 │3萬元 │ │ │2、3天 │ │ │ ├──┼───────┼───────┼──────┤ │ 3 │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17日 │20萬元 │ │ │前2、3天 │ │ │ ├──┼───────┼───────┼──────┤ │ 4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13萬元 │ │ │前2、3天 │ │ │ ├──┼───────┼───────┼──────┤ │ 5 │103年11月7日前│103年11月7日 │65萬元 │ │ │2、3天 │ │ │ ├──┼───────┼───────┼──────┤ │ 6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萬元 │ │ │前2、3天 │ │ │ ├──┼───────┼───────┼──────┤ │ 7 │103年12月4日前│103年12月4日 │3萬元 │ │ │2、3天 │ │ │ ├──┼───────┼───────┼──────┤ │ 8 │103年12月9日前│103年12月9日 │4萬元 │ │ │2、3天 │ │ │ ├──┼───────┼───────┼──────┤ │ 9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3萬元 │ │ │前2、3天 │ │ │ ├──┼───────┼───────┼──────┤ │ 10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25萬元 │ │ │前2、3天 │ │ │ ├──┼───────┼───────┼──────┤ │ 11 │104年1月2日前2│104年1月2日 │2萬元 │ │ │、3天 │ │ │ ├──┼───────┼───────┼──────┤ │ 12 │104年1月5日前2│104年1月5日 │2萬元 │ │ │、3天 │ │ │ ├──┼───────┼───────┼──────┤ │ 13 │104年1月10日前│104年1月10日 │2萬元 │ │ │2、3天 │ │ │ ├──┼───────┼───────┼──────┤ │總計│ │ │189萬5000元 │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㈡、④部分,被害人文若妤 │ ├──┬───────┬─────┬─────┬───┬─────┬───────┬───┤ │編號│詐騙及交付支票│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兌現時間 │兌現人│ │ │時間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10月間某 │CZ0000000 │兆豐國際商│曾裕佩│5萬元 │103年10月30日 │許禎育│ │ │日 │ │業銀行 │ │ │ │ │ ├──┼───────┼─────┼─────┼───┼─────┼───────┼───┤ │ 2 │103年11月10日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蔡麗華│12萬5000元│103年11月19日 │許禎育│ │ │ │ │行迪化街分│ │ │ │ │ │ │ │ │行 │ │ │ │ │ ├──┼───────┼─────┼─────┼───┼─────┼───────┼───┤ │ 3 │103年11月10日 │AB0000000 │同上 │蔡麗華│12萬5000元│103年11月21日 │許禎育│ ├──┼───────┼─────┼─────┼───┼─────┼───────┼───┤ │ 4 │103年11月10日 │CZ0000000 │兆豐國際商│曾裕佩│10萬元 │103年11月24日 │許禎育│ │ │ │ │業銀行 │ │ │ │ │ ├──┼───────┼─────┼─────┼───┼─────┼───────┼───┤ │ 5 │103年11月間某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蔡麗華│20萬元 │103年11月7日 │許禎育│ │ │日 │ │行迪化街分│ │ │ │ │ │ │ │ │行 │ │ │ │ │ ├──┼───────┼─────┼─────┼───┼─────┼───────┼───┤ │ 6 │103年11月間某 │AB0000000 │同上 │蔡麗華│20萬元 │103年11月17日 │許禎育│ │ │日 │ │ │ │ │ │ │ ├──┼───────┼─────┼─────┼───┼─────┼───────┼───┤ │ 7 │104年1月初某日│SGA0000000│臺中商業銀│蔡麗華│15萬元 │104年1月12日 │王麗明│ │ │ │ │行復興分行│ │ │ │ │ ├──┼───────┼─────┼─────┼───┼─────┼───────┼───┤ │ 8 │104年1月初某日│SGA0000000│同上 │蔡麗華│25萬元 │104年1月15日 │許禎育│ ├──┼───────┼─────┼─────┼───┼─────┼───────┼───┤ │總計│ │ │ │ │120萬元 │ │ │ └──┴───────┴─────┴─────┴───┴─────┴───────┴───┘ ┌────────────────────────┐ │附表四:事實欄一、㈡、⑤部分,被害人文若妤 │ ├──┬───────┬───────┬─────┤ │編號│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1月17日前│104年1月17日 │9萬元 │ │ │2、3天 │ │ │ ├──┼───────┼───────┼─────┤ │ 2 │104年2月10日前│104年2月10日 │5萬元 │ │ │2、3天 │ │ │ ├──┼───────┼───────┼─────┤ │ 3 │104年2月11日前│104年2月11日 │28萬元 │ │ │2、3天 │ │ │ ├──┼───────┼───────┼─────┤ │ 4 │104年2月13日前│104年2月13日 │35萬元 │ │ │2、3天 │ │ │ ├──┼───────┼───────┼─────┤ │ 5 │104年2月19日前│104年2月19日 │5萬元 │ │ │2、3天 │ │ │ ├──┼───────┼───────┼─────┤ │ 6 │104年2月21日前│104年2月21日 │3萬元 │ │ │2、3天 │ │ │ ├──┼───────┼───────┼─────┤ │ 7 │104年2月22日前│104年2月22日 │3萬元 │ │ │2、3天 │ │ │ ├──┼───────┼───────┼─────┤ │ 8 │104年3月1日前2│104年3月1日 │3萬元 │ │ │、3天 │ │ │ ├──┼───────┼───────┼─────┤ │ 9 │104年3月25日前│104年3月25日 │10萬元 │ │ │2、3天 │ │ │ ├──┼───────┼───────┼─────┤ │ 10 │104年4月23日前│104年4月23日 │10萬元 │ │ │2、3天 │ │ │ ├──┼───────┼───────┼─────┤ │ 11 │104年4月29日前│104年4月29日 │3萬元 │ │ │2、3天 │ │ │ ├──┼───────┼───────┼─────┤ │ 12 │104年5月21日前│104年5月21日 │7萬元 │ │ │2、3天 │ │ │ ├──┼───────┼───────┼─────┤ │ 13 │104年5月26日前│104年5月26日 │35萬元 │ │ │2、3天 │ │ │ ├──┼───────┼───────┼─────┤ │總計│ │ │156萬元 │ └──┴───────┴───────┴─────┘ ┌───────────────────────────────────┐ │附表五:事實欄一、㈣、①部分,被害人林幸榆 │ ├──┬──────┬──────┬─────────┬────────┤ │編號│ 交付日期 │ 交付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5月18日│4萬8000元 │林幸榆臨櫃存入蕭献│ │ │ │ │ │詩所申辦華南銀行帳│ │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 │ │ │72) │ │ ├──┼──────┼──────┼─────────┼────────┤ │ 2 │104年5月19日│11萬元、7萬 │同上 │已清償其中7萬元 │ │ │ │元 │ │ │ ├──┼──────┼──────┼─────────┼────────┤ │ 3 │104年5月20日│63萬元 │林幸榆於臺北市新生│ │ │ │ │ │南路台新銀行當面交│ │ │ │ │ │付蕭献詩現金 │ │ ├──┼──────┼──────┼─────────┼────────┤ │ 4 │104年5月20日│6萬元 │林幸榆臨櫃存入蕭献│已清償 │ │ │ │ │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5 │104年5月21日│15萬元 │林幸榆於臺北市和平│已清償其中10萬元│ │ │ │ │東路台新銀行當面交│ │ │ │ │ │付蕭献詩現金 │ │ ├──┼──────┼──────┼─────────┼────────┤ │ 6 │104年5月22日│12萬元 │林幸榆於SOGO木瓜牛│ │ │ │ │ │奶店當面交付蕭献詩│ │ │ │ │ │現金 │ │ ├──┼──────┼──────┼─────────┼────────┤ │ 7 │104年5月25日│2萬5000元 │林幸榆轉帳至蕭献詩│已清償 │ │ │ │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8 │104年5月26日│5萬元 │林幸榆臨櫃存入蕭献│已清償 │ │ │ │ │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9 │104年5月26日│17萬元 │林幸榆於復興微風當│ │ │ │ │ │面交付蕭献詩現金 │ │ ├──┼──────┼──────┼─────────┼────────┤ │ 10 │104年5月27日│14萬5000元 │林幸榆臨櫃存入蕭献│ │ │ │ │ │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11 │104年6月3日 │7萬元 │林幸榆於臺北市忠孝│已清償 │ │ │ │ │東路京星餐廳當面交│ │ │ │ │ │付蕭献詩現金 │ │ ├──┼──────┼──────┼─────────┼────────┤ │ 12 │104年6月4日 │9萬元 │林幸榆於新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1 │ │ │ │ │ │樓當面交付蕭献詩現│ │ │ │ │ │金 │ │ ├──┼──────┼──────┼─────────┼────────┤ │ 13 │104年6月8日 │7萬元、 │林幸榆於臺北市新生│已清償其中2萬元 │ │ │ │3萬3000元、 │南路台新銀行當面交│ │ │ │ │2萬元 │付蕭献詩現金 │ │ ├──┼──────┼──────┼─────────┼────────┤ │總計│ │186萬1000元 │ │已清償39萬5000元│ └──┴──────┴──────┴─────────┴────────┘ ┌─────────────────────────────────────────┐ │附表六:被告蕭献詩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註 │ ├──┼────────┼────────────────────────┼────┤ │ 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即事實欄│ │ │有期徒刑捌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所│ │ │ │ │示犯行 │ ├──┼────────┼────────────────────────┼────┤ │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即事實欄│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㈡所│ │ │。 │ │示犯行 │ ├──┼────────┼────────────────────────┼────┤ │ 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即事實欄│ │ │有期徒刑壹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所│ │ │ │ │示犯行 │ ├──┼────────┼────────────────────────┼────┤ │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即事實欄│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㈣所│ │ │。 │ │示犯行 │ ├──┼────────┼────────────────────────┼────┤ │ 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即事實欄│ │ │罪,處有期徒刑陸│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一、㈤所│ │ │月,如易科罰金,│案發票人為王○辰、面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發票日│示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空白、到期日為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壹紙│ │ │ │算壹日。 │上偽造之「王○辰」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 │ ├──┼────────┼────────────────────────┼────┤ │ 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即事實欄│ │ │罪,處有期徒刑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一、㈥所│ │ │月,如易科罰金,│「王仁傑」印章壹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示犯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憑條壹紙上偽造之「王仁傑」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算壹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