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永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永為位在嘉義市○○路000 號山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樣(圖詳偵卷第26、28、30頁及起訴書),分別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號、第313685號、第560889號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各類毛巾、浴巾、手帕、被褥、床單、枕、蓆、墊等商品上,專用期間各為民國69年6 月10日起延展至89年11月15日止、75年2 月1 日起延展至95年1 月31日止、81年6 月1 日起至89年11月15日止。竟未經三麗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於88年10月間,在其經營之上開公司,印製並黏貼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及虛偽記載「0000 0000 Sanrio CO.,LTD 」、「0000 0000 Sanrio Co., LTD.TOKYO.JAPAN 」、「株式會社サンリオ」等足以為表示係經三麗鷗公司授權生產、販賣之文字於該公司所製造之浴巾、毛毯、踏墊、床單、枕頭等寢具類商品,並平均以每件或每打新臺幣(下同)23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家齊所經營之臺北縣○○市○○路00號冠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凱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嗣於89年1 月19日14時許,在冠凱公司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 Kitty 商標雙刷毛毯38件、浴墊91件、睡袋2 件、兩面毯5 件、童枕30件、床單6 件、揹袋1 件、毛巾被3 件、涼被1 件、浴巾3 件、童巾21件、枕巾1 件、圍裙1 件、標貼 1,384 張、吊牌9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仿冒商標罪嫌、同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法第83條則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起訴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所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仿冒商標罪嫌、同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裁定停止審判之事由,應另行加計1/4 之時效停止期間。 ㈡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88年10月間,因日期無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4 條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是本案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10月15日。檢察官自89年1 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見偵卷第1 頁),於90年6 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90年8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91年7 月11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且因語障重度、肢障重度合併為多障極重度等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經本院於92年4 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迄仍停止審判中等情,有本案偵查、審理卷宗及卷內起訴書、被告罹病相關證明、停止審判裁定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13號卷第2 至4 、 122 至134 、143 頁)。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即88年10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停止審判而時效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 月20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92年4 月15日共計3 年2 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於90年6 月26日起訴後至90年8 月21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1 月又26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5 月15日,是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071 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見本院同上卷第172 頁),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