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宇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彈匣壹個、塑膠彈丸肆顆、桃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柒張(價值新臺幣柒仟元)及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竣宇(起訴書誤載為蔡「峻」宇)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高明健(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16巷內,蔡竣宇向高明健表示欲購買彩券,請其在原地顧車後,遂獨自一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擊發塑膠彈丸而供兇器使用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頭戴桃紅色全罩式安全帽走至林萬益任職之「達來旺彩券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外之投注窗口,向林萬益表示欲購買44號彩券,林萬益因而低身查看,蔡竣宇趁林萬益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林萬益放置於該窗口電腦螢幕旁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麻將刮刮樂彩券19張(價值共計1 萬9,000 元)得手,旋往高明健停車方向逃逸。適彩券行外之吳明春聽聞林萬益呼救聲,自後追逐蔡竣宇,蔡竣宇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上開槍枝先朝吳明春擊發1 槍,見吳明春蹲下閃避,再朝天空連續擊發3 槍,以此方式嚇阻吳明春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致吳明春因恐受擊傷,難以抗拒而閃躲,蔡竣宇即趁隙跑至高明健停放機車之處,由高明健駕車逃離現場。嗣蔡竣宇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彩券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兌換,共計兌得1 萬2,500 元彩金後花用完畢。嗣經林萬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現場扣得蔡竣宇遺落之彈匣1 個及已擊發之塑膠彈丸4 顆,再循線至高明健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之住處內扣得蔡竣宇使用之桃紅色安全帽1 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萬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蔡竣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7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85頁),核與證人高明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16巷內停放,被告稱要買彩券後遂獨自下車,約5 分鐘後跑回停車處,要其快跑,當下遂騎車載被告離開,途中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他搶劫等語;及證人林萬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當天戴安全帽來我店裡說要買面額200 元的彩券,且指定要44號,因為桌面上沒有,所以我彎下腰去找,被告趁機搶走我擺在桌面上、面額1,000 元的彩券19張等語;及證人吳明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彩券行外的桌邊玩賓果,被告搶走彩券往外衝,我見狀上前設法攔阻,被告突然掏出一把槍朝我射擊,我往旁邊閃避,但因聲音聽起來像是瓦斯槍,我就繼續追趕,之後被告往前跑,將槍朝身後亂開3 、4 槍等語;及證人陳怡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許單獨持彩券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兌換,共兌得12張彩券,彩金1 萬2,500 元等情均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21-35 頁、第41-44 頁、第137 頁、第175-176 頁、第187-188 頁、本院卷第75-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現場照片、被告竊取後持以兌換之彩券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案車輛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53-75 頁、第79-115頁),並有被告犯案時所戴之桃紅色安全帽1 頂、現場擊發後遺留之彈匣1 個、塑膠彈丸4 個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再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 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可發射塑膠彈丸之槍枝竊取林萬益管領之財物得手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持該槍枝並擊發而對追捕之吳明春施以強暴、脅迫,使吳明春難以抗拒而停止追逐,而上開槍枝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發射塑膠彈丸,倘於射程內擊中人之身體,仍可能造成相當之傷害,當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搶奪告訴人林萬益之彩券19張云云,惟搶奪行為係以行為人乘他人之不備,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強行掠奪者而言,竊取行為則係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為之,亦即竊取行為並未對於物之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使用暴力,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林萬益蹲下身查找彩券之際,以和平、非暴力手段取走置放於桌上之彩券,並未對告訴人林萬益之人身施以暴力,當屬竊盜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固於竊盜後因一時情急,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可擊發塑膠彈丸之槍枝對追捕之吳明春施以強暴、脅迫,然被告朝吳明春方向擊發一槍後,即朝天空擊發3 槍,目的在使吳明春畏懼而無法上前追捕,此據吳明春證述明確如前,況吳明春並未因而受有何傷勢,其手段尚難與一般持兇器直接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身受傷害後,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相比;且吳明春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林萬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希望法院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行,其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安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告訴人林萬益部分損失,獲取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桃紅色安全帽1 頂、彈匣1 個、塑膠彈丸4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麻將刮刮樂彩券19張,其中12張彩券兌獎領得獎金1 萬2,5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應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林萬益3,000 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就該3,000 元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餘9,500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7 張(價值7,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可擊發塑膠彈丸之槍枝1 枝,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於河中,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