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陳秀枝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國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陳秀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一日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國書」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志誠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長、陳秀枝之夫蔡建興係力羽科技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董事任期亦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陳秀枝則繼任蔡建興職位,擔任力羽科技公司財務長。力羽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 年6 月28日任期屆滿後,依該公司章程第13、14條規定,必須由股東會選任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任期3 年,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 人。張志誠、陳秀枝均明知上開章程之規定,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及陳秀枝承繼蔡建興之董事職務,竟便宜行事,均明知力羽科技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進行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程序,亦未經所有股東同意或推選由張志誠、陳秀枝、王國書分別擔任公司董事、宋繼虹擔任公司監察人、另由董事會推選張志誠擔任公司董事長,竟於102 年7 月1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偽造王國書之簽名於力羽科技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後,於102 年7 月8 日前之某日,經張志誠囑咐陳秀枝持上揭完成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陳秀枝身分證影本、張志誠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願任董事同意書、陳秀枝董事願任同意書、宋繼虹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蕭文峯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由蕭文峯於102 年7 月8 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代收轉由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力羽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王國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國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陳秀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張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陳秀枝、黃國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64頁、第72頁)。茲就張志誠、陳秀枝、黃國書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無,判斷如下: ㈠證人張志誠、陳秀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參照,並為該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 2.查張志誠、陳秀枝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共同)被告身份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審酌檢察官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張志誠、陳秀枝,且其等亦於前開筆錄上確認簽名,並有各次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被告張志誠、陳秀枝是否共同為本件犯罪,因屬其等親身經歷,是其等先前陳述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張志誠、陳秀枝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志誠、陳秀枝於歷次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應得為證據。 ㈡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2.查證人黃國書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張志誠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張志誠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因被告陳秀枝、張志誠及辯護人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4頁、第7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秀枝、張志誠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誠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未偽造王國書簽名,亦不知悉何人偽造,我簽名時王國書簽名處是空白的;我只是便宜行事云云。而辯護人則稱:王國書知悉並同意102 年7 月1 日董監事改選由其擔任董事云云。訊據被告陳秀枝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未偽造王國書簽名,亦不知悉何人偽造,從張志誠處拿回來就已經有王國書的簽名了云云。而辯護人則稱:本件是張志誠指示陳秀枝聯絡會計師辦理,故陳秀枝認為所有股東都同意云云。 二、經查: ㈠張志誠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擔任力羽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長、陳秀枝之夫蔡建興係力羽科技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董事任期亦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陳秀枝則繼任蔡建興職位,擔任力羽科技公司財務長。力羽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 年6 月28日任期屆滿後,依該公司章程第13、14條規定,必須由股東會選任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任期3 年,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 人等情,為被告2 人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8~ 38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力羽科技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進行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程序,且王國書當日並不在臺灣,仍由陳秀枝持非由王國書簽名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上開其他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蕭文峯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由蕭文峯於102 年7 月8 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代收轉由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含「董事王國書」、「董事長張志誠」)等,登載於力羽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為被告2 人不爭執(見他字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王國書、蕭文峯所述情節一致,並有王國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各1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88~388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254頁,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是本件爭點應為:1.告訴人王國書是否親為或同意他人代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其之簽名?2.被告張志誠、陳秀枝是否知悉委請會計師交由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不實?經查: 1.告訴人王國書未親為或同意他人代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其之簽名: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書證稱:我沒有收到102 年7 月1 日會議通知,我未同意任何人簽我的名字在會議記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且「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王國書之簽名,均與其於99年間之簽名不符,有該等文書各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10、275 、365 頁)。另被告張志誠證稱:102 年7 月前,我沒有與陳秀枝討論(該次會議),也沒有問過陳秀枝是否有跟王國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及被告陳秀枝證稱:我與張志誠、王國書沒有約定我們3 人為董事、張志誠為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從而,堪認告訴人王國書不知悉力羽科技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所開會議,亦未親為或同意他人代為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⑵被告張志誠雖辯稱:推選我為董事長的決定,是沿用99年度的,因為我們3 人都是董事也在公司上班,所以一般都是沿用下來比較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查:力羽科技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及之前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及簽名,均屬便宜行事而未有召開乙事,固經證人張志誠、王國書證述明確;然其等亦證稱:斯時均經各股東口頭同意,且各自簽署自己名字等情(見他字卷第97、98頁、本院卷一第70、72頁、第150 ~153 頁)。參酌力羽科技公司於98年間仍為有限公司,置董事1 人為蔡建興(張志誠、王國書為股東),於99年間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張志誠擔任董事長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8 、345 、349 、373 頁),是被告張志誠於改制後僅擔任董事長1 次,此次為其第2 次擔任董事長之機會,何來沿用一般前例可言?且本次102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乃原股東蔡建興過世後之首次會議,內容涉及股東權利轉讓變更,股東組成已然不同,重要性不言而喻,被告張志誠既有擔任董事長之利益,豈有主張便宜行事,未詢王國書即認為其會循「前例」同意之理?是被告張志誠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2.被告張志誠、陳秀枝均知悉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交由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不實: ⑴承前所述,告訴人王國書既未參與力羽科技公司 102 年7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又未親為或同意他人在董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代為簽名,則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所登載於力羽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含「董事王國書」、「董事長張志誠」等內容)自有不實,且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亦非無疑。審酌被告張志誠既知悉王國書並未同意其繼續擔任力羽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然在102 年7 月1 日後,仍持續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其既享上開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利益,對於上開簽名及文書乃屬不實,自難諉為不知。 ⑵另就被告陳秀枝部分,其自陳:係其與會計師聯繫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183 頁);參諸證人即會計師蕭文峯證稱:我們僅提供文件的樣本,內容是由力羽公司自己製作,再通知我們;我沒有跟張志誠聯絡過,忘記該次是否與陳秀枝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148 ~150 頁)。是上開文件之內容應為被告陳秀枝製作或指派他人製作後,告知會計師據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陳秀枝雖辯稱:文件內容是會計師給我的云云;然與證人蕭文峯前揭證述不符,且力羽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董事會決議、董事持有股數及董事人數任期等內容(見他字卷第254 頁),均非會計師蕭文峯可得而知或越權為之之事項,應為力羽科技公司之人員即被告陳秀枝告知,始符常情。從而,被告陳秀枝既知悉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召開,與張志誠、王國書又未約定公司各職位分配,且其有擔任董事之利益,則其以該等不實之事項託會計師代為辦理變更登記,自不能諉為不知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國書未參與力羽科技公司102 年7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又未親為或同意他人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被告張志誠、陳秀枝均明知此情,仍推由陳秀枝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文件及不實之會議結果,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力羽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被告張志誠、陳秀枝分別為力羽科技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被告陳秀枝當時亦己擔任公司財務長2 年,對公司運作自不能主張均不知情,其等職位關係密切、事務緊接,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至該不實之「王國書」簽名究為何人為之,因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所為,惟其必為其等或其等囑託他人為之,是此節自無庸深究。而該等行為足生損害於王國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2 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張志誠、陳秀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蕭文峯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王國書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所犯上揭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張志誠、陳秀枝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被告張志誠、陳秀枝於102 年7 月1 日持有之股份合計超過力羽科技公司三分之二,且若均票選為董事則佔董事3 席中之2 席以上,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其等足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其等意思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是其等既合意分工為前揭行為,其結果應不致影響告訴人王國書擔任公司職務之權利即力羽科技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人選;然仍影響告訴人王國書與會之權利及造成其不實之與會外觀、投票結果、願任意願,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2 人無視前揭行為須其等協力始能為之,始終否認犯行,互推責任予他方,耗費司法資源非少,自值非難。本院審酌該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文書2 紙已因被告2 人之行使而為新北市政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國書」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