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琨傑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上,搜尋按摩工作室,並撥打電話聯繫戊○○假意約妥消費按摩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夜間7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把,至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7 號房之個人工作室內,復持上開折疊刀抵住戊○○之頸部,並恫稱「妳不能動」、「妳要還我哥哥的錢」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乙○○,乙○○旋即離開現場。 ㈡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上,搜尋按摩工作室,並撥打電話聯繫丁○○假意約妥消費按摩後,於105 年11月18日夜間6 時許,攜帶上開折疊刀1 把,至丁○○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個人工作室內,近距離向丁○○亮出上開折疊刀,向丁○○恫稱「我要討回錢」等語,使丁○○不能抗拒,因而交付2,000 元與乙○○,乙○○取得2,000 元後,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復持上開折疊刀抵住丁○○之頸部,並恫稱「信不信我殺了妳」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再交付現金3,000 元與乙○○,乙○○旋即離去現場。嗣經戊○○、丁○○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22號網路咖啡店包廂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折疊刀1 把及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23 頁、第25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折疊刀,各向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索取款項,被害人戊○○、告訴人丁○○各交付2,000 元、5,000 元與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一週有去找戊○○按摩,按摩完後發現身上之18,000元不見,嗣於105 年11月17日找戊○○按摩時,戊○○有承認偷伊之錢,伊有把扣案之折疊刀拿出來,要戊○○還錢,戊○○說身上只有2,000 元,就把2,000 元還伊,並說丁○○也有拿她偷來之錢,便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伊,但伊當時並未持刀抵住戊○○之頸部,且距離戊○○約2 至3 公尺,伊另於105 年11月18日去找丁○○時,有把折疊刀拿出來要丁○○還戊○○偷伊之錢,丁○○就把5,000 元給伊,但伊當時並未持刀抵住丁○○之頸部,且距離丁○○約2 至3 公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折疊刀並未抵住戊○○、丁○○之脖子,且戊○○、丁○○取款時,被告僅把刀持在手上,與戊○○、丁○○保持距離,被告僅係持刀恫嚇戊○○、丁○○,尚未達到使戊○○、丁○○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夜間7 時50分許,攜帶扣案之折疊刀,至被害人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7 號房之個人工作室內,復持上開折疊刀,向被害人戊○○索取款項,被害人戊○○因而交付2,000 元與被告,另於105 年11月18日夜間6 時許,攜帶扣案之折疊刀,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個人工作室內,復持上開折疊刀,向告訴人丁○○索取款項,告訴人丁○○因而交付5,000 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227 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3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卷二第259 頁至第269 頁、第271 頁至第27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44693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一第272 頁至第273 頁),復有被告作案時所用之折疊刀1 把及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他人幫伊在捷克論壇上張貼個人經營按摩工作室之廣告,客人看到可以打電話來,被告在論壇看到就打電話來約按摩,被告進來工作室後說眼睛很痛,他哥哥也有來過,又說他好像有來過,伊跟被告說如果有來過沒有關係,不想讓伊按摩可以離開,去找別的地方,就幫被告開門,被告說不走且壓住門,從口袋拿出刀子,把刀抵住伊脖子,刀子靠著伊脖子壓著,被告把門關上叫伊坐在床上不能動,說上次伊幫他哥哥服務,他哥哥不舒服、不開心,要伊還他哥哥錢,但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伊剛好有2,000 元放在上面的位置,就拿給被告,伊起身拿錢時被告有將刀子從伊脖子上拿開,但被告還是把刀拿在手上,被告距離伊約30公分,刀子長度約20公分,伊那時候嚇到沒有注意刀子是什麼樣式,被告說伊以後不可以這樣子,他還會再來,伊當時很害怕,怕被告會拿刀砍伊,伊只有一個人,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之前沒有偷過被告的錢,也沒有把丁○○之電話給被告,被告拿刀討錢之說詞只是找一個藉口,目的是想拿伊之錢,案發後伊本來不想去報警,想說人沒事就好,後來聽說以前一起做按摩的前同事丁○○被搶,就跟丁○○聊說伊也被搶,丁○○有去報警,丁○○作筆錄時跟警察講,所以警察才叫伊去作筆錄,伊不認識甲○○,不知道是誰去報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卷二第259 頁至第269 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捷克論壇上刊登廣告招攬客人,當時是留門號090546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被告上網看到打上開電話來約按摩,被告進來伊個人工作室時伊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後被告已經持1 把折疊刀在手上,問伊為什麼要這樣,他老大前幾天有來按摩,伊服務態度不好,所以老大派他來跟伊討錢,伊看到被告拿刀嚇死了,拿了2,000 元讓他走,希望他早點離開,當時伊與被告之距離約33公分,被告拿著刀子約在伊肚子附近,刀子離伊約30幾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伊拿2,000 元給被告後,說沒有錢了,被告一手抓住伊脖子,一手拿刀放在伊脖子上,刀子有碰到伊脖子,被告說「妳處理事情是這樣子嗎」、「信不信我殺了妳」,叫伊拿錢給他,伊很害怕,就再拿3,000 元被告,伊去拿錢時,被告有將刀子從伊脖子上拿開,當時伊有哭,被告還威脅叫伊不要亂講話、不要亂報警後就離開,伊休息約一個多小時後打電話給伊友人甲○○說事情經過,也將被告之電話給甲○○,甲○○有打電話幫伊報警,當時伊很害怕不敢去報警,甲○○一直說伊去備案沒有關係,伊才去報案,後來伊和戊○○有聊到伊被搶劫之事,戊○○說她也有被搶,被告沒有跟伊說伊們公司小姐手腳不乾淨,別的小姐偷他的錢之後把偷的錢給伊這個理由跟伊要錢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卷二第271 頁至第279 頁)。經核被害人戊○○、告訴人丁○○就有關被告假意約稱按摩到其等個人工作室、在工作室內遭被告持刀要求交付財物之狀況及後續報案經過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衡以被害人戊○○、告訴人丁○○與被告在案發前素不相識,僅係因其等提供按摩服務才與被告碰面,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若非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持刀恫嚇交付財物,衡情應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可認其等上開證詞實已有相當之可信度。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係伊友人,案發後打電話給伊時很緊張在哭,說遭人持刀搶劫,被搶了約5,000 多元,伊要求丁○○去報案,但她不要,伊想說至少打電話去把錢要回來,丁○○把該人之電話給伊,伊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92170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打給該人,要把錢要回來,伊先去警局幫丁○○備案,丁○○原本不願意報案,伊就去她住處找她,丁○○才去報案,後來丁○○有說其另外一個朋友也是經以同樣手法被搶,伊遂編個理由打電話給搶劫之人說其搶的這2 家店都是伊們認識的,希望把錢要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280 頁至第285 頁),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參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予其所稱被害人戊○○持用之門號096834XXXX(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17日、18日均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於105 年11月18日案發後當日夜間即撥打電話予證人甲○○,及證人甲○○案發後數度撥打電話予被告一節,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96834XXXX(號碼詳卷)、告訴人丁○○持用門號090546XXXX號(號碼詳卷)、證人甲○○持用門號092170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卷二第8 頁至第20 1頁),另有告訴人丁○○所張貼於捷克論壇網站上招攬按摩,並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90546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號碼之文章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二第204 頁至第211 頁),足見被害人戊○○、告訴人丁○○、證人甲○○前揭證述屬實。另稽之警方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接獲1 名男子報案,聲稱其有2 名越南女性友人經營一樓一鳳個人工作室,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夜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及105 年11月18日夜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遭1 名男子持刀強盜,惟因2 名被害人皆從事色情半套性交易,不敢出面報案,且犯嫌強盜後還向被害人說如果日後有報案的舉動會回來找你等語,導致2 名被害人不敢報案,該名報案之男子則未留下年籍資料,警方偵辦該案並查獲犯嫌後,2 名被害人知悉犯嫌落網,才敢出面報案,遂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4 月1 日、106 年5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二第219 頁、第29 6頁),益徵被害人戊○○、告訴人丁○○及證人甲○○前揭證述為真。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折疊刀1 把,全長為21公分,刀柄為11.5公分,刀刃為9.5 公分,刀鋒最寬為2.2 公分,最窄為1.7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審理程序所附勘驗結果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二第267 頁、第292 頁),足認扣案之折疊刀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參以105 年11月17日、18日案發當時,在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之個人工作室之現場除被告外,僅有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各自在場,被害人戊○○、告訴人丁○○則均為女性,其等復無得以防衛之工具,難以脫逃求救,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其將上開折疊刀抵住被害人戊○○之頸部,並恫稱「妳不能動」、「妳要還我哥哥的錢」等語脅迫被害人戊○○,另近距離向告訴人丁○○亮出上開折疊刀,並持折疊刀抵住告訴人丁○○之頸部,先後向告訴人丁○○恫稱「我要討回錢」、「信不信我殺了妳」等語脅迫告訴人丁○○,要求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交付錢財,而觀諸被告所持之折疊刀,如登時揮砍,以此一刀械長度在肩頸部要害如此咫尺距離,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確可能因無法及時閃避,而遭致嚴重傷勢,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上開亮刀、持刀逼近、將刀抵住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之頸部及以前揭言語恫嚇其等,實已足可使被害人戊○○、告訴人丁○○認其等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堪可壓制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之自由意思,而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合致於強盜之行為甚明。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之脖子,所為僅係恐嚇被害人戊○○、告訴人丁○○,尚未達使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雖以案發前遭被害人戊○○竊取財物,去找被害人戊○○、告訴人丁○○討回失竊之錢云云置辯。惟被害人戊○○、告訴人丁○○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戊○○並未竊取被告所有之財物,亦未將竊得之部分財物交付告訴人丁○○一節,業據被害人戊○○、告訴人丁○○證述如前。再觀諸被告上開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6 時22分許、上午11時37分許,即先撥打告訴人丁○○持用之門號090546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後才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首次撥打其所稱被害人戊○○持用之門號096834XXXX(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此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267 頁),且告訴人丁○○有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招攬按摩之文章,文章內即載有其持用之門號090546XXXX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號碼,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案發前遭戊○○竊取財物,先去找戊○○討錢,丁○○之行動電話是跟戊○○見面後,戊○○才給伊,伊再去找丁○○討錢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顯見被告係分別假意預約按摩而至被害人戊○○、告訴人丁○○之個人工作室後,隨意杜撰名目,向被害人戊○○、告訴人丁○○施脅迫而強取財物,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持犯本案強盜犯行之折疊刀1 把,全長為21公分,刀柄為11.5公分,刀刃為9.5 公分,刀鋒最寬為2.2 公分,最窄為1.7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一節,業如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自始基於單一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因而交付2,000 元、3,000 元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刀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腦瘤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各為2,000 元、5,000 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戊○○、告訴人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雖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丁○○聯繫見面所用之物,然並未用以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