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 被 告 唐祥賀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6455號、106年度偵字第154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唐祥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富鈞自民國79年6月1日起,受僱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自99年12月1日起,擔任匯豐公司蘆 洲廠技師長乙職,負責該廠營業業績、車輛維修、督導及填載維修表單等業務,係為匯豐公司處理維修客戶車輛事務之人;蔡文鐘(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車輛保養、管理等業務;唐祥賀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德昌汽車保養廠、三旺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邱富鈞、蔡文鐘、唐祥賀於102年2月間起至104 年5月間止,為下列行為: (一)邱富鈞為使其負責之匯豐公司蘆洲廠營業收入能達一定標準,而可減少公司對該廠之業績要求,竟與蔡文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邱富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快遞公司所屬車輛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時,即先預估其可虛增之維修費用,嗣於附表一「維修工作單登載日期」、「領料單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維修工作單及領料單等文書上填載不實維修項目,以此方式虛增不實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即可虛增該廠之營業收入),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維修清單(即儲存於匯豐公司電腦之車輛維修履歷系統),且列印如附表一維修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結帳清單,持以向聯邦快遞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聯邦快遞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結帳清單所載維修金額為真實,而依所載之金額支付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維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2,151元予匯豐公司。嗣邱富鈞於蔡文鐘於上開期間委託不知情友人何方岑(原名何百純)將非屬聯邦快遞公司之車輛(含蔡文鐘在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站、五股站之同事、親朋好友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時,邱富鈞即先向蔡文鐘報價,並以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工作單及領料單上所虛增不實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對上開非聯邦快遞公司所屬之車輛進行維修,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及及聯邦快遞公司。 (二)又邱富鈞為達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請不實委託廠外加工、維修費用,以支應蔡文鐘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期間,將非屬聯邦快遞公司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時,因無法在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而須送往其他維修廠維修所生之費用及酬謝蔡文鐘將聯邦快遞公司所屬車輛送至其負責之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使該廠營業收入提升之目的,復與蔡文鐘、唐祥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邱富鈞於附表一「退料單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一所示車輛填載其業務上掌管、內容不實之工單退料單,並於附表一「維修清單更改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竄改上開維修清單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另行登載「引擎本體委外加工」、「廠外加工申請」、「環保局驗車工資」、「拖吊車費用申請」、「大王銷廠外加工申請」、「啟動馬達委外加工」等不實維修項目,並依蔡文鐘之指示與唐祥賀合作,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交由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下稱萬國柴油公司)、萬吉企業社、和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勝興業公司)環南營業所、加得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加得公司)、互相行有限公司(下稱互相行公司)、國丞行有限公司(下稱國丞行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威名噴射器行、永豐企業行、金全重機行及廠外(即非匯豐公司)之技師或維修廠維修車輛後,由唐祥賀先支付上開維修廠或技師維修之費用共計75萬6,850元(詳附表三),並將上開費用陳報 邱富鈞,邱富鈞即告以其欲虛增之發票金額,再由唐祥賀填載:發票人為德昌汽車保養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共計199萬6,42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附表二),持以向匯豐公司請領款項,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發票所載費用為真實,而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將上開維修費用199萬6,426元匯入德昌汽車保養廠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唐祥賀即與邱富鈞逐筆核對匯豐公司之維修付款資料,唐祥賀並自該等款項中逐筆拿取發票金額之20%(即15%之佣金及5%)款項共計39萬9,285元(計算式:199萬6,4 26元*20%=39萬9,2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扣除其支付予上開委外維修廠費用共計75萬6,850元(詳附表三)後 ,再依邱富鈞之指示,將剩餘之款項以現金等方式交予蔡文鐘。邱富鈞即與蔡文鐘、唐祥賀共同以此等方式,使匯豐公司無端溢付維修費用予德昌汽車保養廠、聯邦快遞公司溢付維修費用予匯豐公司,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聯邦快遞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富鈞、唐祥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55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5至298 頁、105年度偵字第16455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3 至169、190至194、260至261、276至277、283至284、289至291、295至296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126、139、309至310頁),核與證人何 方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288頁背面 至289頁背面、第295頁背面),並有被告邱富鈞任職於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維修資料(含維修工作單、領料單、工單退料單、「車輛維修履歷--工作項目」之電腦列印畫面、匯豐蘆洲廠結帳清單)、告訴人匯豐公司北區主管與被告邱富鈞之談話紀錄、告訴人匯豐公司與聯邦快遞公司105年1月22日協議書、德昌汽車保養廠開立予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1紙、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105 年10月7日永豐銀南港分行(105)字第00014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2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之往來明細紀錄、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估價單11張、103 年5月23日傳真報價資料、永豐企業行之報價單各1張、永豐柴油泵浦企業行估價單10張、永豐排煙檢測103年6月23日傳真報價資料1張、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103年5月23 日、1 02年10月21日傳真報價資料2張、德昌汽車保養廠、 三旺汽車材料行於102、103年間收受發票人為萬國柴油噴射器有限公司、萬吉企業社、和勝興業有限公司環南營業所、加得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互相行有限公司、國丞行有限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威名噴射器行、永豐企業行、金全重機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見偵一卷第13至291頁、 偵二卷第1至129、171至177、210至232、263至274、278至 280頁及證物袋內)在卷可佐,被告邱富鈞、唐祥賀之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富鈞、唐祥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富鈞、唐祥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被告邱富鈞、唐祥賀所為,均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公訴人就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09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邱富鈞、唐祥賀既成立詐欺罪,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容有未當。 (二)另被告邱富鈞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因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唐祥賀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且被告邱富鈞、蔡文鐘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邱富鈞、唐祥賀、蔡文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富鈞就事實欄一、(一)及(二)、被告唐祥賀就事實欄一、(二) 所 為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發票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邱富鈞為告訴人匯豐公司員工,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之業務,竟巧立名目虛增維修項目、零件及費用,使其負責之匯豐公司蘆洲廠虛增營業收入,來減少公司對該廠業績要求之目的,對於告訴人匯豐公司託付之事務,有未能忠實執行之處;被告唐祥賀為商業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製發票,竟數次虛偽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交由被告邱富鈞向告訴人匯豐公司辦理核銷,被告2人並從核銷之金額中詐取差價,且開立之不實會計憑 證合計金額非微,致告訴人匯豐公司、被害人聯邦快遞公司受到本件損失(匯豐公司已賠償聯邦快遞公司,見偵一卷第3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匯豐公司損失 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邱富鈞與告訴人匯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06年度勞移調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衡諸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富鈞與告訴人匯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如前可參,又告訴代理人於準 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邱富鈞緩刑之機會,且未對被告唐祥賀提出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堪 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 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查被告唐祥賀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其得抽成20%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為39萬9,285元(如前所述) ,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邱富鈞既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邱富鈞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邱富鈞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邱富鈞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