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欽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其無證券商資格,因得知林瑞陽有意將泰林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由董事即林瑞陽之妻蘇桃與股東林瑞陽二人共同設立,現已解散,下稱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負責人為林瑞陽)股票賣出,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事先與林瑞陽約定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後欲轉售予他人,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有意釋出晶泰公司股票之訊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王姓、李姓等投資人(下稱朱姓等投資人)閱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而約定向其合資購買晶泰公司股票,其乃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形式上登記買入每股價格,向泰林公司買入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50 張,且均借名登記在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詹璿正名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買入每股價格,將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晶泰公司股票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款匯至泰林公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賣出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形式上登記賣出每股價格(實際賣出每股價格不詳),出賣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賣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 張予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之買受人,且均借名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之蔡慶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此間則向林瑞陽取得晶泰公司股票後交予買受人及向買受人收取股款,而從買入並賣出每張晶泰公司股票中賺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利得合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文欽因①共同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以「永盈資訊研究室」為營業據點,僱用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李彥均,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現更名為全璟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宸慶公司);②共同於102 年2 月起之同年間,以「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為營業據點,僱用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宸慶公司、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超公司)股票;③共同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間,以「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營業據點,僱用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京群超公司股票及其與共犯戴麗珠購得之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股票;④共同於103 年1 月間,販售其與共犯戴麗珠購得之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萬呈偉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論處罪刑在案,有前案判決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277 頁);而本件則係被告一人自行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間,與林瑞陽洽商,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有意釋出晶泰公司股票之訊息後,經有意承買者與其接洽,其乃向泰林公司買入晶泰公司股票後轉賣予買受人(詳下述),則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模式且有多層複雜之共犯結構有異,販售或買賣股票之客體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各可獨立成罪,另稽之被告於另案103 年10月30日之時點即已接受調查、詢問(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被告所涉前案犯行至遲於此時點即已為警查獲,則被告斯時既已有受非難之認識,猶再為本件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是本件與前案顯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2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我是與特定買家進行股票買賣,沒有不法云云。經查: ㈠①晶泰公司股票100 張於103 年9 月1 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9 月2 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②晶泰公司股票100 張於103 年9 月12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9 月15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③晶泰公司股票100 張於103 年10月13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0月13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④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103 年11月4 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1月4 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⑤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103 年11月11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⑥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103 年11月13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1月13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⑦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103 年11月24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1月24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⑧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103 年11月26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1月26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⑨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103 年11月27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1月27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⑩晶泰公司股票150 張於103 年11月28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2月1 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⑪晶泰公司股票400 張於103 年12月3 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2月4 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⑫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103 年12月9 日以登記每股17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3 年12月9 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⑬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104 年1 月5 日以登記每股13元之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後,於104 年1 月5 日以登記每股20元之價格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之事實,有晶泰公司股東轉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 張,先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登記買入每股價格,均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賣出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登記賣出每股價格,均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登記買入每股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之情,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係由被告徵得不知情之友人詹璿正同意後均暫時借名登記在詹璿正名下供被告用於轉讓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明:我請詹璿正同意若晶泰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成交,讓我暫時將晶泰公司股票登記在他名下,詹璿正有答應,並出借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作為股票轉讓之用,我才將晶泰公司股票過戶給詹璿正,並給詹璿正車馬費3 萬元等語無訛(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1 頁),亦經證人詹璿正於警詢中證陳:我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借給被告作為投資股票及轉讓股票使用,被告才給我車馬費3 萬元等情(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①103 年9 月1 日匯款1,352,500 元;②103 年9 月12日匯款1,352,500 元;③103 年10月13日匯款1,352,500 元;④103 年11月5 日匯款676,250 元;⑤103 年11月12日匯款676,250 元;⑥103 年11月14日匯款676,250 元;⑦103 年11月24日匯款676,250 元;⑧103 年11月26日匯款676,250 元;⑨103 年11月27日匯款676,250 元;⑩103 年12月1 日匯款2,028,750 元;⑪103 年12月3 日匯款2,410,000 元、3,200,000 元合計5,610,000 元;⑫103 年12月9 日匯款476,250 元;⑬104 年1 月6 日匯款650,000 元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據證人林瑞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有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瑞陽向我表示想找人投資晶泰公司承買晶泰公司股票,且有意出售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我才以每股13元或13.5元之價格向林瑞陽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且將晶泰公司股票過戶給我找的朋友詹璿正,林瑞陽合計出售晶泰公司股票1 千多張給我,並將晶泰公司股票交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林瑞陽向我表示想找人投資晶泰公司承買晶泰公司股票,我才與林瑞陽講好以每股13.5元之價格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我電聯林瑞陽約定以多少金額購買多少張晶泰公司股票,並籌足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股款匯至晶泰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後,林瑞陽才在晶泰公司股票蓋章後將晶泰公司股票交給我,晶泰公司股票則由泰林公司過戶登記給我請的朋友詹璿正,我於103 年9 月1 日、103 年9 月12日、103 年10月13日各匯款1,352,500 元、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1月27日各匯款676,250 元、103 年12月1 日匯款2,028,750 元、103 年12月3 日匯款2,410,000 元、3,200,000 元、103 年12月9 日匯款476,250 元、104 年1 月6 日匯款650,000 元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均係我匯給泰林公司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股款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參以證人林瑞陽亦於警詢中指證:因晶泰公司長期虧損,亟需募資,我同學劉曜輝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向我表示可將晶泰公司股票釋出藉此達到募資目的,我才將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1 千多張分次出售給被告,被告先向我詢問晶泰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再告知我可進行晶泰公司股票交易並將股款匯給我後,我才將晶泰公司股票交給被告等情(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同學劉曜輝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向我表示有意持有晶泰公司股票,我才與被告商談買賣晶泰公司股票事宜,並與被告談妥約定以每股13元或13.5元之價格陸續買賣晶泰公司股票後,將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陸續出賣給被告,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於103 年9 月1 日、103 年9 月12日、103 年10月13日各匯入1,352,500 元、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1月24日、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1月27日各匯入676,250 元、103 年12月1 日匯入2,028,750 元、103 年12月3 日匯入2,410,000 元、3,200,000 元、103 年12月9 日匯入476,250 元、104 年1 月6 日匯入650,000 元,均係被告所匯款項,作為被告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股款,每次泰林公司與被告間買賣晶泰公司股票流程,都是由被告將他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股款匯至晶泰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並告知我他匯款多少股款購買多少張晶泰公司股票後,我才在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背面出賣人蓋章欄蓋用泰林公司印章後,將蓋完章的晶泰公司股票交給被告,被告向我購買晶泰公司股票,我才將晶泰公司股票出賣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賣給被告的晶泰公司股票會過戶給詹璿正等節(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另稽之林瑞陽所提出之買賣晶泰公司股票明細(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211 頁),可知泰林公司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9 日間,陸續以每股13.5元之價格出賣晶泰公司股票100 張、100 張、100 張、50張、50張、50張、50張、50張、50張、150 張、400 張、50張予被告及以每股13元之價格出賣晶泰公司股票50張予被告,合計出賣晶泰公司股票1,250 張予被告等情,核與晶泰公司股東轉讓明細表顯示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50 張確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均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被告所指定友人詹璿正之客觀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被告因此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款匯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以買入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明:我匯款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的每股買賣價格係13.5元,但晶泰公司股票由泰林公司過戶給詹璿正的每股價格係17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綜核上情,則被告與林瑞陽事先約定向泰林公司購買晶泰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登記買入每股價格,向泰林公司買入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50 張,且均借名登記在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詹璿正名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買入每股價格,將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晶泰公司股票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款匯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情,足臻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將我持有晶泰公司股票的消息釋出後,有意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朱姓、王姓、李姓等投資人與我電話聯絡且決定合資購買晶泰公司股票,談妥條件價格後,這些投資人向我表示要將晶泰公司股票登記在蔡慶餘名下,我才將晶泰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給蔡慶餘,並持買家基本資料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與買家約定時間、地點,當面將稅單、晶泰公司股票交給買家,買家則以現金方式給付股款給我,我合計出售晶泰公司股票1 千多張給蔡慶餘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我在網路上刊登晶泰公司有意釋股且有意投資者可與我聯絡的訊息後,有意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朱姓、王姓、李姓等投資人看到該訊息並與我聯繫協商買賣晶泰公司股票價格後,我才將我購得之晶泰公司股票轉賣給這些投資人,且將晶泰公司股票過戶給這些投資人所指定之蔡慶餘名下,我與買家交易交割股票,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就將晶泰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稅單交給買家,買家才將股款交給我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18 頁、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另徵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 張,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登記買入每股價格,均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詹璿正,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賣出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登記賣出每股價格,均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前揭晶泰公司股票先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再轉讓登記予蔡慶餘之買賣交易均由其所為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綜觀上情,則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有意釋出晶泰公司股票之訊息,經朱姓等投資人閱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而約定向其合資購買晶泰公司股票,其乃將其向泰林公司所買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 張,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賣出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之登記賣出每股價格,出賣予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之買受人,且均借名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之蔡慶餘名下,並將其向林瑞陽取得之晶泰公司股票交予買受人及向買受人收取股款之情,至堪認定。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非證券商,其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間自行向泰林公司買入晶泰公司股票後轉賣予買受人,並從中牟利,洵屬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且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等規定(詳下述),不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對象係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則被告所為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被告就此所辯,殊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課。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交易法所指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向林瑞陽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1 千餘張,且借名登記在詹璿正名下後,轉售予朱姓等投資人,且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蔡慶餘名下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復經公訴人補充敘明被告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1,250 張,且借名登記在詹璿正名下後,轉售其中晶泰公司股票1,200 張予朱姓等投資人,且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蔡慶餘名下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非法經營居間販售晶泰公司股票業務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本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數量、金額及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自承每賣出晶泰公司股票1 張可賺得1 千元(即每賣出晶泰公司股份1 股可賺得1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1 頁、第128 頁),則其本件買入並賣出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 張共獲利120 萬元,係被告因實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慶餘、黃泓凱(另由檢察官偵辦)以鑫盛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慶餘,現已解散,下稱鑫盛公司)及未經登記之「鉅鼎財經資訊」等名義,僱用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不實說明書予投資人之方式,訛稱晶泰公司技術領先,業績獲利甚佳,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且於103 年至105 年間每股EPS 達2.5 元至12元不等,致林鳳琴、林東逸、曹美惠、簡源宏、羅建忠及黃詩茵等投資人認晶泰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乃以每股72元或76元(起訴書漏載「76元」)之價格,向鑫盛公司等購買晶泰公司股票,投資人或交付現金,或匯入鑫盛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股款,鑫盛公司以此方式合計販售1,450 張晶泰公司股票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由另案被告蔡慶餘處受讓晶泰公司股票之林鳳琴、林東逸、曹美惠、簡源宏、羅建忠、黃詩茵及其他買受人等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係因被告或與被告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之共犯向各買受人推銷販售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有所認識及參與,無法驟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買入股票│登記買入│買入股票│匯款時間│實際買入│實際匯入股款│賣出股票│登記賣出│賣出股票│ │號│過戶時間│每股價格│張數 │ │每股價格│金額(新臺幣│過戶時間│每股價格│張數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3 年9 │17元 │100張 │103 年9 │13.525元│1,352,500元 │103 年9 │20元 │100張 │ │ │月1 日 │ │ │月1 日 │ │ │月2 日 │ │ │ ├─┼────┼────┼────┼────┼────┼──────┼────┼────┼────┤ │2 │103 年9 │17元 │100張 │103 年9 │13.525元│1,352,500元 │103 年9 │20元 │100張 │ │ │月12日 │ │ │月12日 │ │ │月15日 │ │ │ ├─┼────┼────┼────┼────┼────┼──────┼────┼────┼────┤ │3 │103 年10│17元 │100張 │103 年10│13.525元│1,352,500元 │103 年10│20元 │100張 │ │ │月13日 │ │ │月13日 │ │ │月13日 │ │ │ ├─┼────┼────┼────┼────┼────┼──────┼────┼────┼────┤ │4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 │月4 日 │ │ │月5 日 │ │ │月4 日 │ │ │ ├─┼────┼────┼────┼────┼────┼──────┼────┼────┼────┤ │5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 │ │ │ │ │月11日 │ │ │月12日 │ │ │ │ │ │ ├─┼────┼────┼────┼────┼────┼──────┼────┼────┼────┤ │6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 │月13日 │ │ │月14日 │ │ │月13日 │ │ │ ├─┼────┼────┼────┼────┼────┼──────┼────┼────┼────┤ │7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 │月24日 │ │ │月24日 │ │ │月24日 │ │ │ ├─┼────┼────┼────┼────┼────┼──────┼────┼────┼────┤ │8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 │月26日 │ │ │月26日 │ │ │月26日 │ │ │ ├─┼────┼────┼────┼────┼────┼──────┼────┼────┼────┤ │9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 │月27日 │ │ │月27日 │ │ │月27日 │ │ │ ├─┼────┼────┼────┼────┼────┼──────┼────┼────┼────┤ │10│103 年11│17元 │150張 │103 年12│13.525元│2,028,750元 │103 年12│20元 │150張 │ │ │月28日 │ │ │月1 日 │ │ │月1 日 │ │ │ ├─┼────┼────┼────┼────┼────┼──────┼────┼────┼────┤ │11│103 年12│17元 │400張 │103 年12│13.525元│5,610,000元 │103 年12│20元 │400張 │ │ │月3 日 │ │ │月3 日 │ │(A) │月4 日 │ │ │ ├─┼────┼────┼────┼────┼────┼──────┼────┼────┼────┤ │12│103 年12│17元 │50張 │103 年12│13.525元│476,250元 │103 年12│20元 │50張 │ │ │月9 日 │ │ │月9 日 │ │(B) │月9 日 │ │ │ │ │ │ │ │ │ │註:A +B =│ │ │ │ │ │ │ │ │ │ │6,086,250 元│ │ │ │ │ │ │ │ │ │ │=45萬股×13│ │ │ │ │ │ │ │ │ │ │.525元 │ │ │ │ ├─┼────┼────┼────┼────┼────┼──────┼────┼────┼────┤ │13│104 年1 │13元 │50張 │104 年1 │13元 │650,000元 │104 年1 │20元 │50張 │ │ │月5 日 │ │ │月6 日 │ │ │月5 日 │ │ │ ├─┼────┼────┼────┼────┼────┼──────┼────┼────┼────┤ │合│ │ │1,250張 │ │ │ │ │ │1,200張 │ │計│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