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二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二氟一氯一溴甲烷淨重陸拾貳公斤、一氟二氯乙烷淨重貳仟伍佰柒拾壹點貳公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知悉二氟一氯一溴甲烷(CF2BrC1,Halon-1211)及一氟二氯乙烷(CH3CFC12,HCFC-141b)業於民國92年1 月3 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96年5 月4 日同署環署空字第0960032919號令訂定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除作為特定用途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禁止輸入該等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然其竟因與丙○○議定由戊○○代為向臺灣公司借用進口牌照,每進口1 個貨櫃來臺丙○○即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至1 萬元報酬而有利可圖,即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丙○○、「阿明」、不詳大陸成年委運人、臺灣成年收貨人,基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間某日由戊○○透過不知情之羅統華向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洪啟銘,以每進口1 個貨櫃來臺即給予洪啟銘5,000 元報酬,並代為繳清金普羅公司所積欠稅款費用之條件,借用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丙○○經營之大陸兆達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使用,並由洪啟銘與丙○○實際經營之大陸龍俊貨運公司簽訂「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戊○○並將有從大陸運貨來臺需求之「阿明」介紹給丙○○,由丙○○配合「阿明」指示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大陸,將不詳大陸成年委運人委託運送之二氟一氯一溴甲烷2PCE(件)、淨重62公斤與一氟二氯乙烷114PCE、淨重2571.2公斤(以下合稱本案污染物質)夾藏裝入編號KWLU0000000 貨櫃,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來臺,欲交由「阿明」所配合之不詳臺灣成年收貨人,並佯稱進口物品為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1 批、數量120PCE,實為本案污染物質。而丙○○再利用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有立公司員工余明燦遂於103 年6 月30日繕製編號AA/03/2248/0297 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自大陸進口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1 批、數量120PCE,丙○○並因進口該貨櫃來臺給付戊○○1 萬元之報酬,戊○○再將其中之5,000 元交給不知情之洪啟銘。嗣上開貨櫃抵臺後,於103 年7 月1 日為基隆關人員查驗時發現匿未申報本案污染物質,遂當場查扣送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丙○○之兆達公司使用,而兆達公司將夾藏有本案污染物質之編號KWLU0000000 貨櫃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來臺,卻由受託辦理報關事宜之有立公司員工繕製上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申報自大陸進口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丙○○因進口該貨櫃來臺有給付其1 萬元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二條之罪,並辯稱:本案污染物質的貨物不是我的,我只是單純借牌給丙○○使用,都是丙○○連絡報關行,真正貨主我不清楚,另案走私香菇與本案污染物質進口報關單不同,走私香菇案件是我介紹「阿明」給丙○○,由丙○○擬定「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後,我拿給洪啟銘、「阿明」再給鄧朝先去簽名,但「阿明」或有鄧朝先簽名的文件只跟走私香菇案件有關,與本案污染物質無關,就本案污染物質相關的只有洪啟銘與龍俊貨運公司簽訂的「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我沒有為了推卸本案責任找別人簽任何協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丙○○議定由被告代為向臺灣公司借用進口牌照,每進口1 個貨櫃來臺丙○○即給予5,000 至1 萬元報酬,故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羅統華向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洪啟銘,以每進口1 個貨櫃來臺即給予洪啟銘5,000 元報酬,並代為繳清金普羅公司所積欠稅款費用之條件,借用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丙○○經營之大陸兆達公司使用,並由洪啟銘與丙○○實際經營之大陸龍俊貨運公司簽訂「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與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22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73、79頁),核與證人羅統華於偵查中所證介紹被告與洪啟銘認識簽約之經過、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約定如上借牌報酬、簽訂「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等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2 、193 、199 頁),並與證人洪啟銘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我有把金普羅公司的牌借給「小董」即董全偉(即被告103 年3 月19日前原名),因為當時我跟朋友合作沒有成功,反而欠了一堆稅,想把金普羅公司結束掉跟羅統華講,羅統華說公司另有用處、他朋友想要用,他朋友會幫我把欠稅解決掉,後來羅統華就介紹他朋友「小董」給我,我和「小董」協議時,羅統華也在場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85、86頁);以及證人即計帳士沈靖軒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擔任金威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有辦理金普羅公司記帳,羅先生協同洪啟銘委託我將金普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洪啟銘,洪啟銘接手金普羅公司不久,該公司即因財務問題停擺,半年都沒有提供資料給本事務所辦理記帳、報稅,連委託費用也沒付。103 年5 月被告透過羅先生與我接洽,表示要付清金普羅公司積欠費用,之後會進口一些貨物等語一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4 頁),另有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金普羅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第26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73-7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丙○○指示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大陸,將不詳大陸成年委運人委託運送之本案污染物質夾藏裝入編號KWLU0000000 貨櫃,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來臺,並稱進口物品為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1 批、數量120PCE,實為本案污染物質。而丙○○再指示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有立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有立公司員工余明燦遂於103 年6 月30日繕製編號AA/03/2248 /0297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申報自大陸進口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1 批、數量120PCE。嗣上開貨櫃抵臺後,於103 年7 月1 日為基隆關人員查驗時發現匿未申報本案污染物質等事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這批貨是我當時大陸那邊一個股東吳長玉攬的業務,當初我有特別提醒吳長玉說「這個冷媒是化學物質,我們又不懂,有沒有問題阿」,他叫公司的人去問過報關行是沒有問題的,我說沒有問題那就裝囉。本案發票、裝箱單等應該是我公司員工給有立公司的。我們用金普羅公司牌照進口貨物,是請有立公司幫我們報關等語(本院卷第190-192 、195 頁),暨證人即有立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編號AA/03/2248/0297 進口報單是我們有立公司繕打的,繕打的內容是依照兆達公司提供給我們的發票和裝箱單去報,至於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手寫編號31「二氟一氯一溴甲烷」及編號32「一氟二氯乙烷」是海關驗貨時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71 、172 頁),並有基隆關104 年2 月5 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3384號、107 年6 月7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4503號函及化驗報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編號AA/03/2248/0297 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各1 份可稽(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24-45 、96、97頁、本院卷第93頁)。另丙○○確有因進口該貨櫃來臺給付被告1 萬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1 、222 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2 頁),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已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丙○○之兆達公司使用,並由洪啟銘與丙○○實際經營之龍俊貨運公司簽訂「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已如前述;惟其後丙○○又擬定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內容係關於借用進口牌照之「合作協議書」以及「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分別讓洪啟銘作為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交由「阿明」(即「小林」)讓「阿明」覓得之遊民鄧朝先作為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及「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等情,經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217-220 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人洪啟銘於偵查中、證人鄧朝先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有關簽訂該等文件經過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3 、204 、207 、208 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152 、15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卷第64、65頁、基隆地院105 年訴字第376 號卷第37、38、41頁),並有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各1 紙為證(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第27-29 頁)。觀諸前開「合作協議書」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內容包括甲乙雙方議定借牌費用為1 萬元/ 櫃,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如乙方在使用甲方牌照進口有牽涉不法情事,乙方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與相關罰款等(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第27頁),影響契約雙方當事人權益重大之條件,然該份「合作協議書」卻非由契約當事人即洪啟銘或鄧朝先所擬定,亦非由居間聯繫可能較為清楚契約當事人間協議之被告或「阿明」所擬定,反而係由丙○○擬定後交由被告讓洪啟銘簽訂、被告交由「阿明」讓「阿明」覓得之遊民鄧朝先簽訂;參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就居間處理簽訂「合作協議書」乙事有從丙○○或兆達公司處取得1 萬元(基隆地檢103 年度交查字第571 號卷第73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77頁),足認被告、丙○○、「阿明」均知悉真正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者或實際貨主並非「阿明」或鄧朝先,否則何以係由丙○○擬定「合作協議書」而有把握契約當事人均會同意其中條件,又無端替他人支付處理簽訂「合作協議書」費用1 萬元。而被告既與丙○○、「阿明」以如上分工方式讓洪啟銘、遊民鄧朝先簽訂「合作協議書」,不欲真正貨主出面、顯名於契約上,對於借用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並非合法正當乙節,於主觀上當有認識無誤。(四)再依證人洪啟銘於偵查中所證:第1 份合作協議書和第2 份合作協議書簽署時間相隔3 個月,簽第1 份合作協議時其實就已經把金普羅公司的牌借給被告使用,簽第2 份則是因為被告跟我說,用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的貨櫃,因為走私被抓到,為了不要連累到我,他會請鄧朝先出來扛,請我再簽一份合作協議書,要讓鄧朝先負責該走私案,鄧朝先我都沒有見過等語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首次於另案調詢時供稱洪啟銘與鄧朝先簽訂借牌契約時點為「103 年7 、8 月間」等語相符(基隆地檢103 年度他字卷第1011號卷第36頁),且被告、丙○○除本案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輸入本案汙染物質於103 年7 月1 日為基隆關人員查獲外,另涉及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另一貨櫃走私香菇於同年月4 日亦遭基隆關人員查獲,有基隆關107 年6 月7 日基普業一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3頁),足見證人洪啟銘前開所證非虛,被告與丙○○、「阿明」應係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03 年7 、8 月間,始以上開方式讓洪啟銘、鄧朝先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件,其等目的無非係以鄧朝先充作人頭貨主,以脫免非法輸入本案汙染物質、另案走私香菇等相關罪責。 (五)又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阿明」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本來「阿明」要找被告運貨,但被告說已經沒有再做這一行,所以請「阿明」來找我,因為「阿明」在臺灣我在大陸,我們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一般都是貨送到了之後,對方收到貨才會把錢打到我的帳戶或是存到我的帳號上,「阿明」跟我合作過幾批貨,錢都有進去等語(基隆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601 號卷第47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阿明」是我在天仁坊國際通運的客戶,有託我運2 、3 次貨,認識約4 、5 年,「阿明」有帶鄧朝先來找我,「阿明」說是鄧朝先要進口貨品,所以來找我幫忙要借牌。我有看過鄧朝先3 、4 次,他都是跟「阿明」一起來才見面的等語(基隆地檢103 年度交查字第571 號卷第73頁);於另案審理中復供稱:我作物流認識丙○○5 、6 年了,這5 、6 年我自己有海運貨物也會委託丙○○幫我運,我們是同行身份,後來丙○○愈做愈好讓我借牌,丙○○也認識我虎威公司老闆,虎威公司也有借牌給丙○○使用,但我沒有做海運才介紹「阿明」給丙○○運輸貨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卷第111 、112 頁)。參以另案審理中被告與證人鄧朝先分有如下供述、證述:「(被告問:你跟「小林」或者是「阿明」來我公司找我幾次?)很多次,我知道,我有看過你很多次,那位洪啟銘先生我沒有看過他,我完全沒有看過他。(被告問:你是用何角色,為何會常常跟「阿明」或「小林」一起來我公司談運輸的事?)我每次跟他去的時候,他就會給我錢,你們怎麼談的,我不知道。(被告問:你每一次來我公司的時候,你是否都有坐在「小林」或「阿明」旁邊?)有,他載我去的,我剛剛就是這樣講的。(被告問:「阿明」或者是「小林」來跟我借牌運輸的時候,難道你坐在旁邊都沒有聽到半次嗎?)我聽不懂你們講什麼,什麼叫借牌有的沒的,我聽不懂。你們從商的事,我這個人我不懂。(被告問:既然你什麼都不懂,為何你要一直跟「小林」或「阿明」的人長期在一起這麼久?)因為我很窮,我跟他在一起的時候,我就有吃、有喝、有錢可以拿。(被告問:「小林」或「阿明」幫你什麼忙?)他給我錢,他請我吃吃喝喝。…(檢察官問:你方才回答被告說你曾經跟「阿明」及「小林」一起到他的公司去,那時你有無看到洪啟銘跟其他人?)沒有,我只有看到被告而已。(檢察官問:去過幾次?)大概二、三次,就是幾次而已。…(檢察官問:你到底是一個人去或者是三個人去?你跟「小林」去,或者是你跟「小林」、「阿明」去?)那個人我叫他「小林」,被告叫他「阿明」,是同一個人。」(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第39-41 頁),足見被告與「阿明」因委託運送貨物認識時間長達4 、5 年之久,且「阿明」至少有2 、3 次偕同鄧朝先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洽談「借牌運輸」事宜,被告並將有從大陸運貨需求之「阿明」介紹給丙○○,丙○○亦配合「阿明」自大陸運送貨物來臺,合作不僅只止一次、丙○○亦有收到運貨之報酬。審酌被告、丙○○、「阿明」並非一次性、偶然之合作關係,且其等三人所涉走私香菇另案,被告業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證人丙○○亦於審理中供稱其也遭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201 頁),而另案走私香菇與本案輸入污染物質種類、貨櫃、進口報單雖不相同,但兩案查獲時間僅相隔3 日,均係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再匿未申報管制物品,兩案進口報單上更均有「四氟乙烷」此一品項,手法實屬雷同,此有被告提出之另案走私香菇之編號AA/03/2279/4015 進口報單、本案編號AA/03/2248/0297 進口報單、基隆關107 年6 月7 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4434 號函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93、259 頁、基隆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28頁),足徵兩案共犯應具有高度關連性。又衡以被告與「阿明」相識顯然匪淺,丙○○與亦有「阿明」以電話通話、以帳戶收受「阿明」給付之運費,然被告、丙○○卻始終未能提供「阿明」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以供查證,實有違常情,倘非其等三人實際上係共同就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非法進口貨物,何以致之?此外,依被告所供其所屬虎威公司也有借牌給丙○○使用,參照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證: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在10次以內,印象中是6 次左右,每次大概一個貨櫃,我們沒有那麼大的貨量、生意沒那麼好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亦可見以丙○○經營之兆達或龍俊貨運公司業務量非大,既已向虎威公司借牌,正常情況下是否仍有再向金普羅公司借牌之必要,亦屬有疑。 (六)按二氟一氯一溴甲烷(CF2BrC1,Halon-1211)及一氟二氯乙烷(CH3CFC12,HCFC-141b)業於92年1 月3 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96年5 月4 日同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除作為特定用途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禁止輸入該等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此有前開公告及辦法可查(丁○○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5 、6 、17頁)。是以,合法輸入本案污染物質之手續,本應依前開辦法辦理,要無疑義。本案被告從事物流運輸業時間達數年之久,對於輸入本案污染物質係屬違法,以及向他人借牌進口貨物,一旦遭查獲私運管制物品,出借牌照者亦可能牽涉相關罪責等節,當係清楚明瞭,然交互參照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虎威公司本即有借用進口牌照供丙○○使用,被告卻於103 年5 月間又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丙○○使用,且被告與「阿明」有洽談「借牌運輸」事宜並將之介紹給丙○○,丙○○確有與「阿明」配合自大陸進口貨櫃來臺不僅一次,其中一次即為其等三人所涉以金普羅公司名義走私香菇另案,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且丙○○確實有因進口本案污染物質貨櫃給付被告高達1 萬元之報酬,被告復自承其負責將金普羅公司進口報單、費用拿給記帳士沈靖軒等情(本院卷第51頁),足證被告對於丙○○配合「阿明」以金普羅名義進口貨櫃來臺事務涉入甚深;而本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明知「阿明」、鄧朝先並非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真正貨主也無借牌之真意下,又以上開方式讓洪啟銘、鄧朝先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件,使鄧朝先充作人頭貨主,並告知洪啟銘會找鄧朝先「出來扛」,在在足證被告係因以金普羅公司名義每進口1 貨櫃即可得5,000 到1 萬元報酬有利可圖,始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丙○○、「阿明」、不詳大陸成年委運人、臺灣成年收貨人,基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犯意聯絡,以如上行為分擔共同輸入本案污染物質。 (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對於輸入本案汙染物質概不知情,只是單純借牌給丙○○,與本案污染物質相關的只有第1 份「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阿明」此人以及鄧朝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等件只跟走私香菇另案有關,與本案污染物質無涉,其沒有為了推卸本案責任找別人簽任何協定云云。然查: 1. 被告與丙○○、「阿明」、不詳大陸成年委運人、臺灣成年收貨人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詳述如前,被告除出面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供丙○○使用外,尚有與「阿明」洽談借牌運輸、將「阿明」介紹給丙○○、負責將金普羅公司進口報單交給記帳士、並在進口本案貨櫃後自丙○○處取得1 萬元報酬,於本案查獲後被告與丙○○、「阿明」復如上開方式讓洪啟銘、鄧朝先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件,使鄧朝先充作人頭貨主,並非如被告所辯只是單純借牌給丙○○云云。 2.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鄧朝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後僅供稱:這是兆達物流丙○○找鄧朝先來和洪啟銘簽的協議書,協議書好像是說要進口貨物,但除了這份協議書外,丙○○和洪啟銘有簽我剛剛說的另一份協議書,我剛剛說的是第一份,這份是第二份,簽第二份協議書時是我先拿給洪啟銘簽,我跟洪啟銘說丙○○委託鄧朝先要再簽一次借牌協議,洪啟銘也說好,我不知道為何要簽兩份協議書,鄧朝先是丙○○找來的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132 、133 頁);於準備程序中亦僅提及洪啟銘與丙○○有簽訂第1 份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洪啟銘與鄧朝先有簽訂第2 份合作協議書等情,並供稱:本案污染物質與另案走私香菇為同一貨櫃云云,甚而自行提出鄧朝先簽訂之「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供本院翻拍為證(本院卷第50、51、57-63 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對於鄧朝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阿明」此人與本案污染物質貨櫃進口無關,此一重要抗辯完全未作任何主張,則其卻在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回應本案污染物質貨櫃係於103 年7 月1 日查獲,另案走私香菇貨櫃係於同年月3 日運抵基隆港,兩者顯非同一貨櫃後,始於審理中改以「合作協議書」等件是針對另案走私香菇所做的與本案污染物質無關等詞置辯,此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217 頁),故其所辯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3. 而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稱:「阿明」有貨要給我出,因為我沒有見過他,擔心萬一裡面有什麼不該有的東西,所以我叫「阿明」跟我簽委託進口的協議書證明這個貨是他給我的,那時「阿明」叫鄧朝先出來簽。鄧朝先簽訂的「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等都是針對另案走私香菇所做的,與本案污染物質沒有關係,因為「阿明」這個貨是我接的,所以我很清楚,本案污染物質這個貨是吳長玉接的,他才清楚收件人云云(本院卷第203 、204 、207-209 頁),然「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實際上係被告與丙○○、「阿明」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03 年7 、8 月間,為使遊民鄧朝先充作人頭貨主以脫免自己罪責所做,業如前所認定。且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鄧朝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時,亦僅證稱:這表示是金普羅公司要從大陸進口貨物,鄧朝先則是大陸要出口貨物的一方,我是攬貨人負責裝櫃,在大陸幫他們做出口或報關云云(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卷第29頁),並未提及鄧朝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等件是針對另案走私香菇所做的,與本案污染物質無關。此外,本案污染物質與另案走私香菇之進口報關單上均有「四氟乙烷」品項,已如前述,且丙○○之兆達公司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櫃、透過有立公司處理進口報關至少有6 次以上、其中有「四氟乙烷」品項進口報關達3 、4 次,此經證人甲○○、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8 、195 頁),則丙○○經營之兆達公司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含有「四氟乙烷」品項之貨櫃並非僅止1 次,何以被告、證人丙○○卻可如此清楚區別走私香菇與「阿明」有關,本案污染物質即與「阿明」無關?又如此肯定於本案查獲後始做成之「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都是針對走私香菇而與本案污染物質無關? 4. 依前述本案輸入污染物質於103 年7 月1 日先查獲,另案走私香菇於103 年7 月4 月始查獲,而被告、丙○○、「阿明」係於103 年7 、8 月間始讓鄧朝先簽訂「合作協議書」等情,參諸「合作協議書」日期為103 年5 月15日,內容並未特定借牌欲進口何種類、品項之貨物,且其中第2 條約定「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如乙方在使用甲方牌照進口有牽涉不法情事,乙方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與相關罰款」(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第27頁),益見被告、丙○○、「阿明」實有意使鄧朝先就103 年5 月15日以後,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櫃所涉相關案件,均作為人頭貨主承擔違法罪責,並非只針對走私香菇乙案。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被告本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59條第2 項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僅酌作文字修正,將條次分別變更為第31條、第52條,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52條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與丙○○、「阿明」、不詳大陸成年委運者、臺灣成年收貨人,就輸入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等利用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有立公司員工余明燦、羅統華及洪啟銘等,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國內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制,擅自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借牌進口本案污染物質來臺,且淨重共達2633.2公斤數量非少,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情,又兼衡其有妨害自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因本案獲利5,000 元、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報關行工作或打零工、賣成衣、月收入、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本案污染物質,係被告與丙○○、「阿明」、不詳大陸成年委運者、臺灣成年收貨人共同非法輸入,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進口本案貨櫃自丙○○處取得1 萬元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供稱將其中5,000 元分給洪啟銘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其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第5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