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高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亭慧 被 告 鄭凱元 李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元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美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優高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凱元係優高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美珠係優高公司之行政助理,鄭凱元得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辦理「105 年度新北市垃圾車宣導計畫」之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5,000 元,為求順利得標,竟與李美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鄭凱元除以優高公司投標外,另指示李美珠向時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時印公司)業務朱曜廷取得新北市政府准予時印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函、時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並製作「投標廠商聲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外標封」、「標單」,由鄭凱元決定優高公司、時印公司之標價金額分別為86萬元、96萬元後,由李美珠及不知情之林品潔於105 年4 月12日將2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件。然該標案仍由彩敦網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40萬9,500 元最低標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件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優高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元、李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時印公司負責人吳承凡、時印公司業務朱曜廷、優高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亭慧、優高公司離職員工林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0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16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24日新北環政字第1051 585411 號函附「105 年度新北市垃圾車宣導計畫」全案採購資料影本1 卷、被告鄭凱元與被告李美珠、證人林郁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50頁至第58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㈡第1 頁至第136 頁、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前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元、李美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凱元、李美珠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優高公司係法人,因其之代表人即鄭凱元、受雇人即被告李美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則被告優高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鄭凱元、李美珠竟共同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應予非難;被告優高公司未盡監督之職,由鄭凱元、李美珠因執行職務而為前揭犯行,亦難卸責;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因優美公司並未得標,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優美公司則審酌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鄭凱元、李美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鄭凱元、李美珠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避免被告2 人因獲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關於緩刑條件之意見,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就被告鄭凱元、李美珠涉案程度、所獲之利益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予諭知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倘被告鄭凱元、李美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