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第28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治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吳亞蓁」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吳亞蓁」簽名伍枚、印文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壹、胡治偉為張宜臻(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之前夫,張宜臻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郡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臺灣房屋泰山明志特許加盟店(下稱臺灣房屋)業務員。胡治偉、張宜臻因獲知友人李冠霆欲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房地,且渠等並無意將李冠霆委託仲介上址房地之事交予臺灣房屋處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胡治偉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向李冠霆佯稱:其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張宜臻則為臺灣房屋業務員,可由張宜臻代為議價云云,再於同年4 月16日某時,聯繫張宜臻前往上址臺灣房屋附近之檳榔攤後,由張宜臻提出「臺灣房屋要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 號)1 份交予李冠霆,與其虛偽簽立委託臺灣房屋業務員張宜臻斡旋上揭房地買賣之契約,致李冠霆誤認其係委託臺灣房屋仲介上揭房地買賣,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胡治偉、張宜臻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又胡治偉、張宜臻明知渠等未與上址房地所有人吳亞蓁達成出售房地之合意,竟仍接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30日前之某時,未經吳亞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亞蓁」印章1 枚(未扣案)後,於103 年4 月30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冒用吳亞蓁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文件上,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吳亞蓁」簽名及印文,用以表示吳亞蓁同意出售上址房地並簽名、用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與李冠霆於103 年4 月30日相約上址檳榔攤,推由胡治偉向李冠霆佯稱:已與屋主談攏房地售價為700 萬元,須先支付1 成價金70萬元云云,且為取信於李冠霆,渠等並持交上揭偽造文件予李冠霆閱覽用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亞蓁本人,胡治偉並當場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致李冠霆陷於錯誤,誤信胡治偉、張宜臻已與吳亞蓁談妥交易,因而當場交付70萬元現金予胡治偉、張宜臻,並簽署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隨後,李冠霆旋詢問張宜臻其應支付何許費用,渠等推由張宜臻再向李冠霆佯稱尚須繳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佣金云云,亦致李冠霆陷於錯誤,於翌(5 月1 日)日將代書費3 萬元、土地增值稅6 萬元及佣金7 萬元交付胡治偉、張宜臻。嗣李冠霆欲與吳亞蓁會面,胡治偉、張宜臻則先後向李冠霆佯稱吳亞蓁欲提高售價為由推諉,使李冠霆於103 年7 月14日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李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亞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胡治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18頁、第42頁至第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19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卷宗㈠第43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亞蓁於偵查中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偵查卷第13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190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卷宗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106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臺灣房屋要約書」(契據編號:0000000 號)、被告、同案被告張宜臻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33982749號函暨所附新莊區全安段376 地號、同段1493建號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案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43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104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卷宗㈠第32頁、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壹、一、二部分所示之3 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所執詐取款項名目無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亞蓁」印章1 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吳亞蓁」印章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吳亞蓁」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宜臻,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向告訴人李冠霆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與同案被告張宜臻共同詐取告訴人李冠霆財物,利用告訴人李冠霆對購買房屋之流程不甚瞭解,多次設詞向告訴人李冠霆訛詐財物得手,且其為取信告訴人李冠霆,更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文件,損害告訴人吳亞蓁之權利甚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亞蓁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吳亞蓁宥恕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卷宗㈠第73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冠霆詐欺得手之款項共計96萬元,均由被告保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52頁),且同案被告張宜臻前雖與告訴人李冠霆就本案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李冠霆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宜臻、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卷宗㈡第33頁至第34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卷宗第47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卷宗㈠第116 頁),足認告訴人李冠霆交付之款項96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吳亞蓁」印章1 枚,為被告所有併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再如附表所示「吳亞蓁」之簽名5 枚及印文15枚,為被告偽造,復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 │ 數量 │ ├───────┼────────┬───────┼────┤ │成屋買賣契約書│封面「賣方簽章」│「吳亞蓁」簽名│1枚 │ │ │欄位 ├───────┼────┤ │ │ │「吳亞蓁」印文│1枚 │ │ ├────────┼───────┼────┤ │ │契約書第1頁條約 │「吳亞蓁」簽名│1枚 │ │ │第一條「買賣標的├───────┼────┤ │ │」上方 │「吳亞蓁」印文│1枚 │ │ ├────────┼───────┼────┤ │ │契約書第1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二條「買賣價款│ │ │ │ │」之「本買賣總價│ │ │ │ │款為新臺幣675萬 │ │ │ │ │元」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2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三條「付款約定│ │ │ │ │」第一項「簽約款│ │ │ │ │新臺幣1000元」、│ │ │ │ │第二項「備證款80│ │ │ │ │萬元」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3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五條「貸款處理│ │ │ │ │之一」第二項第二│ │ │ │ │款「可歸責於賣方│ │ │ │ │時,買方得解除契│ │ │ │ │約,其已付價款於│ │ │ │ │解除契約7日內, │ │ │ │ │賣方應連同遲延利│ │ │ │ │息一併返還買方」│ │ │ │ │條文上 │ │ │ │ ├────────┼───────┼────┤ │ │契約書第3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 1枚 │ │ │第五條「貸款處理│ │ │ │ │之一」第二項第三│ │ │ │ │款「可歸責於買方│ │ │ │ │時,除經賣方同意│ │ │ │ │分期給付其差額外│ │ │ │ │,買方應於接獲通│ │ │ │ │知之日起7日給付 │ │ │ │ │其差額,逾期未給│ │ │ │ │付賣方得解除契約│ │ │ │ │。」條文上 │ │ │ │ ├────────┼───────┼────┤ │ │契約書第4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七條「所有權移│ │ │ │ │轉」之「受託地政│ │ │ │ │士」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5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八條「稅費負擔│ │ │ │ │之約定」第三項第│ │ │ │ │1款「簽約費」之 │ │ │ │ │「由買賣雙方各自│ │ │ │ │負擔新臺幣1000元│ │ │ │ │,並於簽約時付清│ │ │ │ │」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6頁條約 │「吳亞蓁」印文│1枚 │ │ │第九條「交屋」條│ │ │ │ │文上 │ │ │ │ ├────────┼───────┼────┤ │ │契約書第8頁「立 │「吳亞蓁」簽名│1枚 │ │ │契約人(賣方)」├───────┼────┤ │ │欄位 │「吳亞蓁」印文│1枚 │ │ ├────────┼───────┼────┤ │ │契約書第8頁「地 │「吳亞蓁」印文│1枚 │ │ │政士」之「買賣雙│ │ │ │ │方協議之地政士」│ │ │ │ │欄位 │ │ │ ├───────┼────────┼───────┼────┤ │附件一 │契約書第10頁第1 │「吳亞蓁」印文│1枚 │ │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是,有包括未│ │ │ │ │登記之改建、增建│ │ │ │ │、加建、違建部分│ │ │ │ │」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10頁第6 │「吳亞蓁」印文│1枚 │ │ │項「是,曾經做過│ │ │ │ │混泥土中水溶性氯│ │ │ │ │離子含量檢測(例│ │ │ │ │如海砂屋檢測事項│ │ │ │ │)」欄位 │ │ │ │ ├────────┼───────┼────┤ │ │契約書第12頁「賣│「吳亞蓁」簽名│1枚 │ │ │方(簽章)」欄位├───────┼────┤ │ │ │「吳亞蓁」印文│1枚 │ ├───────┼────────┼───────┼────┤ │附件四 │契約書第12頁「確│「吳亞蓁」簽名│1枚 │ │按優惠稅率核課│認人」欄位 ├───────┼────┤ │土地增值稅確認│ │「吳亞蓁」印文│1枚 │ │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