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天鈞 被 告 黃明元 吳銘樹 吳天銘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93號、106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戊○○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係以代操燃煤鍋爐等為業,甲○○為聖諄公司副總經理,戊○○為聖諄公司經理,兩人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聖諄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下稱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均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到期,聖諄公司自屆滿日起不得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然聖諄公司仍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以產生蒸氣,供應位在同址之欣固有限公司(下稱欣固公司)清洗醫院衣服及床單,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督大隊)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8日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同年11月11日至上址聖諄公司稽查時發現仍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新北市環保局並於104年 12月1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42428781號函命聖諄公司遵守其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製程應於104年12月18日停工。詎甲○○、戊○○明知上情,仍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指示聖諄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上址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產生蒸氣供應欣固公司。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04年12月30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上址欣固公司工廠後方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窠小段153、153-6、153-7、153-40、153-46、154、154-2地號(重 測後現改為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段989、988、982、980、981 、993、985地號)等土地係公有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153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53-6、153-7 、153-40、153-46地號、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154地號、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154-2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甲○○、戊○○知悉上開土地非聖諄公司所有、聖諄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許可,基於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以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19日以前 某時起,指示聖諄公司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聖諄公司產出(部分曾先運至大園某處又運回)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放於聖諄公司廠外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共3,357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共320平方公尺、153-7地號共122平方公尺、153-40地 號共546平方公尺、153-46地號共54平方公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共15,207平方公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共170平方公尺,總計5,122.6立方公尺,而僅就其中部分煤灰作回燒,因故中止回燒 後亦未再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而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因前開廢棄物之鈣、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偏高已改變所在土壤成分,或因崩落至鄰近水流而造成土壤及水之不利影響,致污染環境,而聖諄公司未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上開廢棄物,因此節省至少新臺幣(下同)358萬5,820元之費用。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4年5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查處,始悉上情。三、聖諄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每月月底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然甲○○、戊○○明知聖諄公司員工係依吳寶銅提供之一定計算公式而未依實際煤灰產出數量來做申報,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聖諄公司不知情員工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月底,循過往方式按一定計算公式而未依實際煤灰產出數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申報不實之煤灰產出數量如附件一所示(經計算聖諄公司所申報每月煤灰產出量與生煤使用量比率,101年月平均約為2.97%、102年月平均約為2.43%、103年月平均約為1.43%、104年月 平均約為3.73%、105年月平均約為4.58%),致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未能正確瞭解管理聖諄公司實際煤灰產出數量。 四、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聖諄公司、甲○○、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不遵停工命令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不爭執其等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聖諄公司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於104年9月24日已到期,且接獲應於104年12月18日停工之命令等情,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不遵停工命令之犯行,並均辯稱:停工命令不合法,聖諄公司有申請展延,新北市環保局要求加裝設備所以尚未拿到許可,但應該還可以繼續操作,停止操作會影響北部各家醫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聖諄公司係配合新北市環保局增加實驗設備要求,於104年7月10日申請M01鍋爐蒸氣產 生程序固污許可證之異動審查,並非申請「展延」,且104 年12月30日稽查時聖諄公司並未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供應欣固公司,鍋爐內煤碳係為辦理異動審查試車而安裝連續監測NOx、SOx系統照相使用,非不遵停工之命令云云。經查: (一)聖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係以代操燃煤鍋爐等為業,被告甲○○為聖諄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戊○○為聖諄公司經理,兩人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甲○○、戊○○所供認(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4頁、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79、90、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偵查中、證人即聖諄公司員工施懿真、黃美琪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93、151、 152、154頁)。而聖諄公司之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於104 年9月24日到期,然聖諄公司仍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 煤鍋爐以產生蒸汽,供應位在同址之欣固公司清洗醫院衣服及床單,經北督大隊、新北市環保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至上址聖諄公司稽查時發現仍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新北市環保局並於104年12 月1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42428781號函命聖諄公司遵守其 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製程應於104年12月18日停工。而被告甲○○、戊○○明知上情,仍讓聖諄公司不知情員工在上址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以產生蒸汽供應欣固公司。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2月30日前往上 址稽查時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甲○○、戊○○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6、49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生煤使用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 環署督字第1040085894號函、104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40097646號函、104年12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42428781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北督大隊10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0日稽查 督察紀錄及聖諄公司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為證(查處報告第 69、70、77、81、82、85-87、91-92、153、157、158、177、181-185頁、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76、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空氣汙染防制法部分條文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惟依修正前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意旨,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而使用生煤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又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2項即修正後第30條第1、2項規定意旨,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 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未於 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修正後第30條第3項則係增訂之規 定,其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同條第1項規定期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查聖諄公司之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9月24日,且前開許可證上均已載明有效期間屆滿仍需繼續使用,應於104年6月24日前辦理展延,有前開許可證2份可證(查處報告第69、77 頁)。聖諄公司於前開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雖有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相關申請,但其提出時間均為104年7月15日,且因未完成繳費及電子傳輸、逾期未補正,分別於104年8月20日、同年9 月2日遭駁回申請,此後聖諄公司又陸續向新北市環保局提 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相關申請,然至106年5月3日始經新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核發,此有新北 市環保局107年11月6日新北環空字第1072119897號函檢附之聖諄公司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歷程表1份、104年8月 20日新北環空字第1041314594號、104年9月2日新北環空字 第1041314593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卷 二第327-330頁)。足見聖諄公司雖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 之104年7月15日提出前開申請,但並非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依上開規定,新北市環保局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即104年9月24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聖諄公司自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操作、使用,且聖諄公司未依法定期限內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當無修正後增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3項,得繼續依 原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之適用。是被告甲○○、戊○○辯稱已申請展延許可證,應可繼續操作云云,並不可採。又不論聖諄公司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申請固污許可證異動而非展延,依上開規定,聖諄公司均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無有效之許可證不得操作,自不待言。本案聖諄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起已不得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應無疑義。 (三)至辯護人主張104年12月30日稽查時聖諄公司並未使用生煤 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供應欣固公司,鍋爐內煤碳係為辦理異動審查試車而安裝連續監測NOx、SOx系統照相使用,故非不遵停工命令云云。查辯護人固提出所謂目前現場操作燃煤鍋爐照片資料2份(本院卷四第177、181頁),而104年12月30日稽查督察紀錄中亦有記載事業代表江沅洛之意見為「現場確為停機狀態,爐內煤碳為連續監測NOx、SOx系統安裝測試照相使用,才造成貴局誤解,並非提供蒸氣給欣固使用,蒸氣為油爐所產生。」。然該紀錄中督察人員於該日15時至17時到場,就現場處理情形已明確記載現場會同聖諄公司代表江沅洛至該公司M01程序,發現燃煤鍋爐表面高溫,鍋爐內 有燃煤大火燃燒中並產生蒸氣,供欣固公司使用,督察人員並就現場拍照,依現場照片顯示聖諄公司燃煤鍋爐進料及輸送線上皆有燃煤,燃煤鍋爐觀察口打開有火、表壓有讀值、煤底渣出口可見高溫煤渣,此有104年12月30日稽查督察紀 錄及聖諄公司現場稽查照片6張為證(查處報告第175-185頁)。又觀之聖諄公司鍋爐每日產量表(查處報告2第188頁),顯示於104年12月18至30日間之林口欣固公司每日使用之 蒸氣量相較104年12月18日前並未減少,且每日(燃煤)鍋 爐均有記載開關機時間,其中僅有3日有記載「燃油」鍋爐 開關機時間,其中1日即為104年12月30日稽查當天「燃油」鍋爐開關機時間為15:45、17:15,時間相當短暫,可見聖諄公司該段期間仍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供應欣固公司。另聖諄公司於104年12月就欣固公司清運燃煤鍋爐產 出之煤渣數量為32個太空包,相較於同年5至11月之24至45 個太空包亦無明顯減少情形,此有聖諄公司出入帳之煤渣清運資料1份可稽(查處報告2第92-101頁),亦徵聖諄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遭命令停工後至同年月30日遭稽查期間,均 有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供應欣固公司,並未遵守停工命令。況被告甲○○、戊○○於偵審中均已供認為免造成北部醫院沒有手術服可穿,故聖諄公司並未停工乙情(105 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6、49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 是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聖諄公司無未遵守停工命令之行為亦不可採。被告甲○○、戊○○不遵停工命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以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固不爭執上開土地為公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自102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上開土地有事實欄二所示物品堆放情形,且該地點經採樣檢驗上開金屬元素含量高於周界土壤,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吳寶銅有跟欣固公司談可以堆放煤渣,且煤渣不算廢棄物是可以再利用之物,101年時吳寶銅也有打電話給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詢 問煤渣再利用事宜,但對方說沒有人這樣申請,所以我們才沒有提出再利用申請云云。被告戊○○辯稱:吳寶銅以前有跟欣固公司廠長接觸,廠長說後面土地可以使用,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土地,煤灰是要做二次燃燒再做利用,我們有送去做混合再做燃料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1.上開土地於90年間即遭占用,並由欣固公司提供給聖諄公司使用,聖諄公司只使用上開土地約三分之一,欣固公司則使用了三分之二,如欣固公司未同意聖諄公司當無法使用,是被告甲○○、戊○○並無擅自占用之故意。2.現場煤灰經採樣鑑定可燃份為18.2至21%,該等未完全燃燒之煤碳屬聖諄公司之原料 而非廢棄物,聖諄公司係將之與生煤混合作第二次燃燒,且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曾告知若煤碳二次燃燒屬廠內再利用非屬廢棄物,無須核備相關資料,聖諄公司經過5年申請最後亦 獲得新北市環保局同意聖諄公司將燃燒未完全之燃料再投入製程使用,另經過實驗煤渣二次燃燒不會沾黏鍋爐本體且燃燒後可減量47%。再者,現場煤渣經送驗並無汞之成分,周 圍果樹檢測亦未發現污染,許多建材及土壤中也均含有鍶、鈷成分存在,督察人員就現場採樣61個樣品經檢測也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聖諄公司更將未完全燃燒之煤碳作為活性碳使用而申請專利審查通過,有諸多學術研究認可可淨化水質,另就現場未完全燃燒之煤碳取樣檢測亦符合肥料規範,甚至現場附近4家工廠早期廢水直接流出常因水質異 常遭開單,但近幾年廢水流經本案煤渣堆置區後水質都變正常而未再被開單,足見本案堆置煤渣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而證人己○○於審理中雖證稱現場無保全動作導致煤灰流失造成污染,且有土石流失的3條蝕溝,但聖諄公司堆置煤渣 時有做擋土牆防止煤渣流失,所謂蝕溝應係附近有4家工廠 排放廢水流經上開土地造成云云。經查: (一)上址欣固公司工廠後方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窠小段153、153-6、153-7、153-40、153-46、154、154-2地號(重 測後現改為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段989、988、982、980、981 、993、985地號)等土地係公有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153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53-6、153-7 、153-40、153- 46地號、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154地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154-2地號),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之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5年9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6680號函及所附上開地 號土地位置測量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107年12月 26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74027831號函及所附上開重測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22 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427043號函、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107年12月25日竹政字第1072115168號函各1份可參(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33-43頁、本院卷三第249-253頁 、卷四第265-295頁)。而被告甲○○、戊○○為聖諄公司 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均坦承有參與上開土地煤灰堆置等廢棄物清運事宜(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7頁、105年度 他字2317號卷第80、179-181頁),當知悉上開土地非聖諄 公司所有、聖諄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 (二)被告甲○○、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許可,自102年11月19日以前某時起,指示聖諄公司不知 情員工將聖諄公司產出(部分曾先運至大園某處又運回)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開土地,而前開廢棄物在上開土地所占之面積、體積均如事實欄二所示,且因前開廢棄物之鈣、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偏高已改變所在土壤成分,又崩落至鄰近水流而造成土壤及水之不利影響,致污染環境。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4年5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查處發現等情,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將不明來源的事業廢棄物放在那,只有放我們聖諄公司燃燒後的煤渣,因為打算要二次燃燒。我接手後,我只有將我打算二次燃燒用的煤渣裝在太空包裡,放在棚架下方,可是在檢察官去年6月28日勘 驗前,環保署就跟我說這裡不能放煤渣,所以已經移走,不過會勘時放在欣固公司後方空地的物品確實為我們聖諄公司打算要二次燃燒用的煤渣沒錯,但我不知道是誰說把我們的煤渣放在那,我也不知道有無問過土地所有人才將我們的煤渣放到那去的。我在3年前有跟環保署的人說我要找人來清 運,但環保署的隊長不同意,是他要我們放著,但我無法證明是環保署的隊長要我們放著不能動的。我接手後從來沒有去取用堆放在該處的煤渣來作二次燃燒,因為那個隊長說不行,我是用每天的煤渣丟進鍋爐裡作二次燃燒等語(105年 度偵字36193號卷第4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沒有收 過聖諄公司以外來源的廢棄物,本案土地上堆的應該都是聖諄公司的,鍋爐爐體就是用耐火磚堆成的,煤炭、煤渣、耐火磚都會用太空包裝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欣固廠房後方發現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廢煤渣、灰)為本公司操作鍋爐產出暫置在那邊的。從102年開始堆置,一部分是來源是工四路40號,一部分 是本公司原本在大園有堆置場因故環保局要求清除,所以將場內部分自行清運到該處暫置,另一部分委託合法清運廠商清運處理。於102年開始至103年間清運進入堆置。從大園清運到林口廠區堆置數量為何我不清楚,是由副總授意,委託清運有申報,以廢棄物名義委託合法公司清除處理。工四路堆置場所土地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據副總指稱,當時是欣固公司負責人王先生稱該處可使用。該廢棄物移置本公司是由公司司機負責載運(均未申報),應該也是副總直接授意司機(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81頁);於偵查中供稱:那不算是掩埋,我們只是直接將我們自己產生的煤渣放在那,那些煤渣就是操作鍋爐所產生的,這不算是事業廢棄物,聖諄公司並沒有收受他人的事業廢棄物代為堆放。該煤渣堆放處不是聖諄公司的地也不是聖諄公司租來的地,也不是向人家借來地,是當時欣固公司的人說那塊地可以讓我們使用,我們才會放在那邊。應該是3年多前開始將燃燒後的煤渣放 在該地上,正確的時間我不清楚了,應該是102年間就有堆 放了。聖諄公司有就堆放在該處的煤渣作二次燃燒的起迄期間約在103、104年左右(改稱)約在104年左右就沒有在作 二次燃燒了,(再改稱)是在105年左右才沒有作二次燃燒 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9、5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則稱:因為聖諄公司沒有地方可以放煤渣,而台塑能源一共申請二處生煤貯存區,一個是在中壢工業區定寧路8 之3號,另一個就是向永盛公司租大園工業區的廠區,所以 我們才會借聖諄公司放煤渣在台塑能源向永盛公司承租的大園工業區廠區內,而聖諄公司又是向台塑能源買生煤,這樣就可以讓聖諄公司在大園工業區內直接將向台塑能源買的生煤與聖諄公司堆放在該處的煤渣混合後再運回聖諄公司林口廠去燃燒,台塑能源租大園工業區永盛公司的廠區給聖諄公司已經是6、7年前的事情了,但是聖諄公司在三年前左右,就沒有在永盛公司廠區內堆放煤渣,因為環保署說沒有經過申請是不能堆在那邊的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86、8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代理人張家禎、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林務技工鍾和嬌、證人即上開154號地號土 地承租人王正興於警詢時均證稱並未同意聖諄公司、欣固公司使用其等所管理或承租之土地(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 104、105、85-87、118、119頁)。 3. 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樣品編號及檢測報告彙整表、檢測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920957號函及105年7月14日會勘紀錄、「水保服務團」技師林明鼎會勘情形手寫紀錄各1份、現勘照 片4張、中央大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林口非法棄置場址 地面光達掃描作業測量成果報告書」、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央大學進行福衛二號鑑定報告各1份可稽(查處報告第249-254、257-277頁,查處報告2第209、213-226、229-233頁) 。 4. 起訴意旨雖認上開土地上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等,部分為聖諄公司使用生煤操作燃煤鍋爐所產出之煤灰,部分則為被告甲○○、戊○○、聖諄公司所收受且來源不明。然被告甲○○、戊○○均否認有收受聖諄公司產出以外之廢棄物,且依被告戊○○、乙○○前開所供上開廢棄物從102年開始堆置,一部分係上址 即聖諄公司林口廠區產出,一部分則是聖諄公司所產出之煤渣原堆放桃園市大園,因環保局要求清除,所以聖諄公司將部分自行清運到該處,可見上開土地亦可能堆放聖諄公司林口廠區以外其他廠區運回之廢棄物,無法確定即為聖諄公司以外之事業或他人所產出之廢棄物。又參以聖諄公司以使用生煤操作燃煤鍋爐為業有相當規模,各地代操合作廠商眾多,有聖諄公司代操各廠年度合計申報煤炭使用量明細1份可 參(本院卷一第115頁),其是否有受託為其他事業或他人 處理廢棄物之必要實屬有疑,且上開煤灰以外之廢耐火磚、污泥、廢爐碴等亦有可能為聖諄公司所營事業製程所使用、產出或淘汰之物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上開土地上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來源為聖諄公司,並非自不明來源所收受。 (三)被告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聖諄公司使用上開土地係經欣固公司人員同意,主觀上並無擅自佔用之故意云云。然依證人即欣固公司負責人嚴怡慧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聖諄公司簽訂提供廠房承租合約,簽訂合約當時我只知道簽訂該合約給聖諄公司是做為設立工廠登記證跟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並沒有講到需提供聖諄公司土地的這一都分。提供土地供聖諄公司設置鍋爐,沒有簽訂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可以在廠區後方空地設置鍋爐,但沒有提及提供煤灰暫置區。欣固公司後方堆置煤渣區不是我提供土地供聖諄公司使用等語(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7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欣固 公司跟房東簽租約時是我處理的,當時房東有跟我說,目前堆放廢棄物的那塊地產權很複雜,他也不知道地主是誰,跟我強調他沒有租那塊空地給我,至於現在放我們燃油鍋爐那個位置是在空地處,也不在我們的租賃範圍,房東說他租給我的就是以建物為主,不包括任何一塊空地,但因為我去看現場時,發現前承租客的那間染整廠有把東西放在現在我放燃油鍋爐的位置,所以我才會在租下廠房後把我的燃油鍋爐放在那裡,我很確定我們出租給聖諄公司時並無包括後方目前堆廢棄物的空地。我真的沒有同意過聖諄公司讓他使用目前堆廢棄物的那塊空地,而且我有跟黃亮輝廠長說要跟聖諄公司說後面那塊空地的產權很複雜,地主不知是誰,所以出租範圍是建築物,不包括空地等語(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 第137頁)。又觀諸依甲方欣固公司與乙方聖諄公司97年2月1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28頁)記 載:乙方購買煤炭鍋爐即空汙設備與堆置使用區置於「甲方工廠」、乙方所產生任何環保或空污等問題皆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負責乙方設備使用之「建築物與電力設備至乙方設備旁5公尺」,其他由乙方自行處理等,並未見有將欣固公 司工廠後方土地提供給聖諄公司使用之約定,是證人嚴怡慧前開所證應非子虛。被告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被告甲○○、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煤灰屬未完全燃燒之煤碳,仍屬於聖諄公司原料並非廢棄物,且聖諄公司有作第二次燃燒之「再利用」云云。惟: 1.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前開規定迭於103年6月6日、104年1月9日、105年6月20日修正,惟僅做項次變更)。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三規定,煤灰屬事業廢棄物,來源為燃煤發電廠或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或底灰。 2. 查本案現場堆置之煤灰包含燃煤飛灰及底灰,為聖諄公司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所產生,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經督察人員於105年6月28日到場開挖採樣灰渣分析,不可燃之灰分達50%以上,可燃分僅18.20至21%之間,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份可參(查處 報告2第199-205頁),且證人即鑑定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灰分很高的東西,進去爐燒產出的灰分也很高。以生煤使用許可來說可燃分將近80%以上,但現在堆在那裡的東西可 燃分20%,如果它是經過鍋爐產出的東西,就已經是效能減 失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145、189頁)。而督察人員在現場採樣送驗檢測元素定性分析、重金屬、戴奧辛未發現超出有害事業廢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委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進行X-射線螢光分析法檢測結果及作圖、重金屬檢測結果、戴奧辛檢測結果各1份可查(查處報告第189-208頁)。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修正前後,抑或聖諄 公司有無再混合其它燃料回燒之打算,本案現場堆置之煤灰既係經由生煤燃燒產出,其原有效用已大幅減失,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3. 再者,依106年聖諄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載「未完 全燃燒燃料將再投入製程使用,直至燃燒完全才以廢棄物產出」、(本院卷一第263、282頁),參以證人己○○於審理中供稱曾在現場看到產出之煤渣很大一塊乙情(本院卷三第163頁),以及被告甲○○、戊○○、乙○○前開所述,足 認聖諄公司或曾有將其等認為未完全燃燒之煤渣、煤灰混合其他燃料後再次燃燒之情形。但依被告戊○○警詢、偵查所供:聖諄公司有就堆放在該處的煤渣作二次燃燒的起迄期間約在103、104年左右(改稱)約在104年左右就沒有在作二 次燃燒了,(再改稱)是在105年左右才沒有作二次燃燒。 之前公司曾將堆置的廢煤渣、灰再利用,最近一兩年都沒有。102至104年間有再利用。因為外勞稱太麻煩,所以公司沒有再繼續利用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50頁、105年 度他字2317號卷第182頁),佐以102年12月2日至104年1月3日上開土地裸露面積僅略有變化,但仍約為443至477立方公尺之間,期間未發現有綠色植物生長,有中央大學鑑定報告1份可稽(查處報告第249-254頁),足認聖諄公司並未將堆置在該處之煤渣、煤灰全部再作回燒,且因故中止此種作法後亦未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該等煤灰。此外,依證人即鑑定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判斷廢棄物重要原則之一係是否已離開原製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指的是說出來鍋爐的時候,沒有燃燒完全可以再繼續燃燒,但不是指擺在那裡,3年之後還可以再作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208、209、216頁),本案縱使聖諄公司曾將現場堆放之煤灰作回燒,其擅自將之長時間堆放於廠外之公有土地上,未作遮風避雨等保全設施,任由風吹日曬雨淋影響環境,亦難認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行再利用限於「廠內」之意旨,自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 (五)關於辯護人主張本案經採樣送驗未檢出汞成分、周圍果樹未受污染、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許多建材及土壤中也均含有鍶、鈷成分存在,且未完全燃燒之煤炭符合肥料規範、可作為活性碳使用淨化水質,甚至達到淨化周邊工廠排放廢水之效果,現場有作擋土牆防止煤灰流失故溝蝕應為附近工廠排放廢水流經造成等,是本案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云云。查: 1. 本院並未認定現場堆置之物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分別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亦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污染環境並不以有害事業廢棄 物為限,而應視對於環境介質包括空氣、水、土壤等是否有不利改變。此外,致污染環境之物質並不限於汞成分,間接檢驗周圍果樹未受污染,亦不代表土壤、水等即未受污染,是辯護人以此主張本案無污染環境並不可採。 2. 而辯護人雖提出專利公報、榮工大發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各1份、研究報告資料3份、水質淨化工法資料、契約書節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測報告、農業試驗所學術資料、網路農民日報資料、簡介活性碳製造內容、萬能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就本院及其他設施檢測資料各1份等( 本院卷一第169-210頁,卷四第203-227、265-267頁),主 張許多建材及土壤中也均含有鍶、鈷成分存在,未完全燃燒之煤炭符合肥料規範,可作為活性碳使用達淨化水質效果,甚至達到淨化周邊工廠廢水之效果云云。惟縱使如辯護人主張未完全燃燒之煤炭可能符合肥料規範或可淨化水質,然本案廢棄場址之煤灰是否具同樣性質、功能並非無疑,被告等自行採樣送驗之品項是否確為本案現場之煤灰、檢驗方法是否專業可信、附近工廠廢水水質改善是否係因該工廠自行處理而改善等,均非無疑。況本案廢棄物場址並非僅有堆置煤灰單一種類,尚有廢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督查人員並於105年8月4日在堆置前開廢 棄物場址下方採樣6點及距離棄置廢棄物場址約300公尺處之周界採樣1點檢測分析成分,發現廢棄物棄置場址至少有18 種元素包括硫、氯、銅、鍶等半定量值與周界土壤明顯不同(廢棄物場址檢測結果平均值與周界土壤差異超過50%), 且周界土壤並未檢出氯(常用殺菌消毒用)、銅及鈷(高濃度時對人體皆有害),但在廢棄物場址可檢出一定濃度之半定量值,廢棄物場址之放射性元素包括鍶、鈷(均為人類致癌物)濃度也高於周界土壤(周界土壤雖有檢驗出鍶但濃度僅為0.00072遠低於廢棄物場址之濃度0.12至0.16之間), 鈣、鐵等元素濃度也偏高,有行政院環保署就本案所提查處報告2、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彙整表及檢測報 告各1份可參(查處報告2第16-17、209-226頁),足認因前開廢棄物之鈣、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偏高已改變所在土壤成分。 3. 又辯護人雖提出所謂擋土牆照片4張(本院卷四第255頁),主張有設置保全措施防止煤渣流失,然依該等照片僅有局部鐵皮圍牆,也無法判斷地點為何,且本案於105年7月14日由技師現場勘查,現場確有土石或廢棄物堆積,邊坡呈裸露且有2至3處蝕溝產生,堆積之最高厚度約3-4公尺以上,有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920957號函檢送之105年7月14日會勘紀錄、「水保服務團」技師林明鼎會勘情形手寫紀錄(查處報告2第229-232頁),另觀諸105 年7月14日現勘照片、104年7月8日、11月18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5年度他字2317卷第14頁、查處報告第233-234頁) ,廢棄物棄置區邊坡確有崩塌,廢棄物落入鄰近水流之情形,則本案廢棄物前開金屬元素含量過高,崩落至鄰近水流對於土壤及水自有不利影響。從而,因前開事業廢棄物之鈣、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偏高已改變所在土壤成分(濃度相較周界土壤為高,而非僅因有前開元素存在即認定對土壤有不利影響),又崩落至鄰近水流對於土壤及水有不利影響,堪認已有污染環境之情形。 三、事實欄三、煤灰產出申報不實部分 被告甲○○、戊○○不爭執聖諄公司員工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申報煤灰產出數量如附件一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都是依照業者清運的三聯單來做申報,沒有不實申報問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是依照比例還是實際產生量申報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聖諄公司101年至105年每月申報煤灰產率皆不相同,且聖諄公司有將未完全燃燒之煤炭再次燃燒重量可減少34%,並依實際數量申報煤灰產量云云。經查: (一)聖諄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每月月底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且聖諄公司員工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為止每月月底,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申報煤灰產出數量如附件一所示(經計算聖諄公司所申報每月煤灰產生量與生煤使用量比率101年月平均約為2.97%、102年月平均約為2.43%、103年月平均約為1.43%、104年月平均約為3.73%、105年月平 均約為4.58%),有聖諄公司上網申報原始資料、聖諄公司 於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彙整表、101年至105年7月之申報資料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69-74頁、查處報告第119頁、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81頁、查處報告2第241頁)。 (二)被告甲○○、戊○○均明知聖諄公司員工過去係依吳寶銅提供之一定計算公式而未依實際產出煤灰產生數量來做申報,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聖諄公司員工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為止每月月底,循過往方式按一定計算公式而未依實際產出煤灰產生數量來做申報,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能正確瞭解管理聖諄公司實際產出煤灰數量,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 證人黃美琪於警詢時證稱:我由100年到101年開始負責申報生煤使用量及廢棄物產量,101年到102年由建教合作學生吳峻銘打工負責(現已離職),102年到103年間劉懿芸、施懿真(皆為現職員工)負責,但我不記得先後兩人負責期程是何時,103年到104年10月由施懿真負責,之後就由蔡文琪負責。100年至101年我所處理申報業務時,需要向戊○○及甲○○報告數量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51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台塑能源公司是乙○○的公司、聖諄公司是甲○○的公司,因為甲○○是乙○○的兄弟,這二家公司的辦公室又在同一處,所以甲○○叫我一起申報聖諄公司的生煤使用量及廢棄物排放量,我就一起申報了,我申報的時間是在100年10月開始,不知道是申報了半年還是一年,101年、102年是由建教合作生吳俊銘負責申報前開二種數量的, 102年之後是由劉懿芸、施懿真申報這二種項目,只是她們 二人的先後順序我不記得了,劉懿芸是中控的中班(下午四時開始上班),因為申報的人力真的不足,就捉中班的人力來申報,現在申報的人是蔡文琪,她不知道是103年、104年開始接手申報的事項。都是甲○○叫我申報聖諄公司的生煤使用量、廢棄物,且我一開始作的時候什麼都不懂,甲○○的父親吳寶銅都會教我如何申報。乙○○有跟甲○○說「你就叫美琪一起作,有不會的就問吳爸爸」。吳爸爸會說,他要我將聖諄公司代操鍋爐客戶上班天數的日報表來換算成我們生煤的使用量,廢棄物也是吳爸爸要我與代操鍋爐的客戶要他們的日報表,再依比例換算成廢棄物產出量,但這是很久前的事了,所以比例我不記得了。我負責申報時,我計算出來使用量與產出量後,要將報表給甲○○、吳寶銅看過,吳峻銘等人算出來的報表要先給我看,我看過後再給戊○○經理看過之後再給副總甲○○看,甲○○看完就算數了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86、188頁)。證人施懿真於偵 查中證稱:鍋爐日報表的數字很多,其中一樣就是生煤的使用量,我們每一個代操廠都是由外勞在現場負責投料,我們就根據外勞回報的投料量記載在鍋爐日報表中的生煤使用量欄位,但吳寶銅說這個量會跟以許可證上使用申請量乘以 0.7或0.8的結果接近,所以如果環保局突然來稽查,我們還不知道前一天或當天的生煤使用量的話,我們就會直接以上開公式去計算填載在前一天或當天的生煤使用量的欄位。廢棄物的產出物是煤渣(底灰及飛灰),產出量是以使用量的百分之15至20來計算。我們的產出量是每月不一定,清運量是一段時間外勞說煤渣很多了要清運,我就會以三聯單作清運,我申報的暫存量是以上個月的暫存量加上這個月的產出量減掉這個月的清運量,就是這個月到月底的煤渣暫存量。剛剛我提到的使用量百分之15至20來計算的產出量,就是燃燒鍋爐廢棄物的產出率。我會將資料交給科長黃美琪,之後她會再呈給她的主管黃經理,之前都是吳寶銅在看,但吳寶銅去年6月身體不舒服後,就改成給科長及黃經理看,至於 黃經理看過還有給何人看,我就不知道,基本上我會等黃美琪、黃經理看過跟我說沒問題後,我再上網申報等語(105 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89、190頁)。證人蔡文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去年10月才開始作鍋爐操作紀錄表及申報生煤使用量、廢棄物產出量迄今,我是從施懿真的手上接過這份工作的,也是施懿真教我要如何申報的,我只有聽過吳寶銅這個名字,但他並沒有教我怎麼申報。生煤使用量我是依照施懿真教的,是依客戶給我們回報他們的使用量,再按照吳寶銅給我們的參數表下去算得出來的數字。產出量也是有一個公式,每一家客戶的產出率是不一樣的,從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幾都有,以參數計算出來的使用量乘以該客戶的產出率就可以算出該客戶的產出量,我們各家客戶都是派外勞在現場投料。我算出來的報表會拿給黃美琪看,之後會再給戊○○及甲○○看,只是因為他們都告訴我按照吳寶銅教的去計算,所以我都會先申報,之後再拿給他們看,除非他們發現有問題,但大致上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90、191頁)。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會知道小姐是以公式算出來生煤的購買數量是我父親吳寶銅告訴我的,我曾經試著將每日煤渣產出量實際過磅,還沒有吳寶銅的公式計算出來的準,所以後來就用帶公式的方式來申報,(改稱)煤渣才是用公式計算的。據我所知,當時都是以帶公式的方式去申報的,至於這樣算不算如實申報我不知道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5、47頁)。被告戊○○則於偵查中供稱:是小姐負責填資料後先交由甲○○看過後,再給吳寶銅看過,但後來吳寶銅身體不適後,吳寶銅就沒有再看了,只交由甲○○看過就可以了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51頁),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依照比例還是實際生產量申報我不清楚,小姐作完申報資料後會給我,我會看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 3. 對照聖諄公司於101年至103年之生煤使用及產出煤灰申報數量,可見聖諄公司於101年至103年生煤使用趨勢逐年增加(各1019.9、1267.1、1342.1公噸)但產出之廢棄物煤灰卻呈現下降情形(各為30.34、30.77、21.28公噸),有聖諄公 司101年至103年生煤及煤灰申報資料1份可佐(查處報告第 291頁)。另觀之聖諄公司於104年1至4月申報使用生煤產出煤灰比率皆為3.75%,且104年1、3、4月申報之生煤使用量與產出煤灰量皆相同,然聖諄公司104年1月提供2397.9立方米蒸氣給欣固公司使用、工作天數為29天,104年3月則提供1143立方米蒸氣給欣固公司使用、工作天數為17天,各有聖諄公司104年1至4月申報資料及運算結果、104年1、3月之聖諄公司林口煤炭鍋爐紀錄表各1份為證(查處報告第299、303、306頁),可見聖諄公司104年1、3月使用之生煤產出蒸 氣量不同、工作天數不同,其產出之煤灰數量理應不同,但聖諄公司所申報之煤灰產出量卻相同,由此亦證有申報不實情形。又由聖諄公司欣固廠煤渣資料顯示(查處報告2第111頁),105年1至7月與廢棄物相關之太空包數量為36、38、57、36、24、49、57,對照聖諄公司105年1至7月每月申報煤灰數量各為5.44、5.28、5.66、5.19、4.97、5.38、5.36公噸,有聖諄公司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可佐(查處報告2第241頁),更可見當年5月太空包數量與3月、7月相比幾乎減半時,申報煤灰數量 卻無明顯減少,仍與其他月份約略均為5公噸左右,益徵申 報確有不實。 4. 綜上,被告甲○○、戊○○就煤灰產出申報不實之犯行,堪已認定,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並無申報不實情形,均不足為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行為後空氣汙 染防制法第49條、第50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亦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 1. 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就不遵停工命令罪,除條次變更外,更加重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上限為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2. 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見該條並未規定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停業命令罪,可同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科以該條罰金;惟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除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10倍外,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56條包括不遵停工、停業命令罪以及不遵停止操作、停止作為命令罪,均可同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從而,被告甲○○、戊○○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揆諸上開規定,因行為時法律 未規定可對聖諄公司科以罰金,自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0條或修正後同法第57條予以處罰。 3. 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就各款構成要件均無變更,僅係將修正前之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就構成要件亦無變更,僅係將修正前之法定刑由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甲○○、戊○○ 1. (1)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2)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以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二 另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惟上開土地上一般 事業廢棄物來源均為聖諄公司,並非自來源不明處收受,業已認定如前,應不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就事實欄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2. 被告甲○○、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聖諄公司員工,遂行事實欄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 被告甲○○、戊○○於事實欄一所示104年月12月18日聖諄 公司接獲停工命令起至查獲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於事實欄二所示102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至查獲止所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行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所為申報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論。 4. 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其等所犯上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聖諄公司 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聖諄公司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科處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誤,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二部分,聖諄公司係法人,其受僱人被告甲○○、戊○○,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聖諄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戊○○各為聖諄公司副總經理及經理,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未遵行環保法規、罔顧身為企業高階主管應負之社會責任,而為事實欄一至三之行為,顯然置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於不顧,又未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深遠,且未如實申報廢棄物煤灰產出數量亦有害主管機關之正確監管;而被告聖諄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亦應依法論究其責;又參酌被告甲○○、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被告甲○○與戊○○兩人各自之職務、所為污染環境造成影響非輕、聖諄公司因而節省費用之數額,並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聖諄公司代表人、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仍在聖諄公司任職、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 第65頁)以及被告聖諄公司之規模,分別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被告甲○○、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對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準此,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 (二)查被告甲○○、戊○○為聖諄公司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法行為,使聖諄公司減少支出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費用為358萬5,820元(計算方式係以5122.6立方公尺之煤灰估計重量【實際上現場除煤灰外尚有污泥等其他廢棄物,然因各種廢棄物比例無法確定故全以煤灰作為估計重量】×聖諄 公司所提供每公噸之煤灰清除處理費700元,經行政院環境 保署計算聖諄公司未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所受財產上利益至少358萬5,820元),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0月28日環 署督字第1050087893號函及不法利得計算說明1份可參(查 處報告2第27、28、31-33頁)。因聖諄公司上開犯罪所得係節省支出費用之消極利益無從沒收原利得,且本案並無不予宣告追徵之事由,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甲○○、戊○○、乙○○均明知被告聖諄公司於101、102、103、104、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者購 買之生煤量分別為44,482.88公噸、36,338.29公噸、29,396公噸(但從生煤販賣業者申報生煤販賣數量予各縣市政府加總僅有27,428.02公噸)、11,536公噸(但從生煤販賣業者 申報生煤販賣數量予各縣市政府加總僅有10,227公噸)、7,385公噸,遠超過聖諄公司取得之北縣煤使證字第F038-00生煤使用許可證年許可量1,580.4公噸,為免聖諄公司依據「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在每年1月及7月底前申報日揭露申報日前半年之每個月生煤購買量之資訊,使其購買生煤量超過使用許可證之年許可量一事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分別於101 年7月10日、102年1月16日、102年7月4日、103年1月3日、 103年7月10日、104年1月9日、104年7月20日、105年2月17 日、105年8月30日,在業務上作成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情形紀錄表」上填寫聖諄公司101年1至6月、101年7至12月、102年1至6月、102年7至12月、103年1至6月、103年7至12月、104年1至6月、7至12月 、105年1至6月之生煤購買量合計為469.28公噸、535.06公 噸、644.4公噸、631.33公噸、678.18公噸(起訴書誤載為 462.98公噸)、686.82公噸、582.96公噸、332.23公噸、729.7公噸而申報不實,另為掩飾前開超量購買之事實,分別 於104年7月24日(104年第1季)、104年7月24日(104年第2季)、104年10月23日(104年第3季)、105年1月29日(104年第4季)、105年4月27日(105年第1季)、105年7月25日 (105年第2季),向「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煙煤之季用量為336.64公噸、264.33公噸、287.4公噸、 41.22公噸、343.9公噸、402.7公噸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 丙○○、甲○○、戊○○、乙○○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聖諄公司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科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罰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被告丙○○為聖諄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丙○○、乙○○竟與被告甲○○、戊○○基於不遵停工命令、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乙○○關於事實欄一均涉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關於事實欄二涉犯修 正前廢物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 規定論處,關於事實欄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關於被告丙○○、乙○○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1.被告丙○○、甲○○、戊○○、乙○○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聖諄公司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科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丙○○、甲○○、戊○○、乙○○之供述、證人施懿真、蔡文琪、黃美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聖諄公司101年1月至105年6月生煤申報函及紀錄表、101年1月至103年12月生煤申報資料及統計表、101年1月至105年6月生 煤申報資料統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縣市環保局回覆聖諄公司生煤購買 量統計表、各縣市提供轄內生煤販賣事業申報生煤販賣對象數量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9日北市環一 字第10436804300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臺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統計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環空字第1042025663號函及 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之新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 統計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5日桃環空字第104008510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 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0407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 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1日彰環空字第1040054715號函及家 裕貿易有限公司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 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聖諄及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3-105年、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0-102年、聖諄公司燃煤發票100-102年、資料編號C19/22/23統整表、聖諄公司104 年固定污染源第一季至第四季申報資料、105年固定污染源 第一季及第二季申報資料、2016鍋爐出帳明細等。2.又認被告丙○○、乙○○關於事實欄一均涉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關於事實欄二涉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 定論處,關於事實欄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則係以:被告丙○○、甲○○、戊○○、乙○○之供述、證人賴調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嚴怡慧、施懿真、蔡文琪、黃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禎、鍾和嬌於警詢之證述、廠房租賃契約書、證人賴調元105年7月5日庭呈之杏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關係表、4月聖諄請款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40085894號函、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1月18日稽 查督察紀錄及聖諄公司現場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40097646號函、104年12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42428781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 月30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樣品編號及檢測報告彙整表、檢測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920957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7月14日會勘紀錄及「水保服務團」技師林明鼎會勘情形手寫紀錄、現勘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6680號函及檢送囑辦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窠小段153、153 之6、153之7、153之40、153之46、154、154之2地號土地位置測量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中央大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林口非法棄置場址地面光達掃描作業測量成果報告書」、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央大學進行福衛二號鑑定報告、聖諄公司上網申報原始資料、聖諄公司於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101年至105年1至 11月】、聖諄公司於本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101年至105年7月之申報資料列表】、錦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鍋爐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聖諄公司是代操業者在南部北部都有代操鍋爐,例如萬盛公司、明紡公司、力儂公司等,我有幫助這些公司申報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訂購煤炭和申報以前都是吳寶銅負責,我大約接手2年左右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我們是以聖諄公司名義購買但分給土城萬盛公司、楊梅明紡公司等廠區使用,應該是他們或我們公司來申報我不清楚流程,我是負責現場,小姐將生煤購買量使用量做成報表給我及甲○○,我大約看一下後再陳報上去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我只是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購買物品和申報我都不瞭解,一年只有開一次股東會,就我所知是吳寶銅負責公司營運,他身體不好才換成甲○○負責。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我是事後才聽說的,誰決定要繼續使用我不知道。堆廢棄物的是誰我也不知道。煤灰申報以前是吳寶銅處理,後來是甲○○還是誰處理我不清楚,是否依比例申報我也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1.我有負責聖諄公司財務部分,台塑能源公司就是賣煤炭給聖諄公司,但聖諄公司購買量等申報我沒有參與。2.104年12月18日有停工命令當時我不知道,是公 司被搜索時我才知道,聖諄公司是否操作燃煤鍋爐不是我決定的。3.我們在全台28個類似欣固公司能源出售的案子,每個廠區一定是由廠商提供土地給聖諄公司使用,否則聖諄公司沒辦法拿欣固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圖面向環保局申請鍋爐設置許可證,目前瞭解占到國有地部分不是只有聖諄公司的煤渣,有50%是欣固公司的設備,15年前空照圖就有拍到國有地上有鍋爐設備。環保署檢測到煤渣內有放射物質,但該等物質也存在自然界中各項物品,比例也沒有比其他物品高。另聖諄公司使用過的生煤產生的煤渣是可以再利用的,也就是做二次燃燒,聖諄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有拿到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內的質量平衡流程圖,也許可就現場燃燒未完全的煤渣可做重複燃燒再利用的許可,直到燃燒完全才以廢棄物產出,這代表煤渣並非廢棄物。我們從102年就有做煤渣再 利用,但當時工業局說廠內再利用沒有拿到廠外不需要申請。4.101年到105年7月間我並沒有參與聖諄公司煤灰產出量 的申報,但就我事後瞭解聖諄公司申報是由外勞把清運的三聯單跟重量交給小姐,小姐除以天數作比例申報,外勞沒有每天去秤重,清運公司可能半個月或一個月才來清運一次。查處報告用台電火力發電廠跟我們聖諄公司的鍋爐產出煤灰率做比較有所誤導,因為兩者煙囪標準不一樣,從煙囪排出去的東西愈少,產出的煤灰煤渣就越多等語。 五、辯護人辯護稱:1.聖諄公司合作廠商除欣固公司外還有28家廠商,因聖諄公司與欣固公司所在地相同,所以林口欣固工司生煤使用量等資料以聖諄公司名義申報,其他合作廠商則以各廠商名義申報,以101、102、104、105年聖諄公司為欣固公司申報加上各廠商申報之生煤使用量共為46,737.3公噸、61,624.42公噸、86,801.55公噸、84721.97公噸,均已高出起訴書所載101、102、104、105年之生煤購買量44,482. 88公噸、36,338.29公噸、11,536公噸、7,385公噸,並無不實申報之情形,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 載基於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由使用端管制即可達管制目的,無須再從販賣端管制,修法後已無販賣生煤許可證。2.被告乙○○為台塑能源公司負責人,未參與聖諄公司申報等業務,自不構成上開罪嫌等語。 伍、經查: 一、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申報不實部分 (一)聖諄公司於101至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者購買如前述之生煤量,超過聖諄公司取得之北縣煤使證字第F038-00生 煤使用許可證年許可量1,580.4公噸。而聖諄公司依據「生 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在每年1月及7月底前申報日應揭露申報日前半年之每個月生煤購買量之資訊,故於如前所述時間派員工在業務上作成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情形紀錄表」上填寫聖諄公司之生煤購買量如上;又於如前所述時間向「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煙煤之季用量如上之事實,有聖諄公司101年1月至105年6月生煤申報函及檢附之紀錄表、101年1月至105年6月生煤申報資料統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縣市環保局回覆聖諄公司生煤購買量統計表 、各縣市提供轄內生煤販賣事業申報生煤販賣對象數量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9日北市環一字第10436804300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 公司之臺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統計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環空字第1042025663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之新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統計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5日桃環空字第104008510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 煤數量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0407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 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1日彰環空字第1040054715號函及家裕貿易有限 公司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 煤數量統計表、聖諄及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3-105年、 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0-102年、聖諄公司燃煤發票100-102年、資料編號C19/22/23統整表、聖諄公司104年固定污染源第一季至第四季申報資料、105年固定污染源第一季及第 二季申報資料、臺北縣生煤使用許可證各1份為證(查處報 告第69、70、171、173頁、查處報告2第45-64、67-73、77-79、83、107、111-128、131-158、161頁、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59-68頁),自堪予認定。 (二)而前述聖諄公司就生煤之購買量雖遠高於其申報之購買量及使用量,然依被告甲○○供稱:因為我們向環保局申報的購買量是使用在林口廠鍋爐的數量,但聖諄公司有跟各地業者簽約代操鍋爐,約定的內容是我們會幫代操業者買生煤,然後將要使用在該鍋爐的生煤開發票賣給簽約的業者,讓簽約的業者拿聖諄公司開給他的發票去申報生煤購買量,不然如果聖諄公司也申報,該業者也申報就會有重覆申報的問題,所以我們向環保局申報的資料並無不實等語(105年度偵字 36193號卷第45、46頁)。被告戊○○亦供稱:因為聖諄公 司有很多的鍋爐廠,習慣上我們會向環保局申報的數量就是買來留在聖諄公司林口廠操作的數量,至於其他幫業者代操鍋爐要使用的生煤,習慣上就交由其他業者來申報此部分的生煤購買量,這是吳寶銅交待我們這樣作的,所以才會看起來有數字上的落差,但實際上是沒有差的等語(105年度偵 字36193號卷第49頁)。參照聖諄公司代操各廠年度合計申 報煤炭使用量明細(本院卷一第115頁)顯示有包括台塑能 源公司(土城)等共28家,經本院函詢其中27家廠商所在地方主管機關,多數廠商確有於101至105年間向所在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生煤之購買量及使用量,且該等廠商於101 至105年申報之生煤購買量總計為53,782.45公噸、73,002.516公噸、88,368.94公噸、93,742.57公噸、83,372.31公噸 ,已高出前述聖諄公司於101至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者購買之生煤量44,482.88公噸、36,338.29公噸、29 ,396 公噸、11,536公噸、7,385公噸,有新北市、台南市、桃園 市、彰化縣、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各代操廠商申報生煤購買量其使用料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53、157、165 、355-357、361頁、卷三第9頁、卷四第275頁)。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聖諄公司跟煤商買,然後直接指定送貨地點到這28家廠商等語(本院卷四第24、25頁),足認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主張係以聖諄公司名義統一買進生煤後分由各代操廠商使用,但除欣固公司部分由被告聖諄公司申報購買量及使用量外,其他均由代操廠商各自申報購買量及使用量等情,尚屬有據。而本案形式上生煤購買者固為被告聖諄公司,但其代操廠商既有實際使用及付費,實質上可認為係該等生煤之購買者,且事後確有申報購買量及使用量,於此情形下自難認經手處理申報聖諄公司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之人,主觀上確有虛偽記載業務文書、申報不實之犯意。 二、被告丙○○、乙○○被訴關於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甲○○、戊○○有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業如前所認定。然關於被告丙○○、甲○○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為本院所審究: 1. 查被告丙○○於聖諄公司成立至105年7月間均為聖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台塑能源公司總經理,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兄弟,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等情,此為被告丙○○、乙○○所供認(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92頁 、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21、142頁),核與證人黃美琪、蔡文琪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50、151、156頁)。惟依被告乙○○警詢、偵查中所供:我本來都沒有負責聖諄公司業務,是上次檢察官去現場勘驗後,我就有負責聖諄公司的業務,本來應該是我弟弟甲○○在處理。聖諄公司廠內運作及決策都不用向丙○○匯報,他只是當時與我爸爸合作的小股東而已,公司成立時就由他當負責人,但實際任何運作他都沒有參與。我是從105年2月間開始擔任聖諄公司的財務經理,是因為吳寶銅全身癱瘓無法行動,所以由我來負責,不過因為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吳寶銅擔任負責人時,我就會幫忙財務事務,或與客戶互動。我父親身體應該是104年12月間開始身體狀況 不好,我是從105年2月開始負責聖諄公司的財務事宜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52頁、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21 、1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完全 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他只是掛名,包括燃媒鍋爐等都沒有實際操作管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9頁);參以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屢屢供稱自己只是掛名,公司都是甲○○、戊○○管理,對於有關鍋爐操作、煤灰廢棄物堆置、產出及申報相關問題亦表示不清楚要問甲○○或戊○○等情(105年度他字 2317號卷第93頁、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15、16頁、本院 卷四第50、51頁),可見被告丙○○雖為聖諄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雖有處理聖諄公司財務,但其等對於聖諄公司營運包括鍋爐操作、煤灰等廢棄物管理及申報等事務是否確有實際參與,並非無疑。 2. 再者,依黃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至101年我所處理申報業務時,需要向戊○○及甲○○報告數量。戊○○在聖諄公司擔任經理,我知道他處理公司的鍋爐相關業務,本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契約好像也是他與甲○○處理簽訂合約。我負責申報時,我計算出來使用量與產出量後,要將報表給甲○○、吳寶銅看過,吳峻銘等人算出來的報表要先給我看,我看過後再給戊○○經理看過之後再給副總甲○○看,甲○○看完就算數了,不用再拿給丙○○看等語(105年 度他字2317號卷第151、187頁)。證人施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除登記負責人丙○○外,有無其他現場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但大部分都是由戊○○經理與副總甲○○負責。公司關於申報部分,最早皆是由能源部課長黃美琪負責申報,其中歷經人事異動,我於103年7月至104年6月間負責申報,104年6月後都是行政人員蔡文琪負責。申報內容為何產能申報、廢棄物暫存量申報、廢棄物清運三聯單申報、空污費及空污排放量申報。新北市○○區○○路00號的廠區堆置的是燃燒不完全之煤炭,該廠區之事宜本公司經理戊○○會比較清楚。我填完的使用量與產出量我會將資料交給科長黃美琪,之後她會再呈給她的主管黃經理,之前都是吳寶銅在看,但吳寶銅去年6月身體不舒服後,就改成給科長及黃 經理看,至於黃經理看過還有給何人看,我就不知道,基本上我會等黃美琪、黃經理看過跟我說沒問題後,我再上網申報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54、155、189、190頁) 。證人蔡文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月做的紀錄要先給黃美琪課長審閱後無誤,他才叫我做上網申報動作,如果甲○○要查看這些資料,他會向黃美琪要求,我再把資料呈報給甲○○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57頁),益證被告丙○○、乙○○並未處理聖諄公司鍋爐業務、聖諄公司員工黃美琪、施懿真、蔡文琪負責處理廢棄物相關事項申報期間也不曾將申報資料呈轉給被告丙○○、乙○○過目。則與此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丙○○為聖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擔任聖諄公司關係企業台塑能源公司要職且有處理聖諄公司財務,遽認被告丙○○、乙○○亦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知悉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情形,而與被告甲○○與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丙○○、乙○○及辯護人主張,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5人有罪之判斷,認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 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兩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聖諄公司於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彙整表(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