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宇翔因沈迷賭博而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豪記小吃店內,佯裝有支付餐飲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向該小吃店店長陳素真點用滷肉飯2 碗、麻醬麵1 碗、紅油炒手1 份及貢丸湯1 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5 元】,致陳素真誤認吳宇翔有支付餐飲費用之意願與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餐點交付予吳宇翔食用,吳宇翔當場食用完畢後,未支付任何款項即逃離該小吃店。 ㈡又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之美工刀1 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下簡稱便利商店),先至店內冰箱拿取飲料1 瓶置於櫃檯後,即隨店員林子軒走進櫃檯內,趁林子軒疏於防備之際,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將刀鋒朝向林子軒,左手抓住林子軒之衣服領口將其往後推至靠便利商店門窗之收銀機(以下簡稱收銀機A )旁,喝令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嗣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置於林子軒之背後,左手將林子軒拉至便利商店內另1 臺收銀機(以下簡稱收銀機B )旁,期間該美工刀之刀鋒曾抵到林子軒之背部,喝令林子軒開啟收銀機B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林子軒(起訴書誤載為吳宇翔)不能抗拒而依序依吳宇翔之要求開啟收銀機A 、B ,任由吳宇翔將收銀機B 內之現金1 萬500 元取走(收銀機A 內無現金)後逃逸。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獲林子軒報案,派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9 樓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宇翔拘捕到案,並扣得剩餘贓款現金997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真、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吳宇翔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第7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261 頁),復經告訴人陳素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25 頁、第5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照片5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31 日 新北警鑑字第106148911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7- 119頁、第128-130 頁、第131 頁、第137-13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先後要求告訴人林子軒打開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A 、B ,並取走收銀機B 內之現金1 萬500 元(收銀機A 內無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美工刀僅係為使告訴人林子軒害怕而交出財物,美工刀與告訴人林子軒之身體均保有一定距離,且伊與告訴人林子軒對話時,有將右手放下,伊將收銀機B 內現金取出後,將右手所持刀片轉有左手持之,及告訴人林子軒伸出左手時,伊持美工刀之右手有往後等情,顯見伊主觀並無強盜之故意;又伊並未將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子軒,告訴人林子軒稱其有遭被告用美工刀抵到背部等語係屬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證明有此行為;又被告上開持美工刀要求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之行為均未使告訴人林子軒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林子軒當時未反抗有可能係因便利商店之教育訓練即是不要反抗此類犯罪行為人,而非不能抗拒,況且告訴人林子軒於尚有詢問被告「你真的要搶嗎?附近有警察」,顯見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尚未達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便利商店,先至店內冰箱拿取飲料1 瓶置於櫃檯後,即隨店員林子軒走進櫃檯內,趁店員林子軒疏於防備之際,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上開美工刀,先後要求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B ,告訴人林子軒依被告要求開啟收銀機A 、B 後,被告即將收銀機B 內之1 萬500 元取走(收銀機A 內無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第75-76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70頁),復經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6-31 頁、第103-104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45-251 頁),核與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勘驗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照片39張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42-244 頁、第267-286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50217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38 頁、第45-5 2頁、第55-58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7-119 頁、第121-127 頁、第132 頁、第139-140 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 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便利商店,並隨告訴人林子軒走入櫃檯內後,係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美工刀上舉,且將刀鋒朝向告訴人林子軒,左手將告訴人林子軒推至收銀機A 旁之方式,喝令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嗣復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美工刀,以左手將告訴人林子軒拉至收銀機B 旁之方式,喝令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B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27 頁、第103-104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46-248 頁),亦有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勘驗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照片3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244頁、第271-286 頁),故可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其趁告訴人林子軒疏於防備之際,即持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子軒,搜刮收銀機內現金一事是否屬實時,被告供稱屬實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林子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舉起右手的美工刀,將伊逼近櫃檯裡面的收銀機,並用美工刀頂著伊的背後自行搜刮錢,因裡面沒錢,又要求伊開啟櫃檯旁另1 個收銀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握著美工刀衝到櫃檯,把伊推到裡面的機器,在推的過程被告有將美工刀舉起來,他說搶劫,要伊把收銀機打開,伊在收銀機A 旁時,被告右手拿美工刀頂著伊的背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拉伊到收銀機B 時,有用美工刀抵到伊背部,抵到1 次,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時候是拉的時候比較有印象,且因為當下感覺有種被刺一下的,所以伊認為抵住背部的是美工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第254-255 頁)。又便利商店櫃檯內收銀機A 至收銀機B 間之走道並未堆有雜物,告訴人林子軒站立於收銀機A 旁時及其自收銀機A 移動至收銀機B 旁之過程中,櫃檯上之物品與其背部均有一定之距離;被告以右手持已將刀片推出之美工刀,左手將告訴人林子軒推至收銀機A 旁時,告訴人林子軒係微側身體面對被告,且與被告有一定之距離,而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林子軒左手,將其拉至收銀機B 之過程,告訴人林子軒之左手臂及左側身軀約在被告右側身軀附近,與被告極為接近等情,有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勘驗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其截圖7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第272 頁、第277-278 頁、第280- 281頁)。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用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子軒,及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用美工刀抵到其背部,併參酌告訴人林子軒站立或行走於便利商店櫃檯內走道時,背部與櫃檯上物品均有一定之距離,及被告以右手持美工刀,左手將告訴人林子軒推至收銀機A 旁時,與被告將告訴人林子軒拉至收銀機B 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林子軒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堪認被告在其將告訴人林子軒拉至收銀機B 之過程,確曾以美工刀之刀鋒抵到告訴人林子軒背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子軒背部,美工刀與告訴人林子軒之身體保持一段距離云云,並無可採。復證人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伊到收銀機B 時,有用美工刀抵到伊背部,伊覺得被告係有意識的想要用美工刀抵住伊背部,因為假如被告僅是要拉伊過去,沒有要傷害伊,被告會把美工刀拿遠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251頁)。參諸被告在將告訴人林子軒自收銀機A 旁拉至收銀機B 旁前,其持美工刀之右手係垂放在其右大腿外側(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第280 頁),然在其將告訴人林子軒拉至收銀機B 旁之過程,係將已推出刀片之美工刀置於告訴人林子軒背後,使美工刀之刀鋒抵到告訴人林子軒背部,而非將美工刀之刀鋒朝外或遠離告訴人林子軒,足認被告將告訴人林子軒自收銀機A 旁拉至收銀機B 旁之過程,係有意識且故意將上開持美工刀之右手舉起置放在告訴人林子軒背後,使該美工刀之刀鋒抵到告訴人林子軒之背部,以此方式推促告訴人林子軒順從其指示往收銀機B 移動。而被告究係1 次且短暫將美工刀刀鋒抵住告訴人林子軒背部抑或全程為之,僅係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強弱與態樣,是被告辯稱有可能係在將告訴人林子軒拉至收銀機B 時,因較靠近告訴人林子軒而無意間使美工刀碰到告訴人林子軒背部云云,亦無可採。復自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勘驗便利商店內所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7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73-286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斯時之身高為181 公分,體重105 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260頁),證人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高為171 公分,體重55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足見被告體型顯較告訴人林子軒之體型高大且壯碩。衡酌被告上開體型上之優勢,及證人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便利商店內僅有伊獨自值班;被告在將伊推到收銀機A 過程中,美工刀刀片尖端最靠近伊身體的位置,是在伊頭部左側,且被告持美工刀之過程,刀鋒均朝向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46 頁、第251 頁),及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林子軒衣服領口往收銀機A 推,右手持客觀上能致人死傷之美工刀上舉,喝令告訴人林子軒將收銀機A 打開,又以右手將美工刀置於告訴人林子軒背後,且刀鋒抵到告訴人林子軒背部,左手拉告訴人林子軒至收銀機B ,喝令告訴人林子軒將收銀機B 打開之當時具體情事,予以客觀判斷,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業足使一般人身體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證人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伊推到收銀機A 旁,再次將持美工刀之右手上舉時,伊有伸出左手欲阻擋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係因為伊被嚇到,為避免伊頭部被美工刀刺及;被告用左手抓住伊左手,將伊拉過去收銀機B 旁的過程,被告右手還是持美工刀,所以伊不敢將被告之左手甩掉;伊因為被告有武器威脅,故伊在被告還在店裡時,無法打電話報警,僅能在被告跑離便利商店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249 頁),可見被告上開持美工刀喝令告訴人林子軒打開收銀機A 、B ,任由其取走收銀機內財物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使告訴人林子軒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難以告訴人林子軒曾詢問被告「你真的要搶嗎?附近有警察」,此等試圖使告訴人林子軒免於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侵害可能之言詞,及告訴人林子軒當時並無反抗及未為反抗之理由,而認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尚未使告訴人林子軒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辯稱其為上開犯行之手段,尚未達使告訴人林子軒無法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林子軒沒有反抗有可能係因遵照公司之教育訓練要求,並非無法抗拒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復辯稱自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林子軒時,右手係持美工刀上舉、告訴人林子軒伸出左手欲阻擋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被告持美工刀之右手有往後迴避、被告與告訴人林子軒對話時,右手放下及被告將收銀機B 內之現金取走後,將右手所持美工刀轉由左手持之,可知被告係有意識避免造成告訴人林子軒之傷害,難認被告有強盜故意云云。然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業如前述,是不論被告所稱上開行為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林子軒受傷乙節是否屬實,均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業足使告訴人林子軒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事實欄一㈡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吳素真施以詐術所詐取之客體為滷肉飯2 碗、麻醬麵1 碗、紅油炒手1 份及貢丸湯1 碗,均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40 頁),是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㈡: 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持長約15公分之美工刀1 把(見偵查卷第19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至小吃店內詐取餐點,造成告訴人陳素真之財產損失,復持上開美工刀至便利商店內強盜以獲取金錢,對告訴人林子軒之身心、便利商店之財產權益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強盜獲取金錢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6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陳素真、林子軒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犯罪所得價值185 元,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 萬500 元(包括扣案之997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除上開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1 萬500 元中已扣案之997 元外,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超商所購買(見偵查卷第76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見偵查卷第20頁、第76頁),且非屬違禁物又為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