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聲 黃爰臻 賴城杰 秦梅綾 李信樺 林素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926、17498 號),茲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己○○、辛○○、戊○○、甲○○及丙○○(下稱乙○○等6 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會金管)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而非合法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至104 年2 月5 日查獲止之期間(乙○○6 等人各受雇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受雇於陳智海(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經營之金利豐資訊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3 樓)、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原名「鑫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更名後仍以該公司名義行銷股票,下稱瑞豐公司),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擔任瑞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7 樓13室現場負責人,辛○○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現場負責人,戊○○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2樓之7 現場負責人,由甲○○擔任其個人助理,均受陳智海指示負責據點之管理、銀行提存款項、股票交割過戶及獎金發放等業務,另推由己○○、丙○○及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張淑惠、曹良基、李俐、李伶、李壽香(上6 人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羅德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宛臻」、「連品慈」、「陳春雄」、「葉惠娟」、「高霈雯」、「陳鼎文」、「游千慧」、「姚嘉恩」、「萬涵儀」、「葉美鳳」、「游舒涵」等成年員工約200 、300 人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又陳智海除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智海國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智海永豐銀行帳戶)及由吳佩欣(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提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佩欣日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使用外,並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乙○○收購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中信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日盛銀行帳戶),及向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何浚梃、陳家宏、陳立麒(上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收購銀行帳戶,由何浚梃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浚梃國泰銀行帳戶)、陳家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陳立麒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供投資民眾匯入股款使用。而丙○○、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在上址各據點內,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雲端公司)、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等多檔尚未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前景看好,如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將來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後獲利可期等語,探詢各該不特定投資人有無意願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嗣各該投資人同意購入該等公司股票,便請客戶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指定投資人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或由業務員領取現金後,均如數轉交陳智海,再將陳智海以自己或人頭名義登記之股票辦理過戶及繳交證券交易稅事宜,並聯繫客戶交付股票,每成交 1張股票,各業務員可獲得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獎金。陳智海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至少:㈠以每股53元至59元不等價格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謝正嘉、雷建龍、謝平治、蔡昌明、丁○○、盧正忠、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楊佳源等不特定之人共計2,430 張;㈡以每股68元價格販售中華雲端公司股票予夏憶萍、陳宗蔚各2 張、張明文10張,每股60元價格販售眾智公司股票予楊黃旭4 張,以每股40元價格販售長泓公司股票予張明文5 張;㈢以每股25元至68元不等價格販售天擎公司股票予黃鵬達、王秀琴、史倍慈等不特定人共計685 張,獲利4,222 萬9,250 元,包含其他多檔未上市上櫃股票部分,按陳智海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所匯入之股款計算:陳智海國泰銀行帳戶1, 912萬7,190 元、陳智海永豐銀行帳戶690 萬9,000 元、吳佩欣日盛銀行帳戶3,034 萬3,270 元、乙○○華南銀行帳戶2,706 萬8,100 元、乙○○中信銀行帳戶2,801 萬7,970 元、乙○○日盛銀行帳戶1,331 萬9,200 元、何浚梃國泰銀行帳戶3,507 萬9,950 元、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5,846 萬600 元、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5,016 萬1,500 元,其犯罪所得合計至少2 億6,848 萬6,760 元。而乙○○等6 人於各該受雇期間,除辛○○、戊○○、甲○○係擔任各該據點主管或個人助理,僅按月受領新資,未直接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而無直接獲利外,乙○○出借上開3 帳戶予陳智海使用,共計獲得6 萬元之對價,己○○販售科邑公司股票共10張獲得獎金15萬元、丙○○販售各檔股票共14張獲得獎金21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04 年2 月5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2樓之7 等據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智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物品。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等6 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確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曾在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擔任行政主管或行銷人員,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及有出借身分證件作為所欲出售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且吳佩欣、乙○○有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等情相符(見臺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下稱金利豐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背面、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背面、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背面,臺北市調處瑞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卷宗【下稱瑞豐公司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字第4926號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98 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8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402 頁、第408 頁至第410 頁、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卷四第56頁、第90頁)。且據:㈠證人張若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謝建超、林錫娥、游如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述確有出借或被盜用身分證資料作為股票登記名義人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浚梃、陳立麒於調詢及偵訊中陳述確有出借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91 頁至第291 頁背面、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瑞豐公司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偵字第17498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㈡證人即向陳智海所僱用之行銷人員購買股票之謝正嘉、庚○○、謝平治、蔡昌明、丁○○、盧正忠、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楊黃旭、夏憶萍、陳宗蔚、張明文、黃鵬達、王秀勤、史倍慈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向陳智海及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或鑫豐公司之業務員購買股票之過程等情明確(見金利豐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8頁至第36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10頁至第 410頁背面、第418頁至第419頁、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45頁至第446頁、第484頁至第485頁背面、第491頁至第492頁 、瑞豐公司卷第28頁至第33頁背面、他字第9359號影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背面、影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影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㈢且有瑞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科邑公司原始股東陳泰 富(含陳昭樺、陳鼎嘉)、楊泰宗、張臣榮、楊文振、陳意靜賣出股票統計表各1份及股東張若涵、李語蓁、曹良基、 劉炳 丁、謝建超、林錫娥、游如星、李俐、李伶、李壽香股票交易明細表各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天擎公司股東陳智海 股票交易明細表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科邑公司同期其 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張淑惠、羅德明、庚○○、盧正忠、張鎮城、吳慈振、李克勤、孫俊華、楊黃旭部分)各1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代徵人謝建超)1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代徵人謝平治、丁○○、張暘、黃鵬達部分)7紙、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代徵人丁○○、夏憶萍、王秀琴、史倍慈部分)3紙、乙○○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資料(陳春雄交 予蔡昌明匯款之用)1紙、金利豐資訊社名片(葉惠娟、高 霈雯、陳鼎文)3紙、科邑公司名片(董事長室助理林櫻宇 )1紙、瑞豐公司名片(丙○○)1紙、鑫豐公司名片(葉美鳳、游舒涵)2紙、科邑公司致股東認購新股通知書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聲請書影本(丁○○匯入乙○○中信銀行帳戶及楊泰宗第一銀行帳戶)4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張鎮城匯款至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1紙、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影本(李克勤匯款至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1紙 、科邑公司營運計劃書、科邑光電及中華雲端公司文宣、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各1份、吳佩欣日盛銀行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0日)、乙○○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9月23日)、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8月26日)、乙○○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0年1月1日至102年9月23日)、乙○○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8月25日)、陳智海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103年2月14日至104年2月12日)、陳智海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78年9月6日至104年2月13日)、何浚梃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2年3月22日至103年6月21日)、陳家宏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95年3月7日至103年2月16日)、陳立麒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96年10月19日至103 年8月1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凱證字第4963號函附中華雲端公司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股 東轉讓通報表1份、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5頁背面、第107至第121頁、第290頁、第292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6頁、第 302頁至第303頁背面、第306頁至第307頁背面、第310頁、 第313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6頁背面、第329頁至第 330頁背面、第333頁、第334頁、第337頁至第338頁背面、 第341頁至第342頁背面、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背面 、第356頁、第357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70頁至第374頁、第376頁至第399頁、第404頁、第413頁、第417頁、第 437頁、第438頁、第447頁、第449頁、第486頁、第493頁、金利豐卷二第41頁至第84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53頁、第 164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8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1頁、金利豐卷三第36頁、第 38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78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95頁至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69頁、第220頁至第229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等6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等6 人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科邑公司等多檔未上市股票,核被告乙○○等6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乙○○等6 人相互間及與同案被告陳智海、同案共犯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俐、李伶、李壽香、羅德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宛臻」、「連品慈」、「陳春雄」、「葉惠娟」、「高霈雯」、「陳鼎文」、「游千慧」、「姚嘉恩」、「萬涵儀」、「葉美鳳」、「游舒涵」等成年業務員間就各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6 人於各受僱期間非法買賣股票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核屬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等6 人均明知金利豐資訊社、瑞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受僱於該公司負責人陳智海,向不特定人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另考量被告乙○○等6 人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分別受命擔任據點之行政管理、招攬販售股票或助理之工作,參與犯罪期間均不長,相較於同案被告陳智海為實際經營瑞豐公司之負責人,情節較輕;暨被告乙○○等6 人各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98頁至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乙○○等6 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乙○○等6 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自始均坦白承認,深切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乙○○等6 人均予宣告緩刑3 年,並考量被告乙○○、辛○○、戊○○、甲○○擔任同案被告陳智海各據點之行政主管或助理,雖未直接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而獲利,薪資所得雖未予沒收,然相較於對外行銷之業務員均應沒收非法販賣股票所得利益而言,參與犯罪之程度仍屬較重,為使其等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乙○○、甲○○各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辛○○、戊○○各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等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乙○○、辛○○、戊○○、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等6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與陳智海約定每1 本帳戶半年1 萬元報酬,報酬是以現金預付,伊任職約1 年,所以大約領6 萬元借用帳戶報酬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58 頁),被告己○○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售約10張科邑公司股票給楊佳源,拿了15萬元獎金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1頁、本院金 重訴卷三第9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售股票約14張,每張獲利1萬5,000元,共2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98頁),是被告乙○○、己○○、丙○○既獲有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同案被告陳智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非被告乙○○等6人或 同案被告陳智海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告姓名│ 受僱期間 │販售股票所│提供帳戶之││ │ │ │得獎金 │所獲得之報││ │ │ │ │酬 │├──┼────┼──────┼─────┼─────┤│1 │乙○○ │100 年6 月間│無 │6萬元 ││ │ │起至101 年 7│ │ ││ │ │月間止 │ │ │├──┼────┼──────┼─────┼─────┤│2 │己○○ │100 年4 月間│15萬元 │無 ││ │ │起至101 年4 │ │ ││ │ │月間止 │ │ │├──┼────┼──────┼─────┼─────┤│3 │辛○○ │101 年間至10│無 │無 ││ │ │4 年2 月5 日│ │ ││ │ │止 │ │ │├──┼────┼──────┼─────┼─────┤│4 │戊○○ │103 年1 月間│無 │無 ││ │ │至104 年2 月│ │ ││ │ │5日止 │ │ │├──┼────┼──────┼─────┼─────┤│5 │甲○○ │101 年1 月間│無 │無 ││ │ │至102 年5 月│ │ ││ │ │間止 │ │ │├──┼────┼──────┼─────┼─────┤│6 │丙○○ │103 年8 月間│21萬元 │ ││ │ │至104 年1 月│ │ ││ │ │間止 │ │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Q &A (話術) │2本 │ ├──┼───────────┼────┤ │2 │業績表5頁 │1本 │ ├──┼───────────┼────┤ │3 │信封3 頁及2頁 │2本 │ ├──┼───────────┼────┤ │4 │過戶完成通知7 頁 │1本 │ ├──┼───────────┼────┤ │5 │名片1頁 │1張 │ ├──┼───────────┼────┤ │6 │員工履歷 │1本 │ ├──┼───────────┼────┤ │7 │業績統計 │1本 │ ├──┼───────────┼────┤ │8 │信件統計 │1本 │ ├──┼───────────┼────┤ │9 │員工資料及通訊錄 │1本 │ ├──┼───────────┼────┤ │10 │客戶資料 │6本 │ ├──┼───────────┼────┤ │11 │獎勵辦法 │2本 │ ├──┼───────────┼────┤ │12 │電訪記錄 │1本 │ ├──┼───────────┼────┤ │13 │客戶資料確認單乙頁 │1張 │ ├──┼───────────┼────┤ │14 │認購流程乙冊 │1本 │ ├──┼───────────┼────┤ │15 │話術(一)乙冊 │1本 │ ├──┼───────────┼────┤ │16 │話術(二)乙冊 │1本 │ ├──┼───────────┼────┤ │17 │寄送資料乙冊 │1本 │ ├──┼───────────┼────┤ │18 │座位表3頁 │1本 │ ├──┼───────────┼────┤ │19 │員工名片3頁 │1本 │ ├──┼───────────┼────┤ │20 │信封袋乙冊 │1本 │ ├──┼───────────┼────┤ │21 │攬客資料乙冊 │1本 │ ├──┼───────────┼────┤ │22 │獎勵辦法及匯款帳號乙冊│1本 │ ├──┼───────────┼────┤ │23 │授權委託書 │1本 │ ├──┼───────────┼────┤ │24 │長泓公司資料夾乙冊 │1本 │ ├──┼───────────┼────┤ │25 │亞樹公司資料乙冊 │1本 │ ├──┼───────────┼────┤ │26 │晶訊公司資料乙冊 │1本 │ ├──┼───────────┼────┤ │27 │天擎公司報告乙冊 │1本 │ ├──┼───────────┼────┤ │28 │光輝公司資料夾乙冊 │1本 │ ├──┼───────────┼────┤ │29 │光輝公司資料乙冊 │1本 │ ├──┼───────────┼────┤ │30 │中華數位公司報告書乙冊│1本 │ ├──┼───────────┼────┤ │31 │中華數位公司資料乙冊 │1本 │ ├──┼───────────┼────┤ │32 │成交明細乙冊 │1本 │ ├──┼───────────┼────┤ │33 │103 年明細帳乙冊 │1本 │ ├──┼───────────┼────┤ │34 │104 年明細帳乙冊 │1本 │ ├──┼───────────┼────┤ │35 │陳智海等人帳戶存摺乙冊│1件 │ ├──┼───────────┼────┤ │36 │印鑑4袋 │4包 │ ├──┼───────────┼────┤ │37 │證交稅稅額繳款書乙冊 │1本 │ ├──┼───────────┼────┤ │38 │成交資料乙冊 │1本 │ ├──┼───────────┼────┤ │39 │到職月份登記表1 頁 │1張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房屋契約 │1本 │ ├──┼───────────┼────┤ │2 │中華國際審查報告書 │1本 │ ├──┼───────────┼────┤ │3 │中華國際評估報告1 冊 │1本 │ ├──┼───────────┼────┤ │4 │大唐公司計畫書1 冊 │1本 │ ├──┼───────────┼────┤ │5 │大唐資料 │1本 │ ├──┼───────────┼────┤ │6 │房屋匯款單乙冊 │1本 │ ├──┼───────────┼────┤ │7 │許瑞珍資料夾乙冊 │1本 │ ├──┼───────────┼────┤ │8 │林之華資料夾乙冊 │1本 │ ├──┼───────────┼────┤ │9 │曾禹慈資料夾乙冊 │1本 │ ├──┼───────────┼────┤ │10 │首華公司資料夾乙冊 │1本 │ ├──┼───────────┼────┤ │11 │高岡屋公司資料乙冊 │1本 │ ├──┼───────────┼────┤ │12 │房屋契約書乙冊 │1本 │ ├──┼───────────┼────┤ │13 │辛○○存摺乙冊 │1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