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鄭志賢」印文肆枚、「鄧程」署名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曜圻因受鄭志賢、鄧程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鄭志賢、鄧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後,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明知未經鄭志賢、鄧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鄭志賢」、「鄧程」之印章各1 枚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事務所)櫃臺,出示鄧程國民身分證,冒用鄧程身分,偽稱受鄭志賢委託代為申請鄭志賢之戶籍謄本,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蓋用前述偽刻之「鄭志賢」印章,偽造「鄭志賢」印文(偽造「鄭志賢」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鄧程」署名(偽造「鄧程」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偽以表示鄭志賢委託鄧程代為申請鄭志賢之戶籍謄本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鄭志賢國民身分證、鄧程國民身分證,持向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嚴孫璆申請鄭志賢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志賢及鄧程。嗣因嚴孫璆察覺吳曜圻所持鄧程國民身分證上鄧程照片與吳曜圻本人不符,報警處理後,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曜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4 號【下稱本院卷】第104 頁、第15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刻印業者刻「鄭志賢」、「鄧程」之印章後持至新莊戶政事務所櫃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蓋用「鄭志賢」印章及簽署「鄧程」署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鄭志賢、鄧程委託我辦理門號通信業務,但鄭志賢、鄧程只有給身分證,沒有給第二證件,鄭志賢、鄧程就同意及授權我替他們申請戶籍謄本及刻印章,又我是對戶政人員說要同時替鄭志賢、鄧程代辦戶籍謄本,我沒有說我是鄧程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鄭志賢、鄧程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鄭志賢、鄧程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後,於前述時、地委請某成年刻印業者刻「鄭志賢」、「鄧程」之印章各1 枚後持至新莊戶政事務所櫃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蓋用「鄭志賢」印章及簽署「鄧程」署名後,連同鄭志賢國民身分證、鄧程國民身分證,持交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嚴孫璆,嗣嚴孫璆因被告所持鄧程國民身分證上鄧程相片與被告本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經證人鄧程於偵審程序、證人鄭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且據證人嚴孫璆於偵審程序證陳歷歷(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各1 紙、扣案物照片1 紙、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2 份、申辦門號業務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鄭志賢、鄧程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國民身分證2 張,其紙張、油墨、印刷及膠膜之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本局檔存真證樣張相符,研判均係真證」等節,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2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鄧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可找被告辦手機換現金,就與朋友一起去新北市三重區鴻展通訊行,被告說他會負責繳納所申辦門號的通話費,且半年後所申辦門號就會過戶給他人,我無須擔心通話費及違約金問題,我才委託被告代辦第1 支門號,並拿到被告給的新臺幣5 千元,之後被告問我是否要辦第2 支門號,且要我提供雙證件,並說辦完門號後會將雙證件寄還,我因此將我的雙證件交給被告去代辦門號,但後來被告沒有將我的雙證件還給我,我才掛失重辦我的身分證,我委託被告代辦門號時,有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辦門號業務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至於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書上「鄧程」署名都不是我所簽等語(偵查卷第43頁、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經朋友介紹到被告三重店裡找被告,為要辦手機換現金,我委託被告代辦門號時,有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辦門號業務切結書上簽名,也有交付我的雙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用以申辦門號,被告說隔天就會將我的雙證件寄還,但後來被告沒有將我的雙證件還給我,我才於105 年6 月7 日補辦身分證,被告表示要幫我申辦門號時,沒有要我提供我的戶籍謄本,也沒有告知我要拿我的身分證去申辦我的戶籍謄本及會幫我刻印章,更沒有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幫鄭志賢辦理戶籍謄本,我也不認識鄭志賢,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書上「鄧程」署名都不是我所簽,我沒有交付我的印章給被告,扣案「鄧程」印章是直式的,我的印章是橫式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則由證人鄧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被告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之緣由及被授權範圍等節,前後一貫,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為真實,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編造說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另徵之鄧程於105 年6 月2 日致電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掛失其國民身分證後,於105 年6 月7 日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其國民身分證之情,有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苟鄧程真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持其國民身分證代為申請其戶籍謄本或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擔任申請他人戶籍謄本之受委託人,其自無於105 年6 月2 日、同年月7 日即事先掛失進而申請補領其國民身分證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當時鄧程有交付雙證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從而,鄧程既已交付委託被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雙證件予被告,並已在委託被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書立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辦門號業務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其自無為委託被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另行同意或授權被告代辦其戶籍謄本或代刻其印章之必要。抑且,鄧程與鄭志賢間素不相識,其實無可能同意擔任申請鄭志賢戶籍謄本之受委託人,遑論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擔任申請鄭志賢戶籍謄本之受委託人。綜觀上述情詞,足徵鄧程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其戶籍謄本及代刻其印章,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擔任申請鄭志賢戶籍謄本之受委託人無訛,是被告就此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證人鄭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為要辦手機換現金,有去過三重通信行,交付我的雙證件給他人辦理門號,這兩張證件其中1 張是我的身分證,另1 張是我的駕照,我也有填寫門號申請書或代辦委託書這樣格式的文件,並在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當時只有提到要辦理門號,我沒有授權被告或他人替我申請戶籍謄本,也沒有授權被告替我刻印章,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去掛失證件,我才於105 年6 月20日補辦身分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8 頁)。另稽鄭志賢於105 年6 月20日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其國民身分證之情,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若鄭志賢果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代為申請其戶籍謄本,則其應無逕自掛失而申請補領其國民身分證之理。況鄭志賢為委託被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既已親赴通信行,並已將委託被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雙證件交付被告,亦已在相關門號申請書或代辦委託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其自無須另外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其戶籍謄本及代刻其印章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益徵鄭志賢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代為申請其戶籍謄本及代刻其印章無誤,是被告就此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至證人鄭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無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一節,先改稱:我忘記在通信行時被告有無說要幫我刻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稱:在辦理門號時有人說要幫我刻印章,我有同意那個人幫我刻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復稱:當時我去過很多間通信行,我想不起來是哪一間通信行向我要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其此部分證言反覆更易,殊難採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嚴孫璆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新莊事務所擔任戶籍員,1 名男子於105 年6 月8 日16時10分許至新莊戶政事務所櫃臺前說要申請鄭志賢的戶籍謄本,並拿出鄭志賢身分證及1 張委託書,我對該男子說「你的身分證也要」,該男子就拿出鄧程身分證給我看,因我看該男子與鄧程身分證上相片不像,我就問該男子「你是鄧程本人嗎?」,該男子答「是,我是鄧程」,但經我與同事查證後,發現鄧程換補發身分證日期與該男子拿給我的鄧程身分證上換補證日期不同,我遂詢問該男子一些個人資料,包括:出生地、兵種等,並詢問該男子「有無哥哥」、「有無改過名」、「昨日有無去辦身分證」,該男子答「有兩個哥哥」、「沒有改過名」、「昨日沒有去辦身分證」,因該男子回答內容與電腦上戶役政資料顯示鄧程是長男沒有哥哥且有改過名等情形都不符,且鄧程於105 年6 月7 日才補發身分證,同事就撥打鄧程於105 年6 月7 日補證時所留行動電話給鄧程,我們確認該男子是假冒後就報警處理,又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鄭志賢」印文及「鄧程」簽名都是該男子在櫃臺前親自蓋印及簽名,該男子有提出鄭志賢、鄧程之身分證、「鄭志賢」印章及委託書給我,這些鄭志賢、鄧程之身分證及「鄭志賢」印章都是該男子帶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新莊戶政事務所工作,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至新莊戶政事務所要申請鄭志賢的戶籍謄本,因我看被告與鄧程身分證上照片差異很大,我就問被告「你是否為鄧程本人?」,被告答「我是鄧程本人」,但經我進入系統查詢後,發現鄧程於105 年6 月7 日已經辦理新身分證,代表被告當天拿的鄧程身分證是舊身分證,並經我與被告核對基本資料後,發現被告確非鄧程本人,我才報警處理,當天我沒有要求被告使用別人名義申辦鄭志賢的戶籍謄本,且我問過被告兩次,被告都自稱鄧程本人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我在新莊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民眾受託代辦他人戶籍謄本須提出委託人的身分證與印章、受委託人的身分證及委託書,因受委託人可當場簽名,故受委託人的印章可備可不備,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至新莊戶政事務所櫃臺前說他受鄭志賢委託要申請鄭志賢的戶籍謄本,並拿出鄭志賢身分證,我表示「如果是委託要有委託書,還有你的身分證」,這時被告拿出鄧程身分證,因我看被告與鄧程相片根本不像,我才問被告「你是否為鄧程本人?」,被告答「是」,但經我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後,發現鄧程於105 年6 月7 日才補發身分證,這個補發日期與被告所拿鄧程身分證上發證日期不同,我遂詢問被告一些基本資料,如:兵役資料,並詢問被告「有幾個哥哥」、「有無改過名」、「昨天有無去補辦身分證」,被告答「有兩個哥哥」、「沒有改過名」、「昨天沒有去補辦身分證」,因被告回答內容與戶役政系統查得鄧程是長男、有改過名且昨天才換證等情形都不符,其他同事就致電鄧程確認,又當時被告沒有說他受鄭志賢、鄧程兩人委託代辦這兩人的戶籍謄本,被告只有說他受鄭志賢委託前來辦理鄭志賢的戶籍謄本,我要被告出示他自己的身分證,被告就拿出鄧程身分證,我也有向被告確認他是否為鄧程本人,我才會印出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給被告,由被告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蓋「鄭志賢」印章及簽「鄧程」署名,因被告說他是鄧程受鄭志賢委託要申請鄭志賢的戶籍謄本,被告才會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相關欄位上蓋「鄭志賢」印章及簽「鄧程」署名,另被告前來辦理時有交付鄭志賢、鄧程之身分證並拿出「鄭志賢」印章等節(見第141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鄧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哥哥,只有兩個姐姐,我有改過名,當天我有接到戶政人員來電詢問「你有無辦理證件遺失」,而我於105 年6 月7 日補辦身分證,我便回答「有」,該戶政人員就說有人以我的證件去辦理戶籍謄本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1 頁)。則綜觀證人嚴孫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自稱鄧程本人受鄭志賢委託代為申請鄭志賢之戶籍謄本等事實,前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能對相關過程為如此清楚之陳述,又證人嚴孫璆係依法執行戶政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戶政職務時本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與被告間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僅係於一般例行性執行戶政職務過程中,單純見聞被告本件申請戶籍謄本經過,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其證詞自堪信為真。據此,顯見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以鄧程身分表明受鄭志賢委託代為申請鄭志賢之戶籍謄本,而未出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亦未表明同時受鄭志賢、鄧程委託代為申請該2 人的戶籍謄本之情明確。況倘被告所辯有陳明同時受鄭志賢、鄧程委託代辦該2 人之戶籍謄本一節屬實,則其代辦戶籍謄本時,除應出示鄭志賢、鄧程之國民身分證外,理應一併出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分別提出委託人各為鄭志賢、鄧程及受委託人均為其本人之委託書各1 份,然被告僅稱受鄭志賢委託代為申請鄭志賢之戶籍謄本,並於嚴孫璆要求其提出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時,不出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卻出示鄧程國民身分證,甚至製作委託人為鄭志賢、受委託人為鄧程之委託書,悖於事理,益徵被告辯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經鄭志賢、鄧程同意或授權,猶偽刻「鄭志賢」、「鄧程」之印章,冒用鄧程身分,偽稱受鄭志賢委託代為申請鄭志賢之戶籍謄本,而私擅以鄭志賢、鄧程名義製作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委託書後持以行使,其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8 日之監視器錄影,欲證明當日其有至新莊戶政事務所2 次一節,惟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偽造「鄧程」印章部分)。又其偽造「鄭志賢」印章、「鄭志賢」印文、「鄧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鄭志賢」、「鄧程」之印章各1 枚,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出於冒用鄧程身分申請鄭志賢戶籍謄本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鄧程身分偽稱受鄭志賢委託代為申請鄭志賢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鄭志賢及鄧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新莊戶政事務所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鄭志賢」印文合計4 枚、「鄧程」署名合計2 枚,各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偽造之「鄭志賢」及「鄧程」印章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鄭志賢國民身分證、鄧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均為真正,業如前述,而該等國民身分證極具專屬性,亦各經鄭志賢、鄧程申請補領新國民身分證,詳如前述,則該等國民身分證業已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卷頁出處│ │號│ │ │及數量 │ │ ├─┼──────┼──────┼────────┼────┤ │1 │戶籍謄本(文│「申請人簽章│偽造之「鄭志賢」│偵查卷第│ │ │件)申請書 │」欄、「具結│印文各1 枚 │14頁 │ │ │ │書人簽章」欄│ │ │ │ │ ├──────┼────────┼────┤ │ │ │「受委託人簽│偽造之「鄧程」署│偵查卷第│ │ │ │章」欄 │名1 枚 │14頁 │ ├─┼──────┼──────┼────────┼────┤ │2 │委託書 │「委託人簽章│偽造之「鄭志賢」│偵查卷第│ │ │ │」欄、「具結│印文各1 枚 │15頁 │ │ │ │書人簽章」欄│ │ │ │ │ ├──────┼────────┼────┤ │ │ │「受委託人簽│偽造之「鄧程」署│偵查卷第│ │ │ │章」欄 │名1 枚 │15頁 │ ├─┼──────┴──────┴────────┴────┤ │合│偽造之「鄭志賢」印文4 枚及「鄧程」署名2 枚 │ │計│ │ └─┴───────────────────────────┘ 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 1│偽造之「鄭志賢」印章1 枚 │├─┼────────────────────────┤│ 2│偽造之「鄧程」印章1 枚 │├─┼────────────────────────┤│ 3│鄭志賢國民身分證1 張 │├─┼────────────────────────┤│ 4│鄧程國民身分證1 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