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富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驗餘子彈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透過少年蔡○平(民國88年3 月生,年籍詳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居間,於105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之「超前車業八里分店」機車行內,自蔡○平購得黃柏聖(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重訴字10號審理中)委由蔡○平出售之附表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6 顆後,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汕頭2 號之5 住處(下稱林口住處)內,而非法持有該槍彈。嗣經警查獲蔡○平持有另案槍彈,經蔡○平供述槍彈來源及流向,知悉上情,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林口住處,查獲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就事實欄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向蔡○平購得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於警詢、偵訊(偵卷第8-13頁、57-58 頁)及審理(本院卷第28反面、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40 頁),並有被告與蔡○平間之LINE對話畫面(偵卷第43正反頁)、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搜索照片(偵卷第17-26 頁)在卷可佐,另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扣案可證,而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有殺傷力,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是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堪能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改造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 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6 顆,均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併予以緩刑之宣告,惟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彈且就非法持有槍彈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雖係因一時好奇而購入扣案槍彈,參酌其與蔡○平對談內容(偵卷第43正反頁),其顯係知悉扣案槍彈係非法改造手槍,自難僅因其一時好奇而購入之此一原因,即認其購入持有槍彈係符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形,自難依本條規定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斟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其犯後態度及目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6 顆,經送鑑定結果,扣案改造手槍、子彈6 顆,均具傷殺力,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380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扣案改造手槍,應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試射完剩餘非制式子彈4 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 ├──┬─────┬──────┬──────────────────────────┤ │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有殺傷力數 │ │ ├──┼─────┼──────┼──────────────────────────┤ │ 1 │改造手槍 │1 枝/1 枝/│㈠鑑定文號: │ │ │(含彈匣)│1 枝(彈匣1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0│ │ │ │個) │ 3804號鑑定書(偵卷第67- 70頁)。 │ │ │ │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車通金屬槍│ │ │ │ │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6 顆/4顆/ │㈠鑑定文號:同上 │ │ │ │6 顆 │㈡鑑定結果: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 │ 均可搫發,認具殺傷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