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錚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易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易錚於不詳時間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善屏,冒充係長庚醫院護士王小姐,向陳善屏佯稱:其遭人冒名至長庚醫院領取醫療補助費,是否需報警處理云云,經陳善屏表示要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陳善屏,先後冒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文洋、科長許家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偵查組主任楊文欠,接續向陳善屏佯稱:其涉及金融洗錢案,因未到案,所以被通緝要被關,但因其年紀大,把其關起來不太好,只要交付其所有帳戶的錢給監管科保管,並報告名下所有帳戶狀況,證明沒有洗錢,就不用被關云云,致陳善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80 巷口,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自稱「劉先生」之謝易錚,另告知楊文欠金融卡密碼,並由謝易錚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含偽造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與陳善屏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善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接續提領陳善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7 萬6 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計337 萬2 千元(交易明細顯示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7分45秒、1 時29分7 秒各提領2 萬元後,已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8分35秒、1 時29分58秒各沖正2 萬元,故此4 萬元交易應不列入提領金額計算),共計544 萬8 千元。嗣陳善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上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發現其上有6 枚指紋與謝易錚之右姆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易錚於105 年1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信義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該車總價款為39,240元,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分12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3,270 元,並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綜合公司所有,待謝易錚繳清全部價款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謝易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而謝易錚於105 年1 月8 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址設宜蘭縣○○鄉○○路0 號1 樓之丁丁行以向之借款,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謝易錚僅於105 年2 月、3 月、4 月、5 月、8 月各繳納4 千元、6 千元、6 千元、6 千4 百元、6 千元,自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催討後復置之不理,綜合公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善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綜合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善屏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陳善屏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均未到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54頁、第62頁、第72頁),而證人陳善屏為21年12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51頁),現已高齡84歲,證人陳善屏之女亦表示證人陳善屏因高齡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無法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63頁)。觀諸證人陳善屏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稽之證人陳善屏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最近犯罪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陳善屏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8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同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已於105 年1 月20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丁丁行以向之借款,且其僅於105 年2 月、3 月、4 月、5 月、8 月各繳納4 千元、6 千元、6 千元、6 千4 百元、6 千元,自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103 年4 月間,伊在臺中工作、居住,不可能到新北市永和區跟告訴人陳善屏拿取金融卡,並不知道為何會在告訴人陳善屏提出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驗出伊的指紋,另伊雖確實有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去周轉,但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伊兩邊都有繳款,也有持續跟綜合公司聯絡,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也一直在伊的保管使用中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陳善屏係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充係長庚醫院護士王小姐,向陳善屏佯稱:其遭人冒名至長庚醫院領取醫療補助費,是否需報警處理云云,經陳善屏表示要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陳善屏,先後冒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文洋、科長許家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偵查組主任楊文欠,接續向陳善屏佯稱:其涉及金融洗錢案,因未到案,所以被通緝要被關,但因其年紀大,把其關起來不太好,只要交付其所有帳戶的錢給監管科保管,並報告名下所有帳戶狀況,證明沒有洗錢,就不用被關云云,致陳善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80 巷口,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自稱「劉先生」之人,且告知楊文欠金融卡密碼,並由「劉先生」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與陳善屏收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接續提領陳善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計207 萬6 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計337 萬2 千元(交易明細顯示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7分45秒、1 時29分7 秒各提領2 萬元後,已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8分35秒、1 時29分58秒各沖正2 萬元,故此4 萬元交易應不列入提領金額計算),共計544 萬8 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善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陳善屏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1030070643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48127號鑑定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9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550138471 號函附之陳善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014號函附之陳善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又被告雖以其當時係在臺中工作、居住,不可能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80 巷口向告訴人陳善屏收取金融卡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其在該段期間任職之台灣光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稱:謝易錚曾任職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為:從102 年11月18日至103 年4 月8 日止。謝易錚103 年4 月11日當日未至本公司上班。謝易錚於103 年4 月9 日開始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本公司主管決議後於103 年4 月16日退保等語,有台灣光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函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107 頁、第108 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當日確無至台灣光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上班之情,則被告辯稱其當日人在臺中工作一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⑶再者,告訴人陳善屏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自稱「劉先生」之人時,該自稱「劉先生」之人曾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與告訴人陳善屏收執,而經警方採證結果,於其上發現9 枚指紋,其中編號1-1 、1-2 、1-8 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其餘6 枚指紋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指紋6 枚(編號1-3 至1-7 、1-9 ),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右拇、左拇、左拇、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陳善屏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1030070643號鑑定書、105 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48127號鑑定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確曾接觸該紙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陳善屏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無疑,而以該紙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與告訴人陳善屏收執之物,又非置於一般公眾可觸及之處,衡情,一般無關之人絕無接觸該文件之可能,況以在該紙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共採得6 枚與被告左、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更可見被告應曾以雙手拿住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始有於該紙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下如此多枚指紋之可能,輔以證人陳善屏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即係交付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人,足見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80 巷口交付該紙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告訴人陳善屏,並向告訴人陳善屏收取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即係被告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為何會於該紙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得其指紋,其並未向告訴人陳善屏收取金融卡云云,洵無可採。 ⑷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面並未採得被告指紋,且亦未採得被告其餘手指指紋,被告顯不可能僅以左、右拇指即可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告訴人陳善屏云云。惟觀諸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多道明顯折痕(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偵查卷第19頁照片4 ),且由該等折痕之呈現方式係背面突起,可見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曾以向內折疊之方式折起,則在此情形下,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背面顯係持有該偽造收據之人較易接觸而留下指紋之位置,則未能於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面採得指紋一節,尚難謂與常理有違;且警方於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共採得9 枚指紋,其中編號1-1 、1-2 、1-8 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已如前述,是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是否真無被告其餘手指之指紋,並非無疑;況無法採得指紋之原因甚多,或有可能係遭其他指紋覆蓋,或有可能係因行為人有穿戴手套或其他衣物,自難僅以並未採得被告其餘手指之指紋,即忽視於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已採得多達6 枚與被告左、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而可認被告確有接觸該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又依現今科技之發達,於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方式甚多,未必定有偽造公印之存在,且本案並未扣得相關之偽造公印,是尚難認本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由偽造之公印所蓋印,附此敘明。 ⑹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信義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該車總價款為39,240元,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分12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3,270 元,並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綜合公司所有,待被告繳清全部價款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而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已於105 年1 月20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丁丁行以向之借款,而被告僅於105 年2 月、3 月、4 月、5 月、8 月各繳納4 千元、6 千元、6 千元、6 千4 百元、6 千元,自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列印畫面、機車異動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3 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60070155號函及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18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22頁、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⑵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丁丁行後,已經丁丁行於106 年5 月間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過戶予被告,且被告已於106 年3 月8 日清償積欠綜合公司之全部分期款等節,固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機車分期清償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26頁、第55頁)。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取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後,為借款之故,將之過戶予丁丁行之行為,顯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處分行為,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洵無可採。是本件於被告擅自處分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縱被告於事後再取回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或清償所有對綜合公司之欠款,亦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 ⑶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係以交付而生效,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不生物權移轉效力,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丁丁行所有時,被告並未將該車交付予丁丁行占有,綜合公司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變賣系爭機車予丁丁行之侵占犯行云云。惟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雖記載為被告,惟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機車所有權變動之法定要件,自不影響上開機車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 條已清楚載明「乙方(即指被告)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另被告所簽立之機車分期切結書亦載明「2.分期付款期間,車主不得擅自將上述擔保標的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出售(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及第339 條詐欺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218 號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足見被告確知需依約付清價款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尚不得擅自處分甚明,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把車轉讓給他們,借我的錢再用租金方式還回去,等到錢還清再將名字過戶回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374 號偵查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告向丁丁行借款,為擔保其對丁丁行之債務,而將上開機車之財產權移轉予丁丁行,於債務清償後,丁丁行始需將上開機車返還予被告,反之,若被告未能清償債務,丁丁行即可就上開機車受償,被告於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丁丁行後仍持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過係基於與丁丁行間之契約關係,使丁丁行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並無處分上開機車之侵占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對於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設有較重於偽造一般私人印章或印文之處罰規定,係因該等印章、印文無論形式為印、關防、職章、圖記等,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一旦於文書使用,即足以使人誤信該文書具有官署製作之性質,進而影響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是舉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均足以表彰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使人誤信該等印文所存在之前揭文書係由檢察機關所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之公印文,且縱該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機關及該機關所屬公文書之危險,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僭行公務員職權,並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向陳善屏行騙,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㈢又被告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達成渠等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侵占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騙,負責轉交偽造文件及向告訴人陳善屏收取金融卡,非但侵害告訴人陳善屏之財產法益,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公務運作之順利,行為要有不當,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未繳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綜合公司所有,其僅能占有、使用,竟因需錢孔急而將之過戶予他人以借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事後已清償全數分期款,並取得告訴人綜合公司之諒解,此有告訴人綜合公司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機車分期清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25頁、第2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陳善屏遭詐騙之金額高達544 萬8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陳善屏收執,衡情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得之款項雖高達544 萬8 千元,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向告訴人陳善屏拿取金融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衡酌本案距今已逾3 年餘,該詐得之款項分贓完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無共同處分該款項之權限,亦合於情理,復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確有分得款項之情形下,即難認其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㈣再者,依被告自承係向丁丁行借款2 萬餘元而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丁丁行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118 頁),可知丁丁行取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行車執照上既記載車主為被告,雖不影響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付清全部價金前,被告尚非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丁丁行明知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況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因被告清償對丁丁行之債務完畢而過戶回被告名下,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55頁),是本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先予敘明。 ㈤又被告與綜合公司就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款總額為39,240元,被告於給付5 期分期款共計28,400元後,雖自105 年9 月起即未繼續繳款,然經綜合公司提出告訴後,被告已於106 年3 月8 日清償所有款項一節,有告訴人綜合公司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機車分期清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卷第25頁、第26頁),是如將被告侵占所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1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