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太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板橋40支)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太河與張淑美、張尚宏為兄弟姊妹關係,張庭蓉則為張太河、陳麗卿之女,張太河、陳麗卿於民國96年6 月5 日離婚,並約定張庭蓉由陳麗卿監護,並與陳麗卿同住,嗣張太河因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而於104 年10月31日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9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尚宏、張淑美為張太河之監護人,張太河之母鄭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淑美為支付張太河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自104 年6 月8 日起即取得張太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其後張太河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張庭蓉為張太河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張淑美明知張太河於 105 年2 月17日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且張庭蓉為張太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未經張庭蓉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張太河之遺產,竟利用其保管張太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之便,為支付辦理張太河之喪葬費用,在未經張庭蓉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張太河之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張太河之開戶印章於上,表示係張太河欲自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之意而偽造張太河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各該帳戶之存摺,持之交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款予張淑美,足以生損害於張庭蓉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張太河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庭蓉清查張太河遺產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張庭蓉、鄭月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張淑美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淑美固不否認於張太河死亡後,猶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張太河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張太河死亡後打電話給張庭蓉的媽媽陳麗卿,跟她說張太河死了,陳麗卿叫伊自己看著辦,並說她會跟張庭蓉說,但張庭蓉都沒有跟伊聯絡,伊就自己幫忙處理張太河的後事,到後來費用不夠,伊母親就說張太河的存款還有一些,叫伊先拿來支付給葬儀社,所以如果費用不夠,伊就慢慢領錢來支付云云。 二、經查: ㈠張太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板橋40支)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太河與被告、張尚宏為兄弟姊妹關係,張庭蓉則為張太河、陳麗卿之女,張太河、陳麗卿於96年6 月5 日離婚,並約定張庭蓉由陳麗卿監護,並與陳麗卿同住,嗣張太河因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而於104 年10月31日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9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張尚宏為張太河之監護人,張太河之母鄭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被告自104 年6 月8 日即取得張太河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板橋40支)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其後張太河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張庭蓉為張太河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在張太河死亡後,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張太河之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取款憑條並蓋用張太河之開戶印章於上,提領張太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庭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太河、張庭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90 號民事裁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4 月22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18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4 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函附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日期105 年2 月18日、105 年2 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4 月21日板營字第1051800730號函及函附之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5 年6 月23日合金鶯歌字第1050001967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24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準此,張太河既於105 年2 月17日死亡,且告訴人張庭蓉為張太河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則自張太河死亡之時起,張太河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依法即由繼承人即告訴人張庭蓉繼承,被告自應得繼承人即告訴人張庭蓉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張太河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至被告之母既非有權之人,自無從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張太河死亡後得動用張太河之遺產。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提領這些款項之前有無徵得張庭蓉的同意?)沒有,因為從頭到尾她都跟我們說你們自己看著辦,我跟你們沒什麼好談的,她以前就這樣講,還說你們也不用再來找我,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張庭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爸爸過世後,帳戶裡面的錢有被提領,提領之前或之後被告有無跟你說?)都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筆款項前確未經告訴人張庭蓉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告訴人之母陳麗卿確有表示同意由被告處理張太河之後事云云,惟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被告就是跟我說張太河往生了,我說我會告知張庭蓉,只有講這樣而已,我或張庭蓉都沒有跟被告說後事就由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是證人陳麗卿是否曾向被告表示有關張太河之後事均委由被告處理一節,已屬有疑;且證人張庭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太河過世後除被告用電話通知陳麗卿外,雙方並無其他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去找過張庭蓉談,只有打電話,但她都封鎖我們不接,我二哥也有傳給她過,但她也都不接;從張太河死亡後,不管用line或用任何方式都沒有聯繫上張庭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足見自張太河死亡後,被告或張尚宏從未與告訴人張庭蓉聯繫上過,自難憑空推認告訴人張庭蓉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張太河帳戶內之款項以辦理喪葬事宜之意;況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與張太河離婚,離婚前分居大概10年,與張太河分居時,張庭蓉跟著我;我知道張太河在104 年6 月間生病住院,是被告告知,第一次我跟張庭蓉就過去看張太河,當時他已經昏迷不省人事,總共去探視過張太河1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證人張庭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張太河同住,我們20年沒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太河是離家出走跑掉,是在我幼稚園畢業時,最近一次去看張太河是在104 年6 月底去醫院看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正面),則由證人張庭蓉、陳麗卿之證述可知,證人張庭蓉、陳麗卿於104 年6 月間前往醫院探視張太河前,雙方已長達20年未曾聯繫,父女關係實屬疏離,張庭蓉與被告方面關係同屬疏離,而在張太河死亡後,就張太河之後事應如何處理,證人張庭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跟我聯絡,我的立場就是她把東西給我我要處理」、「(你說你有想要處理爸爸後事,你有跟被告講這件事嗎?)我為什麼要告訴她,我沒有跟她講,被告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正反面),更可見在張太河死亡後,告訴人張庭蓉即處在不與被告聯繫之狀態,且告訴人張庭蓉亦不認為其有與被告聯繫之需,反認為雙方未聯繫乃被告未主動與之聯繫之故,則在此等雙方互不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張庭蓉當無曾向被告表示委由被告處理張太河後事之可能。再者,依一般社會習俗,於親人過世後即有諸多喪葬事宜亟待處理,並需支付相關費用,而於本件,告訴人張庭蓉雖確未實際處理張太河之後事,且亦未支付相關之費用,惟縱認告訴人張庭蓉可得知悉倘其不處理張太河之後事,被告身為張太河之親妹亦會出面處理,然可得知悉被告將會出面處理張太河之後事,並不等同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遺產處理後事,至多僅係被告在為告訴人張庭蓉處理張太河後事且以自己之資金支付費用後可向告訴人張庭蓉請求返還而已,是僅由告訴人張庭蓉未處理後事一節並無法推認告訴人張庭蓉即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張太河帳戶內款項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張太河過世前,被告跟我聯繫過3 次,第一次是張太河昏倒,第二次就是要張庭蓉簽放棄急救,第三次就是要張庭蓉放棄繼承;被告要張庭蓉放棄繼承時沒有拿相關文件給張庭蓉簽,是說如果張庭蓉同意的話要帶她去代書那邊簽;被告要張庭蓉拋棄繼承時,張庭蓉沒有同意,我們說不同意,就覺得很懷疑,被告的先生就說要從被告先生的帳戶先挪100 萬給張庭蓉補償張庭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證人張庭蓉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6 月30日張淑美、張尚宏來找我,在我家樓下,叫我簽放棄急救、放棄繼承,他們說張太河存款有220 萬,說要給我100 萬元,其餘要處理債務叫我不用管,當時我媽媽、我男友、張淑美、姑丈、張尚宏在場,因為我媽媽已經和張太河離婚,所以沒要她簽,我當時沒簽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最近一次見到張太河是在104 年6 月底去醫院看他,之後被告還來找過我一次,被告一直逼我簽放棄急救、放棄繼承;被告是說要帶我去代書那邊簽拋棄急救、拋棄繼承,還說要給我100 萬;被告只有說存摺有220 萬,說100 萬要給我,沒有說有其他財產,其他的她去處理後事,叫我不要管,剩下她會拿來還我,我當時就說不要,因為被告跟我說有負債,又說要給我錢,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去問律師要怎麼處理,我說不要的意思是指我不要拿100 萬,我也不要簽拋棄繼承、放棄急救;被告要我簽放棄急救、拋棄繼承,當時我有明白表示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反面),是證人陳麗卿、張庭蓉一致證述於張太河住院期間之104 年6 月30日,被告曾至告訴人張庭蓉住處,並向告訴人張庭蓉表示願給張庭蓉100 萬元要張庭蓉拋棄繼承,惟經告訴人張庭蓉明確拒絕;輔以證人張尚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妹婿、妹妹一同到張庭蓉的家裡,後來回到大嫂的店裡談,過程中我妹妹就有跟她提起「妳爸爸的醫療費用妳不用擔心,他還有一點存款,這些錢我們先拿來當作妳爸爸的醫療費用,因為爸爸虧欠妳,可以先從他的存摺裡面先拿出100 萬元給妳,當作爸爸補償妳」,但她還是不斷的重複著她沒有爸爸,所以在這過程中妹婿因此很生氣的說「妳既然沒有爸爸,那妳爸爸在醫院的一些診斷文件妳就去簽一簽」,當時就這樣不歡而散;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在場的人或是妹婿在這過程中有無提到叫張庭蓉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0 萬元的事情我有講,我先生也有講,我們的意思是說當時事情很緊急,請她相信我們,要共同一起協助照顧爸爸,請她相信我們,不然我就把張太河的錢先匯100 萬給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是被告、證人張尚宏陳述有關當日確有前往告訴人張庭蓉住處找張庭蓉、要求張庭蓉簽立文件,並曾提及願先給付張庭蓉100 萬元等情,均與證人陳麗卿、張庭蓉之證述相符,由此益可徵證人張庭蓉、陳麗卿之證述並非虛構,而可採信,是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該次與張庭蓉碰面時,確有要求證人張庭蓉拋棄繼承,惟經證人張庭蓉明示拒絕一節,應可認定。因之,告訴人張庭蓉既於張太河死亡前即表示不願拋棄繼承,則在張太河死亡後告訴人張庭蓉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自難認告訴人張庭蓉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舉,況以被告在張太河尚未死亡前與告訴人張庭蓉提及拋棄繼承一事已為告訴人張庭蓉所拒絕,被告當可知告訴人張庭蓉並無拋棄對張太河遺產之處分權之意,則在張太河死亡後雙方未曾聯繫上之情況下,被告又有何正當理由可認告訴人張庭蓉有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張太河帳戶內之款項之意,是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誤認告訴人張庭蓉確有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張太河帳戶內款項之可能,被告於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張庭蓉並未同意或授權一節,亦可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張太河之喪葬費用,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及告訴人張庭蓉云云,惟於存款戶死亡時起,其帳戶即不得再使用,縱為法定繼承人,亦需備齊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相關文件等,始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是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知悉存戶張太河已死亡,絕無可能允許被告以此方式提款,被告隱匿張太河死亡之事實逕行提款,使承辦人員誤認張太河仍生存為合法權利主體,致上開金融機構難以分辨張太河本人存歿,造成客戶資料管理不確實,並有遭存戶之相關利害關係人追究責任之風險,是被告持偽造之張太河取款憑條領款,對前開金融機構自有損害之虞,允無疑義,況被告此舉亦已損及繼承人張庭蓉對於遺產之處分權,自難謂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庭蓉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之虞。 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從而,被告於張太河死亡後,以張太河之名義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事前並未知會告訴人張庭蓉,或取得其同意或授權乙情,已如前述,且由被告於張太河死亡前即曾要求張庭蓉拋棄繼承,且於本案行為時年近49歲,並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張太河已死亡,竟未取得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張太河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而提領屬張太河遺產之帳戶存款,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並不因其提領款項作為張太河之喪葬費而得免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末者,被告縱於張太河過世後,擅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既確有辦理張太河喪事並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收據在卷可稽,難認其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太河之開戶印文,用以表示張太河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 ㈡又被告未經繼承人張庭蓉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張太河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論在時間差距上、地點均明確可分,且行使之對象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並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難以強行分開,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張太河死亡後,張太河之財產已成遺產,竟未經張庭蓉同意,冒用張太河名義提領張太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張庭蓉之權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庭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張太河受監護宣告後,擔任張太河之監護人,長期照顧張太河,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張太河喪葬費,並非中飽私囊,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收據在卷可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因本案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因偽造張太河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向金融機構行使之犯行所分別直接取得之財物,自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未返還繼承人張庭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辦理張太河後事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否得另向告訴人張庭蓉請求返還,係另一法律關係,宜由雙方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並無礙於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太河」之真正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取款憑條,業經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而分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則該等取款憑條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存款帳號 │偽造之取款憑條 │提領金額│ │ │ │ │ │(卷證出處及頁碼) │ │ ├──┼─────┼──────┼──────────┼────────────┼────┤ │1 │105 年2 月│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永昌郵局(板橋40 │105 年2 月18日「張太河」│11,100元│ │ │18日上午9 │鶯桃路135 巷│支) 帳號000000000000│名義、金額11,100元之郵政│ │ │ │時32分 │1 號即鶯歌永│48號帳戶 │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昌郵局 │ │(他字卷第45頁) │ │ ├──┼─────┼──────┼──────────┼────────────┼────┤ │2 │105 年2 月│桃園市桃園區│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105 年2 月18日「張太河」│86,300元│ │ │18日上午9 │中山路839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名義、金額86,300元之帳戶│ │ │ │時38分 │841 、843 號│號帳戶 │支出交易憑單 │ │ │ │ │即永豐商業銀│ │(他字卷第41頁) │ │ │ │ │行南桃園分行│ │ │ │ ├──┼─────┼──────┼──────────┼────────────┼────┤ │3 │105 年2 月│新北市鶯歌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105 年2 月18日「張太河」│97,500元│ │ │18日上午9 │中山路175 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名義、金額97,500元之合作│ │ │ │時48分 │即合作金庫商│5 號帳戶 │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 │ │ │ │業銀行鶯歌分│ │(他字卷第249 頁) │ │ │ │ │行 │ │ │ │ ├──┼─────┼──────┼──────────┼────────────┼────┤ │4 │105 年2 月│桃園市桃園區│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105 年2 月24日「張太河」│31,000元│ │ │24日上午10│中山路839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名義、金額31,000元之帳戶│ │ │ │時2 分 │841 、843 號│號帳戶 │支出交易憑單 │ │ │ │ │ │ │(他字卷第41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