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彭秋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 字第25034、3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 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 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 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檢察官先係針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伊等13人共同涉嫌於民國102 年3月 間起以宣稱「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 」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 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 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 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 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 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 」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 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 」(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 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 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 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伊等1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名,而對張金素 、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伊等13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嗣檢察官以被告彭秋珠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伊等13人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追加起訴被告彭秋珠,由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茲檢察官又以被告彭秋珠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本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即本 案;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合先敘明。查被告彭秋珠就本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伊等13 人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彭秋珠固係適法。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彭秋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 」(即本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則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被告彭秋珠所涉本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准予追加起訴,是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彭秋珠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彭秋珠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 件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34號106年度偵字第34884號被 告 彭秋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秋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前因「馬勝基金」投資案失利(此部分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提起公訴),竟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起,在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 等處,以「VIP娛樂國際集團」(下稱VIP集團)係以操作線上博奕獲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並宣稱投資金額以3,000元歐元至30,000歐元不等,每月可獲得 百分之7至百分之14之紅利點數,紅利點數中之百分之70可 以兌換現金,並可因推薦投資人加入領取百分之7至百分之 12不等之直推獎金點數,亦可因累積左右2線之下線成員而 獲取投資金額較少1線投資金額總和百分之10之對碰獎金點 數,直推獎金、對碰獎金等點數中之百分之60得以兌換現金,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招攬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黃嬿如、廖阿垂、李傳平及王怡等人,而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加入上開投資方案。 二、案經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黃嬿如、廖阿垂、李傳平、王怡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彭秋珠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彭秋珠前曾招攬告訴│ │ │述 │ 人任禪珠、余台玲及林素│ │ │ │ 梅投資馬勝基金,嗣後因│ │ │ │ 投資失利為彌補虧損,復│ │ │ │ 招攬告訴人任禪珠等人,│ │ │ │ 另招攬告訴人李傳平、廖│ │ │ │ 阿垂、黃嬿如等人投資 │ │ │ │ VIP集團之事實。 │ │ │ │2.VIP集團有配發紅利點數 │ │ │ │ ,其中之百分之70可以兌│ │ │ │ 換為現金,亦會因介紹他│ │ │ │ 人加入而獲取獎金點數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依VIP集團之馬來 │ │ │ │ 西亞籍負責人「王總經理│ │ │ │ 」、「王總顧問」之指示│ │ │ │ ,提供指定之帳戶供告訴│ │ │ │ 人等匯入投資款項之事實│ │ │ │ 。 │ ├──┼───────────┼────────────┤ │ 二 │告訴人任禪珠、余台玲、│告訴人等受被告之招攬投資│ │ │林素梅、黃嬿如、廖阿垂│VIP集團之經過。 │ │ │、李傳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三 │告訴人余台玲提供之與被│佐證告訴人余台玲投資經過│ │ │告LINE對話紀錄1份、匯 │及匯入相關投資款項之情形│ │ │款單影本1張、存款憑證 │。 │ │ │影本2張、存摺影本1份 │ │ ├──┼───────────┼────────────┤ │ 四 │告訴人任禪珠與被告 │佐證告訴人任禪珠投資經過│ │ │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 │及匯入相關款項之情形。 │ │ │單影本3張、取款憑條影 │ │ │ │本1張 │ │ ├──┼───────────┼────────────┤ │ 五 │告訴人林素梅提供之與被│佐證告訴人林素梅投資經過│ │ │告LINE對話紀錄1份、存 │及匯入相關款項之情形。 │ │ │摺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2│ │ │ │張 │ │ ├──┼───────────┼────────────┤ │ 六 │告訴人黃嬿如之永豐銀行│佐證告訴人黃嬿如投資經過│ │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 │及匯入相關款項之情形。 │ │ │匯款單影本2張、與被告 │ │ │ │之LINE對話紀錄1份 │ │ ├──┼───────────┼────────────┤ │ 七 │告訴人廖阿垂與被告之 │佐證告訴人廖阿垂投資經過│ │ │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 │及匯入相關款項之情形。 │ │ │單影本2張、存摺影本1份│ │ │ │、VIP集團會員資料1份 │ │ ├──┼───────────┼────────────┤ │ 八 │告訴人李傳平提供與被告│佐證告訴人李傳平、王怡(│ │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 │委由告訴人李傳平匯款及交│ │ │摺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2│付現金)投資經過及匯入相│ │ │張、VIP集團會員資料1份│關款項之情形。 │ ├──┼───────────┼────────────┤ │ 九 │告訴人王怡提供之VIP集 │證明告訴人王怡投資VIP集 │ │ │團會員資料1份 │團之事實 │ │ │ │ │ │ │ │ │ ├──┼───────────┼────────────┤ │ 十 │VIP集團相關文宣資料、 │VIP集團之宣傳話術及投資 │ │ │制度說明各1份 │制度 │ │ │ │ │ │ │ │ │ ├──┼───────────┼────────────┤ │十一│被告彭秋珠第一銀行吉林│佐證相關投資款項匯入各由│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指定帳戶之情形。 │ │ │帳戶、展羽貿易有限公司│ │ │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號 │ │ │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國│ │ │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 │00640號帳戶、李佳芯國 │ │ │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充│ │ │ │晟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 │ │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 │ │細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依103年1月29日公布實施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規定,行為人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 (三)接續犯: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對外 吸收資金之行為性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同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所構成之傘狀下線組織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所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始至終仍屬同 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案及組織結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一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仍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宜,僅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次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2.被告等基於一個變質多層次傳銷非法吸金之犯罪決意,實施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 段之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非法吸金部分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 明文,俾對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是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及目的,不論以任何名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 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對投資人係具「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正意思,而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者,均屬有間;於此情形,因非係對投資人本無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而佯為約定,難謂契合詐欺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成立要件,亦非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則縱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兼有對投資人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資會員之情事,此部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存款或資金目的之犯罪手法而已,尚無影響於其原屬上述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本質,不能以此即謂僅應繩以詐欺罪責,而認無上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訊諸被告堅稱其確信VIP集團所對外宣稱之經營博奕事業等 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VIP集團以操作博 奕事業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然訊諸告訴人等大多陳稱被告確有發放紅利之事實,則被告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72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任禪珠 │105年7月25日起│143萬5,000元│ │ │ │至105年8月29日│ │ │ │ │止 │ │ ├──┼────┼───────┼──────┤ │ 2 │余台玲 │105年8月23日起│246萬元 │ │ │ │至105年8月25日│ │ │ │ │止 │ │ ├──┼────┼───────┼──────┤ │ 3 │林素梅 │105年8月24日起│211萬元 │ │ │ │至105年8月29日│ │ │ │ │止 │ │ ├──┼────┼───────┼──────┤ │ 4 │廖阿垂 │105年7月1日起 │53萬3,000元 │ │ │ │至105年8月3日 │ │ │ │ │止 │ │ ├──┼────┼───────┼──────┤ │ 5 │黃嬿如 │105年7月5日起 │250萬1,000元│ │ │ │至105年9月13日│整 │ │ │ │止 │ │ ├──┼────┼───────┼──────┤ │ 6 │李傳平 │105年8月17日起│188萬6,000元│ │ │ │至105年8月30日│ │ │ │ │止 │ │ ├──┼────┼───────┼──────┤ │ 7 │王怡 │105年8月30日 │533萬3,000元│ └──┴────┴───────┴──────┘