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雪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46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4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雪琴犯如附表一至四之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 、4 至16、18、1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碩邦企業有限公司」、「妙師傅生技有限公司」、「千旺海產有限公司」、「四季有機國際有限公司」、「福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柒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偽造之印文玖枚、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FANG YU 」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28、30至33、35至42、44至48、51、55至57、60、61、63、64、67至69、73、77、78、81所示簽單上偽造之「FANG YU 」署押伍拾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雪琴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之旺來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旺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旺來旺公司之客戶票款收受、付款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負責主管旺來旺公司相關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旺來旺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時間,無須支付各該廠商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旺來旺公司負責人陳譽方佯稱旺來旺公司或陳譽方為實際負責人之立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鼎公司)尚未支付往來廠商貨款,致陳譽方陷於錯誤,乃在周雪琴預先填載金額、受款人(或空白)及發票日期、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支票上蓋用旺來往公司或立鼎公司負責人印鑑,以完成發票行為,周雪琴因此取得前揭支票共8 張,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時間,持以不詳方式偽刻之往來廠商印章,於前揭詐得之支票8 張背書欄上偽造往來廠商之印文,並填寫其姓名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甲帳戶)或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甲帳戶),以表示往來廠商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周雪琴之意思,再持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現而行使,將票面金額存入其上海銀行甲帳戶及或新光銀行甲帳戶,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支票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6999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譽方、旺來旺公司及立鼎公司。㈡明知旺來旺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所示時間,無須支付各該廠商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旺來旺公司負責人陳譽方佯稱尚未支付往來廠商貨款,致陳譽方陷於錯誤,乃在周雪琴預先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附表一編號2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所示支票上蓋用旺來旺公司負責人印鑑,以完成發票行為,周雪琴因此取得前揭支票共6 張,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所示時間,於前揭詐得之支票6 張背書欄上填寫其姓名及上海銀行甲帳戶或新光銀行甲帳戶,以表示往來廠商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周雪琴之意思,再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現而行使,將票面金額存入其上海銀行甲帳戶及或新光銀行甲帳戶,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所示支票之金額共69萬7541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譽方及旺來旺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 、4 至16、18、19、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其執行會計業務時所持有之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乙帳戶)、陳譽方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丙帳戶)款項,提領後未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轉匯入其上海銀行甲帳戶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394 萬895 元。 ㈣緣陳譽方前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設定由旺來旺公司之上海銀行乙帳戶自動扣款,因久未使用而遺忘放置何處,遂告知周雪琴去電上海銀行將該信用卡掛失。周雪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以陳譽方之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上海銀行因於電話中核對陳譽方之個人基本資料無誤後,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海信用卡)寄送至旺來旺公司,周雪琴取得該上海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偽造陳譽方之英文名字「FANG YU 」署押1 枚後,冒用陳譽方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33、35至48、51、55至57、60、61、63、64、67至69、73、77、78、81所示之時、地,持上海信用卡前往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並在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28、30至33、35至42、44至48、51、55至57、60、61、63、64、67至69、73、77、78、8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FANG YU 」之簽名,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陳譽方本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之門市店員而行使之;另在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書寫其自己中文姓名,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周雪琴;及登入網際網路,進入各該商店網頁,持上海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29、34、49、50、52至54、58、59、62、65、66、70至72、74至76、79、80、82所示之時間,輸入陳譽方之上海信用卡之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及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願以信用卡支付而行使不實之準私文書,致信用卡特約商店誤周雪琴為有權使用上開上海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刷卡支付消費費用,而使周雪琴獲取免於支付現款之利益,而均足生損害於陳譽方、上海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特約商店。 二、案經旺來旺公司、陳譽方、上海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雪琴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4 頁、本院卷三第352 至36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附表一、二之款項,伊均有經請款程序由陳譽方蓋章,之後將部分款項挪用;伊收到上海銀行寄來的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後就開卡,並在背面寫上老闆陳譽方之英文名字「FANG YU」後供自己買衣服、鞋子等消費使用等語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譽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74 至275 頁、本院卷三第345 至349 頁),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存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簽回聯、被告之上海銀行甲帳戶、新光銀行甲帳戶、旺來旺公司之上海銀行乙帳戶、陳譽方之上海銀行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摺影本、往來廠商之對帳結果、廠商回傳資料整理、旺來旺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被告自述還款明細表暨被告手寫書與對帳結果、附表三之刷卡紀錄、消費明細月結單、信用卡照片、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詳細卷頁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載),及偽造之碩邦企業有限公司、妙師傅生技有限公司、千旺海產有限公司、四季有機國際有限公司、福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扣案可證,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之後有補繳附表四編號1 、2 之信用卡費。附表四編號3 稅金部分,伊是105 年7 月15日先墊繳,之後在105年7 月18日才向旺來旺公司請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業坦認:伊有與告訴人對帳過,對於附表四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56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其詞,是否可信,已堪存疑。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前開所述,其縱有補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費用,亦僅為其事後補救其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仍不得據以免責。 ⒉附表四編號1 部分,告訴人陳譽方玉山銀行105 年3 月之信用卡帳單金額為31萬71元,此有玉山銀行105 年3 月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29 頁),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自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31萬71元支付此筆信用卡款,亦有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存卷可稽(本院卷一131 頁)。惟觀諸告訴人玉山銀行4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繳款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105 年3 月信用卡費僅繳納11萬71元,未繳餘額為20萬元,此有玉山銀行4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繳款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31 頁),足見被告自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足額現金後,僅部分用以繳納信用卡款,而將差額20萬元侵占入己,已可認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就此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誤載為10萬元,應併予更正。 ⒊附表四編號2 部分,告訴人玉山銀行105 年5 月之信用卡帳單金額為32萬3425元(另因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致上期未繳餘額10萬元,故105 年5 月份應繳總金額42萬3425元),此有玉山銀行105 年5 月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35 頁),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自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32萬3425元支付此筆信用卡款,亦有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存卷可稽(本院卷一147 頁)。惟觀諸告訴人玉山銀行6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繳款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105 年5 月信用卡費僅繳納27萬3425元,上期未繳餘額為15萬元,此有玉山銀行6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繳款紀錄、被告之上海銀行甲帳戶對帳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39 頁、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被告自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足額現金後,僅部分用以繳納信用卡款,而將差額5 萬元侵占入己,已可認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就此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誤載為10萬元,應併予更正。被告辯稱事後有補繳信用卡費云云,亦屬無稽。 ⒋附表四編號3 部分,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自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21萬5000元,此有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將其中10萬元轉帳告訴人陳譽方使用之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內,並繳納立鼎公司及旺來旺公司營業稅1 萬5887元、6 萬4835元(合計8 萬722 元),亦有陳鼎元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立鼎公司及旺來旺公司105 年5-6 月之營業稅繳款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3頁、第55至57頁),被告將該次餘額3 萬4278元轉帳其上海銀行甲帳戶,亦有被告上海銀行甲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9頁,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是就立鼎公司及旺來旺公司營業稅1 萬5887元、6 萬4835元(合計8 萬722 元)部分,被告已於105 年7 月15日自旺來旺公司乙帳戶提款繳納完畢,其卻於105 年7 月18日再製作轉帳傳票,同日自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提領8 萬722 元,此有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 頁),足見被告係以重複請款方式為附表四編號3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辯稱係因伊於105 年7 月15日先代墊稅款,方於105 年7 月18日向旺來旺公司請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二、四部分 ⒈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 、4 至16、18、19、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51 號卷第79頁)、5 至8 、13、14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9 至12及附表二、四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係以需支付旺來旺公司往來廠商款項,騙取告訴人陳譽方簽發支票後,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自己,非先基於合法持有再起意侵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卷三第344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8 以不詳方式偽造「碩邦企業有限公司」、「妙師傅生技有限公司」、「千旺海產有限公司」、「四季有機國際有限公司」、「福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共7 枚,並於附表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支票背面蓋印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公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上開支票上偽造上開公司背書後復持以向銀行提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同一時間,向告訴人陳譽方施以詐術騙取旺來旺公司及立鼎公司之支票2 張,並同時持以向上海銀行提示兌領,將款項合併存入其新光銀行甲帳戶,而侵害旺來旺公司及立鼎公司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8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附表三部分 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9、34、49、50、52至54、58、59、62、65、66、70至72、74至76、79、80、82所示之線上交易,特吉富( Pay Now)、歐付寶( O'Pay)係以儲值點數方式為線上交易之第三方支付平台,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收得上海信用卡後,即於卡片背面偽造告訴人陳譽方之英文簽名「FANG YU 」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33、35至48、51、55至57、60、61、63、64、67至69、73、77、78、81所載時、地,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同意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9、34、49、50、52至54、58、59、62、65、66、70至72、74至76、79、80、82使用個人電腦透過網路連結至特吉富( Pay Now)、歐付寶( O'Pay)網路第三方支付平台,並盜刷上海信用卡以儲值點數為網路交易使用,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各商店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及上海銀行以簡訊方式傳送之認證號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網路訂購單,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係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9、34、49、50、52至54(起訴書原記載「52至53」,顯係誤載,應予更正)、58、59、62、65、66、70至72、74至76、79、80、82所示線上刷卡部分,誤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審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0、11已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其於上海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FANG YU 」簽名,所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妥,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三所示實體特約商店交易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⒌被告於上海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28、30至33、35至42、44至48、51、55至57、60、61、63、64、67至69、73、77、78、81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FANG YU」簽名1 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各次於電腦輸入前開本案信用卡各項資料而偽造各網路訂購單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出示上海信用卡、簽帳單予特約商店店員或傳送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三各次盜刷上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空間則屬密接,在各編號內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陳譽方、旺來旺公司及上海銀行之財產法益,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亦有未妥。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如附表一編號2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 、4 至16、18、19、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之業務侵占罪(共23罪),係侵害告訴人陳譽方、旺來旺公司及往來廠商之不同財產法益,其犯罪之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一、二、四各次犯行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一罪,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附表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擔任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會計,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侵占金額4049萬8517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擔任慕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慕亞公司)會計,再因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侵占金額140 萬698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8 月4 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5日,於106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被告雖具會計專業,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以所學賺取所需,竟於旺來旺公司任職期間,為附表一、二、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更於附表三盜刷告訴人陳譽方之上海信用卡,並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財物及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更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譽方、旺來旺公司、往來廠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上海銀行之鉅額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本案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詐取、侵占之財物價值分別達182 萬6030元、358 萬8683元、102 萬4531元、33萬722 元(合計676 萬9966元),雖以附表A 所示方式償還131 萬9082元(詳後述),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譽方、旺來旺公司、上海銀行達成和解,犯後於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數度翻異前詞以掩飾其犯罪手法,徒耗司法資源,難認有何真誠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三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依其罪數之多寡而異其評價,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考量被告本案為其3 度擔任會計而為不法犯行,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4、附表二編號3 、17、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13罪,不法所得合計180 萬4540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附表二編號1 、4 至16、18、19、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24罪,不法所得合計496 萬5426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1 枚、於附表一編號3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四季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1 枚、於附表一編號4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1 枚、於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福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及印文2 枚、於附表一編號6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千旺海產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1 枚、於附表一編號7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妙師傅生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1 枚、於附表一編號8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碩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及印文2 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上海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簽之「FANG YU 」署名1 枚,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10至28、30至33、35至42、44至48、51、55至57、60、61、63、64、67至69、73、77、78、8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FANG YU 」署押5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上海信用卡,雖係被告本案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至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28、30至33、35至42、44至48、51、55至57、、60、61、63、64、67至69、73、77、78、8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前揭特約商店店員收受,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至四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金額合計676 萬9966元(計算式:182 萬6030元+ 358 萬8683元+ 102 萬4531元+ 33萬722 元=676萬9966元),為其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惟被告於取得前揭犯罪所得後,另於附表A 編號1 至6 、8 至9 、14至16、18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A 所示方式將部分款項匯回旺來旺公司乙帳戶或陳鼎元之上海銀行帳戶、或自其上海銀行甲帳戶提款代墊旺來旺公司支出,金額合計償還131 萬9082元(詳如附表A 所載);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5所消費之1050元,係為告訴人旺來旺公司支付費用,而為告訴人陳譽方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3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譽方、旺來旺公司,而毋庸宣告沒收。 ⒊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且上述金額之於被告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是本院僅就545 萬884 元( 計算式:676 萬9966元-131萬9082元-1050 元=544萬9834元) 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蒂奈兒渴望女鞋4 雙、鞋將女鞋4 雙、CRAIG 衣褲31件、SAZABY女用包1 個、LOEWE 女用包1 個、CELINE女用包3 個、菲拉格慕女鞋5 雙、菲拉格慕鑰匙圈1 個、菲拉格慕女用包5 個、菲拉格慕女衣5 件、LV手錶1 支、FOLLIFOLLIE 手錶1 支、LV女用包2 個、菲拉格慕女用包1 個、BALENCIAGA女用包1 個、COACH 女用包1 個、LONGCHAMP 女用包1 個、RABEANCO女用包1 個、PRADA 女用包1 個、菲拉格慕女衣4 件、女性衣物7 件、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偵查卷38至40頁),因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皮包、衣物,有部分與伊本案侵占、詐欺及盜刷信用卡有關,但有部分是伊自己的貴重物品。有關係的部分,也有包含伊自己的錢,伊分不出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65 頁),則被告尚且無從指出扣案物品究何者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心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