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王教臻律師 劉佳穎律師 被 告 呂崇誌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林秉諭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崇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秉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芳文無罪。 事 實 一、呂崇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林秉諭則係址設於花蓮縣○○市○村00○0 號1 樓「鑫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鑫陽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登記以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等為業,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呂崇誌、林秉諭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呂崇誌向呂芳文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空地即鳳福段306 、308 、309 及310 地號土地(下稱鶯歌空地),租期為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呂崇誌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受託清除、處理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自不詳人士處收受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管、廢鐵片、廢電纜線、碎石、廢家電、電路板下腳料、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角料)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廢溶劑及粉末,將該廢棄物任意堆置於上址鶯歌空地,而為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復於上開期間內,駕駛挖土機,將該空地內之部分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掩埋棄置在上開鶯歌空地內。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駕駛挖土機,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溶出毒性廢溶劑掩埋棄置在上開鶯歌空地內。 ㈡呂崇誌與林秉諭均明知「鑫陽企業社」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呂崇誌為處理乙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 桶溶劑、存放於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升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之具腐蝕性、易燃性廢溶劑,竟與林秉諭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不詳之代價,委由林秉諭處理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呂崇誌、林秉諭遂於104 年7 月、8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負責人曾品榕負責載運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曾品榕則派遣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由不知情之司機林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僱用其他不詳司機及不詳車輛,分別於104 年7 月17日及104 年7 、8 月間,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 桶溶劑、存放於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升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自上開鶯歌空地載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鑫陽企業社」工廠,由林秉諭之工人簽收後,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嗣後林秉諭因故未處理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林秉諭又於105 年3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負責人曾品榕負責載運該批廢棄物,遂由不知情之曾品榕派遣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車輛,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司機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駕駛營業貨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 桶溶劑)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旁之空地予以任意棄置,復由不知情之司機李柏叡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駕駛山本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蕭明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含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升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共計11公噸)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上址鶯歌空地。嗣於105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鶯歌空地,因李柏叡等候呂崇誌到場簽收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之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時,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發出刺鼻臭味,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下稱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發覺該貨車散發刺鼻之類甲苯味道,研判屬於事業廢棄物,又於105 年3 月16日,經環保局人員到上址鶯歌空地稽查,發覺現場任意堆置太空包102 包(起訴書誤繕為120 包)(內含廢塑膠管、廢鐵片、廢電纜線、淡綠色粉末、碎石、廢家電、電路板下腳料等)、53加侖鐵桶裝25桶及白色塑膠桶裝16桶(均內含不明廢液),再於105 年3 月24日,經環保局人員會同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至上址鶯歌空地內,執行2 件太空袋及3 件桶裝容器採樣(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 -Z0000000000),同時對上址鶯歌空地進行開挖,其中一處土地散發甲苯刺鼻味,有傾倒廢液,另一處土地有掩埋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之桶裝容器採樣,而執行5 件桶裝容器採樣(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 ),經檢測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 之樣品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於105 年9 月1 日,經民眾檢舉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旁空地遭棄置不明廢棄物,經環保局人員會同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至場稽查,發覺現場存放約270 桶溶劑,經檢測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於105 年10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環保局人員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旁之空地勘察,並對現場溶劑執行7 件採樣,經檢測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於105 年12月8 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鶯歌空地進行現場開挖初步查勘,該空地有掩埋廢溶劑、廢電線電纜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印刷電路等廢棄物,並採計20組樣品送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經檢測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㈢呂崇誌承上開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04 年4 月間起(併辦意旨書記載2 、3 月應予更正),在鶯歌空地上,堆置貯存裝有固狀樹脂及其他不詳種類之一般及有害事業之廢棄物共107 桶(每桶容量50加崙),而非法貯存上開廢棄物,其後又於104 年5 、6 月間,與彭武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8 號審理中)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上述廢棄物中之60餘桶,載往彭武崇所使用之桃園市新屋區紅泥坡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紅泥坡土地)上堆置貯存,再於105 年2 月下旬某日,將剩餘之40餘桶廢棄物載往上開紅泥坡土地上貯存,並將前批堆置、貯存在紅泥坡土地上之60餘桶廢棄物交由郭人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運往現由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後寮小段土地)上堆置貯存,復於105 年3 月10日,再由郭人文將紅泥坡土地上所貯存之40餘桶廢棄物,運輸至後寮小段土地上堆置貯存,嗣於105 年3 月17日經警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抽取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總銅檢驗值達136mg/L ,超標高達9 倍,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呂崇誌部分: 證人呂芳文、林秉諭、李柏叡及王坤源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呂崇誌之辯護人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然被告呂崇誌之辯護人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被告呂崇誌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呂崇誌與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呂崇誌、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呂崇誌、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被告林秉諭部分: 證人呂芳文、呂崇誌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林秉諭之辯護人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然被告林秉諭之辯護人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被告林秉諭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林秉諭與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林秉諭、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林秉諭、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呂崇誌及林秉諭之答辯及渠等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1.訊據被告呂崇誌固坦承其所承租之鶯歌鳳吉一街空地查獲有上開廢棄物,且將廢棄物載往桃園市新屋區紅泥坡3 之1 地號土地,再由郭人文載往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鶯歌鳳吉一街空地所查獲之上開廢棄物並非其所貯存,而係其承租後在該空地內所挖出,伊載運予被告林秉諭係鐵工所留下尚可使用之油漆而非廢棄物云云。被告呂崇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呂崇誌租地之初,該地不平整、非常凌亂,因此被告呂崇誌即陸續整地,整地過程中發現該地掩埋大量垃圾等廢棄物,為免惡臭四散,乃僱請鐵工在該地中間搭建鐵皮圍籬鐵門及整建原有鐵皮屋,該鐵工承包商陸續載來十餘噸顏色不同油漆,並就鐵皮圍籬施工粉刷,被告呂崇誌整地耗費許多費用,希望租期能延長並由被告呂崇誌吸收整地費用轉作經營停車場之用,惟地主被告呂芳文不同意,另被告呂崇誌就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旁空地發現有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完全不知情等語。 2.訊據被告林秉諭固坦承其係址設花蓮縣○○市○村00○0號1樓「鑫陽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鑫陽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登記以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等為業,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呂崇誌於104 年7 、8 月間將不明物品運至其工廠處,其將該不明物品堆置在其工廠,迄至105 年3 月間始委託曾品榕所僱用之司機將不明物品載至鶯歌鳳吉一街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呂崇誌並未約定由伊清除、處理廢棄物,伊不知被告呂崇誌於104 年7 、8 月間運至其工廠處者為本案廢棄物,伊原欲向被告呂崇誌購買兩桶油漆,然不知何故被告呂崇誌竟逕自於104 年7 、8 月分兩次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其企業社云云。被告林秉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呂崇誌從未提出其所稱委任被告林秉諭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其所稱委託價金之金流,被告林秉諭事後知悉其企業社遭被告呂崇誌棄置該廢棄物,即多次與被告呂崇誌溝通,被告呂崇誌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僅得再委託當時被告呂崇誌委託之貨運行再將原物載回新北市鶯歌鳳吉一街,被告呂崇誌亦稱其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者為油漆,價格3 萬元,亦與被告林秉諭前所稱係向被告呂崇誌購買油漆等節相吻合;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崇誌有委託被告林秉諭以30萬代價處理廢棄物之依據主要係證人曾品榕之證詞,然證人曾品榕於本院證述時卻稱完全不知道此事,僅說其司機李柏叡有聽到,然證人李柏叡卻證稱其完全沒有看到有任何人見聞被告林秉諭跟被告呂崇誌有相關之委託,證人曾品榕亦未曾提出任何簽收證明,亦稱未曾收取任何運費,又證人曾品榕證稱其僅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車牌186-N7號貨車,故證人曾品榕及李柏叡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林秉諭之證據;另被告林秉諭將廢棄物運回鶯歌後,因被告呂崇誌拒絕收受,即告知被告林秉諭先載至其林口朋友家暫放,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處,當時被告林秉諭確實主動留下聯絡資訊,被告林秉諭並無任何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林秉諭之企業社依照國稅局核定書或勘查紀錄及過去交往估價單所示,從未處理過任何廢液,且被告林秉諭與被告呂崇誌認識不到一年,系爭遭查獲廢液噸數非常多,被告呂崇誌怎會突然交由毫無處理經驗甚至認識非常短淺之被告林秉諭去處理,甚至以非常不符合常情之3 萬元代價,檢察官就共同犯意部分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等語。 ㈡被告呂崇誌與林秉諭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1.經查,被告呂崇誌有在鶯歌空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與被告林秉諭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上開林口空地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另被告呂崇誌有與彭武崇共同為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技佐王坤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5 年3 月14日,經民眾檢舉,在本件鶯歌空地查獲載有不明廢液之車號000-00號貨車,於105 年3 月16日,在本件鶯歌鳳吉一街空地內查獲有太空包102 包,內有廢塑膠管、廢鐵片、廢電纜線、綠色粉末、廢電路板等物,還有鐵桶25桶,是白色廢塑膠桶16桶,裡面有不明廢液,於105 年3 月24日,在本件鶯歌空地內,進行開挖,其中一處土地甲苯的刺鼻味,疑似把廢液直接往土壤傾倒,另一處土地有一些廢電纜線、廢木材及廢塑膠下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對該地及車號000-00號貨車之廢液進行採樣,經採樣確認該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上開貨車載送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林秉諭跟伊說原本被告呂崇誌請其處理廢棄物,被告林秉諭無法處理,就請山本貨運行再回來,而被告呂崇誌在現場表示該廢棄物係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然被告林秉諭又無法處理而載回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20-22 頁、第91-94 頁、第140-143 頁,本院卷二第52-55 頁),核與證人蕭明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山本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於105 年3 月14日,在本件鶯歌鳳吉一街空地遭查獲之車號000-00號貨車係證人曾品榕所有但靠行在山本汽車貨運行,該貨車上之廢棄物,係由被告林秉諭委託曾品榕僱用司機李柏叡駕駛該輛貨車載運至本件鶯歌鳳吉一街空地等語(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91-94 頁、第112-118 頁)、證人曾品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遭查獲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有人,由伊僱用司機李柏叡駕駛該輛貨車,於105 年3 月14日為環保局人員在該貨車上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係先由被告林秉諭於不詳時間,委託伊僱用貨車司機自鶯歌空地載至花蓮縣○○市○○區○○路00號林秉諭之工廠,由被告林秉諭之工人簽收,隨後於105 年3 月間,被告林秉諭復委託伊僱用司機李柏叡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上開鶯歌空地,又伊曾於104 年7 月17日受託從鶯歌鳳吉一街載運一批貨至花蓮鑫陽企業社等語(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15-118 頁,本院卷二第102-111 頁)及證人李柏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受雇於證人曾品榕當任司機,輪流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其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受證人曾品榕指示駕駛車號000 -00 號貨車至花蓮美崙區中興路69號被告林秉諭之工廠,由被告林秉諭之員工使用堆高機協助將堆疊在棧板上之鐵桶、塑膠桶(含53加侖及50加侖塑膠桶、20公塑膠桶、鐵桶等之廢液共計11公噸)運至該貨車上,該批貨物有使用膠模綑綁,並散發類似松香水之刺鼻惡臭,被告林秉諭之員工並交給伊載有「鳳吉一街、阿忠、0000000000」紙條乙紙,其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駕駛該貨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新北鶯歌區時,因不確定正確地點,又撥打該紙條上所載之電話,詢問被告林秉諭正確地點,並依被告林秉諭指示載至本件鳳吉一街空地,嗣於當日上午經民眾舉報後,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通知被告林秉諭到場,被告林秉諭坦承託運該批事業廢棄物,其所收受之上開紙條上所載之「阿忠」就是被告林秉諭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24-130 頁,本院卷二第44-51 頁),復有證人彭武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呂崇誌為其友人,伊有於104 年間起將其所使用之紅泥坡土地借給被告呂崇誌,讓其堆置上述廢棄物,嗣後被告呂崇誌於105 年間才將該廢棄物運走等語(見偵A1卷第171-174 頁,偵A2卷第75-79 頁、第93-93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33-34 頁反面)、證人郭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後寮小段土地上所查獲廢棄物共有107 桶,係從被告呂崇誌所承租之鶯歌空地處運來等語(見偵A1卷第13-17 頁、第19-22 頁、第25-29 頁、第31-34 頁,偵B3卷第12-13 頁、第41-43 頁、第45頁,偵A2卷第49-50 頁反面、第52-59 頁反面),及證人郭人文書立之憑據1 紙(見偵A1卷第151 頁)、後寮小段土地貯存廢棄物相片(見偵A1卷第79-87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3 份(見偵A1卷第281-285 頁)、檢驗報告4 份(見偵A1卷第293-299 頁)可資佐證,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86-104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86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87-189 頁,本院卷二第267-273 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90-193 頁)、被告林秉諭所陳報之照片(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156-163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5 年3 月14日、16日)及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6-7 頁、第8-14頁、第23-29 頁、第30-39 頁,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21頁、第29-61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5 年3 月24日)(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19-20 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117-137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民宅旁遭棄置之不明廢棄物案件移送資料卷宗(含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208-220 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里0 鄰○○0 ○0 號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呂崇誌坦承其於104 年7 、8 月間有自鶯歌運送一批貨物至花蓮予被告林秉諭,被告林秉諭亦坦承於105 年3 月間將此批貨物再運回給被告呂崇誌,被告呂崇誌亦坦承有分批將上述廢棄物分批運送至紅泥坡土地堆置,復分批再交付予郭人文等情,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林秉諭將被告呂崇誌所送至花蓮之貨品載送回鶯歌空地因而遭查獲,所查獲之物品即為本件之系爭廢棄物,足見被告呂崇誌當初運送至被告林秉諭之貨品即屬同一物品即系爭之廢棄物,衡情被告呂崇誌若未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系爭廢棄物,何以被告呂崇誌會無緣無故將數量龐大之廢棄物運送至遠在花蓮之被告林秉諭所經營之鑫陽企業社,被告呂崇誌僅需就近找尋人煙稀少之棄置地點予以棄置該廢棄物即可,無庸甘冒風險特地將該廢棄物運送至百公里以外之花蓮,而且係有人經營之鑫陽企業社處,倘若被告呂崇誌未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開廢棄物,率而將系爭廢棄物運送給被告林秉諭,被告呂崇誌則需承擔被告林秉諭報警處理而承受刑事制裁或行政處罰之風險,況被告呂崇誌與被告林秉諭相識,而非完全不熟識之陌生人,佐以被告林秉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林秉諭嗣後依被告呂崇誌之指示將系爭廢棄物一部分載至其林口朋友家暫放,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處等情,益徵被告呂崇誌有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系爭廢棄物,應堪認定,而被告林秉諭於105 年3 月12日業已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 桶溶劑)自上開花蓮工廠載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旁空地,直至105 年9 月1 日始經民眾檢舉遭棄置不明廢棄物,長達將近半年時間,被告林秉諭及呂崇誌均未處理該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旁空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270 桶溶劑),顯見被告林秉諭及呂崇誌主觀上均具有捨棄或拋棄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而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被告林秉諭及呂崇誌實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故被告呂崇誌與被告林秉諭有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另被告呂崇誌坦承有將坦承有分批將上述廢棄物分批運送至紅泥坡土地堆置,佐以證人彭武崇亦陳稱有將其所使用之紅泥坡土地借給被告呂崇誌,使其堆置上述廢棄物等語,足見被告呂崇誌與彭武崇亦有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無疑。 3.至被告呂崇誌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聰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呂崇誌承租本件鶯歌鳳吉一街空地前,該地由伊承租,伊從事資源回收,放置五金廢鐵、白鐵、鋁窗等物品,將該土地作為倉庫使用,租約到期時,僅有留下可變賣之金屬,該地當時並未堆置遭查獲之事業廢棄物,更未在空地內掩埋經環保局人員開挖出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255-259 頁,本院卷二第22-57 頁),是經環保局人員開挖出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如被告呂崇誌所辯,早已存在於鶯歌空地,並非無疑,況被告呂崇誌租地之目的係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非從事農作或建築事業,此業據其供述在卷,故被告呂崇誌理應有空地使其堆放及整理資源回收物品即可,實無庸耗費許多勞力、時間、費用整地,且被告呂崇誌僅與被告呂芳文租地1 年,此定期租賃合約期滿後,被告呂芳文不一定會與被告呂崇誌續約,被告呂崇誌何以在未與地主商量下,且又在租約1 年之短期限內,率而自行耗費許多整地之時間成本,故被告呂崇誌及其辯護人辯稱因該地不平整、非常凌亂,因此被告呂崇誌即陸續整地等語,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被告呂崇誌承租土地時,該土地內業已存有上開廢棄物,而該廢棄物數量龐大,且會發出刺鼻味道,被告呂崇誌理應立即向地主即被告呂芳文反應並要求其處理,然被告呂崇誌於承租近一年以來,始終未向被告呂芳文反應此情,自行默默承受,甚至僱請鐵工在該地中間搭建鐵皮圍籬鐵門,以防止惡臭四散云云,被告呂崇誌所辯實屬無稽,難以置信。另被告呂崇誌又辯稱:其交給被告林秉諭並非系爭廢棄物而係油漆,該油漆係承包興建廠房,鐵工擦廠房後所剩餘約3 、4 噸油漆,被告林秉諭說需要油漆擦廠房,因此伊貼了3 萬將該油漆交給被告林秉諭云云,然若使用剩餘之油漆尚有3 、4 噸,足見其數量龐大且該油漆仍可使用而具有經濟價值,承包商何以會棄置在鶯歌空地?且被告呂崇誌將該油漆給被告林秉諭使用,何以需貼錢給被告林秉諭?被告呂崇誌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4.另被告林秉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秉諭既然辯稱其僅向被告呂崇誌購買兩桶油漆云云,衡情被告林秉諭理應點收被告呂崇誌所交付之物品,然被告呂崇誌運送至被告林秉諭經營企業社之物品數量明顯遠超過兩桶,被告林秉諭竟並未檢視被告呂崇誌所運送之物品,可見被告林秉諭所辯,與常情有違而有不可採信之情,況被告林秉諭始終又未提出其向被告呂崇誌購買兩桶油漆之訂單或價金匯款單據,再者,若被告林秉諭並未與被告呂崇誌約定處理系爭廢棄物,被告林秉諭於知悉該系爭廢棄物載至其花蓮企業社時即可拒收,縱使被告林秉諭於貨運公司載貨至花蓮時並未在場,被告林秉諭事後亦可以不願收受為由,要求貨運公司載回,或及早要求被告呂崇誌處理,然被告林秉諭卻任由該廢棄物堆置在其企業社內長達數月之久,始委託貨運公司將該廢棄物運回鶯歌空地,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林秉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實難足採。另被告林秉諭辯稱其將廢棄物運至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處,當時確實主動留下聯絡資訊,故無任何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林秉諭既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可從事廢棄物運輸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林秉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呂崇誌因拒絕收受系爭廢棄物,因此被告林秉諭依被告呂崇誌之指示將一部分廢棄物運送至上開林口頂福5 之4 號處,足見被告呂崇誌及林秉諭主觀上基於捨棄、拋棄,而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該處之意,被告林秉諭辯稱其並無任何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云云,亦委無足採。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呂崇誌係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要係以證人曾品榕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觀諸證人曾品榕於偵查中僅證述:伊聽說呂崇誌給林秉諭30萬,伊司機李柏叡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12818 號卷第117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伊司機講的,不是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可見證人曾品榕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呂崇誌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廢棄物之價格確為3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記載曾品榕分別於104 年7 月17日及104 年7 、8 月間派遣不知情之某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鶯歌空地載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鑫陽企業社」工廠,然證人曾品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並沒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104 年7 、8 月間應該係被告林秉諭委託伊請司機林志龍以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將貨運送至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107 、110-111 頁),佐以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並非屬貨車之車籍資料,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95 頁),故本件事實宜認定被告呂崇誌係以不詳之代價委託被告林秉諭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曾品榕分別於104 年7 月17日及104 年7 、8 月間,派遣不知情之司機林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及僱用其他不詳司機及不詳車輛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至花蓮。 6.被告林秉諭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龍,欲證明由何人命其載運貨物,然觀諸證人曾品榕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林秉諭連繫伊有貨要從鶯歌鳳吉一街載到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佐以證人李柏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3 月14日係由老闆娘曾品榕指示伊去美崙工業區收貨,然後卸貨在鶯歌(見本院卷二第46頁),衡情貨運業者由老闆接單而交代其員工司機送貨合於常情,故可推知104 年7 、8 月間接單者亦係老闆娘曾品榕,故本院認無必要再傳喚證人林志龍,以證明由何人命其將貨載至花蓮。另被告林秉諭之辯護人又聲請本院調查同意置放系爭廢棄物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5 之4 號之人,證明被告林秉諭並無任何棄置有害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呂崇誌與林秉諭具有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業如前所述,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林秉諭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見本院卷三第83-89 頁),均無法建立合理懷疑而為有利被告林秉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呂崇誌、林秉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崇誌、林秉諭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經上開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論處。 2.核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罪。核被告林秉諭就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罪。 3.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㈡部分,與被告林秉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㈢部分,與彭武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呂崇誌及林秉諭於104 年7 月、8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負責人曾品榕負責載運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林秉諭又於105 年3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負責人曾品榕負責載運該批廢棄物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是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㈠至㈢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內,在鶯歌空地上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開花蓮、林口、桃園及台南等地多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即事實㈢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8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屬起訴效力擴張,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呂崇誌、林秉諭以一行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呂崇誌就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被告呂崇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呂崇誌未經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任意存放或傾倒廢棄物,毫無環保意識,且其所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傾倒掩埋之土地範圍廣泛,迄查獲止期間長達將近1 年,對於民眾身體健康及該地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已造成嚴重難以回復之損害浩劫,所生危害極為嚴重,損害難以填補,殊值嚴厲譴責,而被告林秉諭亦未經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接受被告呂崇誌所託而任意棄置、清除廢棄物,實不宜寬貸,應與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呂崇誌及林秉諭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呂崇誌及林秉諭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兼衡被告呂崇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況狀,被告林秉諭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呂崇誌及林秉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迄未能回復土地原狀,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呂崇誌、林秉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崇誌及林秉諭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文係上開鶯歌空地(該地周圍架設鐵皮圍牆,並設有大門進出)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將本件鶯歌鳳吉一街空地出租予被告呂崇誌,任由被告呂崇誌在該址回填、堆置廢棄物,因而認被告呂芳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起訴書贅載第1 項)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芳文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崇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聰明、王坤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林秉諭所陳報之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5 年3 月14日、16日)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5 年3 月24日)、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芳文固坦承其係本件鶯歌空地之地主,被告呂崇誌承租該地前,該地係由吳聰明承租,於吳聰明結束租約後,其透過吳聰明介紹將該地出租予被告呂崇誌,租期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被告呂崇誌承租時,該地並未堆置105 年3 月16日遭查獲之太空包102 包(內含廢塑膠管、鐵片、廢電纜線、淡綠色粉末、碎石、廢家電、電路板下腳料等)、53加侖鐵桶裝25桶及白色塑膠桶裝16桶(均內含不明廢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僅知悉被告呂崇誌從事資源回收,不知悉其在土地上有回填、棄置或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被告呂芳文係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又被告呂芳文於上開期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呂崇誌,亦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為憑,另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液、掩埋廢電纜、堆置有害事業廢棄液體乙情,有證人王坤源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5 年3 月14日、16日、24日)、現場照片、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六、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呂芳文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並說明其應可預見被告呂崇誌可能會在上開土地上堆放、棄置或掩埋廢棄物。被告呂芳文於105 年5 月12日偵查筆錄雖記載:「問:所以被告將環保局及警方查獲所拍照的物品堆置在你的土地上你知情?答: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1767 號卷第73頁),然此筆錄所載被告呂芳文之語意尚不明確,其究竟何時知悉其土地有遭掩埋廢棄物,並無法從該筆錄得知,觀諸本院107 年1 月29日勘驗105 年5 月1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檢察官:那我好奇為什麼,為什麼你要站在那邊看著他開?呂芳文:因為是,我在、我、我,因為我發生事情之後,我都、都會稍微去看一下。」(見本院卷二第248-250 頁),而此段檢察官訊問被告呂芳文之對答,並未記載在筆錄內,綜觀上開偵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應可知被告呂芳文係表示其知悉土地有遭掩埋廢棄物之時間點在環保局查獲之後,此外,佐以被告呂芳文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時亦已明確陳述:其環保局挖到廢棄物時始知悉被告呂崇誌有掩埋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767 號卷第251 頁),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呂芳文偵查時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上開本院107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253 頁),故本件被告呂芳文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法作為認定其在查獲前即知悉並容任被告呂崇誌在鶯歌空地掩埋、堆置廢棄物之證據,至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呂芳文於出租土地與被告呂崇誌時,已知悉被告呂崇誌從事回收業,被告呂芳文應可預見被告呂崇誌可能會在上開土地上堆放、棄置或掩埋廢棄物等語,然從事回收業者不代表必然會掩埋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故檢察官此部分應屬臆測之詞,仍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呂芳文之認定。又檢察官提出租賃契約,主張被告呂芳文與證人吳聰明之租約內,由證人吳聰明記載不得存放有毒廢棄物,而被告呂芳文與被告呂崇誌之租約則僅記載退租時應將廢物清除,以此認定被告呂芳文並未表示不得堆置有害廢棄物等語,然證人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呂崇誌與呂芳文簽約當天伊在場,係由被告呂崇誌寫退租時應將廢物清除之字眼,即後承租人係由前租人介紹,後承租人與前租人基於同一資源回收事業,保證不會存放廢棄物,讓被告呂芳文安心,故後承租人租約字面上僅寫應將廢物清除,但與前承租時被告呂芳文所表示之意思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7 頁),故尚難以被告呂芳文與被告呂崇誌之租約僅記載退租時應將廢物清除,而推定被告呂芳文確有容任被告呂崇誌在上開土地上堆放、棄置廢棄物之意。 七、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呂芳文既已知被告呂崇誌從事回收業,在上開土地上棄置廢棄物可能性極大,即應定期關注被告呂崇誌在上開土地使用之情形,惟被告呂芳文不但於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被告呂崇誌時,並未點交、確認證人吳聰明有無依約未在上開土地上存放廢棄物,而直接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呂崇誌使用,在被告呂崇誌將土地用波浪板圍起,被告呂芳文亦未有何異議,縱被告呂芳文因被告呂崇誌在上開土地上以波浪板圍起,不知被告呂崇誌在上開土地內作何事,然被告呂崇誌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均有刺鼻之氣味,被告呂芳文亦於審理時坦承偶爾會經過上開土地,自應能聞到上開土地傳來之刺鼻溶液味道,而知悉被告呂崇誌使用土地方式不當,顯見被告呂芳文確實有容任被告呂崇誌棄置有害廢棄物之意思等語。然觀諸被告呂芳文與被告呂崇誌租賃契約上約定之租金僅有每月2 萬元,倘若被告呂芳文係提供土地予被告呂崇誌回填有害廢棄物獲取利益,衡情被告呂崇誌在鶯歌空地掩埋有害廢棄物後,被告呂芳文尚須耗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有害廢棄物,以使土地恢復,此時被告呂芳文不僅毫無利益,甚而帶來鉅額損失,則被告呂芳文顯不可能同意每月租金僅收取2 萬元,故被告呂芳文是否知悉被告呂崇誌將在鶯歌空地掩埋有害廢棄物,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呂芳文尚支付被告呂崇誌整地費用80萬元,含鋪柏油路、怪手整地、鐵材類施工、監視系統、電力設施、RC等事項,此有被告呂崇誌簽收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233 頁),倘若被告呂芳文明知被告呂崇誌係要於系爭土地填入有害廢棄物,又何必給付整地費用與被告呂崇誌,反而應向被告呂崇誌索取利益,始符常情;佐以被告呂崇誌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在系爭土地周圍設有圍牆及波浪板大門,且大門有一定高度,自外實無從察看土地使用情況,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18 號卷第23-36 頁),而該土地已出租予被告呂崇誌使用,亦無法逕自闖入該土地察看,被告呂芳文實難知悉被告呂崇誌於系爭土地上任意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且本件係因105 年3 月14日李柏叡等候被告呂崇誌到場簽收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之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時,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發出刺鼻臭味,經民眾檢舉,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而發覺,並非因民眾在鶯歌空地外聞出該空地本身散發出刺鼻味而予以檢舉,且嗣於105 年3 月24日,經環保局人員會同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至上址鶯歌空地內,對鶯歌空地進行開挖,始發覺其中一處土地散發甲苯刺鼻味,有傾倒廢液等情,可見檢察官主張被告呂芳文偶爾會經過上開土地,自應能聞到上開土地傳來之刺鼻溶液味道,而知悉被告呂崇誌使用土地方式不當等語,亦屬臆測之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呂芳文之認定。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液、掩埋廢電纜、堆置有害事業廢棄液體等情,均不足認定被告呂芳文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呂芳文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呂芳文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呂芳文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呂芳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