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雅雲(化名「沈韋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冠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煜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借用同曜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同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名義,向傑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承攬「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同曜公司乃交付沈雅雲同曜公司副印1 組(含「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許振豪」印章各1 枚),授權沈雅雲作為向傑能公司請領該案工程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沈雅雲則將該案工程交由下游廠商固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昶公司)施作,詎沈雅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同曜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同曜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致傑能公司之上游廠商即笙豊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笙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存證信函1 份,並逾越授權範圍,在其上盜蓋前述其持有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許振豪」印章,用以表示促請笙豊公司處理傑能公司與同曜公司間就該案的合約爭議及賠償事宜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104 年5 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公崙郵局,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將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寄予笙豊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對於信函管理之正確性及笙豊公司。 ㈡同曜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將應由沈雅雲轉付固昶公司之該案工程款196,605 元匯入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因沈雅雲遲未將該筆工程款轉付固昶公司,固昶公司乃向同曜公司催討,同曜公司進而向沈雅雲確認,詎沈雅雲為圖掩飾,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管領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以竄改,虛偽記載於104 年4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20日」,業經公訴人更正)跨行轉帳187,080 元至固昶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業經公訴人更正,下稱固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而變造該私文書,並掃描成圖片檔後,於104 年5 月26日8 時36分許,以其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將該變造之不實存摺內頁圖片檔,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方式,寄予許振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及固昶公司對於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同曜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沈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34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後寄予笙豊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同曜公司借牌給我,授權我使用同曜公司大小章,也同意我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笙豊公司,另我沒有寄送卷附存摺內頁圖片檔給許振豪,也不知道該存摺內頁圖片檔怎麼來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人寄送該存摺內頁圖片檔給許振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借用同曜公司名義,向傑能公司承攬「A8機場捷運共構福容飯店案- 裝修機電工程」,同曜公司乃交付被告同曜公司副印1 組(含「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許振豪」印章各1 枚),作為該案工程專用章,被告則將該案工程交由固昶公司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證人許振豪於偵審程序、證人即固昶公司負責人林威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9 頁),復有傑能工程公司工程訂購單、同曜工程公司工程訂購單、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同曜公司名義,製作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並在其上蓋用前述其持有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及「許振豪」印章後,於104 年5 月2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公崙郵局,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將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寄予笙豊公司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有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許振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借同曜公司的牌給被告承作工程,並將同曜公司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簽切結書,切結書有鎖定交給被告的同曜公司印章是作為向上包傑能公司請款使用,當時被告有發電子郵件要求我在存證信函上用印,但我不同意,因為同曜公司是跟傑能公司簽約,不是跟笙豊公司簽約,同曜公司不能發存證信函給傑能公司的上包笙豊公司,且我也要求證內容,所以我沒有同意被告在存證信函上以原本交給被告的同曜公司印章用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將同曜公司的牌借給被告使用,讓被告以同曜公司名義向傑能公司承包工程後再發包給固昶公司,也有交付同曜公司大小章給被告,被告有簽切結書,切結書有約定交給被告的同曜公司大小章僅能用於向傑能公司請款,被告被授權的用印範圍不包含以同曜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當時被告在電子郵件中有附上要給傑能公司及笙豊公司的存證信函,要我列印出來用印,但我沒有同意,我有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我不同意發存證信函,我始終都沒有同意被告以同曜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給笙豊公司,沒有被告所說她有跟我電話聯絡而我有同意發存證信函的這件事,信箱帳號〈tr00000000@yahoo.com.tw 〉是我在使用,我主要都是與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在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9 頁)。又徵之被告自承有簽立卷附切結書之情(見本院卷第50頁、第339 頁),而依卷附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沈韋潔(指被告)承包同曜國際有限公司之工程,特向同曜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副印做為工程專用章,銀行存摺及印章,辦理向業主傑能工程有限公司請款事宜,不作其他用途使用」等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第29頁),足見許振豪交予被告的同曜公司大小章僅可作為向傑能公司請領工程款專用,不能用於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且許振豪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情明確。 ⒊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我用「沈韋潔」這個名字將近10年,我一直都用「Rebecca Shen」這個英文名字,我使用的信箱帳號是〈rs.rs6259@gmail.com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30頁、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第347 頁),亦有印有「沈韋潔Rebecca Shen」之被告名片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175 頁),足認信箱帳號「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及信箱帳號「Rebe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確均為被告使用之信箱帳號無訛。又觀諸被告之信箱帳號「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及信箱帳號「Rebe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與許振豪之信箱帳號「Tr00000000〈tr00000000@yahoo.com.tw 〉」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①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於104 年5 月20日9 時51分許寄送載有「⒊…,此問題今天會與律師協商處理,也會回函但要麻煩同曜發函用印寄出,同曜的印章我們公司沒有無法幫忙用印」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本院卷第156 頁);②信箱帳號〈cici.chieng@yahoo.com.tw〉於104 年5 月20日11時8 分許寄送載有「同曜公司您好,煩請列印附件存証信函,用印後郵寄給傑能,我們梧同曜印章可用印,麻煩您盡速寄出,後續還有給麗明營造及笙豐公司的存證信函」及夾帶「覆傑能函.pdf」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③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於104 年5 月20日11時10分許寄送載有「同曜公司您好存午安。我們委請律師代發存信函給傑能,麻煩您印出來蓋章後寄給節能」及夾帶「覆傑能函.pdf」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本院卷第164 頁);④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於104 年5 月25日11時6 分許寄送載有「經理請問傑能的存證信函貴公司寄出沒有,這有關同曜跟固昶權益」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⑤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於104 年5 月26日8 時36分許寄送夾帶「笙豐.pdf」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2 頁);⑥許振豪於104 年5 月26日15時54分許寄送載有「你們處理存證信函的速度很快,但是錯誤一堆,這樣能寄嗎?」之電子郵件予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⑦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於104 年5 月26日18時34分許寄送載有「劉律師說,傑能跟同曜,同曜跟下包,存證信函不是我們冠煜應該要發,依照合約面是同曜對傑能,不適冠煜對傑能,據上星期律師所講傑能之前都只跟同曜聯絡處理,聯絡狀況同躍比我們還很清楚,所以同曜並不是完全不清楚狀況也有在處理跟傑能的合約問題,如果此時同曜要當沒一回事或延誤,後續的問題也不是我們大姊回來就能處理,真的告上法院我想同曜應該很清楚,我已確定把存證信函轉寄給您同曜了,有問題應該也是同曜該修正,以維護同曜與下包權利吧!」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⑧許振豪於104 年5 月28日10時56分許寄送載有「你們沒經過我同意,逕行已同曜公司名義發出存證信函?誰准許的!我方將保留法律追溯權」之電子郵件予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5 頁),顯見被告前開信箱帳號有一再寄送夾帶存證信函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表明己方並無同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權限,而請同曜公司將存證信函附件檔列印且用印後寄出,甚至表示存證信函內容應由同曜公司修正之情。從而,苟被告果真有權逕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傑能公司或笙豊公司,豈有再三寄送夾帶存證信函附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陳明請同曜公司確認存證信函內容,並請求同曜公司在存證信函上蓋用同曜公司大小章後,由同曜公司親自寄出之理,足徵被告確實自知無權逕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至灼。復參佐卷附切結書內容及證人許振豪指證情詞,堪認被告擅自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確已逾越同曜公司授權被告使用同曜公司名義及持用同曜公司大小章之權限範圍無疑。又由許振豪在前揭電子郵件中迭指出存證信函錯誤甚多不能寄出,嗣於104 年5 月28日亦表明同曜公司將對被告未經同意逕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事保留法律追訴權等節可知,證人許振豪證述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之情,確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是被告就此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⒋綜此,被告明知自己未經同曜公司同意或授權,猶私擅以同曜公司名義製作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後持向笙豊公司以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同曜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將應由被告轉付固昶公司之該案工程款196,605 元匯入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固昶公司因遲未收受該筆工程款而向同曜公司催討,同曜公司進而向冠煜公司確認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振豪於偵審程序、證人林威佐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9 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固昶公司105 年2 月15日回覆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19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亦坦認該筆196,605 元工程款有匯入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30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許振豪於104 年5 月26日8 時36分許收受被告之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所寄夾帶「0000000.png 」附件檔即載有「104.04.29 、跨行轉、$187,080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圖片檔之電子郵件等情,此據證人許振豪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9 頁),復有該電子郵件及「0000000.png 」附件檔即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圖片檔暨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308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對照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固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可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7 頁、第208 頁),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29日確無轉帳匯出187,080 元至固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情無誤,況被告亦供陳:我有查看我保管的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根本沒有這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許振豪收受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圖片檔所載「104.04.29 、跨行轉、$187,080 、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確為事實上不存在之虛偽交易明細無疑。 ⒋證人許振豪於偵訊時證陳:上包傑能公司將工程款匯給我後,我有匯款196,605 元至冠煜公司,被告應要將這筆工程款付給下包固昶公司,但被告卻沒有付給固昶公司,固昶公司沒收到錢就找我要錢,我打電話要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就避不見面,電話也不通,我才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固昶公司說沒有收到這筆工程款,並問被告為何騙人,還傳冠煜公司帳戶存摺照片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12號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曜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有匯款196,605 元至冠煜公司,就是卷附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這筆104 年4 月21日電匯款項,同曜公司匯這筆款項給冠煜公司,冠煜公司應要將這筆款項匯給固昶公司,卷附編號20電子郵件中我提到「請問固昶的款項你們有處理了沒?」,是指固昶公司聯絡不到被告,就直接找我要最後一筆工程款,冠煜公司人員在卷附編號23電子郵件中回覆我已經給付工程款給固昶公司,並在卷附編號28電子郵件中傳送冠煜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圖片檔給我,代表冠煜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已經匯款187,080 元給固昶公司,但我有向固昶公司確認,固昶公司表示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我才在電子郵件中質疑冠煜公司究竟有無匯款給固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9 頁),核與卷附被告之信箱帳號「沈韋潔〈cici.chieng@yahoo.com.tw〉」及信箱帳號「Rebecca Shen〈rs.rs6259@gmail.com 〉」與許振豪之信箱帳號「Tr00000000〈tr00000000@yahoo.com.tw 〉」間就該筆工程款所為電子郵件往返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285 頁),足認證人許振豪之證詞屬實,自堪採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係由我保管,放在我抽屜裡,若冠煜公司員工要拿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知會我,如冠煜公司員工要以我的信箱帳號發送電子郵件會跟我陳述電子郵件內容,我會知道電子郵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347 頁)。從而,被告既為實際管領支配使用其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及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人,豈有可能不知悉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內頁遭竄改並掃描成圖片檔後以其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寄予許振豪之事,則被告空言諉稱對此毫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又細繹被告之信箱帳號〈rs.rs6259@gmail.com 〉於104 年5 月26日8 時36分許寄送夾帶不實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0000000.png 」附件圖片檔及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之「笙豐.pdf」附件文件檔之電子郵件予許振豪之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2 頁),並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將我擬好給笙豊公司的存證信函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許振豪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即為該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方式將該變造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圖片檔及該致笙豊公司存證信函文件檔一併寄予許振豪之人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有變造並寄送該存摺內頁圖片檔予許振豪云云,純屬子虛,要無可採。⒍準此,被告明知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29日事實上並無轉帳匯出187,080 元至固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情,仍對其管領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以竄改,變造虛偽交易明細,並掃描成圖片檔後,寄予許振豪以行使,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灼,自應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參酌銀行法第7 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3 條第1 款、第14條等規定之意旨,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存款人並非所持有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作成名義人,對之無製作及改作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曜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同曜公司名義,寄發偽造之存證信函予笙豊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及笙豊公司,又為圖掩飾其未給付工程款予固昶公司之事,對其管領之冠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予以竄改變造並掃描成圖片檔後寄予許振豪,足以生損害於同曜公司及固昶公司,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笙豊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而其上之「同曜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許振豪」印文各1 枚,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寄予許振豪之不實存摺內頁圖片檔,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許振豪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諭知沒收,另其變造之存摺內頁,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而沒收該物將增加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