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宗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宗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宗係美奇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美奇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間,受暐太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代表人:趙怡堯,下稱暐太公司) 委託辦理暐太公司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其明知車身號碼WDD0000000A095267號之車輛(廠牌:MERCEDES BENZ、型號:S400 HYBRID,下稱系爭車輛)非暐太公司所進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2月16日,在美奇歐公 司,持先前經暐太公司概括授權處理車輛測試事宜所委刻之大、小章(下稱甲章),逾越暐太公司之授權,在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冠羿公司)之檢測服務申請表(下稱上開檢測申請表)上擅蓋暐太公司之甲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林舒涵持向冠羿公司申請系爭車輛使用暐太公司先前業已取得之檢測報告(報告編號:05KD-000-0000號),僅就差異部分進行延伸測試( 報告編號:05KD-000-0000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背其 任務,足以生損害於暐太公司之權益及冠羿公司管理車輛檢測業務之正確性。(二)於104年12月23日,在美奇歐公司, 持暐太公司先前所交付業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安審中心)註冊之大、小章(下稱乙章),逾越暐太公司之授權,在表彰暐太公司授權系爭車輛使用該公司所有之檢測報告(報告編號:05KD-000-0000號、05KD-000-0000、11KD-000-0000、A104PG0353號)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授權同意證明(下稱上開授權同意證明)上,擅蓋暐太公司之乙章後,持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安全審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暐太公司之權益及車輛安審中心管理車輛安全審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表人趙怡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暐太公司員工李玉鈴、冠羿公司員工謝政翰、茂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元公司)員工邱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安審中心105 年8月16日車安審字第1050004232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申 請安審文件、冠羿公司105年8月23日冠測字第1050823 -01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授權同意證明、系爭車輛之冠羿公司檢測服務申請表、系爭車輛之冠羿公司檢測費、服務費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上開授權同意證明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為美奇歐公司負責人,於104年間受告訴人 暐太公司委託辦理告訴人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除了辦理告訴人進口的車輛外,也有代辦其他進口商車輛測試及審檢事宜。與告訴人訂約當初以口頭約定雙方取得之檢測報告可互相授權給對方使用。告訴人之甲章部分,先前經告訴人員工李玉鈴委託我們公司員工林舒涵刻印,目的為用於告訴人辦理測試進口車輛之申請書上使用。系爭車輛104年12月16日「檢測服 務申請表」,是由本公司的林舒涵蓋的。這是事先有徵詢過告訴人員工李玉鈴小姐的同意,才蓋告訴人甲章在申請表上。告訴人乙章部分,我沒有取得該印章,是告訴人通知我至茂元公司找邱秀卿蓋乙章後,取得已經蓋好乙章的空白的A4紙,而「授權同意證明」上之乙章是用套印方式製作的。我沒有於104年12月23日持乙章蓋在系爭車輛之安全審檢「授 權同意證明」,是經過告訴人員工李玉鈴授權同意,才向茂元公司的員工邱秀卿取得蓋好乙章的空白A4紙,我將該空白A4的紙拿回美奇歐公司,由林舒涵再將「授權同意書證明」上的文字套印上去,申請的授權同意書是可以直接上傳給車輛安審中心的系統,並非實體印出紙本。告訴人乙章是告訴人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認定使用的印章。我需要使用「授權同意證明」的時候,我或本公司的林舒涵會打電話給李玉鈴,用這種模式套用乙章已經有數次了,本案並非第一個案件,且告訴人公司沒有自己進口S400車型,美奇歐公司也沒有自己進口S400車型,都是客戶委託處理,當然授權範圍就是各自處理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李玉鈴於偵查中已經清楚證述,他們有同意振鑫公司的S500車輛(即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的授權,且未於第一時間以該車向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證人李玉鈴上述行為可證實美奇歐公司確實有得到授權,也是用口頭授權的方式。本案部分,也因為告訴人有授權振鑫公司S500的先例,告訴人確實也用口頭同意繼續授權本案勝伊S400車輛(即附表編號5),此部分 可從自105年1月告訴人收到發票後,始終都未向VSCC(即車輛安審中心)或冠羿公司註銷授權而知,故告訴人不得以雙方無簽署具體授權文件,即任意指摘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犯行。又被告於系爭車輛S400的延伸報告完成後,冠羿公司有將發票寄給美奇歐公司,若美奇歐公司未經告訴人的員工李玉鈴同意授權,在收受發票後怎會依照往常慣例主動將發票寄還給告訴人公司?若真的沒有經過告訴人授權同意,被告的作法不是等同主動告知告訴人有沿用檢測報告,所以從被告寄還發票的舉動,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告訴人不得以事前有概括授權,事後卻任意選擇性否認未同意授權,指摘被告偽造文書。本案爭點為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為何,本案糾紛的原因是因為雙方當時並無簽署具體書面文件,縱使告訴人公司跟被告事後對於授權與否及範圍產生認知上的落差,被告在行為時是基於有權為之的主觀意思所作的,因為偽造文書並不處罰過失犯,本案不能認定被告有罪,另依罪疑惟輕原則,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所為是無權或是逾越授權範圍,不能因為本案缺少授權的具體書面文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節。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嗣於104年12月16日,向冠羿公司申請系爭車輛檢測服務時,將蓋 有告訴人甲章之「檢測服務申請表」,交由被告負責之美奇歐公司員工林舒涵,持向冠羿公司申請車輛檢測,又於104 年12月23日,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系爭車輛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事宜時,將蓋有告訴人乙章之「授權同意證明」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車輛審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詳實(見105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7-30、214-220頁、105年度偵字第328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46、50-52、59-63頁、本院卷一第59-63、155-191、235-252頁、本院卷二第203-215、269-293頁),並經證人趙怡堯、謝政翰於偵查中、證人李玉鈴、邱秀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之前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車輛檢測之陳宗賢及林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203-205、214-220頁、偵二卷第28-33頁、本院卷一第158-17 1、172-190頁、本院卷二第207-211、212-213、272-279、292頁),並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6日向冠羿公司申請檢 測服務之「檢測服務申請表」、104年12月23日向車輛安審 中心申請審驗之告訴人「授權同意證明」、服務費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75、222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有無主觀上之不法犯意,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委託被告經營之美奇歐公司辦理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沒有簽署書面契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及告訴代理人指述、證人李玉鈴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卷二第292頁)。又證人趙怡堯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申請車輛測試用之大、小章與之後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蓋用於「授權同意證明書」之大、小章,是否二顆不同的章,我不清楚,要問證人李玉鈴(見偵一卷第215頁);證人李玉鈴於偵查中證述:我 是告訴人的員工,為告訴人與被告接洽車輛驗證業務之唯一窗口(見偵一卷第216頁),是告訴人主要與被告聯繫辦理 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之人為李玉鈴。惟證人趙怡堯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將測試章放置在美奇歐公司。安審章要問李小姐是否跟測試章是同一顆。如果測試章與安審章不是同一顆的話,我就不知道被告的章從哪來(見偵一卷第215 頁)。證人李玉鈴於偵查時證述:當初告訴人給被告安審章(指乙章)是我處理的,我們給被告的章就是授權同意證明書上的章,不是檢測服務申請表上的章(見偵一卷第218頁 );於審理時證述:美奇歐公司有一套檢測申請書的章(指甲章),安審章(指乙章)也有一套,基本上我們最原先的時候,陳宗賢幫我們辦理的時候,我們就有四套,所以美奇歐公司有一套測試章與安審章云云,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美奇歐公司之測試章(即甲章)是告訴人授權被告自己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證人李玉鈴是代表告訴 人與被告接洽車輛檢測及安審業務之唯一窗口,然其就告訴人有無交付與被告甲、乙章或授權被告刻甲章,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趙怡堯上開證述情節不同。又證人李玉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委託被告辦理車輛測試業務之前,安審章是由陳宗賢放置在茂元公司。因為當初一開始委託他們測試的時候,陳宗賢就幫我們分配好了,所以陳宗賢部分,因為後來改給被告用的時候,我們就把陳宗賢原本手上拿的那一套章拿回來給美奇歐公司,安審章也是陳宗賢刻的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核與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4年4月前,告訴人公司曾委託我辦理車測業務,當時告訴人有將安審章(即乙章)放在我這裡,我記得當時有四套,分別在告訴人、冠羿公司、邱秀卿及我這裡。我於104年4月停止與告訴人業務往來後,我沒有交還安審章給告訴人等情節,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是告訴 人就本案重要之甲、乙章由何人刻印、由何人交付被告、交付甲或乙章,或二章均有交付等情節,告訴人之代表人趙怡堯與告訴人承辦該業務之唯一窗口李玉鈴,均無法證述詳實;況且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3所示進口車輛、附表編號4及5所示進口車輛(上二台,均為被告辦理非告訴人客戶之進口車輛)所使用蓋有告訴人乙章之「授權同意證明」,應係以「套印」方式製作(詳如後述),亦與證人李玉鈴證述有交付乙章與被告情節不符。從而,告訴人透過員工李玉鈴與被告口頭訂約時,有關如何交付及使用甲、乙章、雙方取得檢測報告之授權範圍等約定內容均不清楚,雙方認知均有明顯落差,且證人李玉鈴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存疑,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及背信之主觀犯意,亦屬可能。2、又證人趙怡堯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收到系爭車輛發票(104 年12月31日)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我們都不同意授權,被告很清楚這件事情(見偵一卷第9、220頁);證人李玉鈴於審理時證述:我收到系爭車輛延伸報告的發票(104年12月31日),發現被告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在系爭車 輛,我告訴被告說「我們老闆不給人家授權」要被告將案件抽起來。(問:美奇歐公司是否可以使用暐太公司之前所取得的檢測報告用於非屬暐太公司委託美奇歐公司進行測試跟檢驗的車輛?)我老闆從來都不同意(見偵一卷第9頁、本 院卷一第161-163、170頁),是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得知告訴人認為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在他人車輛上。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係本案系爭車輛申 請檢測(104年12月16日)及審驗(104年12月23日)前,被告業已持有104年10月26日以「套印」方式蓋有乙章之「授 權同意證明」,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而使用在他人進口車輛(臺灣振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且被告亦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之10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郵寄與告訴人(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二 第39-45、255頁),此客觀情節核與證人趙怡堯及李玉鈴上開證述「告訴人從來都不同意給他人授權」之證述內容似不相符。 3、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使 用告訴人乙章之「授權同意證明」,亦為被告所盜用,該10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部分是被告付給冠羿公司款項後,冠 羿公司把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再把發票寄給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申報支出,當時因為很多案件委託被告在處理,在當時告訴人不方便撕破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證 人李玉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4所示振鑫公司進口 的賓士S500車號00000000000000000使用告訴人「授權同意 證明」,未經過告訴人公司同意。告訴人有收到附表編號4 所示進口車輛之冠羿公司開立之10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 當時我們看到發票後,才發現被告拿我們原來的報告去做延伸報告,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講說我們沒有要給他做延伸報告,但是因為被告已經做了授權的動作,因為我們當時很多車輛還在被告手上做測試,彼此沒有撕破臉,我跟被告說不能授權,要他撤件,但被告說本件車子可能都已經領到牌了,後來是因為我們又收到本案勝伊公司S400的104年12月31日檢測發票,所以我們才提告。(問:暐太公司 在105年7月提出本件告訴時,既然已知被告公司也有使用本案乙章在振鑫公司的S500授權同意證明上,為何告訴狀隻字未提?)因為我們選擇S400這件提出告訴,是因為本件他有時間可以抽掉,但被告沒有這樣做,授權是104年12月底, 但是隔年105年法規有新的,因為這是油電車,有一項報告 沒有作,S500的案件是因為我們與被告還在配合,沒有撕破臉,而S400已經是第2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6頁),足認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為時(見偵一卷第5頁),業已知悉被告之前於104年10月26日尚有使用告訴人之檢測報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他人(振鑫公司)進口車 輛,倘告訴人並無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授權使用, 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及104年12月23日涉及本案系爭車輛偽造文書之提出告訴時(105年7月12日),理應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一併提出告訴;且告訴人於接獲附 表編號4進口車輛10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時,若已知被告冒用「授權同意證明」,當時或許雙方還有業務往來,因而不要撕破臉,但證人李玉鈴證述,又收到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 104年12月23日檢測發票(即系爭車輛),要被告撤銷本案 ,被告仍未撤,才提出本案告訴。從而,告訴人於105年7月提出告訴時,雙方業已撕破臉,告訴人為何僅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提出告訴,而對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未曾主張有何逾越權限情事而未提出告訴,亦核與常情有違。 4、又告訴人若不同意附表編號4、5(即系爭車輛)所示進口車輛使用其檢測報告,告訴人理應於當下有權以「申請人本人名義」直接洽知車輛安審中心,表示未同意附表編號4、5車輛使用其檢測報告,豈需迂迴透過被告要求撤回申請。另證人林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公司委託美奇歐公司辦理檢測及送驗時,每案都有打電話跟李小姐(即證人李玉鈴)取得授權(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證人李玉鈴於審理時 證述:發現附表編號4進口車輛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時,有 向被告反應告訴人並未授權,但我沒印象被告是否有說「以後不做了」、被告有無反應他不知道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有無埋怨告訴人為何不授權,惟被告若認為與告訴人有約定可以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而於證人李玉鈴向被告反應「未授權」時,被告理應會強力向證人李玉鈴抗議,為何與原先約定內容不同,若被告自知理虧,亦應會解釋或表達歉意,然證人李玉鈴對此完全無印象,實與常情不合。又查,證人李玉鈴於偵查中證述:(問:104年8月間暐太公司取得BENZS400之燈光標誌、間接視野、轉向系統等3項目之測試報告後 ,被告有無於104年11月間,向你表示其受他人委託協助辦 理BENZS400車輛之驗證,希望暐太公司可以授權其使用前開報告,並就燈光項目有差異部分進行延伸測試,且表示該延伸測試報告暐太公司仍可使用,延伸測試之費用由美奇歐公司支出?)我沒有接到講S400的電話,只有接到講S500(指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的電話,要跟我們拿S500的報告 作延伸測試,後來被告有到我們公司拿S500報告正本(見偵一卷第216頁),足認證人李玉鈴並非如其上開證述於收到 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10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時,才知悉被告要使用告訴人S500檢測報告,而係於104年10月26日前 ,被告檢測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使用告訴人「授權同意 證明」時,即已知悉被告向其拿取告訴人S500檢測報告作延伸測試情事,倘告訴人無授權同意被告可使用告訴人已取得之檢測報告,證人李玉鈴豈會將告訴人之檢測報告提供被告使用在他人車輛,是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如何約定、雙方授權範圍為何、彼此業務往來等情況為何,均屬存疑。 5、再者,被告將附表編號4、5所示進口車輛之104年11月26日 、104年12月31日檢測發票,分別寄給告訴人,益徵被告主 觀上認為上開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進口車輛,告訴人均有授權其使用檢測報告;若被告知悉告訴人上開二台均未授權使用其檢測報告,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不會將未授權的二台車輛檢測之發票寄給告訴人,而讓自己深陷涉犯刑事責任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接獲冠羿公司開立告訴人抬頭之發票,若告訴人未授權,告訴人亦可以請冠羿公司註銷該發票(即辦理銷貨退回手續),惟告訴人均無向冠羿公司為任何爭執或反對之表示。 6、從而,證人趙怡堯、李玉鈴證述之憑信性,實屬存疑,而證人李玉鈴有無依照告訴人指示內容詳實告知被告,亦無從得知,是綜上各節,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如何使用甲、乙章及授權範圍均不清楚,且被告於本案系爭車輛檢測前,業已有使用告訴人測試報告在他人進口車輛,告訴人尚無明確拒絕,是被告於申辦本案系爭車輛時,主觀上亦認為有得到告訴人授權同意使用甲、乙章及其檢測報告,始會分別將附表編號4及5所示進口車輛之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31日檢測發票,分別郵寄與告訴人,則被告於系爭車輛檢測及審驗使用甲、乙章時,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假冒告訴人名義而製作虛偽「檢測服務申請表」及「授權同意證明」等犯意,被告辯稱其製作上開文書時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非無據。 (三)本案系爭車輛所使用「授權同意證明」上之「乙章」,係用「套印」方式製作,茲說明如下: 1、本案系爭車輛申請車輛檢驗前,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等事宜,業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進口車輛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告訴人並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8月17日及 104年9月14日授權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告訴人亦因被告請款而分別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14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有104年7月1日、 104年8月17日及104年9月14日之「授權同意證明」各1份、 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及無摺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161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2、又查,被告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告訴人委託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進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提出之「授權同意證明」,經細譯該2份「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處 ,顯示2份「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即乙章)之大小、形狀、字體及角度均相同,且2顆大、 小章相距之距離亦相同,並均蓋在上開2份「授權同意證明 」偏右下角邊緣處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51、159頁),核與本案系爭車輛及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被告向車輛安 審中心所提出之「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大小、形狀、字體、角度、2顆大小章相距之距離、蓋 在「授權同意證明」偏右下角邊緣處之情況均相同(見偵一卷第175頁),足認附表編號1、3、4、5(即系爭車輛)所 示進口車輛之「授權同意證明」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乙章),均應以相同方式製作。 3、再查,上開4份「授權同意證明」上,於「此致」、「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後,有以電腦輸打:「暐太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怡堯」,是被告倘若持有「乙章」,衡諸常情,一般應會直接拿「乙章」緊蓋在上開「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附近,然上開4份「授權同意證明」上之告訴人 大、小章,均蓋在「授權同意證明」偏右下角邊緣處(見偵一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51、159頁),益徵上開4份「授權同意證明」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應係以「套印」方式製作,始會使上開4份「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之2顆距離及所蓋位置均相同,且蓋於偏離「告訴人 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處。 4、另證人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是否曾經將告訴人安審章大小章(即乙章)蓋在空白紙上交由被告帶回,也不記得有無交付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套印紙交給被告,(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32875號卷第16頁】妳有無印象曾經將暐太公司大小章蓋印在類似紙張上?)我常常蓋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4年4月前,告訴人公司曾委託我辦理車測業務,當時告訴人有將安審章(即乙章)放在我這裡,我記得當時有4套,分別在告訴人、冠羿公司、邱秀卿及我這裡。我 於104年4月停止與告訴人業務往來後,我沒有交還安審章給告訴人等語(如前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證人 林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我在被告負責之美奇歐公司工作開始,告訴人「授權同意證明」上之安審大小章(即乙章),就是用「套印」方式製作授權同意證明書,使用此方式應該至少有4年。其他公司委託美奇歐公司處理車輛檢測及 授權時,其他公司之「授權同意證明」也均用「套印」方式製作。套印流程為:授權公司的大小印章事先存入電腦PDF 檔,若需要該公司的大小章,我會先把範本製作完畢,再把印出來的授權範本放到列表機內開啟公司大小章的電子檔,再印出來1次,印章就會在授權範本書上面。告訴人公司大 小章PDF檔會存在電腦中,所以美奇歐公司第2次要使用告訴人乙章時,直接由電腦中打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PDF檔製作 ,被告就不需要再去茂元公司向邱秀卿重新要印回來掃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0頁),足認證人邱秀卿雖不記得 有無交付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套印紙交給被告,惟亦證述其確實會將委託公司的大小章蓋在空白A4紙右下角處交給他人使用,而證人陳宗賢亦無將乙章交還告訴人或被告使用,且證人林舒涵亦證述「授權同意證明」上之乙章係以「套印」方式製作,並核與上開認定附表編號1、3、4、5所示進口車輛之「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大小章係以「套印」製作相符。益徵證人李玉鈴證述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乙章,並持乙章蓋在「授權同意證明」上乙節,應屬不可採。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取得乙章,我只有從茂元公司的員工邱秀卿處取得已經蓋好乙章的空白的A4紙等情節,實屬可採。 (四)至證人邱秀卿雖曾證述被告未向其拿取乙章進行套印,然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確實會將委託公司的大小章蓋在空白A4紙右下角處交給他人使用(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如前所述),且針對於104年間有無將告訴人之乙章蓋在空白紙上交由 被告帶回或有無交付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套印紙交給被告等節,均已不記得,然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逐漸模糊、不清,乃屬常情。又證人謝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可證明其為冠羿公司員工,系爭車輛使用告訴人之檢測報告進行評估,並就差異部分進行延伸測試,且冠羿公司接受車輛延伸測試之申請時,無須檢附原始報告正本,以及被告申請系爭車輛延伸測試時,係檢附前開檢測報告影本之事實,然證人邱秀卿及謝政翰上開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委託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3所示進口車輛檢測及審驗事宜時,係以「套印」方式取得蓋有告訴人乙章「授權同意證明」,未曾表示爭執或反對;且被告於案發前,告訴人即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檢測報告辦理他人進口車輛(即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審驗事宜,亦以「套印」 方式取得蓋有告訴人乙章之「授權同意證明」,而告訴人也未曾爭執或反對,是被告於辦理本案系爭車輛檢測(即附表編號5所示進口車輛)時,亦認為雙方有約定可以互相授權 使用彼此之檢測報告,再以相同方式辦理本案系爭車輛之檢測及審驗,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犯意,並非無疑。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表: ┌─┬───────┬───────┬──────────┬───────┬─────┬────────┐ │編│授權同意證明 │進口車輛 │車身號碼 │被告請款 │告訴人付款│備註 │ │號│填載之授權日期│(個人或公司) │ │資料 │資料 │ │ ├─┼───────┼───────┼──────────┼───────┼─────┼────────┤ │1 │104年7月1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K)│本院卷二第25 │本院卷二第│告訴人委託車輛 │ │ │ │E300 │ │-37頁(附件4)│151-153頁 │ │ │ │ │(黃和益) │ │ │ │ │ ├─┼───────┼───────┼──────────┼───────┼─────┼────────┤ │2 │104年8月17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M)│本院卷二第45 │本院卷二第│同上 │ │ │ │S400 HYBRID │ │-53頁(附件6)│155-157頁 │ │ │ │ │(富榮) │ │ │ │ │ ├─┼───────┼───────┼──────────┼───────┼─────┼────────┤ │3 │104年9月14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K)│本院卷二第15 │本院卷二第│同上 │ │ │ │E300 │ │-23頁(附件3)│159-101頁 │ │ │ │ │(郭秋益) │ │ │ │ │ ├─┼───────┼───────┼──────────┼───────┼─────┼────────┤ │4 │104年10月26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M)│本院卷二第39 │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 │ │S500 │ │-45頁(附件5)│ │訴前,即知悉此車│ │ │ │(振鑫) │ │ │ │輛非告訴人車輛 │ ├─┼───────┼───────┼──────────┼───────┼─────┼────────┤ │5 │104年12月23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K)│本院卷二第55 │ │本案系爭車輛 │ │ │ │S400 HYBRID │ │-61頁(附件7)│ │ │ │ │ │(勝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