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李勝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王維君 定明輝 柏秋旺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69號、第9266號、第18439 號、第20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李嘉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李勝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李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維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明輝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柏秋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一貫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於擔任工程員期間,除曾負責勘驗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建案(建案名稱:晶鑽帝寶,下稱內湖晶鑽帝寶建案)各樓層是否竣工外,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負責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西湖區」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嘉詳係晶鑽建設公司、晶石建設有限公司、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此三家公司以下合稱晶鑽建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晶鑽建設機構營運及各該建案之管理,李志強為李嘉詳之員工,李勝輝係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負責人,與統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維君均係協助李嘉祥之晶鑽建設機構之建案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柏秋旺則係李勝輝之員工,協助李勝輝從事跑照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定明輝則係長期與王維君、李嘉詳合作,從事修改申請使用執照所需竣工照片之人。 二、李嘉詳於103 年8 月間,為確保能提早取得使用執照,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以便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竟與李勝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李嘉詳於103 年8 月5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包含打點費用即賄賂20萬元),委託跑照業者李勝輝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並於103 年8 月5 日送件申請且知悉承辦人係戴一貫後,委請李勝輝行賄戴一貫(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7 號審結),李勝輝乃於取得李嘉詳交付之賄賂20萬元後,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與戴一貫相約在臺北市政府外,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款項予戴一貫收受,並請戴一貫儘快核發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戴一貫明知上開20萬元現金款項,係李嘉詳為使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李勝輝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然李嘉詳因未附完整竣工照片,戴一貫於同年8 月25日以未附完整竣工照片等事由予以退件,李嘉詳於知悉遭退件後,即請李勝輝協助聯繫戴一貫,李勝輝遂前往戴一貫辦公室,當面告知李嘉詳要找戴一貫,請其與李嘉詳聯繫。嗣李嘉詳與戴一貫在臺北市政府之吸煙區碰面後,即期約由李嘉詳再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戴一貫,於期約後一或二日後,李嘉詳即與戴一貫相約在內湖晶鑽帝寶建案旁之家樂福停車場碰面,李嘉詳並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希望戴一貫盡快核准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戴一貫明知上情,亦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李嘉詳為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除交付賄賂予戴一貫外,其明知要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需檢附該建案之完整竣工照片供審查,且明知上開建案根本不及竣工而無法攝得完整竣工照片,李嘉詳即與知悉上情之李勝輝、王維君、定明輝、柏秋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王維君介紹委託修圖業者定明輝協助修圖偽製上開建案之竣工照片,定明輝依李嘉詳之指示修製完成後,將電子圖檔交予王維君沖洗,王維君再將沖洗完成之不實照片交予李勝輝之員工柏秋旺,李勝輝即與柏秋旺將不實照片黏貼於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後,由李勝輝指派柏秋旺於103 年9 月22日陳報內含偽造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戴一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使用執照申請案文書管理及判斷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戴一貫雖不知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係李嘉詳、李勝輝、王維君、定明輝與柏秋旺所共同偽造而該建案尚未實際竣工,然因李嘉詳已檢附上揭建案之完整竣工照片,且收受前開共計40萬元現金之賄賂,旋於收件當日即103 年9 月22日12時35分許,蓋章核准該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 三、李嘉詳、李志強於105 年10月26日,知悉負責晶鑽建設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建案(建案名稱:晶鑽御品,下稱三重晶鑽御品建案)之無損害公共設施檢查中之「臨基地上、下游二十公尺內連接管暨雨水下水道設施」檢查之人係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約僱人員陳建宏後,李嘉詳、李志強均明知該項檢查並不須繳付複檢費,為求該項檢查順利通過不被刁難,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嘉詳於翌(27)日上午,在前開建案現場,將裝有現金6000元賄賂之白色信封袋交予李志強,李志強即於同日15時許,在陳建宏前往該建案現場進行現地檢查過程中,趁無人注意之際,交付上開白色信封袋予陳建宏,並告知此係要交付之複檢費,嗣經陳建宏拒絕並表示沒有收受所謂的複檢費後,李志強遂將該信封袋交還予李嘉詳,並告知上情。 四、李嘉詳明知晶鑽建設公司三重晶鑽御品建案並未實際竣工,然為能提早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轉貸或增貸,仍委託跑照業者王維君於105 年10月初某日,陳報申請表、「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建照正本、竣工圖等文件資料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提出預審後,由監造建築師許偉鈞、專任工程人員蘇泰霖、工地主任游明傑於「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上簽名,以期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劉旭堯、協辦人許元璋於105 年10月19日,至上開建案現場辦理竣工勘驗後,認工地現場有諸多與圖說不符及未竣工之工項,李嘉詳明知要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需檢附該建案之完整竣工照片供審查,且明知上開建案根本不及竣工而無法攝得完整竣工照片,為求儘快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竟與知悉上情之王維君、定明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維君、定明輝至上開建案現場拍照,供作修製偽造竣工照片之用,並由李嘉詳主持會議,多次與王維君、定明輝等人開會商議修圖、使用偽製照片之細節後,定明輝即依李嘉詳、王維君之指示修圖偽製上開建案之竣工照片,復由王維君將不實照片黏貼於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後,於105 年12月1 日,將內含偽製之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陳報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使用執照申請案文書管理及判斷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李志強、王維君、定明輝及柏秋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李志強之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李志強、王維君、定明輝及柏秋旺具有上開事實二至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李志強、王維君、定明輝及柏秋旺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宏、姜福厚、游明傑、謝德黎及林佳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5 年3 月11日12時19分李嘉詳、黃建昌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6 日17時26分李嘉詳、游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27日13時55分李嘉詳、定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1 月GOOGLE街景圖照片4 張、106 年1 月13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合夥契約書1 份、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 內湖晶鑽總帳」1 份、轉帳傳票1 紙、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 內湖晶鑽」分類帳1 份、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103 使239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及所附竣工照片1 份、晶鑽建設機構103 年9 月15日轉帳傳票、無損害公共設施查驗紀錄表1 紙、105 年10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5 年10月26日19時8 分被告李嘉詳、李志強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0月27日9 時1 分、24分被告李嘉詳、王維君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6 日17時26分被告李嘉詳、游明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11日16時52分被告李嘉詳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13日17時56分、20時38分被告李嘉詳、王維君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17日16時43分、18時8 分被告李嘉詳、王維君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1月29日22時12分被告李嘉詳、王維君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定明輝手機內與被告王維君對話之翻拍照片、統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片1 張、10 5年12月7 日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三重晶鑽御品建案原圖1 至7 照片、原圖1 至7 修正照片各7 張、用以申請三重晶鑽御品建案使用執照所附之各向立面及未損害公共設施竣工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嘉詳及李勝輝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然除被告李嘉詳與李勝輝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李嘉詳與李勝輝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僅得證明被告李嘉詳與李勝輝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李志強、王維君、定明輝及柏秋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犯法條: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李志強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李嘉詳、李勝輝、王維君、定明輝、柏秋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所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三部分: 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本件被告李嘉詳、李志強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由李嘉詳將裝有現金6000元賄賂之白色信封袋交予李志強,李志強在陳建宏前往建案現場進行現地檢查過程中,交付上開白色信封袋予陳建宏,並告知此係要交付之複檢費,經陳建宏拒絕並表示沒有收受所謂的複檢費後,李志強遂將該信封袋交還予李嘉詳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足認陳建宏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是核被告李嘉詳、李志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4.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李嘉詳、王維君、定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共犯說明: 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就事實二之第1 次交付予被告戴一貫20萬元現金之賄賂,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被告李嘉詳、李勝輝、王維君、定明輝、柏秋旺就事實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李嘉詳、李志強就事實三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部分,及被告李嘉詳、王維君、定明輝就事實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定明輝並非被告李嘉詳之員工,亦非從事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須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罪數說明: 1.被告李嘉詳就事實二部分,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嘉詳、李勝輝、王維君、定明輝、柏秋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李嘉詳先後2 次各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為順利取得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之使用執照所為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戴一貫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先後2 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賄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3.被告李嘉詳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勝輝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維君、定明輝所犯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李嘉詳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共計交付4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被告李勝輝於偵查及審判中中自白與被告李嘉詳共同交付20萬元現金之賄賂予戴一貫,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嘉詳、李志強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對陳建宏行求6000元之賄賂,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嘉詳、李志強對陳建宏行求6000元之賄賂,金額未達5 萬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李嘉詳、李志強及李勝輝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李嘉詳、李志強及李勝輝為期能使建案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或通過檢查,乃交付、行求賄賂承辦公務員,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況被告李嘉詳、李志強及李勝輝所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業已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詳見後述,故無從就被告李嘉詳、李志強及李勝輝所犯該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之說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李嘉詳明知其所興建之建案尚未竣工,竟透過行賄公務員及偽造申請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予承辦公務員,或對於檢查興建中建案之承辦公務員行賄,以求順利通過檢查,被告李勝輝、李志強、王維君、定明輝及柏秋旺亦明知上情,仍依被告李嘉詳之指示而配合為上開犯行,均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且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對於使用執照申請案文書管理及判斷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對於被告李嘉詳等人之犯行,實應著實予以非難,不宜寬貸,惟衡及被告李嘉詳面對公司龐大資金調度壓力,對於取得建案使用執照之迫切性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李勝輝、李志強、王維君、柏秋旺分別身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與被告李嘉詳之員工,被告定明輝係長期與被告李嘉詳、王維君合作,從事修改申請使用執照所需竣工照片之人,均因承受被告李嘉詳之催促、指示與業務壓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李嘉詳就上開全部犯行均處於主導地位,與被告李嘉詳為大學肄業、被告李勝輝、李志強、王維君為五專畢業、被告定明輝為碩士肄業、被告柏秋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李嘉詳現罹患痔瘡並脫垂及出血、高血壓、頭痛等疾病,其配偶林佳璉先罹患子宮脫重併子宮肌瘤、膀胱脫垂合併尿失禁、慢性子宮頸發炎合併骨盆腔黏連,甫於106 年11月16日接受子宮全摘除及膀胱懸吊手術、骨盆腔粘連剝離之重大手術,被告李嘉詳岳母係中度肢障人士,並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疾病、高脂蛋白症、聲門惡性腫瘤、泌尿道感染,而需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又被告李嘉詳分別向兆豐銀行、元大銀行、中華資融公司、陽信銀行等借貸高額款項等之生活狀況,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核貸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證1-4 ,本院卷三第303-339 頁),被告李志強則現罹患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細胞癌、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肝硬化等疾病,甫於106 年12月20日接受肝動脈拴塞治療,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證6 ,本院卷三第351 頁),又被告李嘉詳、李勝輝、李志強、王維君、定明輝、柏秋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就犯罪之經過詳細交代,已見渠等悔意,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嘉詳、李勝輝、王維君及定明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李嘉詳、李勝輝及李志強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李嘉詳、李志強、李勝輝、柏秋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所諭知被告李嘉詳、李志強、李勝輝、柏秋旺之執行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且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李嘉詳等人所偽造竣工照片等申請使用執照文件資料業已分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已非屬於被告李嘉詳等人所有,另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嘉詳等人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第12條第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連思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