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泰睿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 實 一、陳建湘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得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昇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聯絡廠商進出貨事宜及保管得昇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業務,吳龍傳(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係得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前往銀行辦理事務及轉帳交付貨款等業務,曾苔菁(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歿)為得昇公司之會計,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陳建湘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得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泰睿(原名陳原緯)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得昇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得昇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得昇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得昇公司大小章交與陳建湘,委由陳建湘及吳龍傳將上開款項存入得昇公司帳戶內。陳建湘與吳龍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往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化成分行)後,未將上開42萬元存入得昇公司帳戶,竟利用其等職務上為陳泰睿及得昇公司保管該等款項之機會,將該42萬元侵占入己,所得款項全數朋分花用。 (二)吳龍傳與陳建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泰睿或得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內,由陳建湘填具領取現金588,000 元之取款憑條1 紙,並由吳龍傳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泰睿交付之得昇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取款憑條1 紙,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新莊分行行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得昇公司帳戶內之588,000 元與陳建湘及吳龍傳,足以生損害於得昇公司、陳泰睿及臺灣企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建湘與曾苔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泰睿或得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曾苔菁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27分前某時,在得昇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填具領取得昇公司帳戶內存款165 萬元之取款憑條1 紙,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得昇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取款憑條1 紙,再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偕同陳建湘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內,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得昇公司帳戶內之165 萬元與曾苔菁及陳建湘,足以生損害於得昇公司、陳泰睿及臺灣企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泰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泰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1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75頁、第82頁、第87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龍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苔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155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59 頁、第173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226 頁、第227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偵查卷宗第26頁、第27頁、訴字卷第46頁、第81頁、第92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78 頁、第182 頁、第189 頁、第190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吳龍傳之簡訊列印資料7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4 月3 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09969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9752號函暨得昇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1 份、法務部- 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1 紙、臺灣企銀化成分行103 年12月10日103 化成字第0270300192號函暨取款憑條1 紙、臺灣企銀新莊分行104 年1 月12日104 新莊字第0260490003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1 紙及得昇公司案卷1 宗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3 頁、第244 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得昇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吳龍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曾苔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且對告訴人及得昇公司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所侵占及盜領之款項不少,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訴緝字卷第21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訴緝字卷第13頁),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詳訴緝字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倘被告有照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訴緝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 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628,0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訴緝字卷第75頁),並經證人吳龍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建湘只有給伊5 萬元等語甚詳(詳訴字卷第103 頁),是未扣案之1,628,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應對被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是本案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之前揭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運用之不利。從而,如本案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被告係持告訴人交付之得昇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並未另行偽造印章或印文,此經證人吳龍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訴字卷第103 頁),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應有誤會;另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持以向臺灣企銀領款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徐世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給付方式 │給付方法 │備註 │ ├──┼───────────────┼──────┼──────┤ │ 1 │被告陳建湘願給付被害人陳泰睿新│左開款項應匯│1 、同本院10│ │ │臺幣貳佰萬元。於民國107 年3 月│入被害人陳泰│7 年度司附民│ │ │7 日前先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睿之中國信託│移調字第219 │ │ │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107 │商業銀行城北│號調解筆錄。│ │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分行帳號6575│2 、被告陳建│ │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00000000號帳│湘已給付新臺│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戶。 │幣1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