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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高濃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易達銘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雯婷
被告
扶銘心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告
潘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羅二信
被告
陳韋佑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98 號、第2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葉高濃、易達銘有限公司、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高濃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雯婷,民國105 年4 月1 日變更為葉高濃)之負責人;被告陳雯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被告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扶銘心為被告陳雯婷之配偶,係易達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潘至凱為被告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被告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之業務工作;被告羅二信為被告富奕達公司生產部門主管;被告陳韋佑為被告富奕達公司之實驗員,負責被告富奕達公司收受廢棄物及所生產產品之品質管理及書面紀錄等業務。被告富奕達公司為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主要從事收受廢料生產製造硫酸鋁產品出售;被告易達銘公司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具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之資格,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主要製程為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R-2502廢酸洗液,經與氯酸鈉反應後產製氯化鐵產品;收受經濟部、科技部個案再利用之廢酸液(C-0202廢液pH值小於等於2.0 ),經加水稀釋反應後產製稀硫酸產品出售。詎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葉高濃等6 人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及生產再利用產品,且僅得收受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制定之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值、比重、重金屬毒性溶出濃度範圍之無機性污泥(含鋁污泥,D-0902)、pH值大於等於12.5之廢液(含鋁廢液,C-0201)、pH值小於等於2.0 之廢液(廢硫酸,C-0202)、廢酸洗液(R-2502)等事業廢棄物。被告陳韋佑自民國104 年6 月間任職後,明知由被告潘至凱洽商之部分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所送運之事業廢棄物未符合允收標準,仍依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羅二信等人指示更改檢驗數據,虛偽登載為符合允收標準之項目而為不實之申報,並將不符允收標準之廢棄物收取入廠區。

(二)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清運列管廢棄物的清運車輛應裝置GPS即時追蹤系統,以追蹤事業廢棄物清運軌跡;並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竟為躲避環保人員查緝,於105 年7 、8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溫清水、李正義、劉家寶等司機關閉GPS 追蹤裝置後,前往鴻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公司)、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興公司)、永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懋公司)等處,清運未經申報之廢鹼液、活性污泥、鹼水、鋁渣等廢棄物或任意堆置於廠區倉庫。

(三)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為避免上開情形,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 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及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而係堆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竟仍由被告陳雯婷填載不實之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6 年4 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且渠等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重金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C-0102、C0104 、C-0110)許可處理文件,竟於10 6年5 月16日前,收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出標準之有害重金屬(總鉛、總鉻、總銅)廢液,將之放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廢硫酸貯存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號及福祥路346 巷10號等倉庫) 堆置貯存而處理之。

(四)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及3 號之倉庫內,於104 年11月間起,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業者林大耀、林森泉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之載運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倉庫棄置。

二、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就公訴意旨(一)、(四)部分補充更正:

(一)被告葉高濃等6 人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及生產再利用產品,僅得收受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制定之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下稱允收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值、比重、重金屬毒性溶出濃度範圍之廢棄物,並依其申報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製程為嗣後處置,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應就此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資料作成營運紀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 項、第1 項第2 款、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等規定,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詎料被告葉高濃等6 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 月某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先由被告潘至凱招攬有無機性污泥(含鋁污泥,D-0902)、pH值大於等於12.5 之廢液(含鋁廢液,C-0201)、pH值小於等於2. 0之廢液(廢硫酸,C-0202)、廢酸洗液(R-2502)等事業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客戶,並明知部分客戶之取樣不符合允收標準,不應與該等客戶合作,仍在得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羅二信等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或指示下,與該等客戶簽約合作,嗣被告陳韋佑亦在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羅二信等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或指示下,於實際檢測出不符合允收標準之前揭廢棄物之際,仍收受之,並於不知情之謝文生、黃慧珊按月提出營運紀錄供被告陳韋佑填寫廢棄物相關pH值、比重及含鋁量等數據時,在該等營運紀錄上不實登載相關數據,使該等數據均符合允收標準,嗣不知情之謝文生、黃慧珊即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運紀錄,按月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行使之。

(四)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先生」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不應任意棄置,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雯婷於104 年3 月27日,以富奕達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月裡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及3 號之倉庫,並於104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前某時止許,由被告葉高濃等人直接或間接容許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有害酸性污泥分裝於43個污泥太空袋內,再堆放於上開福祥路倉庫內,嗣於104 年11、12月間,由「徐先生」出面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業者林大耀棄置堆積於上開福祥路倉庫內之有害酸性污泥之事宜(林大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8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七)、3之部分),林大耀因此將該等有害酸性污泥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棄置。嗣經警於龜山倉庫查獲遭任意棄置之上揭裝有有害酸性污泥之污泥太空袋43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就公訴意旨(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另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及業務人員潘至凱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扶銘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復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就公訴意旨(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同此斯旨。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犯罪地,及其等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地,係在桃園市、嘉義縣,均非屬本院轄區之內,然被告葉高濃經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迄於本案於106 年8 月22日起訴時,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有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押票、106 年度偵聲字第245 號刑事裁定、本院106 年8 月22日收狀戳、被告葉高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 6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48頁、106 年度偵聲字第245號卷第2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之供述、證人黃惠珊、溫清水、李正義、劉家寶、謝文生、林映良、許宸宇、高志明、林大耀、陳月裡之證述,及硫酸進出貨採樣紀錄表、新廠樣品紀錄表、液鹼進出貨採樣紀錄表、硫酸鋁鋁含量紀錄表及被告陳韋佑提出之易達銘出貨採樣紀錄表、本廠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表(南亞)、進廠廢棄物允收檢測紀錄表、產品品質分析標準(聯電)、本案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檢測項目、方法與頻率(竹科、隆達、富圓采、立晶)、硫酸鋁產品品質標準與檢驗項目、方法、頻率表、本案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檢測項目、方法與頻率(工業局)、監聽譯文、易達銘公司趟次排班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6 月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查處報告、富奕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貯存申報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富奕達公司元素分析檢測結果彙整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富奕達公司兼代表人葉高濃、易達銘公司兼代表人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等辯稱略以:被告富奕達公司係依法核准設立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易達銘公司除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外,亦係經核准設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均已再利用完畢,縱使違反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應處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人自始未提出被告葉高濃等6 人虛偽登載不實申報之資料,,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收受該等廢鹼液等係再利用廢棄物,也已製成產品,公訴意旨(三)部分,堆置在被告富弈達公司廠區之物並非無機性汙泥,而係為再利用生產硫酸鋁所使用之原料氫氧化鋁,並無須申報,有害重金屬(總鉛、總鉻、總銅)廢液部分是在製造硫酸鋁過程中產出之中間產物,並非被告葉高濃等人違法收受而來,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葉高濃等人從未委託林大耀清運有害酸性廢污泥等語。經查:

甲、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一)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52條、第53條分別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將第2 項關於常業犯規定刪除,原第1 項條文並未更動,附此敘明)。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而違反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所定,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另於第1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者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事業從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刑罰。

(四)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至2 項、第6 條第1 至2 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四、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三、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四、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同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另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至2 項、第6 條第1 至2 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前項申請文件,應包括: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同辦法第15條規定:「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核發個、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核准後,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同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廢止其許可: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富奕達公司係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經經濟部通案許可廢棄物項目:1.D-0902無機性污泥、2.C-0201廢液、3.C-0202廢液、4.再利用產品:硫酸鋁,經科技部個案許可廢棄物項目:1.C-0202廢液、2.再利用產品:硫酸鋁;易達銘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製成為:1.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R-2502廢酸洗液,經與氯酸鈉反應後產製氯化鐵產品、2.收受經濟部、科技部個案再利用之C-0202廢酸液,經加水稀釋反應後產製稀硫酸產品,該二公司均應依經濟部及科技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其核准之許可內容進行通案或個案再利用行為等情,有環保署107 年2 月1日環署廢字第1070010685號函、易達銘公司查處報告、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富奕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易達銘公司查處報告第1 至4 頁、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第1 至2 頁、第15-1頁),是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自可從事上開經許可廢棄物項目之再利用行為。

(六)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認被告葉高濃等6 人自104 年6 月某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收受D-0902無機性污泥、C-0201廢液、C-0202廢液、R-2502廢酸洗液等廢棄物再利用,但在收受上開廢棄物時,明知部分廠商所生產之廢棄物未符合允收標準,仍收受入場,而認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惟: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已明確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經取得許可後,在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卻「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之許可文件內容進行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斯時將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而經濟部核准之再利用允收標準,係用以規範再利用業者從事再利用行為之標準,要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違反「經濟部核准之再利用允收標準」一節,即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容有違誤。

2.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乃係同法第39條明文規定,亦即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時,無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上說明,其等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時,依法既無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無從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觸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是公訴意旨稱被告葉高濃等人收受上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顯有誤會。

3.倘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未向經濟部、科技部變更先前申請核准之再利用允收標準,即收受不符允收標準之廢棄物並進行再利用行為,依上開規定相關主管機關得對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處以罰鍰,並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時,得廢止其等再利用機構之許可,惟此非本院職權,應交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其權限進行認定、加以裁罰,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稱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作成營運紀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詎被告葉高濃等人於不知情之謝文生、黃慧珊按月提出營運紀錄供被告陳韋佑填寫廢棄物相關pH值、比重及含鋁量等數據時,在該等營運紀錄上不實登載相關數據,使該等數據均符合檢驗標準,嗣不知情之謝文生、黃慧珊即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運紀錄,按月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行使之,而認被告葉高濃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嫌等語。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就公訴意旨(一),請公訴人具體指明被告葉高濃6 人犯罪時間及更改檢驗數據虛偽填載不實申報資料為何(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說明如上,公訴人雖指明虛偽填載不實之申報資料為何,惟並未提出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登載不實檢驗數據之營運紀錄以資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

(八)被告陳韋佑雖供稱其有不實填載所收廢棄物PH值、比重及含鋁量等語,然因公訴人並未提出上述被告富奕達公司或易達銘公司之營運紀錄,實無從比對有何不實內容,尚難逕依被告陳韋佑空泛且無佐證之供述,遽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是卷內既無相關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登載不實檢驗數據之營運紀錄,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上開申報不實、登載不實罪嫌。

乙、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就廢鹼液、活性污泥、鹼水部分:被告易達銘公司兼代表人陳雯婷、扶銘心辯稱:伊等依慣例或因廠商廢清書正在變更之故,有時廠商會要求伊等載運部分廢棄物時關閉GPS ,惟此部分所收受之物依照主管機關意見,係屬於具市場經濟價值,應不屬於廢棄物,另所收受之廢棄物如C-0201廢鹼液等均作為再利用原料而再利用完成,並無相關廢棄物扣案可知,就鋁渣部分與伊等無關,係被告葉高濃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7頁、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第42至45頁),是被告陳雯婷等人雖坦承載運部分廢棄物如C-0201廢鹼液等廢棄物時,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啟即時追蹤系統,惟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又被告易達銘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富奕達公司係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業如前述,故本件公訴意旨所稱溫清水等司機前往載運之物,究屬被告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經核准許可清除或再利用之廢棄物,抑或超出前開許可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進行清除、處理者,因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關廢棄物扣案,而依卷附易達銘公司排班表、司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其內容亦無法認定105 年7 、8 月間被告易達銘公司司機關閉GPS 前往載運之物是否為廢棄物,縱為廢棄物,是否係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經核准許可清除或再利用之廢棄物,抑或係超出前開許可範圍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進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綜上,自難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

(三)就鋁渣部分:

1.依證人即永全懋公司總經理高志明於警詢中證稱:伊要說明的是,永全懋公司原來只有從事鋁合金材料買賣,直到約5 年前遷至新廠,並增加鋁合金新製程,所以才會產生鋁渣等廢棄物,並開始委由富奕達公司回收處理,直到103 年底,富奕達公司不知何故就沒有再到永全懋公司回收處理鋁渣,所以伊才會於106 年4 月間載送共450 公斤鋁渣樣品到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希望富奕達公司能繼續幫永全懋公司回收處理鋁渣,由伊派員將永全懋公司的乾燥顆粒化後的鋁渣新樣品,於106 年4 月10日及4 月17日分別載送到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伊後來打電話向葉高濃詢問測試結果如何,葉高濃告訴伊上述鋁渣樣品都可以使用,且富奕達公司已經用掉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㈢第158 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二信於偵查時證稱:伊印象中106 年農曆年後,當時伊有看到標示永全懋有限公司的貨車將鋁渣載運至富奕達公司,伊向扶銘心報告此事,扶銘心表示這是葉高濃的指示,伊就向葉高濃請示這批鋁渣應如何處置,葉高濃指示伊直接將該批鋁渣投入反應槽進行硫酸鋁生產製造,我也按照葉高濃的指示辦理,據伊所知,該批鋁渣已經全數投入反應槽生產硫酸鋁等語所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㈠第91至92頁),並有永全懋公司106 年4 月10日、17日單據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㈢第165 頁、第167 頁),綜上可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應於103 年底即未至永全懋公司收受鋁渣,至106 年4 月份才由高志明再派員載運鋁渣樣品至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等情明確,除此之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高濃等4 人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105 年7 、8 月間」收受鋁渣乙節,綜上,自難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行。

2.又被告富奕達公司於106 年4 月間收受鋁渣部分,雖非本件公訴意旨起訴範圍,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業如前述,倘富奕達公司於106 年4 月間有收受鋁渣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是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仍有疑義,附此敘明。

丙、就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就申報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公訴意旨稱被告富奕達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而係堆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竟仍由被告陳雯婷填載不實之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6 年4 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等語。

2.依環保署所製作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中所載(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第8 頁):

⑴「106 年5 月3 日北區督察大隊配合新北市調查處清點富奕達公司廠區內堆置D-0902無機性污泥以太空包盛裝計40袋,據該公司羅二信表示,上述堆置之污泥係六合鋁業及大碩公司。查上述污泥尚未處理仍堆置廠區內,惟本署勾稽資料,及富奕達公司提供北區督察大隊六合鋁業及大碩公司2 筆D -0902 無機性污泥再利用申報資料,其中六合鋁業(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 於106 年4 月17日進廠,並於106 年4 月22日申報再利用完成;另大碩公司(聯單編號:J61Z000000000000) 於106 年4 月21日進廠,並於106 年4 月27日申報再利用完成。查上述情事,該公司收受六合鋁業及大碩公司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卻申報已再利用完成,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

⑵「另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北區督察大隊於106 年5 月8 日派員會同新北市調查處前往督察,發現白色污泥以太空包盛裝,堆置於該倉庫內,清點數量計301太空包,其中白色污泥約219 包,部分太空包盛裝白色污泥以紅色噴漆標示〝六合〞或〝六〞字體,查上述太空包標示,研判為富奕達公司收受六合鋁業D-0902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卻仍堆置346 巷10號倉庫內。」。

⑶觀諸公訴意旨及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可知公訴意旨所指堆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等語,應即為「被告富奕達公司廠區」所查獲之40包太空包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之301 包太空包係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 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所收受之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先予敘明。

3.證人羅二信於審理時證稱:督察大隊106 年5 月3 日在富奕達公司查獲之40包太空包,那是原料不是廢棄物,是公司購買的鋁粉,公司有發票,之前伊在偵查中所稱收受六合、大碩公司污泥申報完成但還沒有經過處理生產成硫酸鋁等語,係因檢察官拿的是督察人員林映良當初的資料,但伊不知道公司所購買的原料是不用申報,因為伊沒有做過申報,伊以為是一樣的,查緝當時伊就有跟林映良提過廠區內太空包,就是稽查照片所攝之太空包上白色字卡載有「F2」,即為富奕達公司鋁粉之代號,而鋁粉是粉末狀、污泥是顆粒狀、黏黏的很潮濕,以此區別二者,且太空包有些會重複使用,部分噴「六合」不一定就是從六合所收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至195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4 頁、第217 至218 頁),依證人羅二信前開所述,其指106 年5 月3 日遭查獲之太空包內容物為其公司購買之鋁粉原料,並非該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月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所收取之廢棄物,且其說明其於此之前係因誤以為公司購買之原料需申報,才於偵查中陳述該等原料為來自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之污泥等語,則證人羅二信就查扣之前開物品究為原料(即鋁粉),或待處理之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所述不一,自難單以其偵查所言為據。依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人員林映良於調詢中證稱:「(何謂氫氧化鋁粉及硫酸鋁粉?六合公司產生的氫氧化鋁粉及富奕達公司生的硫酸鋁粉是否屬於廢棄物?有無廢棄物項目代碼?)氫氧化鋁粉的化學式為Al(0H)3 ,硫酸鋁粉的化學式為Al2( SO4) 3 。如要判定氫氧化鋁粉及硫酸鋁粉是否屬於廢棄物,要看產源為何,六合公司的污泥在經由污泥脫水,在經由乾燥產生的氫氧化鋁粉,若六合公司有向桃園市政府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則為六合公司的成品,若六合公司並未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則仍屬為廢棄物的範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14698 號卷㈢第246 至247 頁),可見六合公司亦有生產氫氧化鋁,再加上富奕達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向六合公司購買氫氧化鋁之統一發票、大碩公司請款單、富奕達公司廠區內查獲太空包照片係呈現白色粉末狀、上開富奕達公司廠區內查獲之40包太空包經擇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元素定性分析結果係主要元素為鋁元素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第271 頁、第273 頁、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第3 頁),可認證人羅二信所稱富奕達公司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購買鋁粉一節,尚非無據,而公訴意旨並未指出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之341 包太空包即為富奕達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月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所收受D-0902無機性污泥,自難認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申報不實或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

1.公訴意旨稱被告葉高濃等3 人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重金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C-0102、C0104 、C-0110)許可處理文件,竟於106 年5 月16日前,收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出標準之有害重金屬(總鉛、總鉻、總銅)廢液,將之放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廢硫酸貯存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號及福祥路346 巷10號等倉庫) 堆置貯存而處理之等語。

2.公訴意旨所稱「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出標準」之有害重金屬總鉛、總鉻、總銅廢液部分,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 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係指:三、有毒重金屬:(五)鉛及其化合物(總鉛)溶出試驗標準為2.5 毫克/ 公升、(六)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溶出試驗標準為5 毫克/ 公升、(九)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為15毫克/ 公升(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附錄第15-16 頁)。

3.證人羅二信於偵查、審理時證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6年5 月16日所查獲之貝克桶部分,原本1 、10號倉庫就各放置1 、2 桶貝克桶,平時倉庫如果有廢水就會裝入貝克桶,裝滿再將貝克桶拉進12號倉庫倒入生產線的反應爐,原本12號現場只有放置2 桶貝克桶,剛妤5 月3 日主管機關稽查時表示1 、10號倉庫不可以放置裝廢水的貝克桶,且地面上的積水應該要清掉,所以伊才趕快把地面上的積水都裝進貝克桶,再將貝克桶拖進12號生產線現場,因此5 月3 日後才會將所有貝克桶都放置在12號生產線現場。伊到公司後就是這樣處理這些廢水,舉凡公司所產生的廢水,就利用管線把它送進去生產線的反應爐,貝克桶的液體都是污泥壓積完後先拿去1 號倉庫暫放,因為這些污泥都是用太空包裝置還是會滲出水,之後再將這些所收取的廢液倒入硫酸鋁的反應槽,作為原料之一處理,檢驗出超標含總鉻、總銅、總鉛等有可能是濃縮的,伊是不斷的使用,東西對不斷的累積,因為硫酸鋁是用化學反應式下去處理,硫酸加鋁污泥加鹼下去反應,伊又不斷的投第一次製造出來的D-0902,伊一直回頭可能是濃縮起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㈢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㈡第205 至206 頁)。

4.經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6 年5 月3 日於富奕達公司污泥壓濾機、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元素定性分析結果(單位mg/Kg ):污泥壓濾機(採樣編號:00-0000-00)測得鋁4790、硫83100 、鉻27.6、銅93.2、鉛54.8;而A-8301製成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採樣編號:00-0000-00)測得鋁114000、硫109000、鉻17、銅60.8、鉛26.8等情,有富奕達查處報告在卷可憑(見富奕達查處報告第3 至4 頁),依上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上開元素定性分析結果所測得污泥壓濾機及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所含鉛、鉻、銅均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所規定之總鉛、總鉻、總銅之標準。

5.又依環保署107 年2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70010685號函所載:依據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備之富奕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料回收產生之酸性「廢液」或「污泥」(A-8301)為其生產硫酸鋁製程產生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分為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廠內再利用」及「委外處理」2 種處理方式等情明確,此有上開函覆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1 至302 頁),並依卷內所附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允收標準表載有:重金屬毒性溶出試驗:萃出液中總Cu(銅)、Hg(汞)、Pb(鉛)、Cr(鉻)、Cr+6(六價鉻)、As(砷)、Cd(鎘)、Se(硒)、Ba(鋇)允收標準應小於0.2mg/L 至100mg/ L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㈡第68 7頁、第689 頁、第695 頁、第699 頁),可知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所收受再利用之廢棄物本即含有一定之重金屬含量,而廢棄物再利用後所產生之酸性「廢液」或「污泥」( A-8301) ,係富奕達公司生產硫酸鋁製程會產生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富奕達公司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上開A-8301之酸性「廢液」或「污泥」可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廠內再利用」,並觀富奕達公司生產所使用之污泥壓濾機、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均檢驗出含有超出標準之總鉻、總銅、總鉛等元素,核與北區督察大隊於106 年5 月16日前往富奕達公司廢硫酸貯存區所查獲含有超出標準之總鉛、總鉻、總銅廢液相同,綜上,證人羅二信所稱係因不斷投入製造硫酸鋁而濃縮至廢液檢出含有超出標準之總鉛、總鉻、總銅,確實與富奕達公司允收標準表、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污泥壓濾機及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採樣結果相符,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高濃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對外收受上開廢液之行為,尚難僅憑查獲上開總鉛、總鉻、總銅廢液,而認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

丁、就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四)部分

(一)證人林大耀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之前伊曾任職於銘心公司,因此扶銘心算是伊的老闆,伊認識扶銘心跟陳雯婷,還是鄰居關係,但後來伊跟扶銘心關係不好,易達銘公司之前對伊提告偽造有價證券,這部分已經判刑確定伊正在服刑;伊不認識葉高濃。伊當初與林森泉合作處理違法事業廢棄物堆棄,伊負責找尋客戶,福祥路沿路都是鐵皮工廠,在104 年11月間,伊路過福祥路323 巷1 號時,該地址有兩個鐵皮屋,一間大的一間小的,大的是屬於易達銘公司所有(伊是另案偵訊時才知),當時是小的鐵皮屋柏楊「徐先生」委託伊處理氯化鈣污泥,共清運2天、約40包左右,伊很確認當初是幫小鐵皮屋之徐先生清運,後來伊把上開廢棄物棄置在林森泉所租的龜山倉庫中,因為「徐先生」是臨時客戶,所以伊沒有留聯絡方式,上開小鐵皮屋目前已經拆除,伊不知道柏楊「徐先生」與陳雯婷他們有沒有關係,但伊從來沒有接受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委託載運廢棄物(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㈠第101 至105 頁、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㈡第110 頁),並有證人林大耀於審理時所圈收受廢棄物倉庫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號卷㈠第119 頁),依上,證人林大耀已明確證述其並非自福祥路323 巷1 號易達銘公司所屬鐵皮屋倉庫載運上開廢棄物、亦未曾接受過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又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雖主張被告葉高濃等人與「徐先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惟卷內全無可資證明被告葉高濃等人與「徐先生」聯絡、協商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相關證據。

(二)另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記載:「北區督察大隊前於105 年7 月6 曰督察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棄置倉庫,所採樣該倉庫內廢污泥,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素定性分析結果,主要元素為:鋁元素、硫元素。」、「北區督察大隊106 年5 月3 日,於富奕達公司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及富奕達公司位中壢區福祥路323 巷1 號倉庫及3 號倉庫內採樣之廢污泥,元素定性分析結果,主要元素同時含有鋁元素、硫元素,上述廢污泥應為富奕達公司回收廢料製程所產出之A-8301酸性廢污泥,且與龜山區下湖街倉庫棄置廢污泥主要元素相符。」(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第14頁)。上開龜山倉庫之廢棄物係104年11月間所棄置之廢棄物,惟富奕達公司104 年間是否有再利用製程產出A-8301、上開龜山倉庫之廢棄物是否與富奕達公司104 年間製程產出之A-8301相符,尚未可知;且補充理由稱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棄置廢棄物再利用產生之A-8301共43包,而環保署針對林大耀所稱其於104 年11月棄置於龜山倉庫之廢棄物進行20件樣品進行元素定性分析,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0號測得:「O (氧)31、Na(鈉)0.032 、Al(鋁)0.019 、Si(矽)32、P (磷)0.0031、S (硫)0.066 、Ca(鈣)0.013 、Fe(鐵)0.041 、Ni(鎳)0.027 、Cu(銅)0.011 、Zn(鋅)0.0056、Zr(鋯)0.0013、Ba(鋇)0.026 」、編號00-0000-00測得:「O (氧)15、Al(鋁)0.033 、Si(矽)25、S (硫)0.36、Ca(鈣)0.037 、Cr(鉻)0.012 、Fe(鐵)0.063 、Cu(銅)0.0094、Zr(鋯)0.0073」等情,上開2 樣品測得主要元素為矽(分別為32、25),鋁、硫含量分別僅占0.019 、0.066 及0.033 、0.36,而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所測得知主要元素亦為矽(分別為30、14)、鋁、硫含量分別僅占0.025 、0.22及0.0077、0.11;又就編號00-0000-00測得:「O (氧)22、Si(矽)13、P (磷)0.25、S (硫)0.15、Cl(氯)0.034、Ca(鈣)0.14、Fe(鐵)0.076 、Ni(鎳)0.014 、Cu(銅)0.0095、Zn(鋅)0.0040、Zr(鋯)0.0040」等情,上開樣品甚至並未測得含有鋁元素,且主要元素為矽(見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第15-12 頁),故棄置於龜山倉庫內之廢棄物所含主要元素並非全為鋁、硫兩種化學元素,且甚至有未測得鋁元素之廢棄物。

(三)又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雖測得樣品編號00-0000-00至20與富奕達公司106 年5 月3 日所採樣之廢污泥進行元素分析,二者主要元素均為鋁元素、硫元素,以樣品編號00-0000-00測得:「O (氧)21、Na(鈉)1.0 、Mg(鎂)0.016 、Al(鋁)7.0 、Si(矽)1.8 、P (磷)0.35、S (硫)9.5 、Cl(氯)0.042 、K (鉀)0.096 、Ca(鈣)6.5 、Ti(鈦)0.036 、Cr(鉻)0.024 、Fe(鐵)0.28、Ni(鎳)0.030 、Cu(銅)0.028 、Zn(鋅)0.0061、Ga(鎵)0.058 、Sr(鍶)0.0022、(鉬)0.011 、Sn(錫)0.52、Ba(鋇)0.080 、Pb(鉛)0.014 」等情,所含元素眾多,鋁、硫元素含量雖較他元素為多(分別為7、9.5 ),惟所含數值尚未遠高於他元素之含量,而依上開富奕達公司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採樣編號:00-0000-00)測得之鋁114000、硫109000、鉻17、銅60.8、鉛26.8,所測得之鋁、硫數值顯然與前者00-0000-00相去甚遠,倘上開龜山倉庫43包廢棄物係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所棄置之A-8301,所含鋁、硫元素含量應會遠高於他元素,而前開編號00-0000-00採樣測得結果甚至未含有鋁元素;又鋁、硫上開二種元素並非稀有元素,是難以僅憑編號00-0000-00至20採樣結果所含鋁、硫元素高於他元素,而認龜山倉庫內之廢棄物即為富奕達公司再利用製程所產出之A-8301。

陸、綜上所述,被告葉高濃等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葉高濃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能證明被告葉高濃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國彬、宋有容、高智美、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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