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事 實 一、廖慶芳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毅豐鋼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時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溪埧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嗣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8年6 月23日遷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之實際負責人呂東佳(原名呂木佳,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廖慶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擔任毅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取得金額共計8 萬元),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知悉毅豐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各公司之事實,仍由呂東佳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廖慶芳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在不詳處所,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09 張,銷項金額合計為9,630 萬7,940 元,復交付予上開各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中之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中冠公司)、九鋼實業公司(下稱九鋼公司)及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221 萬6,008 元(華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暉公司】、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及光泰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則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慶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14 、126 頁),核與證人呂東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20 至424 頁),並有103 年4 月7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102 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101 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6頁)、101 年11月13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101 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1頁)、102 年8 月19日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及附件(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毅豐公司〕(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毅豐公司取具上游營業人統一發票統計明細表(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101 年11月5 日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見偵卷第101 至106 頁)、98年8 月1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0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98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偵卷第145 頁)、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見偵卷第146 至第155 頁反面)、102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見偵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168 頁反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0 、171 頁)、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2 反面至第173 頁)、金藝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4 反面至第175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175 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隆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179 反面至第181 頁)、東保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181 頁反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82 頁)、毅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見偵卷第183 至第200 頁)、98年10月16日九鋼公司變更事項表(見偵卷第203 至205 頁)、華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211 頁反面)、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見偵卷第212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毅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223 至23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08 至第115 頁)、同院99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同院99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30 、13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56 至第160 頁)】、103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47 、248 頁)、毅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偵卷第369 至389 頁反面)、毅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變更登記資料表(見偵卷第394 至405 頁)、毅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1 、432 頁)、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5963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25日函)暨所附毅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稅計算表、毅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處結果彙整表(見重訴卷第51至5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依前述毅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毅豐公司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開立之不實發票共計109 張,所載銷項金額合計為9,630 萬7,940 元,幫助如附表一所示鑫中冠、九鋼、隆大公司逃漏之稅額合計為221 萬6,008 元,其餘公司則未生逃漏稅之實際結果。 ㈢查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身分證件者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進、銷貨物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被告於擔任毅豐公司負責人之初,已年滿54歲,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將使他人遂行前開犯行,復親自前往稅捐機關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領取統一發票(見重訴卷第41、125 頁),足認其允諾以每月1 萬元之對價,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 ㈣毅豐公司係於94年6 月8 日設立,由施益生擔任毅豐公司名義負責人;至96年11年19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迄至98年10月16日,再變更登記由蔡鈴鈴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有毅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變更登記資料表(見偵卷第394 至405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擔任毅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應為96年11月19日至98年10月15日間,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至98年8 月31日間擔任名義負責人,顯屬訛誤,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審理期日時稱希望傳喚證人呂東佳,以證明證人呂東佳始為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贅予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呂東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該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施益生間亦成立共同正犯,然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施益生擔任毅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為94年6 月8 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30日),且96年11月19日後未擔任毅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此有前引毅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施益生就本件犯行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上開二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屬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認係集合犯,而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每月1 萬元之報酬,竟擔任毅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任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東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擔任提供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發票之分工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與期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人、居住於高速公路橋下、已離婚、雖有三名子女,然目前已無聯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擔任毅豐公司人頭,共獲得8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卷第114 頁),屬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另以毅豐公司負責人身分至銀行貸款,並因而獲得5 萬元之報酬,惟該款項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毅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無銷貨予該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仍與呂東佳、施益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共98張,銷項金額合計為8,577 萬685 元,復交付予附表二所列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各該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與附表一所示期間逃漏稅額合計54萬8,84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亦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施益生、呂東佳之證述、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603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向來源)、進銷項來源分析表、毅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依前述毅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處結果彙整表(見重訴字第55頁)所示,毅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數額合計應為570 萬5,811 元【計算式:4,730,981 元(上開彙整表漏稅額之合計)+359,290 元(九鋼公司96年1 月、2 月因逾核課期間而未計入之稅額)+615,540 元(九鋼公司97年1 至4 月因逾核課期間而未計入之稅額)=5,705,811 元】,起訴書誤植為54萬8,840 元,顯屬誤載,合先敘明。 ⒉被告擔任毅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應為96年11月19日至98年10月15日間,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於94年6 月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均為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馮耀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呂東佳信用有瑕疵,之前有跳票過,所以當時先找施益生當負責人,施益生不做後,呂東佳要其幫忙再找一個人來當毅豐公司之負責人;其跟被告是好朋友,就想請被告來當毅豐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重訴卷第116 頁),可知被告係以擔任俗稱「人頭」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既於96年11月19日起始擔任毅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從認定被告除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外,對全部起訴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再毅豐公司於北區國稅局查核過程並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故無發票實際取得或開立日期一情,有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3521號函(偵卷第247 頁)在卷可稽,而查卷內資料,亦僅有每2 月之銷項及稅額稽核資料,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區別96年11月間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即難從遽認起訴意旨所指96年11月進銷項部分確與被告有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二所示毅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部分,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⒊另依前述毅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處結果彙整表(見重訴卷第55頁)所示,毅豐公司雖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9至93、105 至109 之不實發票分別供華暉公司、東保公司及光泰公司報稅,然上開公司均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漏稅額均記載為0 ),依前揭說明,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該部分行為自不構成該罪名(惟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 ㈤綜上所述,上開㈣、⒉、⒊部分均無從認定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事實欄一具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毅豐公司於96年1 月至98年8 月間並無向附表三所列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與施益生、呂東佳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三所列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58 紙,並在毅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毅豐公司之進項金額合計為1 億8,669 萬6,792 元,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合計933 萬4,9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期間共同取得不實發票報稅之行為構成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施益生、呂東佳之證述、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603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向來源)、進銷項來源分析表、毅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毅豐公司於96年1 月至98年8 月間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應為54萬8,840 元乙節,有毅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稅計算表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53頁),起訴意旨指上開期間逃漏稅金額合計為933 萬4,950 元,顯有訛誤。又毅豐公司於96年1 月至98年8 月間取得不實內容發票之張數合計為261 張,然嗣後於98年8 月間因華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三編號235 、236 、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編號260 、261 等4 張發票均主動申報進貨退出、折讓(見偵卷第369 頁反面),故毅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實際取得並用於報稅之不實內容發票張數應為257 張,起訴書所載258 張亦屬有誤。 ⒉被告擔任毅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為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且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無從認定其擔任負責人之前,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與其有關,均業如前述,是就附表三編號1 至116 所示毅豐公司於96年1 月至11月間取得不實發票報稅部分,自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相繩。又被告擔任毅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依前述毅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稅計算表(見重訴卷第53頁)所示,毅豐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以及98年5 至8 月間合計溢繳39萬4,884 元之營業稅【計算式:76,628元(96年11、12月溢繳稅額)+48,308元(97年1 、2 月溢繳稅額)+34,869元(97年3 、4 月溢繳稅額)+235,079 元(98年5 、6 月溢繳稅額)+34,913元(98年7 、8 月溢繳稅額)=429,797 元】,於97年7 月至98年2 月間則合計漏繳29萬1,003 元之營業稅【計算式:83,738元(97年7 、8 月漏繳稅額)+83,474元(97年9 、10月漏繳稅額)+75,513元(97年11、12月漏繳稅額)+48,278元(98年1 、2 月漏繳稅額)=291,003 元】,經計算後,毅豐公司實際溢繳13萬8,794 元(計算式:429,797 元-291,003 元=103,881 元),顯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毅豐公司於被告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經計算後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則就附表三編號117 至234 、237 至259 所示毅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報稅部分,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至於附表三編號235 、236 、260 、261 等4 張發票,既經各該公司主動申報進貨退出、折讓,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