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智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向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事 實 一、邱建智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5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財務出納、管領支用公司零用金、開立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每月負責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將外勞儲蓄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 至32「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福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僅將部分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共計32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公司零用金之機會,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間某日,將其業務上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53,2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福和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及為開立支票予廠商或不詳方式取得福和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前後某日,在上址福和公司內,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支票號碼」欄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福和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印文及偽造福和公司代表人邱唯誠之簽名於發票人欄內,冒用福和公司名義發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共13紙(其中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之支票各2 紙,因發票日各自相同,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日期所偽造,應認係各於同一日接續偽造),復盜蓋福和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印文及偽造福和公司代表人邱唯誠之簽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兌現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數日內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向該銀行行員為付款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和公司、邱唯誠及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並已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兌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兌現。嗣因邱建智職務調動,經福和公司清查帳務並向邱建智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福和公司代表人邱唯誠、證人辛西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建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建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福和公司會計辛西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福和公司代表人邱唯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經被告簽認之被告盜用外勞儲蓄金與挪用零用金記錄表、經被告簽認之被告盜領公司在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記錄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3紙(見偵字卷第13至28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9頁)、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7 年3 月27日圓通存字第1075000707號函檢送之福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0791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3至401 頁、第483 至50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有關被告侵占事實欄㈡所示零用金之時間,證人邱唯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遭侵占的金額是財務算出來的,就是帳面上的零用金數字跟實際庫存的零用金兩者的差距,查核時間是105 年8 月1 日到106 年2 月28日,這段期間零用金少了253,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2 至513 頁),是被告侵占事實欄㈡零用金之時間應認係在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另有關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空白支票是放在我這邊保管,公司大小章是放在總經理那邊保管,我跟總經理拿印章要開票時就多開這幾張票出去,開票的地點就是公司,開票的日期就是支票上的票期之後幾天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被告任職期間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之兌現日期,應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前後某日分別偽造該等支票,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2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相同,且係於同一日經提示付款,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 紙支票之發票日亦均相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如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之支票各2 紙係於不同之時間所偽造,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2 紙支票係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之前後某日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2 紙支票係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之前後某日接續偽造,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福和公司名義發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後,復於偽造之支票背面,冒用福和公司名義背書,進而持交銀行為付款提示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1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33罪)。 ㈡又被告於支票發票人欄位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支票背面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又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背面有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福和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僅將部分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間某時,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零用金253,2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是就事實欄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㈡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時間上均有相當差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均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3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㈤又就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之支票各2 紙,因發票日各自相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間所偽造,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各於同一日所偽造,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之支票各2 紙,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2 紙支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 紙支票部分,應認各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前後某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時間上亦均有相當差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均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上開33次業務侵占犯行、1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復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抑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為告訴人福和公司之財務出納,利用保管福和公司空白支票及取得福和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13紙,所為固屬非是,惟以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福和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福和公司願退讓其請求為500 萬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現金180 萬元,另以不動產抵付120 萬元(已辦理完成),其餘200 萬元則自107 年6 月起按月自被告薪資所得中扣繳3 分之1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1 至462 頁),堪認被告雖有偽造福和公司支票之情,然犯後尚能盡力賠償告訴人福和公司,且本件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福和公司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經告訴人福和公司代表人邱唯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0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61 至462 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福和公司之財務出納,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所持有之零用金及外勞儲蓄金侵占入己,復利用保管福和公司空白支票及取得福和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之機會,未經福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兌現,所為不僅影響票據交易安全,更侵害僱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福和公司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福和公司300 萬元,另200 萬元則由其日後之薪資所得按月給付,告訴人福和公司亦表示願意宥恕,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各係罪質相同之犯罪,各該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於犯罪時年僅約20歲,思慮淺薄,為貪圖私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福和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頗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福和公司原諒,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1 紙可佐,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福和公司達成之調解條件,被告尚須賠償告訴人福和公司20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按月自被告之薪資中扣繳3 分之1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福和公司,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載之方式向福和公司支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事實欄㈠之如附表編號1 至24、事實欄㈢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2,326,200 元,偽造支票進而持以兌現共計9,606,876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福和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福和公司願退讓請求為500 萬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其中300 萬元,剩餘200 萬元則約定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賠償等情,詳如前述,本院衡酌後,認本件若再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另300 萬元部分被告則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福和公司,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1,933,076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及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賠償後,尚餘犯罪所得6,933,076 元,該犯罪所得即應分別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㈠、㈡業務侵占所得共2,326,200 元、事實欄㈢附表二編號1 、2 、3 偽造有價證券所兌現之票款782,743 元、756,332 元、662,818 元係在上開已返還或已約定返還之500 萬元範圍內,即無庸再就該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事實欄㈢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414,479 元,其計算方式:5,000,000-2,073,000-253,200-782,743-756,332-662,818=471,907 ;886,386-471,907=414,479 ;事實欄㈢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兌現之票面金額)。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偽造支票13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偽造支票13紙既經沒收,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邱唯誠」簽名、背面背書偽造之「邱唯誠」簽名因隨同各該支票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福和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印文為被告盜用福和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侵占金額 │未存入儲蓄金之員工姓名 │提領紀錄 │ │ │ │(新臺幣) │ │ │卷證出處 │ ├──┼───────┼──────┼──────┼───────────────────────┼───────┤ │1 │103 年8 月12日│159,000元 │12,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共4 人103 年7 │本院卷第149頁 │ │ │上午9 時20分許│ │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 │103 年9 月11日│177,000元 │18,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共│本院卷第157頁 │ │ │上午9 時34分許│ │ │6 人103 年8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3 │103 年10月14日│183,000元 │21,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165頁 │ │ │上午9 時21分許│ │ │若妮亞共7 人103 年9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4 │103 年11月11日│177,000元 │24,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172頁 │ │ │上午9 時10分許│ │ │若妮亞、娥莉共8 人103 年10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5 │103 年12月11日│168,000元 │30,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180頁 │ │ │上午11時23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共10人103 年11月之外│ │ │ │ │ │ │勞儲蓄金 │ │ ├──┼───────┼──────┼──────┼───────────────────────┼───────┤ │6 │104 年1 月13日│168,000元 │33,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189頁 │ │ │上午9 時24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共11人103 年│ │ │ │ │ │ │12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7 │104 年2 月11日│168,000元 │36,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197頁 │ │ │上午10時11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共12人│ │ │ │ │ │ │104 年1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8 │104 年3 月11日│186,000元 │36,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04頁 │ │ │上午9 時50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共12人│ │ │ │ │ │ │104 年2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9 │104 年4 月13日│180,000元 │36,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12頁 │ │ │上午10時16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共12人│ │ │ │ │ │ │104 年3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10 │104 年5 月12日│177,000元 │45,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20頁 │ │ │上午10時47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共15人104 年4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11 │104 年6 月11日│183,000元 │45,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29頁 │ │ │上午10時2 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共15人104 年5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12 │104 年7 月15日│186,000元 │48,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38頁 │ │ │上午10時52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共16人104 年6 月之外勞│ │ │ │ │ │ │儲蓄金 │ │ ├──┼───────┼──────┼──────┼───────────────────────┼───────┤ │13 │104 年8 月10日│5,256,149元 │54,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45頁 │ │ │下午3 時31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共18人104 │ │ │ │ │ │ │年7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14 │104 年9 月10日│195,000元 │63,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53頁 │ │ │下午3 時45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共21人104 年8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15 │104 年10月13日│207,000元 │63,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61頁 │ │ │上午9 時59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共21人104 年9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16 │104 年11月11日│198,000元 │69,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67頁 │ │ │上午9 時44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阮氏宴、阮氏翠容共23人104 年10│ │ │ │ │ │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17 │104 年12月11日│204,000元 │69,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75頁 │ │ │上午10時7 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阮氏宴、阮氏翠容共23人104 年11│ │ │ │ │ │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18 │105 年1 月11日│192,000元 │72,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83頁 │ │ │下午2 時21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共24人│ │ │ │ │ │ │104 年12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19 │105 年2 月5 日│204,000元 │75,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91頁 │ │ │下午3 時39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 │ │ │ │ │ │秋梅共25人105 年1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0 │105 年3 月11日│204,000元 │75,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298頁 │ │ │下午3 時3 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 │ │ │ │ │ │秋梅共25人105 年2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1 │105 年4 月12日│204,000元 │75,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06頁 │ │ │上午11時30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 │ │ │ │ │ │秋梅共25人105 年3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2 │105 年5 月11日│204,000元 │78,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13頁 │ │ │上午10時49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黎友長、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 │ │ │ │ │ │秋梅、阮氏萊共26人105 年4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3 │105 年6 月14日│201,000元 │78,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20頁 │ │ │上午10時20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共26人105 年5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4 │105 年7 月11日│189,000元 │84,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28頁 │ │ │下午4 時24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阮文海、阮廷功共28人105 年6 月之外│ │ │ │ │ │ │勞儲蓄金 │ │ ├──┼───────┼──────┼──────┼───────────────────────┼───────┤ │25 │105 年8 月10日│189,000元 │90,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36頁 │ │ │下午3 時42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阮文海、阮廷功、阿砂、范氏梅共30人│ │ │ │ │ │ │105 年7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6 │105 年9 月10日│7,253,709元 │93,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44頁 │ │ │下午3 時45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阮文海、阮廷功、阿砂、范氏梅、丁氏│ │ │ │ │ │ │善共31人105 年8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7 │105 年10月12日│192,000元 │93,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51頁 │ │ │上午10時53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阮文海、阮廷功、阿砂、范氏梅、丁氏│ │ │ │ │ │ │善共31人105 年9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28 │105 年11月10日│186,000元 │99,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59頁 │ │ │下午2 時57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阮文海、阮廷功、阿砂、范氏梅、丁氏│ │ │ │ │ │ │善、黎氏幸、范文達共33人105 年10月之外勞儲蓄金│ │ ├──┼───────┼──────┼──────┼───────────────────────┼───────┤ │29 │105 年12月13日│180,000元 │114,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66頁 │ │ │上午10時21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阮文海、阮廷功、阿砂、范氏梅、丁氏│ │ │ │ │ │ │善、黎氏幸、范文達、多米TOME、球安、阮進賞、陳│ │ │ │ │ │ │文論、阮氏嫻共38人105 年11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30 │106 年1 月11日│183,000元 │114,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74頁 │ │ │上午10時36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阮文海、阮廷功、阿砂、范氏梅、丁氏│ │ │ │ │ │ │善、黎氏幸、范文達、多米TOME、球安、阮進賞、陳│ │ │ │ │ │ │文論、阮氏紅共38人105 年12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31 │106 年2 月10日│177,000元 │117,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82頁 │ │ │下午3 時31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阮氏翠容、大依布、黎氏秋梅、阮│ │ │ │ │ │ │氏萊、阿山、阮文海、阮廷功、阿砂、范氏梅、丁氏│ │ │ │ │ │ │善、黎氏幸、范文達、多米TOME、球安、阮進賞、陳│ │ │ │ │ │ │文論、阮氏紅、羅西歐共39人106 年1 月之外勞儲蓄│ │ │ │ │ │ │金 │ │ ├──┼───────┼──────┼──────┼───────────────────────┼───────┤ │32 │106 年3 月10日│162,000元 │114,000元 │胡氏光、阮氏蓮、段氏金菊、陳氏面、安多、飛力、│本院卷第389頁 │ │ │下午3 時28分許│ │ │若妮亞、娥莉、德薇、陳清福、阮氏藍、娜妮、田氏│ │ │ │ │ │ │桂、黃氏雪、鄭日龍、佑尼、阿曼、阿瑞、阿杜、范│ │ │ │ │ │ │氏清心、阮氏宴、大依布、黎氏秋梅、阮氏萊、阿山│ │ │ │ │ │ │、阮文海、阮廷功、阿砂、范氏梅、丁氏善、黎氏幸│ │ │ │ │ │ │、范文達、多米TOME、球安、阮進賞、陳文論、阮氏│ │ │ │ │ │ │紅、羅西歐共38人106 年2 月之外勞儲蓄金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存入帳號 │兌現日期 │卷證頁數 │ │ │ │ │(新臺幣) │ │ │ │ ├──┼───────┼───────┼──────┼──────────┼───────┼──────┤ │1 │AI0000000 │104 年1 月31日│782,74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4 年2 月12日│偵字卷第43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 │AI0000000 │104 年4 月30日│756,33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4 年5 月20日│偵字卷第44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AI0000000 │104 年11月30日│662,8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4 年12月16日│偵字卷第44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AI0000000 │105 年1 月31日│886,3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5 年3 月1 日│偵字卷第45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AI0000000 │105 年11月30日│856,2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5 年12月9 日│偵字卷第45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AI0000000 │105 年11月30日│993,25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5 年12月9 日│偵字卷第46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 │AI0000000 │106 年1 月23日│698,3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6 年1 月25日│偵字卷第46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7 │AI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1,235,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6 年3 月23日│偵字卷第47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8 │AI0000000 │106 年2 月28日│181,2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6 年3 月29日│偵字卷第47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9 │AI0000000 │106 年3 月31日│763,2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6 年4 月12日│偵字卷第48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 │AI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360,18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6 年5 月8 日│偵字卷第48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AI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670,2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6 年5 月17日│偵字卷第49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 │AI0000000 │106 年5 月31日│760,82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6 年6 月22日│偵字卷第49頁│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三: ┌───────┬───────────────────────────────────────────┐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附表二編號1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附表二編號2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附表二編號3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附表二編號4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5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6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7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8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9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0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11 │邱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被告應給付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起,於每月五日前,自被告薪資所得扣繳三分之一予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